出租權,即有償許可他人臨時使用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計算機軟體以及錄音錄像製品的權利,但是計算機軟體不是出租的主要標的的除外。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出租權
- 外文名:leasehold [經] lease holds
- 釋義:償許可他人臨時使用的權利
- 依據:《WTO智慧財產權協定》
- 包括:創作的作品、計算機軟體
立法規定
《WTO智慧財產權協定》規定的出租權的主體為電腦程式和電影作品的作者或者作者的合法繼承人。其第11條規定:至少對於電腦程式及電影作品,成員應授權其作者或者作者的合法繼承人許可或禁止將其享有著作權的作品原件和複製件向公眾進行商業性出租。
《歐共體出租權指令》和《電腦程式指令》規定的主體為計算機、電影作品、以錄音製品體現的作品的作者、表演者。根據《指令》第2條第1款著作權人和鄰接權人都享有出租權。具體來說,作者對其作品的原件或複製件享有出租權,表演者對他的表演的錄像製品享有出租權,錄音製作者對他的錄音製品享有出租權,電影製片人對他攝製的電影原件或複製件享有出租權。
1996年《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第7條規定:”計算機軟體、電影作品以及按締約各方國內法的規定,以錄音製品體現的作品的作者,應該享有授權將其作品的原件或複製品向公眾進行商業性出租的專有權。但該條第二款規定:本條第(1)款的規定不得適用於:(1)程式本身並非出租主要對象的電腦程式;(2)電影作品,除非此種商業性出租已導致對此種作品的廣泛的複製,從而嚴重地損害了複製專有權;(3)儘管有本條第(1)款的規定,任何締約方如在1994年4月15日已有且現仍實行作者出租其以錄音製品體現的作品的複製品獲得公平報酬的制度,只要以錄音製品體現的作品的商業性出租沒有引起對作者複製專有權的嚴重損害,即可保留這一制度。“可見,該條約只是有限制地授予計算機軟體、電影作品以及錄音製品的著作權人以出租權。
我國著作權法規定的出租權的主體為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的著作權人、計算機軟體的著作權人、錄像製品製作者、錄音製品製作者等鄰接權人。我國著作權法對出租權主體的規定,基本上是比較科學的。如果增加表演者和廣播電視組織的出租權就更加完善。
出租權的客體
《WTO智慧財產權協定》規定的出租權的客體只有計算機軟體和電影作品的原件和複製件,並對電影作品作為出租權客體進行了限制。
《WPPT》規定的客體為錄有表演者表演的錄音製品的原件和複製件、錄音製品的原件和複製件。
美國1976年著作權法和1990年著作權法修正案規定的客體為電腦程式和錄音製品。
法國1992年的《智慧財產權法典》將計算機軟體、錄音製品、錄像製品、傳播企業節目作為出租權的客體。
從以上國際條約及各國立法來看,計算機軟體、電影作品、錄音製品、錄像製品、傳播企業節目可作為出租權的客體。
我國《著作權法》第10、42、47條規定了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製作的作品、計算機軟體、錄音錄像製品為出租權的客體,基本上是比較科學的,但沒有把錄有表演者表演的錄音錄像製品的原件和複製件和傳播企業節目規定為出租權的客體。
內容及其限制
根據著作權法第10條第7項、第42條、第47條和第52條的規定,可概括如下:(1)著作權人有權出租其作品複製件。(2)著作權人有權許可他人出租其作品複製件,非經著作權人同意,任何人不得出租其作品複製件,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3)著作權人有權從出租其複製件人那獲得一定報酬。
著作權法一方面要維護著作權人之合法權益,強化他對作品的控制權利,另一方面也必須慮及作品傳播對社會文明增進之裨益,使之能服務於社會公共利益。因此,著作權法不得不協調於著作權人的專用權與社會公眾使用權之間。所以,一些國家或地區的著作權法在保護著作權人的出租權的同時,又給予了某些限制。
按照傳統物權法理論,當消費者合法購買作品複製件後,便繼受取得了對作品複製件的物權,物權人有權對作品複製件進行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同時可以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行使其中一項或數項權能,例如將作品複製件出租從而獲取收益。並且,物權作為絕對權之一種,可以對抗不特定任何人,包括著作權人。因此,當物權人行使物權如出租作品複製件時,無需著作權人配合或同意便能實現,不受任何限制。而按照著作權法理論,著作權也是絕對權之一種,著作權人對作品享有獨占性,在法律沒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其有權排除任何人對其作品進行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包括排除他人將其作品進行出租。由此,作為絕對權的物權和著作權,便發生了法律衝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