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歧視、侮辱少數民族作品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條規定,出版歧視、侮辱少數民族作品罪,是指在出版物中刊載歧視、侮辱少數民族的內容,情節惡劣並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根據刑法規定,犯本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出版歧視、侮辱少數民族作品罪
  • 類型:法律罪行
  • 出自:《刑法》第二百五十條
  • 釋義:指出版物中載歧視少數民族的內容
概念,構成要件,客體要件,客觀要件,主體要件,主觀要件,刑法條文,情節及量刑,認定,司法解釋,

概念

出版歧視、侮辱少數民族作品罪,是指故意在出版物中刊載歧視侮辱少數民族的內容,情節惡劣並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民族團結少數民族的尊嚴。

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與煽動民族歧視、民族仇恨罪一樣,是民族平等。
我國是一個多民族的國家,民族團結是國家富強、安寧的重要保證。因此,國家歷來重視民族團結問題,要求各民族互相支持,互相尊重,要求一切國家工作人員都是要嚴格遵守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並對嚴重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的行為,以犯罪論處,給予刑事處罰。出版機構在出版物中理應加強宣傳民族團結的內容,更應尊重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但是,近年來,有個別出版單位在出版物中刊載帶有侮辱、歧視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的內容,傷害了少數民族的感情,影響了民族團結。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在出版物中刊載歧視、侮辱少數民族的內容,情節惡劣、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
1、必須有刊載歧視、侮辱少數民族的內容的行為。所謂出版是指一切被編印出來供人們視聽、閱覽的物品,如書籍、書刊 抄本、錄像帶、錄音帶、圖片、掛曆等等。所謂刊載,應作廣義的理解,其含義應等同於出版,也即指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複製、發行。至於刊載的表現形式,則既可以是文字、漫畫,也可以是錄像帶、錄音帶、光碟中的言語等等。
2、刊載的必須是歧視、侮辱少數民族的內容,歧視,是指基於民族的來源、歷史、風俗習慣等的不同,而在出版物中對其他民族予以貶低、蔑視。所謂侮辱,是指基於民族的來源、歷史、風俗習慣等的不同,而對他民族予以醜化、嘲諷、辱罵。所謂歧視、侮辱少數民族的內容,是指在出版物中具有不平等地對待少數民族或者損害少數民族名譽,使少數民族蒙受恥辱的內容。如醜化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攻擊少數民族的婚姻習俗、刊登少數民族裸露過多的圖片、照片,並加以醜化、歪曲等等。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要件是對出版物的出版負有直接責任的人員。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

刑法條文

第二百五十條在出版物中刊載歧視、侮辱少數民族的內容,情節惡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情節及量刑

歧視、侮辱少數民族的內容,不是指某一個人的習慣或嗜好,而主要是指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具體而言即是指55個少數民族在生產、居住、飲食、服飾、婚姻、喪葬、節慶、禮儀等一切物質生活和精神生活里的喜好、崇尚和禁忌,如果行為人任出版物中刊載的內容只涉及到某一個人,即使對其造成侮辱,也不能按本罪論處,必要時,可以按侮辱罪對行為人定罪量刑。
只有刊載歧視侮辱少數民族,內容情節惡劣,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才構成犯罪。情節惡劣,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一般認為指行為人動機卑鄙,刊載的內容歪曲了歷史或者純粹是謠言,刊載的內容污穢惡毒,或者是多次刊載歧視、侮辱少數民族內容等等情形。
這裡所謂造成嚴重後果,主要是指造成惡劣的政治影響、在少數民族民眾中引起強烈反響、引發騷亂、致使民族矛盾激化、引起民族衝突的,等等。
根據刑法第250條的規定,犯本罪的,實行單罰制,即對出版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員,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認定

(一)本罪與侮辱罪、誹謗罪的界限
它們的區別主要體現在:
1、犯罪客體不同,侮辱罪、誹謗罪侵犯的是公民個人的人格和名譽;而本罪侵犯的則是作為群體的少數民族的合法權利,主要是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風俗習慣的權利。
2、犯罪的客觀方面不同,侮辱罪表現為行為人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貶低他人人格,破壞他人名譽,情節嚴重的行為;誹謗罪表現為行為人捏造並散布某種虛構的事實,損害他人人格和名譽,情節嚴重的行為。雖然侮辱、誹謗行為也可以採取出版作品等文字方式,但還可以採取口頭、動作等方式。而本罪只能表現為在出版物中刊載歧視、侮辱少數民族作品,情節惡劣,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
3、犯罪對象不同,本罪侵犯的是作為群體的少數民族;而侮辱罪、誹謗罪侵犯的則是特定的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數人,但必須是具體的,可以確認的。
4、犯罪主體不同,侮辱罪、誹謗罪的主體只能由自然人構成;而本罪的主體則既可以是單位,也可以是自然人。
5、犯罪主觀方面不同,本罪是出於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而侮辱罪、誹謗罪則只能是直接故意,行為人具有貶低他人人格、破壞他人名譽之目的。
(二)本罪與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罪的界限
根據本法第249條的規定,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罪,是指故意用語言、文字或者其它方式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情節嚴重的行為。
它們的區別主要體現在:
1、犯罪客體不同,兩罪都侵犯了少數民族的合法權利,破壞了民族間平等、團結、互助的關係。但具體而言,兩者側重點則有所不同,本罪侵犯的主要是少數民族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風俗習慣的權利;而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罪則主要侵犯的是民族平等、團結的權利。
2、犯罪對象不同,本罪侵犯的只是55個少數民族;而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罪侵犯的則是包括漢族在內的全部56個民族。
3、犯罪客觀方面不同,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罪表現為以語言、文字或者其他方式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情節嚴重的行為。其煽動的方式雖也可以採取文字作品的方式,但並非僅限於此,其行為方式要比本罪廣泛得多,
4、犯罪主體上不同,本罪既可以由自然人構成也可以由單位構成;而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罪則只能由自然人構成。
5、犯罪主觀方面不同,本罪出於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而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罪則是出於直接故意,並且具有破壞民族團結、製造民族矛盾之目的。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1998.12.17法釋〔1998〕30號)
第七條出版刊載歧視、侮辱少數民族內容的作品,情節惡劣,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五十條的規定,以出版歧視、侮辱少數民族作品罪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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