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售、購買、運輸假幣罪

出售、購買、運輸假幣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的規定,出售、購買、運輸假幣罪是指出售、購買偽造的貨幣或者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運輸,數額較大的行為。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二十條 [出售、購買、運輸假幣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出售、購買偽造的貨幣或者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運輸,總面額在四千元以上或者幣量在四百張(枚)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出售、購買、運輸假幣罪
  • 目的:應予立案追訴
  • 屬於: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三種犯罪
  • 條件:行為人在主觀上出於故意
概念,構成條件,立案標準,刑法條文,司法解釋,認定,案例,相關說明,

概念

出售、購買、運輸假幣罪是指出售、購買偽造的貨幣,或者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予以運輸,數額較大的行為。

構成條件

構成這三種犯罪必須具備以下幾個條件:
1.行為人在主觀上出於故意。貨幣不是商品,不能出售是眾所周知的常識,在現實生活中更不可能存在用低於貨幣面值出售某一貨幣的情況。只有偽造的貨幣,才能有以低於貨幣面值出售或者購買的可能,因此,無論是出售者還是購買者,其主觀上想牟取非法利益,發不義之財的目的不言自明。至於運輸偽造的貨幣罪,行為人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運輸,在主觀上也有故意。如果託運人並未向承運人如實告知所運貨物的真實情況,因受矇騙等原因不知道所運輸的是偽造的貨幣的,不構成犯罪。
2.行為人在客觀上必須有出售、購買、運輸偽造的貨幣的行為。“出售偽造的貨幣”是指以盈利為目的,以各種方式或途徑,以一定的價格賣出偽造的貨幣的行為。“購買偽造的貨幣”,是指行為人以一定的價格用貨幣買入偽造的貨幣的行為。“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運輸”,是指行為人主觀上明明知道是偽造的貨幣,而使用汽車、飛機、火車、輪船等交通工具或者以其他方式將偽造的貨幣從一地運往另外一地的行為。(一般認為,“從一地運往另外一地”是指如從A省運往B省,而在某省某市A區與B區之間的運送不認定為運輸而應認定為持有。)
3.出售、購買、運輸偽造的貨幣,必須達到數額較大,才構成犯罪。這是區分罪與非罪的一個重要界限。

立案標準

在出售假幣時被抓獲的,除現場查獲的假幣應認定為出售假幣的數額外,現場之外在行為人住所或者其他藏匿地查獲的假幣,也應認定為出售假幣的數額。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偽造貨幣等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年9月8日) 第二條 行為人購買假幣後使用,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的規定,以購買假幣罪定罪,從重處罰。 行為人出售、運輸假幣構成犯罪,同時有使用假幣行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實行數罪併罰。 第三條 出售、購買假幣或者明知是假幣而運輸,總面額在4000元以上不滿5萬元的,屬於“數額較大”;總面額在5萬元以上不滿20萬元的,屬於“數額巨大”;總面額在20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特別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處罰 對於出售、購買、運輸偽造貨幣罪的處罰,刑法規定了三檔刑: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刑法條文

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三款出售、購買偽造的貨幣或者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運輸,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偽造貨幣並出售或者運輸偽造的貨幣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偽造貨幣等案件具體套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9.8 法釋〔2000〕26號)
第二條行為人購買假幣後使用,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的規定,以購買假幣罪定罪,從重處罰。
行為人出售、運輸假幣構成犯罪,同時有使用假幣行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實行數罪併罰。
第三條出售、購買假幣或者明知是假幣而運輸,總面額在四千元以上不滿五萬元的,屬於“數額較大”;總面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屬於“數額巨大”;總面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特別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全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200.1.ZI 法[2001]8號)
出售假幣被查獲部分的處理。在出售假幣時被抓獲的,除現場查獲的假幣應認定為出售假幣的犯罪數額外,現場之外在行為人住所或者其他藏匿地查獲的假幣,亦應認定為出售假幣的犯罪數額。但有證據證實後者是行為人有實施其他假幣犯罪的除外。
製造或者出售偽造的台幣行為的處理。對於偽造台幣的,應當以偽造貨幣罪定罪處罰;出售偽造的台幣的,應當以出售假幣罪定罪處罰。

認定

(一)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區分出售、購買、運輸假幣罪與非罪的界限,主要注意以下兩點:
(1)行為人是否“明知”。如果行為人因為上當受騙或出於過失不知其所出售、購買或者運輸的是偽造的貨幣,其行為不構成犯罪;
(2)數額是否達到較大程度。如果行為人出售、購買或者運輸偽造的貨幣數額未達到較大程度的,即使有其他嚴重情節也不能以犯罪論處。
(二)本罪的既遂與未遂的界限
本罪屬於行為犯,並不要求有特定結果的發生,因而行為人只要將出售、購買或者運輸之行為實施完畢,即可構成既遂。由於本罪展選擇性罪名,因而行為人只要將其中任何一種行為而不是三種行為實施完畢都可構成既遂。但出售、購買或者運輸行為也存在一個過程,因此也存在行為人因意志以外的因素而未能把行為實施完畢的可能。如行為人在出售或購買偽造貨幣當中正討價還價時被抓獲的,或者行為人在運輸偽造的貨幣途中被截獲的等,都展於犯罪未遂。因此,不能認為行為人一實施出售、購買或者運輸偽造的貨幣的行為就都構成既遂。

案例

公訴機關廣東省江門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盧祖安,男,1962年1月19日出生於廣東省高州市,漢族,文化程度高中,個體戶,捕前租住江門市新會區龍昌南路十座302房,住高州市沙田鎮盧村村委會。因本案於2003年4月16日被 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現羈押於江門市看守所。
被告人劉錫炬,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於廣東省台山市,漢族,文化程度國中,原系台山市台城炬玲大排檔檔主,家住台山市廣海鎮衛塘街一巷5號。因本案於2003年4月16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現羈押於江門市看守所。
辯護人周國平,廣東志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曾啟常,男,1952年6月6日出生於廣東省台山市,漢族,文化程度國中,系台山市台城鎮白石路文化娛樂場經營者,家住台山市斗山鎮斗山墟公園路一巷一號602房。因本案於2003年4月16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現羈押於江門市看守所。
辯護人李靜染,廣東廣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廣東省江門市人民檢察院以江檢刑起訴[2003]1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盧祖安、劉錫炬、曾啟常犯購買、出售假幣罪,於2003年9月4 日向該院提起公訴,該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廣東省江門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雷珉富、代理檢察員余耀華出庭支持公訴,三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廣東省江門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03年4月中旬,被告人劉錫炬與梁國強(另案處理)商量買賣假人民幣。當被告人曾啟常在台城炬玲大排檔與被告人劉錫炬閒談時,被告人劉錫炬稱有一澳門老闆需要假人民幣,問被告人曾啟常能否找到假人民幣提供給他,被告人曾啟常答應可以幫忙聯繫,雙方商量好價格,約定以人民幣18元至20元的價格出售一張面額為100元的假人民幣。然後,被告人曾啟常與被告人盧祖安聯繫,問其有沒有假人民幣,被告人盧祖安稱能夠提供,並提出以人民幣17元出售一張面額為100元的假人民幣的價格轉賣,並由被告人曾啟常將此情況告訴被告人劉錫炬,後梁國強與被告人劉錫炬約定購買50萬元假人民幣,並約定在4月16日進行交易。4月15日,被告人劉錫炬聯繫被告人曾啟常,要求提供面值為50萬元的假人民幣。4月16日被告人曾啟常聯繫被告人盧祖安,兩人商量好後,被告人盧祖安於當日上午前往至廣州市火車站附近,以人民幣14元購買面額為100元的假人民幣的價格,以人民幣7萬元向化名叫“阿珍”的女子(另案處理)購買了面額為100元50萬元的假人民幣。同日晚上,被告人盧祖安由被告人曾啟常搭載前往至被告人劉錫炬經營的炬玲大排檔,並夥同被告人盧祖安向他人出售假人民幣時,被公安人員當場抓獲,現場繳獲面額為50萬元的假人民幣。
對指控的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或出示了知情證人的證言,三被告人的供述,銀行部門出具的假幣鑑定書,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現場及查獲物品的照片,三被告人相互間的辨認筆錄,繳獲被告人的存摺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盧祖安、劉錫炬、曾啟常為謀取非法利益,無視國法,出售、購買假幣,數量特別巨大,其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應當以出售、購買假幣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曾啟常在本案中,起中介作用,是為實施犯罪創造有利條件,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是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提請依法懲處三被告人。
被告人盧祖在庭上提出其交易的假幣雖然數量大,但沒有流入社會造成實際危害,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劉錫炬在庭上提出其作用要比被告人曾啟常要輕,其在本案中起中介作用,也屬從犯,請求從寬處罰。
被告人劉錫炬的辯護律師提出:1、本案由假扮買主的公安特情人員提出交易假幣的數量,存在犯罪數量引誘;2、劉錫炬在本案中起中介作用,屬從犯;3、本案假幣交易的行為尚未完成,三被告人的行為應屬犯罪未遂。請求對被告人劉錫炬減輕處罰。
被告人曾啟常在庭上提出對起訴書指控的內容沒有異議。
被告人曾啟常的辯護律師提出:1、曾啟常的犯罪行為是在公安機關特情人員的引誘下實施的,整個犯罪行為也是在公安機關的嚴密監控下實施的,屬非正常犯罪;2、曾啟常在本案中起中介作用,屬從犯;3、本案假幣的尚未進入實際交易,三被告人的行為應屬犯罪未遂。請求對被告人曾啟常減輕處罰,並建議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01年間,被告人盧祖安通過台山市“阿紹”的朋友介紹認識被告人曾啟常,雙方認識後曾商談交易假人民幣的事宜。2003年3月間,被告人曾啟常因經常到被告人劉錫炬開設的炬玲大排檔飲茶而相識,後被告人曾啟常向被告人劉錫炬提議其新會的朋友有假幣,問被告人劉錫炬能否聯繫到買主,稱每張面額100元的假人民幣交易價格為真人民幣18元至20元,並提供了假人民幣的樣板給被告人劉錫炬尋找買主。爾後,被告人劉錫炬在其炬玲大排檔通過朋友“光仔”介紹認識梁國強(另案處理),雙方商量交易毒品事宜不成,後被告人劉錫炬提出其能聯繫到假人民幣,問梁國強是否需要,並提供了假人民幣的樣板給梁國強驗看。
2003年4月中旬,梁國強打電話給被告人劉錫炬稱有買主需要假人民幣50萬元,雙方約定每張面額100元的假人民幣交易價格為真人民幣25元至27元。隨後,被告人劉錫炬即電話聯繫被告人曾啟常尋找貨源,被告人曾啟常又聯繫被告人盧祖安準備假人民幣。期間,被告人曾啟常與被告人劉錫炬商定每張面額100元的假人民幣交易價格為真人民幣18元,被告人曾啟常與被告人盧祖安商定每張面額100元的假人民幣交易價格為真人民幣17元。
2003年4月16日上午,由被告人盧祖安攜帶人民幣7萬元的現金前往廣州市火車站附近,以14元購買每張面額為100元的假人民幣的價格,向化名叫“阿珍”的女子(另案處理)購買了面額為100元的50萬元假人民幣。當日,被告人盧祖安即通知被告人曾啟常可以進行假幣交易,被告人曾啟常又電話通知被告人劉錫炬,再由被告人劉錫炬電話通知買主梁國強,並約定三方於當晚7許在被告人劉錫炬經營的炬玲大排檔內進行交易。至當晚9時許,被告人曾啟常用機車搭載被告人盧祖安攜帶該50萬元假人民幣前往炬玲大排檔門前,由被告人劉錫炬將該50萬元假人民幣帶上炬玲大排檔二樓的一房間內。當被告人劉錫炬與梁國強等人談妥交易的價格並在點驗假幣時,被江門市公安局偵查人員當場抓獲,當場繳獲假人民幣50萬元(已經鑑定)。隨後,公安人員又在炬玲大排檔的門前,將等候在該處的被告人盧祖安、曾啟常一齊抓獲。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該院庭審質證和認證的證據證實,該院予以確認:
1、有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現場及查獲物品的照片,證實抓獲三被告人和查獲假幣的經過情況。
2、中國人民銀行江門市中心支行出具的假幣鑑定書,證實公安機關在現場查獲的50萬元人民幣為假幣。
3、被告人盧祖安、劉錫炬、曾啟常互相辨認的筆錄及辨認照片,證實三被告人互相認識和參與交易假人民幣的事實。
4、被告人盧祖安的銀行存摺,證實被告人盧祖安於2003年4月16日提取現金購買假人民幣的事實。
5、被告人盧祖安原在公安機關多次對其參與購買、出售假幣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6、被告人劉錫炬原在公安機關多次對其參與出售假幣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7、被告人曾啟常原在公安機關多次對其參與出售假幣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上述三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證。
8、證人梁國強的證言,證實其與劉錫炬相識的經過情況,及雙方商談交易假人民幣50萬元的經過情況。證人梁國強的證言能與被告人劉錫炬的供述相互印證
9、證人李麗娜的證言,證實其於2003年4月16日晚22時許,見證兩名男仔送一礦泉水箱包裝的東西到炬玲大排檔的經過情況。
該院認為,被告人盧祖安無視國家法律,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予以購買,並夥同被告人劉錫炬、曾啟常將其購買的偽造貨幣出售給他人,從中謀取非法利益,被告人盧祖安的行為已構成購買、出售假幣罪,被告人劉錫炬、曾啟常的行為構成出售假幣罪,三被告人購買、出售假幣均屬數額特別巨大,均應依法懲處。鑒於三被告人犯罪後能坦白認罪,有悔罪表現,交易的假幣尚未流入社會造成較大的危害,依法對三被告人均可酌情從輕處罰。在出售假幣的共同犯罪活動中,被告人盧祖安提供交易貨源,系貨主,起主要作用,屬本案出售假幣罪的主犯,依法應按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劉錫炬、曾啟常為被告人盧祖安出售假幣聯繫買主,從中賺取差價,起輔助作用,屬本案出售假幣罪的從犯,依法可減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唯指控被告人劉錫炬、曾啟常的行為構成購買、出售假幣罪,因被告人劉錫炬、曾啟常只實施了幫助被告人盧祖安販賣假幣的行為,與被告人盧祖安購買假幣的行為沒有共同犯罪的主觀故意,其二人的行為應只構成出售假幣罪,故指控被告人劉錫炬、曾啟常的行為構成購買、出售假幣罪不當,應予糾正;此外,根據本案的犯罪情節對被告人劉錫炬沒有劃分為從犯也不當,亦應予糾正。
對於被告人劉錫炬、曾啟常的辯護人提出本案存在犯罪數量引誘的意見,經查,本案中交易50萬元假幣的數量雖由假扮買主的公安特情人員提出,但買主提出交易的數量後,三被告人一拍即合,且在短時間內即提供了數額巨大的假幣進行交易,這證明其有穩定的假幣來源,故不存在犯罪數量引誘的問題,只屬公安機關在偵查過程中使用了偵查手段。因此,被告人劉錫炬、曾啟常的辯護律師對此所提辯護意見據理不足,該院不予採納。但鑒於本案交易50萬假幣的數額確由假扮買主公安特情人員提出,公安機關在偵查該案過程中使用了偵查手段,整個交易的過程是在公安機關的嚴密監控下進行,交易的假幣不可能流入社會造成較大的危害的實際情況,在量刑時可以考慮對三被告人從寬處罰。
對於被告人劉錫炬、曾啟常的辯護律師所提三被告人的行為屬犯罪未遂意見,經查,本案三被告人互相間已完成約定交易假幣的時間、地點、數量的交易要約條件,且已準備了交易的假幣,被告人劉錫炬是在與買主點驗假幣的過程中被公安人員抓獲。根據刑法的有關理論,出售假幣罪屬行為犯,只要行為人實施買賣假幣的行為已完成就應視為既遂,本案中,被告人劉錫炬與買主梁國強已商定好交易假幣的數量、價格,並已把交易標的物帶到現場,其買賣的關係已確立,交易的行為應視作已完成,至於標的物是否交付,不影響買賣關係的確立。故本案三被告人出售假幣行為的犯罪形態應屬既遂。因此,被告人劉錫炬、曾啟常的辯護律師對此所提辯護意見據理不足,該院不予採納。
對於被告人劉錫炬、曾啟常的辯護律師所提兩被告人在本案中起中介、輔助作用屬從犯的意見,經查屬實,可予採納,要求減輕處罰,該院予以支持。但對被告人曾啟常的辯護律師還請求對被告人曾啟常適用緩刑的意見,根據本案的具體情節尚不能對其適用緩刑,故不予支持。
對於被告人劉錫炬的辯護律師還提出的被告人劉錫炬的作用相對被告人曾啟常還要小的意見,經查,被告人劉錫炬親自與買主商談、約定交易地點、點驗交易的假幣,且準備賺取的差價要比被告人曾啟常準備賺取的要多,因此,其在出售假幣的過程中所起的作用應稍重於被告人曾啟常。故被告人劉錫炬的辯護律師對此所提辯護意見據理不足,該院不予採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偽造貨幣等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盧祖安犯購買、出售假幣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3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並處罰金人民幣12萬元(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付清),上繳國庫。
二、被告人劉錫炬犯出售假幣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3年4月16日起至2008年4月15日止),並處罰金人民幣7萬元(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付清),上繳國庫。
三、被告人曾啟常犯出售假幣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3年4月16日起至2007年4月15日止),並處罰金人民幣6萬元(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付清),上繳國庫。
四、繳獲被告人盧祖安的假人民幣50萬元由公安機關予以銷毀,繳獲扣押被告人盧祖安、劉錫炬、曾啟常的其餘款物(詳見扣押清單)由公安機關予以沒收折抵罰金,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該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書面抗訴的,應交抗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相關說明

一、 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
二、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貨幣管理和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對象是偽造的人民幣或外幣。出售、購買、運輸假幣構成犯罪的主觀上均應以明知為條件。
三、偽造貨幣並出售或運輸該宗偽幣的,不分別定罪並罰,而以偽造貨幣罪從重處罰。
四、本罪系選擇性罪名。運輸並出售偽幣的,不並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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