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糧食重量管理暫行辦法

出口糧食重量管理暫行辦法

《出口糧食重量管理暫行辦法》於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國家經委、對外經濟貿易部、交通部、國家商檢局、國家計量局發布,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出口糧食重量管理暫行辦法
  • 發布單位:對外貿易部/交通部
  • 發布日期:1986-11-28
  • 生效日期:1987-01-01
  •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保證出口糧食重量準確,維護我國信譽,增強我國糧食在國際市場上的競爭能力,促進外貿事業發展,根據我國口岸目前的條件,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包裝運輸至口岸後散裝出運的玉米、大豆、雜糧等糧谷。
第三條出口糧食從供貨地到口岸外運,要經過裝包、計量、運輸、倉儲、檢驗、裝卸等環節,各有關部門要各負其責,共同做好糧食出口工作,保證出口糧食重量準確。
第二章 裝包
第四條供貨部門在出口糧食裝包時,要確保重量準確,不得混入大型雜質和有毒、有害物質。
第五條包裝出口糧食用的麻袋要符合規定要求,嚴禁使用破爛、霉變的麻袋;縫口和口繩必須符合規定要求,不準使用尼龍繩;經口岸裝船海運的,採用疊口活扣縫包法;經口岸鐵路陸運的,採用配扣交叉、24針縫包法,保證不破不漏。
第三章 儲運裝卸
第六條存放出口糧食的庫場必須符合糧食存放條件,做到無雨濕、無霉變、無污染、無鼠害。
第七條運輸糧食的車輛要狀態良好、清潔,適合貨載, 保證所運糧食不受損失和污染。
第八條裝卸部門要文明裝卸,保證質量。不準用刀割口繩,防止斷繩混入糧食中;嚴禁使用手鉤,避免撒漏;裝船時倒袋要乾淨。
第九條倉儲保管期間,造成糧食撒漏、濕損、霉變損失的,由保管單位負責;運輸過程中造成損失的,由承運部門負責;搬運、裝卸過程中違反操作規程造成撒漏等損失的,由責任方負責。
第四章 交接
第十條糧食向口岸倉庫集運時,必須有複查的隨車單證,並註明原包重量、袋數、總重量和包裝質量等情況,發貨人與承運人辦理託運交接手續。口岸倉庫憑隨車的複查單證查收貨物。
第十一條糧食出庫至裝船(包括從港外倉庫直運碼頭裝船的糧食)要建立嚴格的交接驗收手續,堵塞漏洞、防止撒漏、錯裝、漏裝和丟失。
在港口,以抽查衡重推算全批重量對外出證的,貨主必須提供準確的裝船袋數,港口必須安排抽查衡重時間並提供場地。
第十二條糧食在集運、倉儲、裝船過程中產生的地腳糧,雖經掃集,如不能再出口的,對外必須按實重補足,對內按第三章第九條規定追究責任,並由其承擔損失。
第五章 計量
第十三條衡器必須經計量部門檢定合格,要定期校驗,並在檢定有效期內使用。
第十四條衡器要有專人管理,司秤員須經主管部門培訓合格。
第十五條 按照國際慣例,裝船出運的散裝貨物(包括袋來散走的貨物),應以發運口岸的重量為結算依據。對外結算所採取的計量方式(衡器計重或水尺計重),由外貿經營部門根據我國口岸計量條件與外商商定,並在契約上寫明。
第六章 商檢
第十六條商檢部門必須把好對外出證關,公正準確地反映出口貨物的實際重量,不準憑單換證和盲目出證。
第十七條口岸商檢部門憑申請辦理重量鑑定(衡器計重或水尺計重)。對同一批或同一船貨物,商檢部門不受理兩種不同計量方式的重量鑑定申請。
第十八條在具備全部衡重條件的口岸,並以衡器計重結果對外出證的,要實行全部衡重,以實際衡重的重量對外出證。
第十九條凡申請衡器計重且口岸僅具備抽查衡重條件的,應按《進出口商品衡器鑒重辦法》的規定抽查衡重並對外出證。
第二十條貨物在口岸裝船時,根據需要,商檢部門可憑申請辦理監視裝載鑑定工作。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包裝運輸至口岸後散裝出口的飼料,其重量管理按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二條凡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重量不準,產生嚴重後果的,要查明情況追究有關部門領導及當事人的責任,並按有關規定予以經濟處罰或/和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各地有關部門可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情況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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