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入境檢驗檢疫行政複議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令
第 7 號
現發布《出入境檢驗檢疫行政複議辦法》,本辦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局 長 李長江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出入境檢驗檢疫行政複議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出入境檢驗檢疫機關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或者各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提出行政複議申請,有關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作出行政複議決定,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統一管理和指導全國出入境檢驗檢疫系統的行政複議工作。
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和各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是出入境檢驗檢疫行政複議機關,其法制工作部門具體辦理行政複議事項,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行政複議申請;
(二)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取證,查閱檔案和資料;
(三)審查申請行政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與適當,擬訂行政複議決定;
(四)處理或者轉送有關規範性檔案的審查申請;
(五)辦理因不服行政複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的應訴事項;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條 出入境檢驗檢疫行政複議機關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便民的原則,堅持有錯必糾,保障依法行政。
第二章 行政複議範圍
第五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下列出入境檢驗檢疫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申請行政複議:
(一)對出入境檢驗檢疫機關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二)對出入境檢驗檢疫機關作出的隔離、留驗等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決定不服的;
(三)對出入境檢驗檢疫機關作出的檢疫處理或者衛生處理等行政強制措施決定不服的;
(四)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出入境檢驗檢疫機關準許出口放行,準許出境或者準許安裝、銷售、使用進口商品,準許進境,出入境檢驗檢疫機關沒有依法辦理的;
(五)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出入境檢驗檢疫機關頒發質量許可證、檢疫衛生註冊登記證書、衛生證書、衛生許可證、其他出入境檢驗檢疫證書或者申請出入境檢驗檢疫機關授予使用認證標誌資格,申請檢疫審批、檢疫衛生註冊登記、原產地證明書申領註冊登記等有關事項,出入境檢驗檢疫機關沒有依法辦理的;
(六)對出入境檢驗檢疫機關作出的撤銷前款列明的許可、註冊登記等決定不服的;
(七)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出入境檢驗檢疫機關認可從事非法定檢驗檢疫、鑑定或委託檢驗檢疫、鑑定以及指定的質量許可和認證商品的檢測、企業的評審工作資格,申請從事涉外資產評估和衛生檢疫、動植物檢疫的除害和衛生處理工作資格等有關事項,出入境檢驗檢疫機關沒有依法辦理的;
(八)對出入境檢驗檢疫機關做出的撤銷前款列明的從業資格等決定不服的;
(九)認為出入境檢驗檢疫機關違法要求其履行義務的;
(十)認為出入境檢驗檢疫機關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第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出入境檢驗檢疫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範性檔案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複議時,可以對該規範性檔案一併提出審查申請。
第三章 行政複議申請
第七條 依照本辦法申請行政複議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是申請人。
申請人對出入境檢驗檢疫機關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複議的,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關是被申請人。
同申請行政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複議。
申請人、第三人可以委託一至二名代理人參加行政複議。委託代理人須向複議機關提交授權委託書,載明委託事項和許可權。
第八條 申請人申請行政複議,應當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第九條 申請人申請行政複議,一般應當書面申請,如確有困難,也可以口頭申請。
書面申請的,應當在申請書中載明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行政複議請求,申請行政複議的主要事實、理由和時間,由申請人簽字或者蓋章。
口頭申請的,複議機關應噹噹場記錄上述情況,並由申請人簽字或者蓋章。
第十條 對出入境檢驗檢疫機關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關的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複議。
第四章 行政複議受理
第十一條 複議機關收到行政複議申請後,應當在五日內進行審查,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複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除前款規定外,行政複議申請自複議機關法制工作部門收到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十二條 申請人依法提出行政複議申請,複議機關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的,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可以責令其受理,必要時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三條 複議期間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執行:
(一)被申請人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二)複議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三)申請人申請停止執行,複議機關認為其請求合理,決定停止執行的;
(四)法律規定停止執行的。
第五章 行政複議決定
第十四條 行政複議原則上採用書面審查的辦法,但是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複議機關法制工作部門認為有必要時,可以進行實地調查取證或者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取證,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
第十五條 複議機關法制工作部門應當自複議申請受理之日起七日內,將複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複印件傳送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答覆,並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申請人、第三人可以查閱被申請人提交的書面答覆和有關證據及材料,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外,複議機關不得拒絕。
第十六條 在行政複議過程中,被申請人不得自行向申請人和其他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收集證據。
第十七條 行政複議決定作出前,申請人要求撤回複議申請的,說明理由後,可以撤回;撤回複議申請的,行政複議終止。
撤回複議申請後,申請人無正當理由再次申請複議的,複議機關可以不予受理。
第十八條 申請人在申請行政複議時,對有關規範性檔案一併提出審查申請的,複議機關應進行審查或者轉送有權處理的機關處理。
應予審查的規範性檔案是本局或下屬局發布的,應當自受理複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應予審查的規範性檔案是上級機關或其他機關發布的,應當在七日內按照法定程式轉送有權處理的機關依法處理,有權處理的機關應當自接到報送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內依法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複議機關。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第十九條 複議機關在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時,認為其依據的規範性檔案不合法,該規範性檔案是本局或下屬局發布的,應當在發現不合法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該規範性檔案是上級機關或其他機關發布的,應當在七日內按照法定程式轉送有權處理的機關依法處理。有權處理的機關應當自接到報送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內依法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複議機關。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第二十條 複議機關法制工作部門應當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和適當性進行全面審查,提出意見,經複議機關負責人同意或者集體討論通過後,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行政複議決定:
(一)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式合法,內容適當的,決定維持;
(二)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三)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決定撤銷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1、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2、適用依據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式的;
4、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5、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四)被申請人不按照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提出書面答覆、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第二十一條 複議機關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在申請複議時可以一併提出行政賠償請求,並應當遞交行政賠償申請書。複議機關對符合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應當給予賠償的,在決定撤銷、變更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時,應當同時決定被申請人依法給予賠償。
申請人在申請行政複議時沒有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複議機關在依法決定撤銷或者變更罰款,撤銷對財產的封存、截留等具體行政行為時,應當同時責令被申請人返還財產,解除對財產的封存、截留措施,或者賠償相應的價款。
第二十三條 複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但是法律規定的複議期限少於六十日的除外。
對於情況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複議決定的,經複議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並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三十日。
第二十四條 複議機關作出行政複議決定,應當製作行政複議決定書,並加蓋印章。行政複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行政複議決定書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代理人和第三人的情況,案由,申請人申請行政複議的請求和理由,被申請人具體行政行為所認定的事實、法律依據和處理結論,複議機關認定的事實和證據、適用的法律依據,複議結論,權利告知,作出複議決定的日期等。
第二十五條 申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被申請人應當履行行政複議決定。
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複議決定的,複議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七條 申請人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對於維持具體行政行為的複議決定,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對於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的複議決定,由複議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申請強制執行的,必須自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起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複議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被申請人在複議活動中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照行政複議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出入境檢驗檢疫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應當先行申請行政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條 複議機關決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後超過複議期限不作答覆的,申請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決定書或者行政複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 複議機關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不得向申請人收取費用。行政複議活動所需的經費,應當列入本局的行政經費,予以保障。
第三十二條 行政複議期間的計算和行政複議文書的送達,依照民事訴訟法關於期間、送達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複議機關應當建立行政複議檔案管理制度。
行政複議決定書應當報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備案。
第三十四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在我國境內申請行政複議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10日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局發布的《商檢行政複議實施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