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入境檢驗檢疫行政處罰辦法

出入境檢驗檢疫行政處罰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令

第 8 號

現發布《出入境檢驗檢疫行政處罰辦法》,本辦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局 長 李長江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出入境檢驗檢疫行政處罰辦法》
  • 施行:2000年1月1日
  • 局 長:李長江
  • 副局長  : 陳大牛
出入境檢驗檢疫行政處罰辦法,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管 轄,第三章 立案和調查,第四章 處罰決定,第五章 當場處罰,第六章 聽 證,第七章 送 達,第八章 執 行,第九章 附 則,

出入境檢驗檢疫行政處罰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令
第 8 號
現發布《出入境檢驗檢疫行政處罰辦法》,本辦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局 長 李長江
副局長 陳大牛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出入境檢驗檢疫行政處罰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出入境檢驗檢疫行政處罰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及有關出入境檢驗檢疫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有關出入境檢驗檢疫法律、法規或者規章(以下統稱檢驗檢疫法規)的規定,應受行政處罰的,依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式給予行政處罰。
第三條 出入境檢驗檢疫行政處罰工作,應當遵循以下基本原則:
(一)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
(二)公正、公開;
(三)處罰與教育相結合。
第四條 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以下簡稱國家局)負責全國出入境檢驗檢疫行政處罰的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各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以下簡稱各直屬局)依據職責,負責本機關的行政處罰工作,並對所屬分支機關行政處罰工作實施監督檢查。
各出入境檢驗檢疫分支局負責本機關的行政處罰工作。
第五條 各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以下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關)對違反檢驗檢疫法規,構成犯罪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出入境檢驗檢疫機關,不得以追繳檢驗檢疫費等措施代替行政處罰。
第六條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關對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出入境檢驗檢疫機關給予的行政處罰,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對出入境檢驗檢疫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因出入境檢驗檢疫機關違法給予行政處罰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提出賠償要求。

第二章 管 轄

第八條 出入境檢驗檢疫行政處罰案件,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關管轄。
重大案件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直屬局管轄;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案件由國家局管轄。
第九條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關發現案件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關。
受移送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關不得再自行移送;認為移送不當的,應當報共同的上級出入境檢驗檢疫機關指定管轄。
第十條 兩個以上出入境檢驗檢疫機關都有管轄權的行政處罰案件,由最先立案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關管轄,與案件有關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關應當配合案件的查處工作。
兩個以上出入境檢驗檢疫機關發生管轄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級出入境檢驗檢疫機關指定管轄。
第十一條 上級出入境檢驗檢疫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管轄下級出入境檢驗檢疫機關管轄的行政處罰案件;下級出入境檢驗檢疫機關認為案情重大、複雜的行政處罰案件,需要由上級出入境檢驗檢疫機關管轄的,可以報請上級出入境檢驗檢疫機關管轄。
第十二條 案件不屬於出入境檢驗檢疫機關管轄的,應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三章 立案和調查

第十三條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關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檢驗檢疫法規的行為,認為需要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在發現之日起七日內立案。
第十四條 立案時應填寫《行政處罰案件立案審批表》,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關法制工作部門(以下簡稱法制工作部門)審核並報機關負責人決定立案。
第十五條 案件調查由法制工作部門組織實施。對決定立案查處的案件,法制工作部門應當在決定立案之日起三日內指定案件調查人員。
調查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十六條 調查人員應當對案件事實進行全面、客觀、公正的調查,並依法收集證據。
調查取證時,調查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執法證件。
第十七條 案件調查時,應當製作《調查筆錄》,《調查筆錄》需經被調查人簽字或者蓋章。
第十八條 現場勘驗的,應當製作《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勘驗筆錄》需經當事人或者見證人簽字或者蓋章。
第十九條 調查人員可採取抽樣、錄音、照相、攝像、錄像等方法收集證據。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關負責人批准,可先行登記保存,並在七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條 登記保存證據的,應當簽發《證據登記保存通知書》,填寫《證據登記保存物品清單》,由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確認,並對登記保存物品加貼封條。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接受調查時拒絕在有關材料上籤字或蓋章的,由調查人員註明情況,請在場見證人簽字或者蓋章。
第二十二條 案件調查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終結。
重大疑難案件經法制工作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調查時限,但延長時限不超過三十日。在延長時限內仍不能完成案件調查的,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關負責人決定是否繼續調查。
第二十三條 案件調查終結,調查人員提交《行政處罰案件調查報告》,對違法行為提出處理意見,送法制工作部門審查。

第四章 處罰決定

第二十四條 法制工作部門應當對《行政處罰案件調查報告》等案件材料進行全面審查,根據不同情況,提出審查意見:
(一)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式合法的,提出處罰意見;
(二)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予以糾正;
(三)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程式不合法的,重新調查;
(四)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撤銷案件。
第二十五條 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法制工作部門應當製作《行政處罰告知書》送達當事人,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並告知當事人在收到《行政處罰告知書》之日起三日內有權陳述和申辯,符合聽證條件的有權要求聽證。
第二十六條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覆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的,應當採納。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關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二)配合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三)受他人脅迫實施違法行為的;
(四)其他應當從輕處罰的。
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罰:
(一)多次實施違法行為的;
(二)違法行為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阻礙案件調查,故意轉移、隱匿、銷毀證據或者提供偽證,掩蓋違法事實的;
(四)其他應當從重處罰的。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的違法行為同時違反兩個以上檢驗檢疫法律、法規,該兩個以上檢驗檢疫法律、法規的法律責任有重合規定的,應合併處罰種類追究當事人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合併處罰種類追究法律責任的,對於違法行為嚴重的,合併全部處罰種類;對於違法行為輕微的,選擇部分或較輕的處罰種類。
合併處罰種類,兩個以上檢驗檢疫法律、法規都有罰款規定的,不累加罰款數額,應選擇使用罰款數額較大的條款。
第三十一條 案件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由法制工作部門填寫《行政處罰審批表》,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關負責人審查批准。
對情節複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行政處罰的,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第三十二條 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應當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受處罰人姓名或者名稱、地址,受處罰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列明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職務;
(二)違法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依據;
(四)行政處罰的種類;
(五)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不服行政處罰決定時申請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關的名稱;
(八)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日期。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加蓋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關的印章。
第三十三條 行政處罰決定應當自案件調查終結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需要聽證的,應當自聽證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

第五章 當場處罰

第三十四條 下列違法行為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關可以適用簡易程式,當場作出處罰決定:
(一)逃避或者拒絕接受出入境檢驗檢疫機關法定檢驗檢疫的;
(二)應當接受入境檢疫的船舶,不懸掛檢疫信號的;
(三)進口、銷售、使用屬於實施進口安全質量許可制度,而未取得進口安全質量許可的商品的,或者出口屬於實施出口質量許可制度或者衛生註冊登記制度,而未取得出口質量許可或者未經衛生註冊登記的商品的;
(四)其他情節輕微的。
第三十五條 執法人員作出當場處罰決定的,應當填寫預定格式和編有序號的《當場處罰決定書》。
《當場處罰決定書》應載明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行政處罰依據、處罰種類、處罰決定的時間和地點以及作出處罰決定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關名稱。
《當場處罰決定書》應加蓋作出處罰決定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關的印章,由執法人員簽字或者蓋章,當場交付當事人。
第三十六條 執法人員作出當場處罰決定之日起五日內,應當將《當場處罰決定書》交所屬出入境檢驗檢疫機關法制工作部門備案。

第六章 聽 證

第三十七條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關在作出下列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一)對公民處以三千元以上罰款的;
(二)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三萬元以上罰款的;
(三)註銷企業檢驗檢疫註冊登記的;
(四)取消從事非法定檢驗檢疫、鑑定、涉外資產評估和衛生檢疫、動植物檢疫除害、衛生處理工作資格的;
(五)暫時停止接受報驗的;
(六)吊銷已取得的檢疫單證的;
(七)責令停止生產出口假冒偽劣商品的;
(八)責令停止生產經營不合格食品、國家禁止生產經營食品的;
(九)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出入境檢驗檢疫機關告知後三日內提出。
第三十九條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關應當在舉行聽證的七日前將《行政處罰聽證通知書》送達當事人。
《行政處罰聽證通知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名稱;
(二)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三)聽證主持人的姓名、職務;
(四)告知當事人申請迴避的權利;
(五)告知當事人準備證據、通知證人等事項。
《行政處罰聽證通知書》應加蓋出入境檢驗檢疫機關的印章。
第四十條 聽證應當公開舉行,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四十一條 聽證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關指定具有聽證資格的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主持人。案件調查人、當事人、證人、書記員參加。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託一至二名代理人參加聽證。
委託代理人參加聽證的,應當提交授權委託書。
第四十三條 聽證按以下程式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核對當事人身份,宣布聽證紀律;
(二)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開始,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迴避;
(三)案件調查人說明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內容;
(四)當事人對案件事實、證據和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內容進行質證和申辯;
(五)聽證主持人就案件的有關問題向當事人、案件調查人、證人詢問;
(六)當事人作最後陳述;
(七)聽證參加人核對《行政處罰聽證會筆錄》並簽字或者蓋章。
第四十四條 《行政處罰聽證會筆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聽證參加人姓名或名稱、地址;
(三)聽證主持人、書記員姓名、職務;
(四)舉行聽證的時間和地點;
(五)案件調查人說明的違法事實、證據和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內容;
(六) 當事人陳述、質證和申辯的內容。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聽證主持人可以決定延期舉行聽證:
(一)當事人有正當理由未到場的;
(二)當事人提出迴避申請理由成立,需要重新確定聽證主持人的;
(三)有新的事實需要調查核實的;
(四)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出席聽證或者中途擅自退出聽證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四十七條 聽證結束後,由聽證主持人提出書面意見,聽證機關負責人根據聽證主持人的意見、聽證筆錄以及案件全部材料依法做出處理決定。
第四十八條 聽證的費用由舉行聽證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關承擔。

第七章 送 達

第四十九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後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應在送達回證上籤收。
第五十條 受送達人拒絕接收的,送達人應當邀請見證人到場,說明情況,在《行政處罰文書送達回證》上寫明拒絕接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字或者蓋章,將《行政處罰決定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即視為送達。
第五十一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不能當場宣告交付當事人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關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七日內送達當事人。
第五十二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無法直接送達的,可以郵寄送達或者委託其他機構送達;無法郵寄送達和委託送達的,公告送達。
第五十三條 直接送達和委託送達,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郵寄送達,掛號回執上註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後,即視為送達。

第八章 執 行

第五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
第五十五條 受到罰款處罰的當事人應當自收到出入境檢驗檢疫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罰款全部上繳國庫。
第五十六條 依照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一)給予二十元以下罰款的;
(二)不當場收繳事後難以執行的;
(三)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當事人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當事人書面提出的。
第五十七條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關及其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必須向當事人出具省級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並在法定期限內將罰款繳付指定的銀行。
第五十八條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關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九條 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應當書面申請,經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關批准,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第六十條 行政處罰案件終結後,法制工作部門應填寫《行政處罰結案報告》,並將案件的全部材料立卷歸檔。
第六十一條 出入境檢驗檢疫行政處罰案件實行備案審查制度。法制工作部門應當在案件終結後十五日內將《行政處罰決定書》(副本)和《行政處罰結案報告》(副本)等材料報送上一級出入境檢驗檢疫機關備案。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二條 違反出入境檢驗檢疫法規的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第六十三條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的,按照《行政處罰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十四條 出入境檢驗檢疫行政處罰文書格式由國家局統一制定。
第六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家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0年1 月1 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6日原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檢疫總所下發的《關於下發<行政處罰決定書>等法律文書式樣的通知》和1997年12月12日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動植物檢疫局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行政處罰程式規定》同時廢止。原出入境衛生檢疫、進出境動植物檢疫和進出口商品檢驗機構執行的有關行政處罰程式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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