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入境檢驗檢疫代理報檢管理規定

出入境檢驗檢疫代理報檢管理規定

《出入境檢驗檢疫代理報檢管理規定》是在為加強對代理報檢行為的監督管理,規範代理報檢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所制定的管理規定。於已經2002年10月18日在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並在2003年1月1日正在施行,2015年4月1日正式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出入境檢驗檢疫代理報檢管理規定 
  • 實施時間:2003年1月1日 
  • 發布時間:二○○二年十一月六日 
  • 解釋單位:國家質檢總局
  • 廢止時間:2015年4月1日 
規定通知內容,規定內容,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代理報檢單位的註冊登記,第三章 代理報檢行為,第四章 監督管理,第五章 附 則,廢止,

規定通知內容

《出入境檢驗檢疫代理報檢管理規定》已經2002年10月18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局 長
二○○二年十一月六日

規定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代理報檢行為的監督管理,規範代理報檢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代理報檢,是指經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註冊登記的境內企業法人(以下稱代理報檢單位)依法接受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的委託,為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辦理報檢手續的行為。
第三條 國家質檢總局統一管理全國代理報檢工作,負責對代理報檢單位的註冊登記;各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以下簡稱直屬檢驗檢疫局)負責所轄地區代理報檢單位的初審和年度考核工作;各地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負責代理報檢單位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代理報檢單位應當經國家質檢總局註冊登記,未經註冊登記的單位不得從事代理報檢業務。
第五條 代理報檢單位在接受委託辦理報檢等相關事宜時,應當遵守有關出入境檢驗檢疫法律法規規定,並對代理報檢各項內容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章 代理報檢單位的註冊登記

第六條 申請代理報檢註冊登記的單位(以下簡稱申請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二)註冊資金人民幣150萬元以上;
(三)有固定營業場所及符合辦理檢驗檢疫報檢業務所需的設施;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有不少於10名取得《報檢員資格證》的人員;
(六)國家質檢總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申請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直屬檢驗檢疫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代理出入境檢驗檢疫報檢註冊登記申請書》;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複印件(同時交驗正本);
(三)擬任報檢員的《報檢員資格證》複印件(同時交驗正本);
(四)代理報檢企業的印章印模;
(五)國家質檢總局規定需提交的其他檔案。
第八條 直屬檢驗檢疫局對申請單位的申請進行初審,初審合格的,報國家質檢總局審核,經審核合格,頒發《代理出入境檢驗檢疫報檢登記證書》(以下簡稱《登記證書》)。
取得《登記證書》的代理報檢單位,應當在國家質檢總局批准的區域內從事代理報檢業務。
第九條 代理報檢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經營範圍等重大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變更之日起15日內以書面形式報所在地直屬檢驗檢疫局。

第三章 代理報檢行為

第十條 進口貨物的收貨人可以在報關地和收貨地委託代理報檢單位報檢,出口貨物發貨人可以在產地和報關地委託代理報檢單位報檢。
第十一條 接受委託的代理報檢單位應當完成下列代理報檢行為:
(一)辦理報檢手續;
(二)繳納檢驗檢疫費;
(三)聯繫配合檢驗檢疫機構實施檢驗檢疫;
(四)領取檢驗檢疫證單和通關證明;
(五)其他與檢驗檢疫工作有關的事宜。
第十二條 代理報檢單位接受收發貨人的委託,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對收發貨人的各項規定。
第十三條 代理報檢單位在報檢時,應當向檢驗檢疫機構提交報檢委託書
報檢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人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簽字)、機構性質及經營範圍;代理報檢單位的名稱、地址、代理事項,以及雙方責任、權利和代理期限等內容,並加蓋雙方的公章。
第十四條 代理報檢單位應當按照相關規定規範報檢員報檢行為,並對報檢員的報檢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 代理報檢單位應當按照檢驗檢疫機構的要求,負責落實檢驗檢疫場地、時間等有關事宜。
第十六條 代理報檢單位對實施代理報檢中所知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十七條 代理報檢單位應當按照規定代委託人繳納檢驗檢疫費,不得借檢驗檢疫機構名義向委託人收取額外費用。
代理報檢單位應當將向檢驗檢疫機構的繳費情況以書面形式如實通知委託人,檢驗檢疫機構對此可隨時進行抽查、核實。
第十八條 代理報檢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有關規定向委託人收取代理報檢中介服務費。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檢驗檢疫機構對代理報檢單位實行年度審核制度。代理報檢單位應當在每年3月31日前向所在地直屬檢驗檢疫局申請年度審核,並提交上一年度的《年審報告書》。
《年審報告書》的主要內容包括:年度代理報檢業務情況及分析,財務報告,報檢差錯及原因,遵守檢驗檢疫相關規定情況及自我評估等。
獲得國家質檢總局註冊登記不滿1年的,本年度可不參加年審。
直屬檢驗檢疫局應當將代理報檢單位年審情況報國家質檢總局備案。
第二十條 代理報檢單位應當配合檢驗檢疫機構對其所代理報檢的事項進行調查和處理。
第二十一條 代理報檢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出讓其名義供他人辦理代理報檢業務。
第二十二條 代理報檢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代理報檢業務檔案,真實完整地記錄其承辦的代理報檢業務,並自覺接受檢驗檢疫機構的日常監督和年度審核。
第二十三條 代理報檢單位可以以電子方式向檢驗檢疫機構進行申報,但不得利用電子報檢企業端軟體進行遠程電子預錄入。
第二十四條 代理報檢單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直屬檢驗檢疫局可以暫停其3個月或者6個月的代理報檢資格:
(一)有違反檢驗檢疫報檢規定行為的;
(二)提供不真實情況,導致代理報檢的貨物不能落實檢驗檢疫的;
(三)對報檢員管理不嚴,多人次被取消報檢資格的;
(四)未經檢驗檢疫機構同意延遲參加年審的;
(五)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泄露實施代理報檢中所知悉的商業秘密的;
(六)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未按照規定代委託人繳納檢驗檢疫費或者未將向檢驗檢疫機構的繳費情況以書面形式通知委託人的,或者借檢驗檢疫機構名義向委託人收取額外費用的;
(七)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向委託人收取代理報檢中介服務費的;
(八)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規定,對檢驗檢疫機構對其所代理報檢事項進行的調查和處理不予配合的;
(九)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出讓其名義供他人代理報檢業務的;
(十)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未建立、健全代理報檢業務檔案,不能真實完整地記錄其承辦的代理報檢業務的;
(十一)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利用電子報檢企業端軟體開展遠程電子預錄入的;
(十二)因其他原因需暫停報檢的。
第二十五條 代理報檢機構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國家質檢總局可以取消其代理報檢資格:
(一)代理報檢企業發生變化,不具備本規定第六條條件的;
(二)未參加年審或者年審不合格的;
(三)有本規定第二十四條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
(四)不按代理許可權履行義務,影響檢驗檢疫工作秩序的;
(五)不如實報檢,騙取檢驗檢疫單證的;
(六)偽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竊檢驗檢疫單證、印章、標誌、封識和質量認證標誌的;
(七)因其他原因需取消代理報檢資格的。
第二十六條 代理報檢機構及其報檢員在從事報檢業務活動中違反檢驗檢疫法律法規的,按照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檢驗檢疫機構和工作人員不得以任何形式成立代理報檢單位,進行代理報檢工作,從中謀取任何不正當利益。
第二十八條 檢驗檢疫機構工作人員不得與代理報檢單位有任何利益關係。檢驗檢疫機構工作人員和按國家有關規定應予迴避的人員以及離開檢驗檢疫工作崗位3年內的人員,不得在代理報檢單位任職並按照有關規定實行迴避制度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所稱的代理報檢不包括生產企業接受貿易公司的委託,為該貿易公司收購本企業產品進行報檢的行為。
第三十條 國家質檢總局鼓勵進出口企業以電子方式直接向檢驗檢疫機構報檢。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廢止

2015年4月1日開始,國家質檢總局《出入境檢驗檢疫報檢員管理規定》(國家質檢總局令第33號)、《出入境檢驗檢疫代理報檢管理規定》(國家質檢總局令第128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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