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市人民政府重大決策,健全科學、民主、依法決策機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國務院關於印發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的通知》、《國務院關於加強法治政府建設的意見》、《貴州省人民政府重大決策程式規定》及《六盤水市人民政府工作規則》等有關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重大決策包括以下事項:
(一)編制六盤水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年度計畫,編制市級財政預決算草案及重大財政資金安排;
(二)編制或者修改全市性的各類總體規劃、產業發展規劃、產業結構調整、產業區域布局規劃;
(三)編制或者修改城鎮體系規劃、區域規劃以及城市總體規劃;
(四)全市性的土地、礦藏、森林、水資源等自然資源開發利用和生態環境保護政策的制定或者修改;
(五)城市房屋、農村土地徵收徵用補償標準的制定或者修改;
(六)全市性有關公共事業收費標準的制定或者修改;
(七)市人民政府重大投資、重大專項資金的安排,重大建設項目、市屬重大國有資產處置、國企改革改制等重大事項;
(八)制定或者修改全市性的改革開放重大政策;
(九)制定或者修改關係國計民生和民眾切身利益的勞動就業、社會保障、醫療衛生、教育科技文化、住房保障、地方金融、物價調整、扶貧開發等全市性的重大政策;
(十)法律、法規、規章明確規定的重大事項;
(十一)黨中央、國務院和省委、省人民政府明確指示或者規定的重大事項;
(十二)市人大及其常委會決定由市人民政府提出草案或者建議的重大事項;
(十三)依法需要市人民政府決策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三條 重大決策應當遵循依法、科學、民主、公開的原則,兼顧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個人利益,推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
第四條 重大決策應當經過以下程式:
(一)公眾參與;
(二)專業論證;
(三)風險評估;
(四)合法性審查;
(五)集體討論決定。
第二章 重大決策的確定和起草
第五條 下列人員或機構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重大決策建議:
(一)市長、副市長、市長助理,市人民政府秘書長;
(二)各縣、特區、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各
民主黨派、各人民團體,其他市級國家機關;
(三)市人大代表、市政協委員。
第六條 提出重大決策建議的人員和機構應當根據職責,在每年1月30日前,向市人民政府報送重大決策建議目錄。特殊情況也可臨時提出。
第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一些事項需要作為市人民政府重大決策的,可以通過縣、特區、區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有關工作部門提出建議。
第八條 市長辦公會議審議重大決策建議,決定是否作為市人民政府重大決策。
第九條 超過總數1/2的市人大代表或者市政協委員聯名提出的重大決策建議,應當作為市人民政府重大決策。超過總數1/2的市人大常委會委員或者市政協常委會委員聯名提出的重大決策建議,應當作為市人民政府重大決策。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重大決策,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機構承辦。承辦機構可以自行組織起草決策草案,也可以委託有關專家、專家諮詢委員會或者專業機構起草決策草案。決策草案起草機構或人員應當經過調查研究,掌握和分析重大決策的基本情況。對爭議較大的事項,應當起草2個以上可供選擇的決策草案。
第十一條 重大決策涉及有關行政機關職能的,決策承辦機構應當徵求相關行政機關的意見。有關行政機關應當認真研究,提出明確的意見和建議並及時向決策承辦機構反饋。
第十二條 有關行政機關對重大決策草案提出不同意見的,由承辦機構進行協調,達成一致意見;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可以提請市人民政府分管領導協調。經協調達成一致意見的,承辦機構應當根據協調意見對決策草案進行修改、完善。經協調達不成一致意見的,承辦機構在報送決策草案時要說明情況。
第三章 公眾參與
第十三條 重大決策,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及個人隱私外,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政府公報、主要報刊、廣播電視等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通過書面徵求意見、基層民眾座談會、民主協商會、聽證會等方式廣泛聽取意見建議。對涉及某行業或某領域的重大決策,應當在該行業或領域內較為普遍地徵求意見。決策承辦機構也可以委託中介機構或者其他相關組織進行民意調查或者組織討論,引導公眾更廣泛地參與重大決策。
第十四條 決策承辦機構應向社會公眾公布重大決策的如下事項:
(一)決策內容;
(二)主要依據、制定理由和情況說明;
(三)反饋意見的方式及時限;
(四)其他應公布事項。
第十五條 承辦機構對社會公眾提出的意見和建議應當進行匯總、整理、分類,並形成是否予以採納的書面意見;要吸收、採納社會公眾提出的合理意見和建議;對社會公眾提出的意見和建議處理情況應以適當形式公布,不採納的要做適當說明。
第十六條 書面徵求意見、基層民眾座談會、民主協商會、聽證會等,應按照公正、可操作的原則和方法確定參與人員。書面徵求意見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政府公報、新聞媒體等方式向的社會公眾公布。基層民眾座談會和民主協商會代表應在一定轄區內基層各組織中隨機抽取,經本人同意,向社會公布。聽證會的參會代表應該由普通公眾、專家學者或者專業人員及相關部門負責人組成。
第四章 專業論證
第十七條 重大決策承辦機構應當組織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業內專家或學者從專業的角度對重大決策進行科學性論證。
第十八條 專業論證可以採取專家論證、委託專業機構論證或者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論證等形式進行論證,並提供相關論證材料。委託專業機構進行論證的,應選擇專業水平高、講誠信的專業機構。
第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逐步建立完善重大決策諮詢專家庫,保證專家資源的豐富和權威,同時配套建立專家誠信檔案,作為專家庫更新的依據。
第五章 風險評估
第二十條 重大決策應當進行風險評估,決策承辦機構負責組織重大決策風險評估工作。
第二十一條 決策執行單位應當適時對重大決策實施情況進行自評。
第二十二條 重大決策風險評估堅持部門論證、專家諮詢、公眾參與、專業機構測評相結合的風險評估工作機制,通過輿情跟蹤、抽樣調查、重點走訪、會商分析等方式,對決策可能引發的各種風險進行科學預測、綜合研判,確定風險等級並制定相應的化解處置預案。
第二十三條 重大決策風險評估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與經濟社會發展總體水平是否一致;
(二)重大決策的實施結果與目的是否一致;
(三)重大決策的成本效益分析;
(四)重大決策可能產生的顯性風險和潛在的風險;
(五)重大決策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包括實施對象的接受程度,引發群體性事件的機率等;
(六)重大決策的中、長期利益及短期利益;
(七)重大決策失誤時可以借鑑的經驗、教訓及可以採取的措施和建議。
第二十四條 風險評估程式:
(一)確定評估對象;
(二)指定評估機構和評估人員;
(三)制定評估方案。評估方案應包括評估目的、評估標準、評估方法和評估經費等;
(四)採取科學方法開展評估工作;
(五)撰寫風險評估報告。
第六章 合法性審查
第二十五條 重大決策應當進行合法性審查,未經合法性審查或者審查未通過的,不得作出決策。
第二十六條 決策承辦機構應當在重大決策合法性審查時提交如下材料:
(一)重大決策草案及說明;
(二)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規範性檔案依據;
(三)徵求意見的綜合情況材料,專業論證、風險評估報告;
(四)決策承辦機構的法律意見書;
(五)合法性審查所需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條 重大決策合法性審查主要包括:
(一)是否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及有關規範性檔案的規定;
(二)是否超越法定職權;
(三)是否符合本規定設定的程式;
(四)其他需要審查的合法性問題。
第二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對重大決策進行合法性審查。
第七章 集體討論決定
第二十九條 重大決策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集體討論決定。集體討論時,半數以上應參會人員參會時有效;特別重大事項,三分之二以上應參會人員參會有效。
第三十條 提交集體討論的重大決策,應同時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決策草案及說明;
(二)有關徵求意見的綜合資料;
(三)專業(專家)論證意見;
(四)風險評估報告;
(五)合法性審查意見;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資料。
第三十一條 重大決策進行集體討論,應當在會前5日內告知參會人員,並按本規定第三十條的要求提供相關材料。
第三十二條 集體討論過程中重大決策承辦機構應當就重大決策相關情況作匯報,並回答參會人員提出的與決策相關的問題。參會人員要充分發表意見和建議,會議應當記錄每位參會人員發表的意見,並製作會議紀要。市長根據集體討論情況,對重大決策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暫緩或者再次討論的決定。
第三十三條 經集體討論作出同意決定的,由市長簽發。經集體討論作出不同意決定的,決策草案不得實施。
經集體討論作出修改決定的,屬文字性修改的,由市長簽發;屬重大原則或者實質內容修改的,應按程式重新提交集體討論。
經集體討論作出暫緩決定的,暫緩超過1年期限,決策草案自動廢止。經集體討論作出再次討論決定的,應在會議結束後及時組織再次討論,並形成同意、不同意,修改、暫緩的決定。
第三十四條 重大決策結果除依法不應公開外,應當及時通過政府網站、政府公報等向社會公布。
第八章 決策執行
第三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辦公室對市人民政府重大決策進行工作任務和責任分解,明確執行機構和工作要求。
第三十六條 執行單位應當制定執行方案,明確執行目標,落實執行措施,全面、及時、正確地貫徹執行市人民政府重大決策,不得拒不執行、不完全執行、變相執行、推諉執行、拖延執行。
第三十七條 執行機構應當及時向市人民政府報告市人民政府重大決策執行情況。決策執行機構在執行過程中,發現市人民政府重大決策所依據的客觀條件發生變化或因不可抗力原因導致決策目標全部或部分不能實現的,要及時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停止執行、暫緩執行或修正決策的建議。
市人民政府根據執行機構提出的建議,參照本規定第七章規定的程式作出繼續執行、停止執行、暫緩執行或者修正決策方案的決定。出現緊急情況的,市長可以直接作出決定。
第三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作出停止執行、暫緩執行或修正市人民政府重大決策決定的,決策執行機構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避免或減少損失。
第九章 決策執行監督
第三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建立決策執行監督機制,由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進行決策執行監督,負責市人民政府重大決策執行的檢查、督辦、考核等工作,根據決策方案和工作部署,採取跟蹤檢查、督促催辦等措施,確保決策方案的正確施行,並及時向市人民政府報告督查情況。
第四十條 監察部門應當加強重大決策執行效能的監督,對決策執行不力、偏離決策目標和內容等行為,應當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行政責任。審計部門應當將市人民政府重大決策專項資金使用情況,納入跟蹤審計或者效益審計範圍,加強經濟責任審計,對存在的問題根據相關法律法規作出處理,及時將審計報告呈報市長和分管副市長。
第四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重大決策及其執行行為應當自覺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會的依法監督,接受市政協的民主監督,認真聽取民主黨派、工商聯、無黨派人士和各人民團體的意見。同時,要接受新聞輿論和社會公眾監督。
第四十二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市人民政府有關決策應當停止執行或者修改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建議。經市人民政府辦公室審查,認為市人民政府有關決策確需重新研究評估的,提請市人民政府授權有關機構對該決策進行研究評估,形成停止執行、修改或者繼續執行的意見。審查研究意見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後,應當及時向提出建議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反饋。
第十章 後評估
第四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重大決策具體情況,對重大決策進行後評估,重大決策後評估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後評估機構組織實施。
第四十四條 有關國家機關、重大決策承辦機構、專家諮詢委員會、有關專家學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重大決策承辦機構或者市人民政府提出重大決策後評估建議。市人民政府審定後認為確有必要的,在15日內啟動後評估機制;認為沒有必要的,在15日內告知建議提出單位或者個人。
第四十五條 後評估機構應對重大決策實施情況進行認真調研,並運用檔案資料審閱、個別訪談、座談會、問卷調查、網路媒體、決策效果監測點反饋等方法採集重大決策實施信息。後評估機構在啟動後評估機制過程中,認為繼續實施重大決策可能造成更大損失時,可以及時提請市人民政府審定中止執行,市人民政府認為確有必要中止執行的,應當在10日內通知重大決策實施部門。
第四十六條 重大決策後評估主要評估以下內容:
(一)實施效果與制定目標的一致性;
(二)實施的成本與產生效益分析;
(三)產生的近期效果和可能的長遠影響;
(四)實施過程中存在的問題及其主要原因;
(五)其他需要評估的事項。
第四十七條 重大決策後評估在啟動後6個月內完成,後評估期間不影響原決策的實施。後評估機構應當對評估中重大決策實施信息進行綜合分析,撰寫後評估報告。重大決策後評估報告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對重大決策的總體評估,對決策效果做出定性與定量的評價;
(二)重大決策實施過程中存在的問題及對策;
(三)對重大決策延續、調整或終結的建議。
第四十八條 重大決策後評估報告應當及時報市人民政府研究審定,市人民政府研究審定後,應及時作出對重大決策延續、調整或者終結的決定。
第十一章 責任追究
第四十九條 重大決策責任追究堅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糾、過責相當、公正公平、教育與懲戒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十條 重大決策承辦機構、風險評估機構、合法性審查機構、後評估機構無正當理由不按時、按要求以認真負責的態度按照本規定完成相關事項,提供相關意見的,責令改正,造成不良後果的通報批評。根據情節對主要責任人批評或者通報批評,構成違紀違法的依照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五十一條 受委託的專家、專業服務機構或者組織應當以誠信和認真負責的態度履行契約約定,無正當理由不按時盡職履行契約約定提出意見和建議的,根據情節給予批評、解除契約,由有關主管機關降低信用等級、撤銷政府賦予的榮譽;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家有關規定,造成嚴重後果的,追究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決策執行機構違反本規定,導致市人民政府重大決策不能全面、及時、正確實施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追究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五十三條 參與重大決策的機構和人員違反保密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的有關規定追究責任;違反檔案管理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的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十二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對不及時決策將會造成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嚴重受損、影響社會穩定或者其他嚴重不良後果等情形的重大決策,不適用本規定。
第五十五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重大決策決策程式有明確規定的,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決策。
第五十六條 各縣、特區、區人民政府可以參照本規定,制定本級人民政府的重大決策程式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