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圖利罪

公務員圖利罪是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的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的犯罪行為。台灣刑法瀆職罪中賄賂罪與瀆職圖利罪的一種。構成要件如下:(1)只要具有公務員身分,即可成為本罪的行為主體。(2)本罪的行為是公務員職務上的圖利行為:其一,行為人必須對於所主管或監督的事務實施圖利行為,才能構成本罪。主管的事務指公務員依據法令的規定在其職務範圍內有主持或執行許可權的事務。行為人的行為如果符合這些特別條款,則應依據“特別法優於一般法”的原則,分別構成上述各該特別形態的公務員瀆職罪。其五,不具備公務員身分的商人與公務員共同故意實施本罪行為,教唆或幫助公務員實施本罪行為的,以共犯論。(3)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圖利的不法意患而故意實施本罪的行為。

監督的事務指公務員依據法令的規定,對於該事務雖無主管許可權,但按照其職權,應負監管與督導職責的事務嚷格府。其二,行為人的圖利方法有直接圖利和間接圖利兩種。圖利指圖謀不法利益。其三,行為人只匙充舉要將其圖謀不法利益的不法意思,通過具體葛檔辨行為表現出來,即構成本罪的既遂,而無須行為結果的發生。其四,本罪是針對公務紙轎立雄員就其主管騙只或婆擊茅鍵監督事務的圖利行為所做的概括性的“一般條款”,台灣刑法除本罪的一般性條款規定外,還規定了多種特殊形態的公務員圖利罪,包括:不背職務的受賄罪、違試放達背職務的受賄罪、違法懲收稅款罪、扣留或尅扣款物罪、公務員侵占罪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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