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
2005 年 第 29 號令
《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管理辦法》已經商務部、海關總署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商務部部長 薄熙來
海關總署署長 牟新生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章程
第一章 總則
機構的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發證工作,許可證局對商務部負責。
許可證局和商務部委託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為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發證機構(以下簡稱發證機構),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在許可證局的統一管理下,負責委託範圍內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的發證工作。《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發證機構名單》附後(見附屬檔案2)。
第六條 以任何方式進口或出口,以及過境、轉運、通運《管理目錄》中的兩用物項和技術,均應申領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口或出口許可證(許可證格式見附屬檔案3)。
兩用物項和技術在境外與保稅區、出口加工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場所之間進出的,適用前款規定。
兩用物項和技術在境內與保稅區、出口加工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場所之間進出的,或者在上述海關監管區域、保稅場所之間進出的,無需辦理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
第七條 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時,進出口經營者應當向海關出具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依照海關法的有關規定,海關憑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接受申報並辦理驗放手續。
第八條 根據有關行政法規的規定,出口經營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或者得到國務院相關行政主管部門通知,其擬出口的物項和技術存在被用於大規模殺傷性武器及其運載工具風險的,無論該物項和技術是否列入《管理目錄》,都應當申請出口許可,並按照本辦法辦理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
出口經營者在出口過程中,如發現擬出口的物項和技術存在被用於大規模殺傷性武器及其運載工具風險的,應及時向國務院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積極配合採取措施中止契約的執行。
第九條 兩用物項和技術的進出口經營者應當主動向海關出具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經營者未向海關出具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而產生的相關法律責任由進出口經營者自行承擔。
海關有權對進出口經營者進口或者出口的商品是否屬於兩用物項和技術提出質疑,進出口經營者應按規定向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進口或者出口許可,或者向商務主管部門申請辦理不屬於管制範圍的相關證明。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受理其申請,提出處理意見後報商務部審定。對進出口經營者未能出具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口或者出口許可證或者商務部相關證明(格式見附屬檔案4)的,海關不予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條 實施臨時進出口管制的兩用物項和技術的進出口許可證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二章 許可證的申領和簽發
第十一條 進出口經營者獲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檔案後,憑批准檔案到所在地發證機構申領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口或者出口許可證(在京的中央企業向許可證局申領),其中:
(一)核、核兩用品、生物兩用品、有關化學品、飛彈相關物項、易製毒化學品和計算機進出口的批准檔案為商務主管部門簽發的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口或者出口批覆單。其中,核材料的出口憑國防科工委的批准檔案辦理相關手續。
外商投資企業進出口易製毒化學品憑《商務部外商投資企業易製毒化學品進口批覆單》或《商務部外商投資企業易製毒化學品出口批覆單》申領進出口許可證。
(二)監控化學品進出口的批准檔案為國家履行禁止化學武器公約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簽發的監控化學品進口或者出口核准單。監控化學品進出口經營者向許可證局申領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
第十二條 通過對外交流、交換、合作、贈送、援助、服務等形式出口兩用物項和技術的,視為正常出口,出口經營者應按規定申請出口許可,並按本辦法辦理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
第十三條 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實行網上申領。申領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時應提交下列檔案:
(一)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有關批准檔案。
(二)進出口經營者公函(介紹信)原件、進出口經營者領證人員的有效身份證明以及網上報送的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申領表。
如因異地申領等特殊情況,需要委託他人申領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的,被委託人應提供進出口經營者出具的委託公函(其中應註明委託理由和被委託人身份)原件和被委託人的有效身份證明。
第十四條 發證機構收到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檔案(含電子文本、數據)和相關材料並經核對無誤後,應在3個工作日內簽發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口或者出口許可證。
第十五條 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口許可證實行“非一批一證”制和“一證一關”制,同時在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口許可證備註欄內列印“非一批一證”字樣。
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實行“一批一證”制和“一證一關”制。同一契約項下的同一商品如需分批辦理出口許可證,出口經營者應在申領時提供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的相應份數的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批准檔案。同一次申領分批量最多不超過十二批。
“非一批一證”制是指每證在有效期內可多次報關使用,但最多不超過12次,由海關在許可證背面“海關驗放簽注欄”內逐批核減數量;“一批一證”制是指每證只能報關使用一次;“一證一關”制是指每證只能在一個海關報關使用。
第十六條 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一式四聯。第一聯為辦理海關手續聯;第二聯為海關留存核對聯;第三聯為銀行辦理結匯聯;第四聯為發證機構留存聯。
第十七條 進出口經營者在申領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時,應如實申報,不得弄虛作假,嚴禁以假契約、假檔案等欺騙或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
第三章 特殊情況的處理
第十八條 “一批一證”制的大宗、散裝的兩用物項在報關時溢裝數量不得超過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所列出口數量的5%。“非一批一證”制的大宗、散裝兩用物項,每批進口時,按其實際進口數量進行核扣,最後一批進口物項報關時,其溢裝數量按該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口許可證實際剩餘數量並在規定的溢裝上限5%內計算。
第十九條 赴境外參加或舉辦展覽會運出境外的展品,參展單位(出口經營者)應憑出境經濟貿易展覽會審批部門批准辦展的檔案,按規定申請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並按本辦法辦理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
對於非賣展品,應在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備註欄內註明“非賣展品”字樣。參展單位應在展覽會結束後6個月內,將非賣展品如數運回境內,由海關憑有關出境時的單證予以核銷。在特殊情況下,可向海關申請延期,但延期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第二十條 運出境外的兩用物項和技術的貨樣或實驗用樣品,視為正常出口,出口經營者應按規定申請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並按本辦法辦理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進出境人員隨身攜帶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藥品製劑和高錳酸鉀的,按照《易製毒化學品管理條例》中的規定執行,並接受海關監管。
第二十二條 對於民用航空零部件等兩用物項和技術以特定海關監管方式出口的管理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凡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涉及國營貿易管理和出口配額管理商品的,出口經營者須具備相應的資格條件。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僅限於申領許可證的進出口經營者使用。
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不得買賣、轉讓、塗改、偽造和變造。
第二十五條 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應在批准的有效期內使用,逾期自動失效,海關不予驗放。
第二十六條 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有效期一般不超過1年。
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跨年度使用時,在有效期內只能使用到次年3月31日,逾期發證機構將根據原許可證有效期換髮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一經簽發,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更改證面內容。
如需對證面內容進行更改,進出口經營者應當在許可證有效期內向相關行政主管部門重新申請進出口許可,並憑原許可證和新的批准檔案向發證機構申領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 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口許可證證面的進口商、收貨人應分別與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的經營單位、收貨單位相一致;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證面的出口商、發貨人應分別與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的經營單位、發貨單位相一致。
第二十九條 已領取的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發生遺失的,進出口經營者應當立即向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原發證機構及許可證證面註明的口岸地海關書面報告,並在全國性經濟類報刊登載“遺失聲明”。發證機構憑遺失聲明,並核實該證確未通關後,可註銷該許可證,並依據原許可證內容簽發新證。
第三十條 進出口經營者應妥善保存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的檔案和有關資料5年,以備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檢查。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可向商務部或海關舉報進出口經營者違反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商務部和海關應為舉報者保密,並依法對違規行為予以查處。對查證屬實的,主管機關按有關規定可給予舉報者獎勵。
第三十二條 發證機構應及時傳送發證數據,保證進出口經營者順利報關和海關核查;對海關反饋的核查數據應認真核對,定時檢查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的使用情況並找出存在的問題。許可證局應當每季度將核對後的海關反饋核查數據報商務部。
第三十三條 各發證機構不得越權或者超範圍發放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越權或者超範圍發放的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無效。
對於前款所涉進出口許可證,一經查實,商務部予以吊銷。對海關在實際監管或者案件處理過程中發現的涉及上述許可證的問題,發證機構應當給予明確回復。
第三十四條 商務部授權許可證局對各發證機構進行檢查。檢查的內容為發證機構執行本辦法的情況,重點是檢查是否有越權或者超發證範圍違章發證以及其他違反本辦法的問題。檢查的方式,實行各發證機構定期或者不定期自查與許可證局抽查相結合的辦法。
許可證局應當將檢查的情況向商務部報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未經許可,或者超出許可範圍進出口兩用物項和技術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走私兩用物項和技術的,由海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偽造、變造或者買賣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的,依照刑法關於非法經營罪或者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以欺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的,商務部依法吊銷其許可證,並可給予警告,或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對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未將屬於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管理的非賣展品按期如數運回由海關核銷的,由海關按有關規定處理,並將有關情況通知商務部和出境經濟貿易展覽會審批機構。商務部可給予該組展單位和參展單位警告,或對組展單位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商務部可自第三十五條至三十八條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生效之日起或者刑事處罰判決生效之日起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內,禁止違法行為人從事有關的對外貿易經營活動。
第四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越權或者超範圍發證的發證機構,商務部可暫停或者取消對其發證委託。
第四十一條 發證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濫用職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應當調離工作崗位,並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商務部對委託的發證機構進行調整時,自調整之日起,原發證機構不得再簽發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經營者在發證機構調整前申領的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在有效期內繼續有效。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由商務部和海關總署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敏感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暫行管理辦法》(商務部、海關總署2003年第9號令),商務部、海關總署2003年第74號公告,《海關總署關於保稅區內企業經營航空發動機修理等業務出境監管問題的通知》(署法發〔2004〕235號),《海關總署辦公廳 外經貿部辦公廳關於敏感物項和技術出口證件海關驗放問題的通知》(署辦發〔2002〕89號),《政法司、監管司關於明確敏感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海關監管問題的通知》(政法函〔2004〕2號)同時廢止。
《貨物出口許可證管理辦法》(商務部2004年27號令)和《貨物進口許可證管理辦法》(商務部2004年28號令)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