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自學考試考籍管理試行辦法

全國自學考試考籍管理試行辦法,是教育部全國高等教育自學考試指導委員會於1989年6月13日發布的關於“自學考試”的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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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6月13日,全國高等教育自學考試指導委員會發布《全國自學考試考籍管理試行辦法》和《關於高等教育自學考試免考課程的試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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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自學考試考籍管理試行辦法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自學考試的管理工作,根據《高等教育自學考試暫行條例》的要求,特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高等、中等專業教育自學考試,認定學歷和考核驗收考試及自學考試專業證書的考試。
報名與考試
第三條 應考者須在規定的報名日期內,到戶口所在地自學考試機構辦理報名手續。首次報名的應考者,除特殊規定的專業外,須持工作證、戶口薄和居民(軍人)身份證報名。報考高等教育自學考試本科段的應考者,還須持有本人專科畢業等學歷證件。
第四條 凡屬部門委託開考、認定學歷、考核驗收考試的,均由業務部門或被考核驗收單位負責辦理報名。
第五條 應考者憑準考證參加考試。
第六條 課程考試分為理論知識考試和實踐性環節考核兩種。理論知識考試採用百分制記分。有關實踐性環節的考核包括課程實驗、實習、外語(聽、說部分)和畢業設計(論文)等,均按五級制(優秀、良好、中等、及格、不及格)記分。
第七條 課程考試合格者,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等教育自學考試委員會(以下簡稱“省考委”) 發給單科合格證書,並按規定計算學分。不合格者,不進行補考,可參加下一次該門課程的考試。
轉專業、轉考、停考和寄考
第八條 應考者要求轉專業,必須根據學用一致的原則從嚴掌握。轉專業應在報名前由本人提出申請,填寫“轉專業申請表”,經縣(區)、地(市)自學考試機構審核同意後,報省考委批准。
第九條 應考者因戶口遷移或工作變動需要轉移地區參加考試的,應按當地規定辦理轉考手續。
第十條 跨省轉考者,在轉入省無原報考專業的,經轉入省考委同意後,可報考相近專業參加考試。
第十一條 經全國考委批准停考的專業,在籍應考者報考相近專業;沒有相近專業的,可重新選擇專業。
第十二條 凡經同意轉專業、轉考的應考者,其原考試合格課程與新報專業課程同名,且學分要求高於新報專業課程或相同的可準予免考。
第十三條 轉專業、轉考後,原准考證作廢,重發新證。
第十四條 應考者長期(一年以上)在外省工作,難以返回本省參加考試的,經外省考委同意,可以辦理寄考手續參加考試。
第十五條 外省考委應將寄考者合格試卷和單科合格證書的副件寄回原省考委。
畢 業
第十六條 應考者完成規定課程的考試和考核,並取得合格成績,經思想品德鑑定符合要求者,由省考委和主考學校共同簽署頒發畢業證書。
第十七條 思想品德鑑定,在職人員由所在單位負責,非在職人員由所在街道辦事處或鄉人民政府負責。
第十八條 自學考試應考者的畢業時間為每年的六月和十二月。
第十九條 符合相應學位條件的畢業者,由有學位授予權的主考學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等有關檔案的規定,授予學士學位。
考籍檔案
第二十條 應考者取得一門課程的單科合格證書,即應為其建立考籍檔案。考籍檔案一般應包括在籍應考者的報名登記表、考試成績記分表、單科合格證書存根、合格成績試卷、有關考試期間的獎勵和處分記載和思想品德鑑定等內容。
第二十一條 合格成績試卷原則上應保留至畢業。凡建立和健全了考務考籍計算機管理的省,經全國考委批准同意後,可縮短保留期限銷毀部分合格試卷。不合格試卷,除少量保留以備研究外,其餘的由省考委集中封存,一般保存三個月後銷毀。認定學歷和驗收考試的試卷在全部考試工作結束後半年,即可銷毀。
第二十二條 省考委對自學考試畢業生,認定學歷和驗收考試的學員應分別置備名冊、畢業生登記表和成績表,長期保存。
第二十三條 應考者五年內未取得新的單科合格證書,其檔案可抽出,列入另冊留存。
第二十四條 考籍管理工作由省考委統一負責。考籍檔案需專人負責,建立保管制度,檔案可由省考委集中保管,也可委託地(市)自學考試機構保管。
獎勵和處罰
第二十五條 對考試成績優異並做好本職工作的應考者,由各級自學考試機構酌情給予表揚和獎勵,或建議應考者所在單位給予獎勵。
第二十六條 表揚和獎勵方式;通報表揚、頒發獎狀、獎章、物質獎等。
第二十七條 應考者在考試中違反考試紀律,應根據有關規定由省考委給予處罰,並通知其所在單位(或街道辦事處、鄉人民政府)。
第二十八條 獎勵與處罰情況均應載入本人考籍檔案。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等教育自學考試委員會可依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區的實際,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全國高等教育自學考試指導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1989年6月13日國家教委(89)考委字011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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