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民族團結進步示範區示範單位創建命名管理辦法

全國民族團結進步示範區示範單位創建命名管理辦法

《全國民族團結進步示範區示範單位創建命名管理辦法》是為了進一步規範全國民族團結進步示範區示範單位創建命名管理,更好發揮示範區示範單位引領作用,依據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的《創建示範活動管理辦法(試行)》和《關於全面深入持久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創建工作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的意見》等相關檔案和規定精神,制定的辦法。

2023年12月,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民族事務委員會印發《全國民族團結進步示範區示範單位創建命名管理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全國民族團結進步示範區示範單位創建命名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23年12月
  • 實施時間:2023年12月
  • 發布單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民族事務委員會
發布信息,內容全文,

發布信息

國家民委關於印發《全國民族團結進步示範區示範單位創建命名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民(宗)委(廳、局):
《全國民族團結進步示範區示範單位創建命名管理辦法》已經國家民委委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貫徹執行。
國家民委      
2023年12月28日

內容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範全國民族團結進步示範區示範單位創建命名管理,更好發揮示範區示範單位引領作用,依據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的《創建示範活動管理辦法(試行)》和《關於全面深入持久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創建工作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的意見》等相關檔案和規定精神,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新時代民族團結進步創建工作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深入貫徹落實習近平總書記關於加強和改進民族工作的重要思想和中央民族工作會議精神,以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為主線,以民族團結進步示範區示範單位為重要抓手和有效載體,推進工作制度化、規範化、科學化。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示範區的範圍包括市(地區、自治州、盟)、縣(市、區、旗)、鄉鎮(街道、蘇木);示範單位的範圍包括機關、企業、村(社區、嘎查)、學校、連隊、宗教活動場所、新經濟組織和新社會組織等。
第四條 示範區示範單位命名管理,遵循聚焦主線、嚴格標準、正面引導、注重實效、面向基層、突出示範的原則,堅持公開、公平、公正,通過競爭性選拔擇優命名,並實行動態管理。
第五條 國家民委負責制定全國民族團結進步示範區示範單位測評指標,測評指標按照示範市(地區、自治州、盟)、縣(市、區、旗)、鄉鎮(街道、蘇木)、機關、企業、村(社區、嘎查)、學校、宗教活動場所等類型分別制定,依此開展創建、指導、監督、命名、管理等相關工作。
第六條 示範區示範單位測評指標應依據有關黨內法規和黨中央、國務院檔案制定,緊密結合實際,合理確定內容,突出針對性、實用性和可操作性,可根據工作需要適時修訂。
第七條 全國民族團結進步示範區示範單位創建命名管理工作由國家民委民族團結促進司負責,省級及以下民族工作部門(含民族團結進步創建工作部門,下同)配合。
第二章 創建
第八條 創建全國民族團結進步示範區示範單位應具備紮實的民族團結進步創建工作基礎,能將創建工作作為黨委(黨組)工作重要議題,因地制宜制定工作方案,出台工作規劃和指導性檔案,堅持常態化、長效化推進,舉措務實、成效突出。
第九條 創建全國民族團結進步示範區示範單位應對照全國民族團結進步示範測評指標的相應類別和各項指標內容開展工作,在完成規定動作的基礎上,注重探索創新創建工作路徑。
第十條 創建全國民族團結進步示範區示範單位應召開專題會議研究部署,建立健全工作體制機制,落實各地區各部門責任分工,加強創建工作統籌調度,周期性開展督促檢查,及時解決工作中的實際問題,推動工作落實見效。
第十一條 創建全國民族團結進步示範區示範單位應加強保障措施,建設專業化工作隊伍、保證工作經費、營造良好氛圍、動員社會各界積極參與。
第十二條 省級民族工作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民族團結進步示範區示範單位的創建命名管理工作,對擬創建國家級的,予以備案。在創建過程中,按照全國民族團結進步示範區示範單位測評指標以及相關工作要求指導創建工作。
第十三條 中央和國家機關、群團組織、中央企業、人民解放軍和武警部隊指導所屬單位結合工作實際、發揮行業系統優勢,開展各具特色的民族團結進步創建,爭創各級各類民族團結進步示範區示範單位。
第三章 申報
第十四條 申報全國民族團結進步示範區示範單位,應已向省級民族工作部門備案且被命名為省級民族團結進步示範區示範單位,各項工作應符合全國民族團結進步示範區示範單位測評指標要求。
第十五條 全國民族團結進步示範區示範單位申報工作由省級民族工作部門對照全國民族團結進步示範區示範單位測評指標及相關工作要求,對擬申報的地區和單位進行初審,報經省級黨委統一戰線工作領導小組或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向國家民委申報。
第十六條 申報全國民族團結進步示範區示範單位應提交《全國民族團結進步示範區示範單位推薦審批表》、省級民族工作部門出具的初驗報告及推薦通知中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條 市(地區、自治州、盟)轄區內應有獲全國、全省民族團結進步示範命名的縣(市、區、旗),方可申報全國示範區,除第十六條要求外,需提交對照測評指標的自評分數、得分說明、第三方出具的民族團結進步創建工作評估報告。
第十八條 中央和國家機關、群團組織、中央企業所屬單位可由主管部門審批後向國家民委申報,也可參照本辦法第十四、十五、十六條通過省級民族工作部門申報。人民解放軍和武警部隊所屬單位須經中央軍委政治工作部審批後向國家民委申報。
第四章 評審與命名
第十九條 國家民委對申報的市(地區、自治州、盟)和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所轄師市按以下程式進行評審和命名:
(一)組織專家組成第三方評估團隊,對申報材料進行審核;
(二)開展評估驗收,採取滿意度測評、問卷調查等方式進行實地考核;
(三)召開國家民委民族團結進步綜合評價體系工作機制專題會議進行綜合評審;
(四)對通過綜合評審的市(地區、自治州、盟)和師市在國家民委網站進行不少於5個工作日的公示。公示期間無重大異議或重大投訴的,通過公示;
(五)經國家民委委務會議批准,對符合條件的市(地區、自治州、盟)和師市予以命名並授予牌匾。
第二十條 國家民委對申報的其他示範區示範單位按以下程式進行評審和命名:
(一)組織專家組成第三方評估團隊,對申報材料進行審核;
(二)抽取10%的申報縣(市、區、旗)等地區隨機開展平時考核;
(三)召開國家民委民族團結進步綜合評價體系工作機制專題會議進行綜合評審;
(四)對通過綜合評審的地區和單位在國家民委網站進行不少於5個工作日的公示。公示期間無重大異議或重大投訴的,通過公示;
(五)經國家民委委務會議批准,對符合條件的示範區示範單位予以命名並授予牌匾。
第二十一條 全國民族團結進步示範區示範單位實行動態管理制度,命名有效期為5年。命名期滿的,示範資格自然終止,不得繼續使用“全國民族團結進步示範區示範單位”稱號,不得繼續在公共場所懸掛牌匾。
第五章 管理與監督
第二十二條 全國民族團結進步示範區示範單位優先推薦為全國民族團結進步模範集體。被授予全國民族團結進步模範集體稱號的單位,自獲得稱號起5年內不再命名為全國民族團結進步示範單位。
第二十三條 國家民委和省級民族工作部門應加強對民族團結進步創建工作典型經驗的總結提煉和宣傳推廣,不斷提升示範區示範單位的知名度和影響力。
第二十四條 國家民委對全國民族團結進步示範區示範單位工作情況實行回訪抽查制度,不定期組織、指導省級民族工作部門對示範區示範單位進行回訪抽查,每次抽查全國民族團結進步示範區示範單位總量的30%,及時督促指導,不斷鞏固提升示範水平。
第二十五條 國家民委通過不定期舉辦會議、培訓等方式,提高各地各級從事民族團結進步創建工作人員隊伍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六條 國家民委搭建示範區示範單位之間的交流平台,組織開展全國民族團結進步示範區示範單位“互觀互檢”活動,展示亮點特色、推動互學共進、加強業務聯繫。
第二十七條 凡出現以下情況的,撤銷全國民族團結進步示範區示範單位稱號:
(一)偏離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主線,工作出現嚴重偏差的;
(二)民族團結進步創建工作滑坡嚴重,失去示範引領作用的;
(三)發生重大生產安全責任事故、重大農產品質量安全事故、食品藥品安全事故、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的;
(四)發生較大負面影響的群體性事件或嚴重道德失范、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其他惡性事件或案件的;
(五)地區或單位主要領導民族觀有偏差,因違反民族領域政治紀律,受到撤銷黨內職務(含)以上處分或行政撤職(含)以上處分,或被追究刑事責任的;
(六)發生涉民族因素案(事)件、處置不當引發較大負面社會影響的;
(七)創建工作中發生形式主義、弄虛作假、瞞報漏報重要事項等問題的;
(八)其他影響民族團結進步、損害全國民族團結進步示範區示範單位聲譽的。
第二十八條 國家民委可視情直接決定撤銷命名,或按照相關檔案規定要求進行整改,對整改不到位的予以撤銷命名,發布撤銷命名公告,並收回牌匾。也可由省級民族工作部門提出,報國家民委審批。被撤銷命名的示範區示範單位,不得繼續使用示範區示範單位稱號和牌匾,2年內不得再次申報。
第二十九條 省級民族工作部門負責對全國民族團結進步示範區示範單位加強業務指導和督促檢查,積極協調相關部門和機構,密切配合、加強溝通、形成合力,在政策上、物質上予以支持,共同助力示範區示範單位發展。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可參照此辦法,制定修訂符合本地實際的民族團結進步示範區示範單位命名管理的相關規定。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國家民委民族團結促進司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國家民委2020年3月印發的《全國民族團結進步示範區示範單位命名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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