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授權國務院在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暫時調整有關法律規定的行政審批的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授權國務院在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暫時調整有關法律規定的行政審批的決定

中國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授權國務院在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暫時調整有關法律規定的行政審批的決定目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授權國務院在中國自由貿易試驗區暫時調整有關法律規定的行政審批的決定
  • 通過時間:2013年8月30日
  • 施行時間:2013年10月1日
  • 原因:創新對外開放模式
概述,序號,

概述

(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為加快政府職能轉變,創新對外開放模式,進一步探索深化改革開放的經驗,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決定:授權國務院在上海外高橋保稅區、上海外高橋保稅物流園區、洋山保稅港區和上海浦東機場綜合保稅區基礎上設立的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內,對國家規定實施準入特別管理措施之外的外商投資,暫時調整《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規定的有關行政審批(目錄附後)。上述行政審批的調整在三年內試行,對實踐證明可行的,應當修改完善有關法律;對實踐證明不宜調整的,恢復施行有關法律規定。
本決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序號

授權國務院在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暫時調整有關法律規定的行政審批目錄
序號:1  名稱:外資企業設立審批 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第六條:“設立外資企業的申請,由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授權的機關審查批准。審查批准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九十天內決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內容:暫時停止實施該項行政審批,改為備案管理
序號:2  名稱:外資企業分立、合併或者其他重要事項變更審批 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第十條:“外資企業分立、合併或者其他重要事項變更,應當報審查批准機關批准,並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內容:暫時停止實施該項行政審批,改為備案管理
序號:3 名稱:外資企業經營期限審批 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第二十條:“外資企業的經營期限由外國投資者申報,由審查批准機關批准。期滿需要延長的,應當在期滿一百八十天以前向審查批准機關提出申請。審查批准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天內決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內容:暫時停止實施該項行政審批,改為備案管理
序號:4 名稱:中外合資經營企業設立審批 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第三條:“合營各方簽訂的合營協定、契約、章程,應報國家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以下稱審查批准機關)審查批准。審查批准機關應在三個月內決定批准或不批准。合營企業經批准後,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門登記,領取營業執照,開始營業。” 內容:暫時停止實施該項行政審批,改為備案管理
序號:5 名稱: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延長合營期限審批 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第十三條:“合營企業的合營期限,按不同行業、不同情況,作不同的約定。有的行業的合營企業,應當約定合營期限;有的行業的合營企業,可以約定合營期限,也可以不約定合營期限。約定合營期限的合營企業,合營各方同意延長合營期限的,應在距合營期滿六個月前向審查批准機關提出申請。審查批准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決定批准或不批准。” 內容:暫時停止實施該項行政審批,改為備案管理
序號:6 名稱:中外合資經營企業解散審批 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第十四條:“合營企業如發生嚴重虧損、一方不履行契約和章程規定的義務、不可抗力等,經合營各方協商同意,報請審查批准機關批准,並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門登記,可終止契約。如果因違反契約而造成損失的,應由違反契約的一方承擔經濟責任。” 內容:暫時停止實施該項行政審批,改為備案管理
序號:7 名稱:中外合作經營企業設立審批 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第五條:“申請設立合作企業,應當將中外合作者簽訂的協定、契約、章程等檔案報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和地方政府(以下簡稱審查批准機關)審查批准。審查批准機關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四十五天內決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內容:暫時停止實施該項行政審批,改為備案管理
序號:8 名稱: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協定、契約、章程重大變更審批 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第七條:“中外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內協商同意對合作企業契約作重大變更的,應當報審查批准機關批准;變更內容涉及法定工商登記項目、稅務登記項目的,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稅務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內容:暫時停止實施該項行政審批,改為備案管理
序號:9 名稱:中外合作經營企業轉讓合作企業契約權利、義務審批 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第十條:“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轉讓其在合作企業契約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權利、義務的,必須經他方同意,並報審查批准機關批准。” 內容:暫時停止實施該項行政審批,改為備案管理
序號:10 名稱: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委託他人經營管理審批 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第十二條第二款:“合作企業成立後改為委託中外合作者以外的他人經營管理的,必須經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機構一致同意,報審查批准機關批准,並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內容:暫時停止實施該項行政審批,改為備案管理
序號:11 名稱: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延長合作期限審批 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第二十四條:“合作企業的合作期限由中外合作者協商並在合作企業契約中訂明。中外合作者同意延長合作期限的,應當在距合作期滿一百八十天前向審查批准機關提出申請。審查批准機關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天內決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內容:暫時停止實施該項行政審批,改為備案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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