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的決定

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作了四處修改。

法規頒布,法規內容,

法規頒布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的決定
全國人大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六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83-9-2

法規內容

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設立最高人民檢察院、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設立最高人民檢察院、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軍事檢察院等專門人民檢察院。”刪去第四款“專門人民檢察院包括:軍事檢察院鐵路運輸檢察院水上運輸檢察院、其他專門檢察院。”
二、第二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檢察院設定刑事、法紀、監所、經濟等檢察廳,並且可以按照需要,設立其他業務機構。”和第二款“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可以設定相應的業務機構。”修改為:“最高人民檢察院根據需要,設立若干檢察廳和其他業務機構。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可以分別設立相應的檢察處、科和其他業務機構。”
三、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和檢察委員會委員的任免,須報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任免,須報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四、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自治州、省轄市、縣、市、市轄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和檢察委員會委員的任免,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修改為:“自治州、省轄市、縣、市、市轄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任免,須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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