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的決定(2011)

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的決定(2011),是全國人大常委會發布的決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的決定(2011)
  • 發布部門:全國人大常委會 
  •  發布文號:主席令第50號
  • 發文時間:2011年10月29日
內容,條例,

內容

發布部門:全國人大常委會
發布文號: 主席令第50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於2011年10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條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的決定
(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五條修改為:“兵役分為現役和預備役。在中國人民解放軍服現役的稱現役軍人;經過登記,預編到現役部隊、編入預備役部隊、編入民兵組織服預備役的或者以其他形式服預備役的,稱預備役人員。”
二、將第六條修改為:“現役軍人和預備役人員,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履行公民的義務,同時享有公民的權利;由於服兵役而產生的權利和義務,由本法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規定。”
三、將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預備役人員必須按照規定參加軍事訓練、執行軍事勤務,隨時準備參軍參戰,保衛祖國。”
四、第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兵役機關和有關部門組成徵集工作機構,負責組織實施徵集工作。”
五、將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滿十八周歲的男性公民,應當被徵集服現役。當年未被徵集的,在二十二周歲以前仍可以被徵集服現役,普通高等學校畢業生的徵集年齡可以放寬至二十四周歲。”
第三款修改為:“根據軍隊需要和本人自願,可以徵集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滿十七周歲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服現役。”
六、將第十三條修改為:“國家實行兵役登記制度。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滿十八周歲的男性公民,都應當在當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按照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的兵役機關的安排,進行兵役登記。經兵役登記並初步審查合格的,稱應徵公民。”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在徵集期間,應徵公民被徵集服現役,同時被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招收錄用或者聘用的,應當優先履行服兵役義務;有關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服從國防和軍隊建設的需要,支持兵員徵集工作。”
八、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應徵公民是維持家庭生活唯一勞動力的,可以緩徵。”
九、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應徵公民正在被依法偵查、起訴、審判的或者被判處徒刑、拘役、管制正在服刑的,不徵集。”
十、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現役士兵包括義務兵役制士兵和志願兵役制士兵,義務兵役制士兵稱義務兵,志願兵役制士兵稱士官。”
十一、將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義務兵服現役期滿,根據軍隊需要和本人自願,經團級以上單位批准,可以改為士官。根據軍隊需要,可以直接從非軍事部門具有專業技能的公民中招收士官。
“士官實行分級服現役制度。士官服現役的期限一般不超過三十年,年齡不超過五十五周歲。
“士官分級服現役的辦法和直接從非軍事部門招收士官的辦法,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
十二、將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士兵退出現役的時間為部隊宣布退出現役命令之日。”
十三、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退出現役的士兵,由部隊確定服預備役的,自退出現役之日起四十日內,到安置地的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的兵役機關辦理預備役登記。”
十四、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依照本法第十三條規定經過兵役登記的應徵公民,未被徵集服現役的,辦理士兵預備役登記。”
十五、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士兵預備役的年齡,為十八周歲至三十五周歲,根據需要可以適當延長。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
十六、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第一類士兵預備役包括下列人員:
“(一)預編到現役部隊的預備役士兵;
“(二)編入預備役部隊的預備役士兵;
“(三)經過預備役登記編入基幹民兵組織的人員。”
第三款修改為:“第二類士兵預備役包括下列人員:
“(一)經過預備役登記編入普通民兵組織的人員;
“(二)其他經過預備役登記確定服士兵預備役的人員。”
第四款修改為:“預備役士兵達到服預備役最高年齡的,退出預備役。”
十七、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現役軍官由下列人員補充:
“(一)選拔優秀士兵和普通高中畢業生入軍隊院校學習畢業的學員;
“(二)選拔普通高等學校畢業的國防生和其他應屆優秀畢業生;
“(三)直接提升具有普通高等學校本科以上學歷表現優秀的士兵;
“(四)改任現役軍官的文職幹部;
“(五)招收軍隊以外的專業技術人員和其他人員。
“戰時根據需要,可以從士兵、徵召的預備役軍官和非軍事部門的人員中直接任命軍官。”
十八、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條,第一款修改為:“退出現役轉入預備役的軍官,退出現役確定服軍官預備役的士兵,在到達安置地以後的三十日內,到當地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的兵役機關辦理預備役軍官登記。”
第二款修改為:“選拔擔任預備役軍官職務的專職人民武裝幹部、民兵幹部、普通高等學校畢業生、非軍事部門的人員,由工作單位或者戶口所在地的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的兵役機關報請上級軍事機關批准並進行登記,服軍官預備役。”
十九、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學員完成學業考試合格的,由院校發給畢業證書,按照規定任命為現役軍官、文職幹部或者士官。”
二十、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學員學完規定的科目,考試不合格的,由院校發給結業證書,回入學前戶口所在地;就讀期間其父母已辦理戶口遷移手續的,可以回父母現戶口所在地,由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收安置。”
二十一、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學員因患慢性病或者其他原因不宜在軍隊院校繼續學習,經批准退學的,由院校發給肄業證書,回入學前戶口所在地;就讀期間其父母已辦理戶口遷移手續的,可以回父母現戶口所在地,由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收安置。”
二十二、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學員被開除學籍的,回入學前戶口所在地;就讀期間其父母已辦理戶口遷移手續的,可以回父母現戶口所在地,由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二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六條:“軍隊根據國防建設的需要,可以依託普通高等學校招收、選拔培養國防生。國防生在校學習期間享受國防獎學金待遇,應當參加軍事訓練、政治教育,履行國防生培養協定規定的其他義務;畢業後應當履行培養協定到軍隊服現役,按照規定辦理入伍手續,任命為現役軍官或者文職幹部。
“國防生在校學習期間,按照有關規定不宜繼續作為國防生培養,但符合所在學校普通生培養要求的,經軍隊有關部門批准,可以轉為普通生;被開除學籍或者作退學處理的,由所在學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二十四、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民兵是不脫產的民眾武裝組織,是中國人民解放軍的助手和後備力量。
“民兵的任務是:
“(一)參加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
“(二)執行戰備勤務,參加防衛作戰,抵抗侵略,保衛祖國;
“(三)為現役部隊補充兵員;
“(四)協助維護社會秩序,參加搶險救災。”
二十五、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鄉、民族鄉、鎮、街道和企業事業單位建立民兵組織。凡十八周歲至三十五周歲符合服兵役條件的男性公民,經所在地人民政府兵役機關確定編入民兵組織的,應當參加民兵組織。
“根據需要,可以吸收十八周歲以上的女性公民、三十五周歲以上的男性公民參加民兵組織。
“國家發布動員令後,動員範圍內的民兵,不得脫離民兵組織;未經所在地的縣、自治縣、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兵役機關批准,不得離開民兵組織所在地。”
二十六、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四十條,修改為:“民兵組織分為基幹民兵組織和普通民兵組織。基幹民兵組織是民兵組織的骨幹力量,主要由退出現役的士兵以及經過軍事訓練和選定參加軍事訓練或者具有專業技術特長的未服過現役的人員組成。基幹民兵組織可以在一定區域內從若干單位抽選人員編組。普通民兵組織,由符合服兵役條件未參加基幹民兵組織的公民按照地域或者單位編組。”
二十七、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預備役士兵的軍事訓練,在現役部隊、預備役部隊、民兵組織中進行,或者採取其他組織形式進行。
“未服過現役預編到現役部隊、編入預備役部隊和編入基幹民兵組織的預備役士兵,在十八周歲至二十四周歲期間,應當參加三十日至四十日的軍事訓練;其中專業技術兵的訓練時間,按照實際需要確定。服過現役和受過軍事訓練的預備役士兵的複習訓練,以及其他預備役士兵的軍事訓練,按照中央軍事委員會的規定進行。”
二十八、將第四十條改為第四十二條,修改為:“預備役軍官在服預備役期間,應當參加三個月至六個月的軍事訓練;預編到現役部隊和在預備役部隊任職的,參加軍事訓練的時間可以適當延長。”
二十九、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四條,修改為:“預備役人員參加軍事訓練、執行軍事勤務的一伙食、交通等補助費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預備役人員是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或者職工的,參加軍事訓練、執行軍事勤務期間,其所在單位應當保持其原有的工資、獎金和福利待遇;其他預備役人員參加軍事訓練、執行軍事勤務的誤工補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三十、將第四十八條改為第五十條,第二項修改為:“預備役人員、國防生隨時準備應召服現役,在接到通知後,必須準時到指定的地點報到;”
第四項修改為:“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優先運送應召的預備役人員、國防生和返回部隊的現役軍人。”
三十一、將第四十九條改為第五十一條,修改為:“戰時根據需要,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可以決定徵召三十六周歲至四十五周歲的男性公民服現役,可以決定延長公民服現役的期限。”
三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三條:“國家保障現役軍人享有與其履行職責相適應的待遇。現役軍人的待遇應當與國民經濟發展相協調,與社會進步相適應。
“軍官實行職務軍銜等級工資制,士官實行軍銜級別工資制,義務兵享受供給制生活待遇。現役軍人享受規定的津貼、補貼和獎勵工資。國家建立軍人工資的正常增長機制。
“現役軍人享受規定的休假、療養、醫療、住房等福利待遇。國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提高現役軍人的福利待遇。
“國家實行軍人保險制度,與社會保險制度相銜接。軍人服現役期間,享受規定的軍人保險待遇。軍人退出現役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續養老、醫療、失業等社會保險關係,享受相應的社會保險待遇。現役軍人配偶隨軍未就業期間,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相應的保障待遇。”
三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四條:“國家建立健全以扶持就業為主,自主就業、安排工作、退休、供養以及繼續完成學業等多種方式相結合的士兵退出現役安置制度。”
三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五條:“現役軍人入伍前已被普通高等學校錄取或者是正在普通高等學校就學的學生,服役期間保留入學資格或者學籍,退出現役後兩年內允許入學或者復學,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獎學金、助學金和減免學費等優待;入學或者復學後參加國防生選拔、參加國家組織的農村基層服務項目人選選拔,以及畢業後參加軍官人選選拔的,優先錄取。
“義務兵和服現役不滿十二年的士官入伍前是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或者職工的,服役期間保留人事關係或者勞動關係;退出現役後可以選擇復職復工。
“義務兵和士官服現役期間,入伍前依法取得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應當保留。”
三十五、將第五十一條改為第五十六條,修改為:“現役軍人,殘疾軍人,退出現役軍人,烈士、因公犧牲、病故軍人遺屬,現役軍人家屬,應當受到社會的尊重,受到國家和社會的優待。軍官、士官的家屬隨軍、就業、工作調動以及子女教育,享受國家和社會的優待。”
三十六、將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七條改為第五十七條,修改為:“現役軍人因戰、因公、因病致殘的,按照國家規定評定殘疾等級,發給殘疾軍人證,享受國家規定的待遇和殘疾撫恤金。因工作需要繼續服現役的殘疾軍人,由所在部隊按照規定發給殘疾撫恤金。
“現役軍人因戰、因公、因病致殘的,按照國家規定的評定殘疾等級採取安排工作、供養、退休等方式妥善安置。有勞動能力的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優先享受國家規定的殘疾人就業優惠政策。
“殘疾軍人、患慢性病的軍人退出現役後,由安置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負責接收安置;其中,患過慢性病舊病復發需要治療的,由當地醫療機構負責給予治療,所需醫療和生活費用,本人經濟困難的,按照國家規定給予補助。
“現役軍人、殘疾軍人參觀遊覽公園、博物館、展覽館、名勝古蹟享受優待;優先購票乘坐境內運行的火車、輪船、長途汽車以及民航班機;其中,殘疾軍人按照規定享受減收正常票價的優待,免費乘坐市內公共汽車、電車和軌道交通工具。義務兵從部隊發出的平信,免費郵遞。”
三十七、將第五十四條改為第五十八條,修改為:“義務兵服現役期間,其家庭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優待,優待標準不低於當地平均生活水平,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三十八、將第五十五條改為第五十九條,修改為:“現役軍人犧牲、病故,由國家發給其遺屬一次性撫恤金;其遺屬無固定收入,不能維持生活,或者符合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的,由國家另行發給定期撫恤金。”
三十九、將第五十六條改為第六十條,修改為:“義務兵退出現役,按照國家規定發給退役金,由安置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接收,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可以發給經濟補助。
“義務兵退出現役,安置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其免費參加職業教育、技能培訓,經考試考核合格的,發給相應的學歷證書、職業資格證書並推薦就業。退出現役義務兵就業享受國家扶持優惠政策。
“義務兵退出現役,可以免試進入中等職業學校學習;報考普通高等學校以及接受成人教育的,享受加分以及其他優惠政策;在國家規定的年限內考入普通高等學校或者進入中等職業學校學習的,享受國家發給的助學金。
“義務兵退出現役,報考公務員、應聘事業單位職位的,在軍隊服現役經歷視為基層工作經歷,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錄用或者聘用。
“服現役期間平時榮獲二等功以上獎勵或者戰時榮獲三等功以上獎勵以及屬於烈士子女和因戰致殘被評定為五級至八級殘疾等級的義務兵退出現役,由安置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待安排工作期間由當地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發給生活補助費;本人自願選擇自主就業的,依照本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辦理。
“國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適時調整退役金的標準。退出現役士兵安置所需經費,由中央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共同負擔。”
四十、將第五十八條改為第六十一條,修改為:“士官退出現役,服現役不滿十二年的,依照本法第六十條規定的辦法安置。
“士官退出現役,服現役滿十二年的,由安置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待安排工作期間由當地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發給生活補助費;本人自願選擇自主就業的,依照本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的規定辦理。
“士官服現役滿三十年或者年滿五十五周歲的,作退休安置。
“士官在服現役期間因戰、因公、因病致殘喪失工作能力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置。”
四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二條:“士兵退出現役安置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
四十二、將第五十九條改為第六十三條,修改為:“軍官退出現役,國家採取轉業、復員、退休等辦法予以妥善安置。作轉業安置的,按照有關規定實行計畫分配和自主擇業相結合的方式安置;作復員安置的,按照有關規定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接收安置,享受有關就業優惠政策;符合退休條件的,退出現役後按照有關規定作退休安置。
“軍官在服現役期間因戰、因公、因病致殘喪失工作能力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置。” 四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四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有接收安置退出現役軍人的義務,在招收錄用工作人員或者聘用職工時,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招收錄用退出現役軍人;對依照本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規定安排工作的退出現役軍人,應當按照國家安置任務和要求做好落實工作。
“軍人服現役年限計算為工齡,退出現役後與所在單位工作年限累計計算。
“國家鼓勵和支持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接收安置退出現役軍人。接收安置單位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稅收優惠等政策。”
四十四、將第六十條改為第六十五條,修改為:“民兵、預備役人員因參戰、參加軍事訓練、執行軍事勤務犧牲、致殘的,學生因參加軍事訓練犧牲、致殘的,由當地人民政府依照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撫恤優待。”
四十五、將第六十一條改為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預備役人員拒絕、逃避參加軍事訓練、執行軍事勤務和徵召的。”
第二款修改為:“有前款第二項行為,拒不改正的,不得錄用為公務員或者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兩年內不得出國(境)或者升學。”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國防生違反培養協定規定,不履行相應義務的,依法承擔違約責任,根據情節,由所在學校作退學等處理;畢業後拒絕服現役的,依法承擔違約責任,並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將第三款改為第四款,修改為:“戰時有本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或者第三款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十六、將第六十二條改為第六十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現役軍人有前款行為被軍隊除名、開除軍籍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不得錄用為公務員或者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兩年內不得出國(境)或者升學。”
四十七、將第六十三條改為第六十八條,修改為:“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拒絕完成本法規定的兵役工作任務的,阻撓公民履行兵役義務的,拒絕接收、安置退出現役軍人的,或者有其他妨害兵役工作行為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以罰款;對單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罰。”
四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違反本法的單位和個人的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機關會同行政監察、公安、民政、衛生、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具體辦理。”
四十九、將第六十七條改為第七十三條,修改為:“中國人民解放軍根據需要配備文職幹部。本法有關軍官的規定適用於文職幹部。”
此外,將第五章章名修改為“軍隊院校從青年學生中招收的學員”;第八章章名修改為“普通高等學校和普通高中學生的軍事訓練”;第十章章名修改為“現役軍人的待遇和退出現役的安置”;第十一章章名修改為“法律責任”;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中的“高等院校”修改為“普通高等學校”;第三十條中的“軍事院校”修改為“軍隊院校”;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中的“高級中學”修改為“普通高中”;第四十五條中的“相當於高級中學的學校”修改為“中等職業學校”;第六十五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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