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1年2月25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在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旗實施刑事訴訟法問題的決定
-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1.02.25
- 實施時間:1981.02.25
內蒙古自治區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審議了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廳《關於實施刑事訴訟法問題的請示報告》。根據1980年4月16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的《關於實施刑事訴訟法規劃問題的決議》精神,結合我區的實際情況,對交通十分不便的額濟納旗、阿拉善左旗、阿拉善右旗、潮格旗、烏拉特中後聯合旗、達爾罕茂明安聯合旗、四子王旗、蘇尼特左旗、蘇尼特右旗、東烏珠穆沁旗、西烏珠穆沁旗、阿巴嘎旗、科爾沁右翼前旗、陳巴爾虎旗、新巴爾虎左旗、新巴爾虎右旗、額爾古納左旗、額爾古納右旗、鄂倫春自治旗和杭錦旗等二十個邊遠旗,執行《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辦案期限,暫作如下決定:
一、對《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公安機關對刑事拘留人的報捕期限,在特殊情況下,可以在延長一日至四日的基礎上再延長三日;人民檢察院審批捕的期限,在三日的基礎上再延長四日。
二、對《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對被告人的偵查羈押不超過二個月的期限,可延長為三個月;
第九十七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在一個月內審查起訴案件的期限,可延長為二個月,重大複雜的案件在延長二個月的基礎上,再延長一個月作出決定;
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應在一個月內宣判,至遲不超過一個半月的期限,可延長為二個月,至遲不超過三個月;
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抗訴、抗訴案件,應在一個月內審結,至遲不超過一個半月的期限,可延長在二個月內審結,至遲不超過兩個半月。
三、除上列各條款外,對《刑事訴訟法》的其他條款規定,都要認真貫徹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