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禁毒條例

1996年11月24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6年11月24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禁毒條例
  •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6.11.24
  • 實施時間:1996.11.24
條例全文,修改說明,條例(草案)的說明,

條例全文

第一條 為了嚴厲打擊毒品違法犯罪活動,保護公民身心健康,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毒品是指鴉片、海洛因、嗎啡、大麻、古柯鹼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去氧麻黃鹼(冰毒)、鹽酸二氫埃托啡、杜冷丁、安鈉咖、咖啡因等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第三條 禁毒工作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實行“三禁(禁販、禁種、禁吸)並舉,堵源截流,嚴格執法,標本兼治”的方針。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禁毒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禁毒工作。各級公安機關是禁毒工作的主管部門。海關、鐵路、工商、財政、衛生、醫藥、民政、林業、農業、教育、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有關部門,應當積極配合公安機關做好禁毒工作。
第五條 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和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在禁毒工作中要相互配合,嚴格履行各自的職責。
第六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居民委員會、嘎查、村民委員會,應當做好本單位、本管區內的禁毒教育和管理工作。
第七條 從事旅館業、娛樂服務業、交通運輸業、出租房屋業以及飲食業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把禁毒工作列為管理的重要內容,發現毒品違法犯罪行為,必須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八條 各級、各類學校對學生應當進行禁毒教育,發現在校學生有吸毒違法行為,必須及時報告公安機關,並配合家長對其進行幫教、戒毒。
第九條 未成年人有毒品違法行為,其監護人應當積極配合公安機關予以嚴格管束。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檢舉、揭發毒品違法犯罪以及在禁毒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十一條 禁毒工作人員在禁毒工作中有徇私舞弊、敲詐勒索、貪污受賄、玩忽職守等行為,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從重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等違法犯罪行為情節輕微,人民法院免予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或者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十三條 在出售的食品、飲料等食物中摻用罌粟殼或罌粟籽的,依照國家禁毒決定的規定追究有關人員的刑事責任。
具有前款行為確因犯罪情節輕微,人民法院免予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或者按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其它處罰。
第十四條 生產、銷售、使用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的單位和個人違反有關精神藥品、麻醉藥品管理的規定,由公安機關協同衛生行政部門沒收全部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藥品生產企業許可證》、《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製劑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照國家禁毒決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違反有關規定購售麻黃素中間體草酸麻黃素和麻黃素粗品(含麻黃浸膏、麻黃浸膏粉、麻黃草粉)的,由自治區醫藥行業主管部門協同公安機關沒收違法所得,並視情節給予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具有前款行為而使麻黃素中間體草酸麻黃素或麻黃素粗品流入非法渠道,為毒品犯罪所利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發現毒品違法犯罪行為隱瞞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對單位及其負責人分別處三千元和一千元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第十七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對《內蒙古自治區禁毒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做好禁毒工作,嚴懲毒品違法犯罪活動,消除社會醜惡現象,是貫徹十四屆六中全會和自治區六屆四次全委會議精神,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具體措施。制定自治區禁毒條例,遏制我區毒品違法犯罪活動上升趨勢,是及時和必要的,應儘快修改完善後公布實施,並提出一些具體修改意見。內務司法委員會會同自治區有關部門,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做了認真的修改,形成了現在的《條例(草案修改稿)》。經主任會議審議,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修改稿)已經成熟,建議本次會議審議通過。現在,我受主任會議委託,就修改的主要內容,做如下說明。
一、關於條例有關內容的補充
為使條例的內容在整體上更加完整、充實,將條例草案從原來的十七條增加兩條,刪去一條為十八條。因草案對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以及飲食、娛樂、旅店、交通運輸等服務行業的禁毒工作提出了教育和管理的要求。因此,對違反條例規定不進行禁毒教育和管理,發現違法犯罪行為不及時報告公安機關的行為應當給予相應的處罰,以便於形成禁毒工作各行各業齊抓共管的局面,達到綜合治理的目的,故增加修改稿第十六條。
按照權利與義務相對應的原則,為提高禁毒工作人員的責任心和紀律性,加強禁毒隊伍的廉政建設,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增加修改稿第十一條的內容。
鑒於國家、自治區對在禁毒工作中沒收的物品、器具已有具體的規定,故刪去草案第十五條,其餘條款依次順延。
二、關於罰款數額上限的規定
依據國家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和國務院實施行政處罰法的通知要求精神及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將修改稿第十三條二款中的處罰數額上限由十萬元修改為五萬元,以增加條例的可行性,減少禁毒工作人員在實際操作中的主觀隨意性。同時,對在修改稿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中將"不需要判處刑罰的"一句修改為"人民法院免予刑事處罰的",以防止以罰代刑現象的發生,達到維護國家法律的嚴肅性。
三、關於對吸毒人員強制戒毒和禁毒機構的問題
按照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立法會議的要求,自治區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不搞大而全,不過多抄寫國家法的條文,避免重複立法現象的發生。鑒於國務院已頒布《強制戒毒辦法》,內容明確具體,故修改稿中就沒有重複強制戒毒的內容。
精減機構和轉換政府職能是政治體制改革的內容之一,政府各部門的職能、機構和編制應由自治區黨委、政府統一考慮決定,不宜在地方性法規中進行規定為好,故沒有將禁毒機構設定的內容寫入修改稿中。
此外,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將修改稿第四條的一、二、三款合併成為一款,使之更為清晰、明確和通
順。同時對個別條款的文字表述作了進一步的修改調整,使條例更加確切和嚴謹。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請一併審議。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自治區人民政府委託,現就《內蒙古自治區禁毒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條例》制定的必要性
近幾年來,由於受到國際、國內毒品違法犯罪活動的影響,我區毒品違法犯罪也呈上升趨勢。自1990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頒布《關於禁毒的決定》之後,我區一直堅持對毒品違法犯罪活動進行嚴厲打擊,但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犯罪案件仍居高不下。自1991年至1995年的五年中共偵破毒品犯罪案件17000多起,繳獲多種毒品共6000多公斤,剷除毒品原植物2300多畝,抓獲毒品違法犯罪分子22000人,其中捕判1800餘人(死刑19人,死緩12人),勞動教養1100餘人。我區雖然在打擊毒品違法犯罪活動中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毒品問題仍得不到根本、有效的整治。其原因為:
(1)目前法律、法規尚不詳盡細緻和完善,使一些不法分子有空可鑽,逃避打擊。
(2)禁毒司法實踐中,許多法律、法規依據操作性差,給執法帶來困難。
(3)一些新的毒品犯罪動向出現,我們還未制定出相應的處罰法律。
(4)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禁毒職責不明確,出現扯皮情況,造成管制毒、麻品管理混亂。
鑒於上述情況,有必要制定一部符合自治區實際,操作性強,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起到補充作用地方性法規。
二、《條例》起草過程
針對我區毒品違法犯罪日趨嚴重的實際,1993年自治區部分人大代表曾提出了儘快制定地方性法規,以制止毒品違法犯罪的建議。根據人大代表建議,自治區公安廳於1994年開始著手起草《條例》,並曾兩次將草稿印發全區公安機關、內蒙高級法院、檢察院及自治區醫藥、衛生、財政等有關部門徵求意見,並進行了多次修改。在此基礎上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局再次徵求了衛生、醫藥等16個部門和單位的意見,同時進行了反覆研究修改,最後經自治區政府常務會議審議討論通過,形成現草案稿。起草過程中,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內務司法委對起草工作進行了具體指導和幫助。
三、幾個具體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發動全社會抓禁毒工作的問題。禁毒工作涉及範圍廣、牽動面大,單靠主管機關是難以完成的。因此,《條例》第四條專門明確了對禁毒工作負有領導責任的是各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是各級公安機關;要求其它政法機關和各有關部門對禁毒工作齊抓共管,各負其責;強調了所有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直至居委會、村委會在禁毒工作中的責任。《條例》作這樣的規定,有利於各級組織、各有關部門依法做好禁毒工作,同時也有利於發動民眾,保證禁毒工作的順利進行。
(二)關於對毒品犯罪分子免予刑事處罰而給予其他處罰的問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禁毒的決定》中規定,對於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等,不論數量多少,均認為是犯罪。但在實踐中,往往有因為數量少,"情節顯著輕微"而免於刑事處罰的現象。正是由於這部分犯罪人員將毒品轉移給吸食者,給社會治安和經濟發展造成極大危害。因此,廣大民眾一致要求予以懲處。為了使這部分人得到應有的懲罰,《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對不需要判處刑罰的毒品違法犯罪人員分別規定了由公安機關處一定數量的罰款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其他處罰。這裡的"其他處罰",包括符合勞動教養條件的予以勞動教養和《刑法》第32條規定的有關法律責任。
《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罰款數額,是在參照《關於禁毒的決定》中對吸毒人員的罰款數額,並略高於此罰款數額的原則下作出的。因為吸毒是違法行為,而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是犯罪行為,因此這樣規定是合適的。
(三)關於麻黃素問題。麻黃素是國家醫藥指令性計畫產品,可作為生產"冰"毒的原料,國際社會已普遍重視對該藥品的管理。我區是麻黃素原料和粗加工的重要基地,以往也確實發生過擅自生產、無證銷售甚至使麻黃素流入非法渠道的問題。為了加強對麻黃素的管理,《條例》第十四條單獨對非法購售麻黃素和麻黃素流入非法渠道問題作了沒收違法所得和給予罰款處罰的規定。
(四)關於在出售的食品、飲料等食物中摻用罌粟殼、罌粟籽的問題。按照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禁毒的決定》的規定精神,在食品中摻用罌粟殼和罌粟籽,是誘騙、教唆他人食用毒品行為,屬於毒品違法犯罪。在我區,在食品中摻用罌粟殼、罌粟籽的行為多有發生,但實踐中無法處理。為了懲治這種行為,《條例》規定,對於法院免予刑事處罰的,對直接負責人、直接責任人處以適當數量的罰款。
(五)關於種植罌粟和吸食、注射毒品問題。種植罌粟,我區在前幾年曾為全國之首,經過近幾年的嚴格管理和嚴厲查處,種植現象已基本剎住,而且全國人大常委會在《關於禁毒的決定》中已有明確規定。為了避免重複,所以《條例》沒有涉及。關於吸食、注射毒品問題,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決定》也作了較嚴格的規定,且國務院又制定了《強制戒毒辦法》。所以《條例》對吸食、注射毒品的違法行為也未作具體規定。
我的說明完了,請審議。謝謝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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