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禁毒條例》是內蒙古禁毒領域的第一部地方性法規。條例共七章62條,分為總則、禁毒宣傳教育、毒品和製毒物品管制、戒毒管理和服務、禁毒工作保障、法律責任和附則。條例就強化毒品宣傳預防教育、完善麻黃草監管體制、安鈉鉀濫用、病殘吸毒人員難收戒、戒毒人員關愛幫扶等方面,做出具體規定,明確法律責任,加大對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
2022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禁毒條例
- 頒布時間:1996年11月24日
- 實施時間:1996年11月24日
-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條例全文,修訂信息,
條例全文
第一條 為了嚴厲打擊毒品違法犯罪活動,保護公民身心健康,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毒品是指鴉片、海洛因、嗎啡、大麻、古柯鹼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去氧麻黃鹼(冰毒)、鹽酸二氫埃托啡、杜冷丁、安鈉咖、咖啡因等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第三條 禁毒工作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實行“三禁(禁販、禁種、禁吸)並舉,堵源截流,嚴格執法,標本兼治”的方針。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禁毒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禁毒工作。各級公安機關是禁毒工作的主管部門。海關、鐵路、工商、財政、衛生、醫藥、民政、林業、農業、教育、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有關部門,應當積極配合公安機關做好禁毒工作。
第五條 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和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在禁毒工作中要相互配合,嚴格履行各自的職責。
第七條 從事旅館業、娛樂服務業、交通運輸業、出租房屋業以及飲食業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把禁毒工作列為管理的重要內容,發現毒品違法犯罪行為,必須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八條 各級、各類學校對學生應當進行禁毒教育,發現在校學生有吸毒違法行為,必須及時報告公安機關,並配合家長對其進行幫教、戒毒。
第九條 未成年人有毒品違法行為,其監護人應當積極配合公安機關予以嚴格管束。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檢舉、揭發毒品違法犯罪以及在禁毒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十一條 禁毒工作人員在禁毒工作中有徇私舞弊、敲詐勒索、貪污受賄、玩忽職守等行為,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從重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等違法犯罪行為情節輕微,人民法院免予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或者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十三條 在出售的食品、飲料等食物中摻用罌粟殼或罌粟籽的,依照國家禁毒決定的規定追究有關人員的刑事責任。
具有前款行為確因犯罪情節輕微,人民法院免予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或者按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其它處罰。
第十四條 生產、銷售、使用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的單位和個人違反有關精神藥品、麻醉藥品管理的規定,由公安機關協同衛生行政部門沒收全部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藥品生產企業許可證》、《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製劑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照國家禁毒決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違反有關規定購售麻黃素中間體草酸麻黃素和麻黃素粗品(含麻黃浸膏、麻黃浸膏粉、麻黃草粉)的,由自治區醫藥行業主管部門協同公安機關沒收違法所得,並視情節給予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具有前款行為而使麻黃素中間體草酸麻黃素或麻黃素粗品流入非法渠道,為毒品犯罪所利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發現毒品違法犯罪行為隱瞞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對單位及其負責人分別處三千元和一千元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第十七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訂信息
《內蒙古自治區禁毒條例(草案)》於1996年11月24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6年11月24日公布施行。
2022年10月1日起,《內蒙古自治區禁毒條例》正式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