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社會力量辦學實施辦法(修正)

2000年11月16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第十一次常務會議通過 根據2001年10月11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15號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社會力量辦學實施辦法(修正)
  •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1.10.11
  • 實施時間:2001.10.1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教育機構的設立,第三章 教育機構的組織管理,第四章 教育機構教學管理,第五章 教育機構的財產和財務管理,第六章 教育機構的變更與解散,第七章 保障與扶持,第八章 罰則,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辦學,維護舉辦者、教育者、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加強對社會力量辦學的管理,促進其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和《社會力量辦學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內的社會力量辦學,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社會力量辦學,是指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和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教育經費,面向社會舉辦各級各類教育機構(以下統稱教育機構)的活動。
第三條 社會力量辦學是社會主義教育事業的組成部分,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其納入教育事業發展規劃,積極鼓勵,大力支持,正確引導,加強管理。
教育機構依法享有辦學自主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護教育機構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社會力量辦學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堅持社會主義辦學方向和公益性原則,必須全面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注重社會效益,加強德育工作,保證教育教學質量。
第五條 自治區鼓勵社會力量以各種方式舉辦各級各類教育機構。
鼓勵社會力量舉辦國小和國中教育機構,作為國家實施義務教育的補充。
第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社會力量辦學工作的統籌規劃、綜合協調和巨觀管理。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行政部門負責其職責範圍內的社會力量辦學管理工作。
第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在社會力量辦學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教育機構的設立

第八條 設立教育機構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組織機構、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明確的辦學宗旨、培養培訓目標和教學計畫;
(三)有具備任職條件的專職校長或者行政負責人;
(四)有合格的教師及必要的管理人員;
(五)有符合規定條件的教學場所及設施、設備;
(六)有符合規定數額的辦學資金和穩定的經費來源。
第九條 申請舉辦教育機構,應向審批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載明擬辦教育機構名稱、辦學宗旨、目的、擬開專業及學制、舉辦者基本情況的申辦報告;
(二)舉辦者的資格證明檔案、身份證及原單位證明材料;
(三)擬任校長或者行政負責人及擬聘專任教師的資格證明材料;
(四)擬辦教育機構資產的驗資報告;
(五)擬辦教育機構的章程和發展規劃;
(六)擬設專業的教學大綱與教學計畫;
(七)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核意見;
(八)自治區級審批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條 教育機構的校長或者行政負責人應當具備以下任職條件:
(一)忠誠教育事業,具有高尚的思想道德素質;
(二)身體健康,年齡在70歲以下;
(三)能夠專職從事教育機構的管理工作,且具備與辦學層次相同的5年以上實踐工作經驗;
(四)具有與教育機構類別、層次相適應的學歷水平、專業技術職稱或者職業資格。
實施高等教育的教育機構的校長或者行政負責人,須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實施中等教育的教育機構的校長或者行政負責人,須具有大學專科以上學歷;實施初等教育、學前教育的教育機構的校長或者行政負責人,須具有相當於中等師範學校以上畢業的學歷。
第十一條 舉辦非學歷高等教育、自學考試助學和中等專業非學歷教育機構,由自治區教育行政部門審批;舉辦普通高中、職業高中、普通國中的教育機構,由盟市教育行政部門審批;舉辦國小、幼稚園,由旗縣級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舉辦實施以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資格培訓、技術等級培訓、勞動就業職業技能培訓的教育機構,按照初、中、高不同培訓層次,分別由旗縣級、盟市或者自治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批並報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舉辦普通高等教育、高等職業教育、中等專業學歷教育、高等教育學歷文憑考試試點的教育機構,按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辦理。
舉辦實施藝術、體育、衛生等特殊專業的教育機構,應當徵得有關業務主管部門同意後,報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第十二條 申請舉辦教育機構,申請者應提出書面申請,審批機關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進行審批並以書面形式答覆。
第十三條 審批機關對批准設立的教育機構,應當發給國家統一印製的辦學許可證。教育機構憑審批機關頒發的辦學許可證向同級民政部門辦理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手續。民政部門依據辦學許可證發給《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登記證書》,並予以公告。
第十四條 教育機構的名稱應當確切表示其類別、層次和所在行政區域。
實施非學歷教育的教育機構,須在其名稱中標明專修、進修、培訓、補習等字樣。
未經自治區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勞動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批准,不得在名稱中冠以“內蒙古”字樣。

第三章 教育機構的組織管理

第十五條 設立學校董事會的教育機構應當在學校章程中明確董事會的組成、職責、許可權、任期、議事規程。
第十六條 學校董事會由5至9人奇數組成,其中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學經驗的董事不應少於三分之一。
學校董事會的職責是:
(一)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研究決定教育機構辦學方針、宗旨和指導思想;
(二)制定教育機構發展規劃,審定批准教育機構年度工作計畫;
(三)審議批准教育機構年度財務預算、決算方案,並監督方案的執行;
(四)籌集教育機構發展資金,改善辦學條件;
(五)決定教育機構內部組織職能及編制,聘任、解聘教育機構校長或行政負責人;
(六)監督教育機構教育教學活動。
學校董事會應當嚴格依照章程辦事。舉辦者不得違反學校章程規定,隨意干預教育機構的內部管理和教學活動。
第十七條 教育機構校長或者行政負責人的聘任或解聘,設立董事會的,由董事會提出意見,經審批機關備案審查後由董事會決定;不設立董事會的,由舉辦者提出意見,經審批機關審查備案後由舉辦者決定。
教育機構的校長或者行政負責人是教育機構的法定代表人。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國家教育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管理教育機構,組織實施教育教學活動;
(三)提出內部機構設定和職工工資福利方案,聘任、辭退教師和管理人員;
(四)編制預算、決算方案,管理教育機構財產;
(五)負責向審批機關、學校董事會和舉辦者報告重大事項;
(六)履行法律法規和學校章程規定的相關職責。
第十八條 擔任教育機構董事、校長或者行政負責人和擔任總務、會計、人事職務的人員之間,實行親屬迴避制度。親屬是指上述人員的直系親屬和配偶。
第十九條 教育機構聘用教師和其他教育工作者,須簽訂聘用契約。契約應載明聘用期限、工作任務、工作條件、工作紀律、工作報酬、保險福利、違反契約責任等相關條款。
聘用契約應當符合法律法規有關教師和勞動者權利義務的規定。

第四章 教育機構教學管理

第二十條 實施中國小教育的教育機構,應當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教育行政部門制定的課程計畫和教學大綱。實施以職業技能培訓為主的教育機構,執行國家及自治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出的教學計畫和教學大綱。實施高等教育的教育機構,應當根據高等教育法的規定,自主制定教學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一條 教育機構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自主招生。
教育機構的招生簡單和招生廣告必須真實、準確,應當載明教育機構名稱、地址、性質、辦學內容、收費標準和辦學許可證號。
教育機構的招生簡章和招生廣告須經審批機關和有關行政管理機關審查同意,方可發布。新聞媒體刊(播)發社會力量辦學招生廣告,必須查驗教育機構審批機關的審查意見。
區外教育機構在自治區內招收學生或者發布招生簡章和廣告,須經自治區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批准。
第二十二條 實施學歷教育的教育機構學生完成學業,考試合格的,按照有關規定發給學歷證書。其他教育機構的學生完成學業,由所在教育機構發給寫實性學業證書或培訓證書。
第二十三條 實施國家教育考試、職業資格考試和職業技能鑑定的機構,應當接受教育機構的學生參加考試和職業技能鑑定,對合格者發給相應證書。

第五章 教育機構的財產和財務管理

第二十四條 教育機構必須依法建立財務制度、會計制度和財產管理制度,並按規定設定會計帳簿。
教育機構必須設定專門的財務管理機構,配備具有任職資格的專職財會人員。
第二十五條 教育機構應在每一會計年度後一個月內向審批機關提交財務會計報告,並接受監督。
第二十六條 教育機構依法管理和使用的國有財產屬於國家所有,教育機構辦學過程形成的資產屬教育機構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和私分。
教育機構舉辦者投入的資產,屬舉辦者所有。在保證教育機構正常運轉的前提下,經有關機關批准,允許其分期收回辦學投資。
教育機構對管理和使用的國有財產、舉辦者投入的財產和接受的社會捐贈以及辦學積累,應當分別登記建賬,不得混淆各類資產性質。
第二十七條 教育機構的收費項目和標準,由教育機構根據生均培養成本提出,經審批機關審核提出意見,由財政部門、物價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核定。教育機構收費,使用自治區教育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專用票據。
第二十八條 教育機構應當公開收費項目和標準。
教育機構舉辦學習期限不滿一年的教學班,按學習期限收費;舉辦一年以上的教學班,按學期或學年收費。學生因正當理由轉學、退學的,教育機構應按有關規定予以退費。
第二十九條 教育機構應當確定各類人員的工資福利開支占經常辦學經費的比例,報審批機關備案。
第三十條 教育機構的校長或者行政負責人以及財會人員離職、離任,學校董事會、舉辦者或者教育機構應當對其任職期間管理的財產、財務進行審計。必要時,審批機關可委託社會審計機構進行審計。

第六章 教育機構的變更與解散

第三十一條 教育機構改變名稱、性質、層次、辦學場所、法定代表人,須報審批機關批准。登記機關根據審批機關的批准檔案辦理變更登記。變更其他事項,須報審批機關備案。
第三十二條 教育機構合併,由舉辦者提出申請,按照合併後的辦學性質和層次,報相應審批機關批准。登記機關根據審批機關的批准檔案辦理登記。
教育機構合併,應進行財產清查和財務結算,由合併後的教育機構妥善安置原在校學生。
第三十三條 教育機構因故停辦或者解散,應當自決定之日起一周內向原審批機關申報。
經審批機關核准停辦或者解散的教育機構,應當成立由審批機關、登記機關、舉辦者和教育機構代表組成的清算組,對教育機構的財產進行清算。清算組履行下列職責:
(一)委託國家認可的資產評估機構對教育機構的財產進行評估;
(二)清理教育機構的資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
(三)通知或公告債權人,清理債權債務;
(四)對財產依法提出處理方案。
第三十四條 教育機構解散或者被依法撤銷,應當妥善安置在校學生,審批機關可予協助。實施義務教育的,審批機關應當安排在校學生繼續就學;實施非義務教育的,對未完成學業的學生,應按學生實際學習時間核退費用。
第三十五條 教育機構解散或者被依法撤銷,按照審批機關的要求,交回辦學許可證及印章,由登記機關註銷登記並向社會公告。

第七章 保障與扶持

第三十六條 教育機構在辦學、引進資金、銀行貸款、購置教學設備、興辦校辦產業以及用電、用水等方面與國辦教育機構同等對待,並享受有關稅收優惠政策。
教育機構的教師及學生在戶口遷移、社會福利方面與國辦學校一視同仁。
教育機構的專任教師在評聘專業技術職務、表彰獎勵等方面,與國辦教育機構的教師同等對待,國辦教育機構和民辦教育機構和教師相互調轉,其教齡合併計算。
教育機構的學生在升學、考試和社會活動等方面,與國辦教育機構的學生同等對待。
第三十七條 教育機構建設用地,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和實際情況,納入規劃,按照公益性事業用地辦理,免徵建設配套費。教育機構改變用地性質的,取消其用地優惠。
第三十八條 教育機構租用公共設施、場地,應當給予優先優惠。
第三十九條 自治區鼓勵社會力量以多種形式合法方式合資合作辦學,舉辦者可獲得合理回報。
教育機構可以接納社會捐助和學生家庭自願對學校建設的贊助。
第四十條 根據法律法規規定,成立社會力量辦學協會和其他中介組織,維護教育機構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一條 任何行政部門對教育機構實施監督管理不得收取費用。所需管理經費由同級財政予以解決。

第八章 罰則

第四十二條 未經批准擅自舉辦教育機構或者不符合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教育機構設立標準,弄虛作假,騙取審批機關批准或者登記機關登記的,由審批機關撤銷該教育機構,由登記機關吊銷其《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登記證書);有違法所得的,由審批機關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三條 教育機構因管理不善等原因,喪失本辦法第八條(四)、(五)、(六)項規定的基本辦學條件,經審批機關限期整改仍不能達到規定條件的,由審批機關吊銷其辦學許可證,由登記機關吊銷其《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登記證書》。
第四十四條 教育機構借用或者假冒國辦教育機構名義招生的,由審批機關責令停止招生,退還所收學費,賠償損失;情節嚴重,由審批機關吊銷其辦學許可證,由登記機關吊銷其《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登記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國辦教育機構出借名義給社會力量舉辦的教育機構的,由有關機關通報批評,並視情節,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15000元;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五條 未取得辦學許可證進行招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停止招生。
第四十六條 未經審批機關審查批准,發布招生廣告、招生簡章或者發布虛假招生廣告、招生簡章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予以處罰。因制發虛假招生廣告、招生簡章造成學生退學的,教育機構應退還所收全部費用。
第四十七條 教育機構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或提高收費標準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第四十八條 教育機構違法印製或濫發、出售學歷證書、學業證書的,由審批機關責令改正,並可處違法所得1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15000元。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審批機關、登記機關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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