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辦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辦法
  • 通過時間:2001年9月22日
  • 審核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務委員會
實施辦法,辦法(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修改情況的報告,

實施辦法

(2001年9月22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高等教育活動。
第三條 高等教育必須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自治區積極發展具有地方和民族特色的高等教育事業,為自治區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提供人才和智力支持。
第四條 自治區依法自主發展民族高等教育,採取特殊措施,保證民族高等教育優先重點發展,培養少數民族高級專門人才。
第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和管理自治區高等教育事業,將高等教育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根據自治區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制定高等教育發展規劃,採取多種形式發展高等教育事業。
自治區鼓勵和扶持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公民等社會力量依法舉辦高等學校,參與和支持高等教育事業的改革和發展。
第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主管自治區高等教育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實施高等教育發展規劃;
(二)根據社會需求和辦學條件審核高等學校學科面向、辦學層次和規模;
(三)對高等學校教育、教學、科研等方面的工作進行巨觀指導;
(四)對高等學校辦學水平、教育質量和辦學效益進行監督、檢查、評估;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高等教育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落實高等學校辦學自主權,積極推動高等學校教育改革,為高等學校的改革和發展提供寬鬆環境,支持和保障高等教育事業的健康發展。
第八條 自治區積極發展從業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的大學後繼續教育。高等學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機構應當根據社會需要和自身辦學條件,承擔和實施繼續教育工作。
第九條 自治區鼓勵高等學校利用國家和自治區的信息和通信資源,大力發展現代遠程教育。高等學校要採用廣播、電視、網路等現代教育手段實施現代遠程教育,不斷提高教學質量、效益和水平。
第二章 學校管理
第十條 設立高等學校,應當符合國家高等教育發展規劃,必須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規定的基本條件。
自治區人民政府負責高等學校設立或者調整的審批、報批工作。高等學校的設立或者調整必須經自治區高等學校設定評議機構的評議。
自治區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的規定設立民族高等學校。
第十一條 國家舉辦的高等學校實行中國共產黨高等學校基層委員會領導下的校長負責制。高等學校的校長是高等學校的法定代表人。
高等學校校長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任職條件,熟悉高等教育規律和教學、科研與行政管理工作,具備較強的現代教育管理能力。高等學校副校長應當具有與分管工作相適應的業務專長。
社會力量舉辦的高等學校的內部管理體制按照國家有關社會力量辦學的規定確定。
第十二條 高等學校依據國家的有關規定,自主設定和調整學科、專業。
自治區積極推進民族高等教育專業的調整和改革,加大傳統專業改造力度,積極創造條件,增設套用性專業,培養適應自治區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需要的少數民族專門人才。
第十三條 高等學校根據社會需求、辦學條件和自治區核定的辦學規模,自主制定招生方案,確定系科招生比例、招生範圍、招生條件和專業招生人數。根據需要可以招收一定數量的定向生和委託培養生。
高等學校招收新生,對蒙古族和達斡爾族、鄂溫克族、鄂倫春族考生適當放寬錄取標準和條件。
高等學校可以舉辦民族班、民族預科班,專門或者主要招收少數民族學生,並且可以採取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辦法。
第十四條 高等學校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可以制定不同科類和專業的收費標準。
第十五條 高等學校應當積極推進教育教學改革,加強素質教育。根據教學需要自主制定人才培養方案和教學計畫,確定課程、課時和學分,編寫教學大綱,選編教材,組織實施教學活動。
高等學校應當改革人才培養模式,最佳化課程結構,更新教學內容,改進教育教學方法和手段。積極促進院校之間的聯繫與合作,實行跨學校、跨專業選修課程。採取主輔修、雙學位等措施,積極推行學分制和彈性學制,培養複合型人才。
第十六條 自治區實行高等教育學歷證書電子註冊制度。
高等學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自主頒發學歷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
自治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對高等教育學歷證書的發放進行監督。
第十七條 高等學校根據自身條件,自主開展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和社會服務,在研究方向、組織形式、經費籌措和使用、服務方式等方面享有自主權。
高等學校可以通過轉化科技成果、創辦科技企業、與企業事業組織聯合進行技術改造和技術攻關、培訓科技人員、開展經濟技術諮詢服務、選派教師和科技人員到企業事業組織兼職等形式,為自治區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服務。
高等學校開展上述社會服務活動,自治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予以支持。
自治區設立中青年優秀人才科研啟動專項資金,鼓勵中青年優秀人才和學科帶頭人從事科技創新工作。
第十八條 高等學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自主開展教育、科技和文化交流協作。
鼓勵和支持區內外高等學校之間互聘教師、共建學科專業、開放圖書資料與實驗室、聯合開展科學技術研究,實現教育資源共享和優勢互補。
積極開展教學、科研等多方面的國際合作,參加國際學術組織及其學術活動,進行學術考察,擴大國際間、校際間的交流與合作。
第十九條 高等學校自主確定教學、科研和內部管理組織機構的設定,在自治區核定的人員編制內,自主確定各類人員構成比例和人員配備;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自主設定、調整和評聘專業技術職務崗位;自主調整工資分配和津貼標準;對於教學、管理和其他專業技術崗位人員實行競爭上崗,擇優聘任。
自治區人民政府設立特聘教授專項資金,支持高等學校設立特聘教授崗位。高等學校調入和聘任教學科研工作急需的教授、博士等高層次人才,不受人員編制和崗位的限制。
第三章 教師和學生
第二十條 高等學校應當為教師參加培訓、開展科學研究和進行學術交流提供便利條件。
高等學校應當對教師、管理人員和教學輔助人員及其他專業技術人員的思想政治表現、職業道德、業務水平和工作實績進行考核,考核結果作為聘任、解聘、晉升、獎勵或者處分的依據。
高等學校根據需要和條件,允許教師取得兩個以上專業技術職務。
第二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拓寬教師來源渠道,鼓勵和吸引符合任職條件的各類優秀人才到自治區高等學校特別是民族高等學校從事教育教學工作。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對高等學校民族教師隊伍的建設,加強對民族教師的培養、培訓。
第二十二條 高等學校必須依據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按照公正、公開、公平的原則招收學生。
第二十三條 高等學校必須招收符合國家規定錄取標準的殘疾學生入學,不得因其殘疾而拒絕招收,在學習、生活等方面為殘疾學生提供便利,幫助其完成學業。
第二十四條 高等學校應當組織學生參加社會實踐活動。鼓勵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接受並安排高等學校學生的實習和社會實踐活動。
第二十五條 高等學校要加強對學生進行愛國主義、團隊精神和社會主義教育,加強馬克思主義民族理論、民族政策和民族團結教育。
第二十六條 高等學校要採取勤工助學、減免學費、分階段完成學業等措施,幫助家庭經濟特別困難的學生完成學業。
鼓勵高等學校、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設立各種形式的助學金,為家庭經濟困難的學生提供幫助。
家庭經濟困難的學生,可以通過所在學校申請助學金、特困生補助金或者申請減免學費,按規定向銀行申請助學貸款。獲得助學金、助學貸款的學生,必須履行相應的義務。
第二十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和高等學校應當在收取學費、學籍管理、教學組織以及評定獎學金和助學金等方面採取有效措施,幫助蒙古族和達斡爾族、鄂溫克族、鄂倫春族學生完成學業,並優先推薦就業。
第二十八條 高等學校和有關部門應當為畢業生、結業生提供就業指導和服務。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鼓勵高等學校畢業生到艱苦行業、貧困地區、邊遠地區和少數民族地區就業;為畢業生就業和發揮專業特長創造條件。
第四章 條件保障
第二十九條 自治區建立以財政撥款為主,其他多種渠道籌措高等教育經費為輔的投入體制,保障高等教育的健康發展。
自治區建立並完善高等教育辦學經費的分擔機制,拓寬融資渠道。
第三十條 自治區按照國家有關法律規定,保證對國家舉辦的高等教育財政撥款的增長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並使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逐步增長,保證教師工資和學生人均公用經費逐步增長。
第三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國家規定,按照學校類別、層次以及財力狀況確定高等學校學生的教育培養成本。根據國家規定的應當承擔學生教育培養成本比例,財政部門對高等學校事業費實行按在校學生生均定額加專項補助的辦法核定。對承擔民族教育任務的高等學校要逐年加大經費投入。
第三十二條 財政、教育行政部門不得因高等學校收取學費而相應核減高等學校的教育經費。
高等學校收取的學費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管理和使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挪用。高等學校必須將收取的學費全部納入學校年度財務收支計畫,並保證所收學費全部用於高等學校的教育教學工作。
第三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高等學校建設重點學科、重點實驗室,加強信息基礎設施建設,促進自治區高等教育的現代化。
第三十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要在財政方面扶持高等教育少數民族文字的教材和出版物的編譯和出版工作。
第三十五條 高等學校可以自籌資金進行基本建設。對高等學校建設項目所需資金,自治區各級金融部門要積極給予支持。
第三十六條 自治區應當建立高等學校科技產業風險基金,鼓勵高等學校開展教學、科研、生產三結合。高等學校之間或者高等學校與企業、科研機構可以聯辦科技企業,建設面向社會開放的工程技術研究開發中心、中試基地和科技試驗示範區,開發重大科技項目,向社會推廣新產品、新技術和新工藝。
第三十七條 自治區應當發揮政府主導作用,制定優惠政策,協調和動員社會各方面力量,積極參與和支持高等學校後勤社會化改革。
第三十八條 高等學校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高等學校建設和發展用地。高等學校建設教學科研設施和師生生活服務設施需要使用國有土地的,可以按規定的用地標準無償劃撥;需要使用集體土地的,由高等學校所在地人民政府先征為國有土地後再劃撥。建設教學科研和師生生活服務設施,免繳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等前期費用。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力措施,鼓勵高等學校建設技術開發設施和後勤服務設施,舉辦社會公益事業。
第三十九條 高等學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機構必須依法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合理使用、嚴格管理教育經費,採取多種措施提高教育投資效益,並依法接受監督。
第四十條 高等學校要加強校園環境建設與治理,最佳化育人環境。
高等學校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公安、工商、文化、城建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做好高等學校周邊環境治理工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和國家有關規定,自行設立高等學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機構,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予以撤銷;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 高等學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機構的辦學水平、教育質量、辦學效益經評估不合格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整改;整改後仍不合格的,依法撤銷或者報請原審批機關撤銷其辦學資格。
第四十三條 在招收學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退回招收的人員,退還所收費用,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高等學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機構違反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頒發學位證書、學歷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宣布證書無效,責令收回或者予以沒收;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取消其頒發證書的資格。
第四十五條 違反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不按照預算和規定核撥高等教育經費的,由同級人民政府限期核撥;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 違反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挪用、剋扣高等教育經費的,由上級機關責令其限期歸還,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向高等學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機構收取費用的,由人民政府責令退還所收費用;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八條 高等學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機構違反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費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其退還;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高等學校是指大學、獨立設定的學院、高等專科學校、高等職業學校和成人高等學校。
本辦法所稱其他高等教育機構是指除高等學校和經批准承擔研究生教育任務的科學研究機構以外的從事高等教育活動的組織。
本辦法有關高等學校的規定適用於其他高等教育機構和經批准承擔研究生教育任務的科學研究機構,但是對高等學校專門適用的規定除外。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辦法(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根據自治區人大常委會2001年工作安排,教科文衛委員會牽頭起草了《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辦法(草案)》(以下簡稱實施辦法(草案)),現就有關情況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實施辦法的必要性
    高等教育在整個教育事業中處於龍頭地位。高等教育的改革與發展,對實施科教興國戰略,促進國家的政治、經濟、文化建設和提高人的素質,具有極其重要的作用。一個國家的高教不興,綜合國力就無法達到和超越世界先進水平。同樣,自治區的高教不興,對全區的社會經濟和文化建設方面都要受到直接的影響,與發達省區的差距就會越拉越大。因此,積極發展高等教育事業,促進和保障高等教育的改革與發展,已經和正在成為有識之士的共識。
第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於1998年8月29日審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充分體現了全黨全國人民重視和發展高等教育事業的意志和願望。同時,也標誌著我國高等教育走上了法治的軌道,為高等教育的全面改革和發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新中國成立後,我區高等教育事業從無到有,在辦學類型和層次、學科門類、辦學規模等方面都有了長足發展,為自治區各行各業培養了大批合格的高級人才。特別是近年來,我區的高校管理體制改革和布局結構調整有了突破性的進展。在學校內部的管理體制、教學、科研、後勤及招生、畢業生就業等方面的改革取得了很大成績。所有這些,有力地促進了科教興區戰略的實施,為迎接西部大開發戰略的機遇和挑戰,推動經濟建設奠定了良好的基礎。但是,還應當看到,目前我區高等教育的發展還存在著一些不容忽視的困難和問題,高等教育的規模、層次、水平總體上還不適應我區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再有,近年來我區招生規模不斷擴大(在校生由1995年的4萬人增加至目前的7萬人,今年還將擴招1萬人),這對於加快高層次人才的培養,提高辦學效益,促進教育消費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與此同時也使得高等教育原本就存在的一些深層次問題凸現出來:教育教學資源緊張,投入嚴重不足、教師短缺流失等等。此外,還存在著高等學校辦學自主權落實不夠充分;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公民參與和支持高等教育事業改革和發展的積極性不夠高;多渠道籌措高等教育經費的效果不夠明顯等問題。解決這些問題,除了各級領導重視外,還需要社會各方面參與和支持,有些具體問題迫切需要以立法的形式加以解決。因此,很有必要緊密聯繫我區高等教育改革與發展實際,制定操作性較強的實施辦法。依法確立高等教育在我區社會經濟中的地位和作用,明確各級政府、各有關部門和社會各界在高等教育中的職責和任務,擴大高等學校的辦學自主權,以保障我區高等教育事業持續健康的發展。
二、起草經過和立法依據
    《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辦法》列為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地方立法五年規劃和2001年立法計畫,確定由教科文衛委員會牽頭起草。2001年4月,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副主任王秀梅擔任組長,自治區人民政府副主席寶音德力格爾擔任副組長,自治區政府副秘書長、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教科文衛委員會、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辦和教育廳等單位的領導及有關人員組成了實施辦法起草工作領導小組及其辦公室,負責起草工作。此前,教科文衛委員會和教育廳組成聯合調研組,先後到呼市、包頭、通遼、赤峰等高校所在地區進行了深入細緻的前期調研工作。對本科、專科、高職等不同類型高校廣泛徵求了意見。之後,起草工作領導小組組長、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副主任王秀梅帶領起草工作的同志,到山西、河北、河南、山東及天津等地對高教法實施辦法立法工作進行了考察學習。在此基礎上,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教科文衛委員會牽頭,召集有自治區政府法制辦、自治區教育廳的領導及相關人員參加會議,比較深入地研究探討了實施辦法應遵循的基本原則、框架結構和規範的主要內容。由起草小組擬出實施辦法(草案)初稿。隨後,發函分送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側重分工委員、有關委員會、各盟工委、各設區的市人大常委會和起草領導小組成員、自治區政府法制辦、自治區計委、財政廳、人事廳、建設廳、國土資源廳等有關單位和各高等院校徵求修改意見。同時召開了教科文衛委員會側重分工委員、呼市地區高等院校負責人徵求意見座談會,並重點徵求了有關廳局的修改意見。在此基礎上,起草小組對實施辦法(草案初稿)進行了反覆推敲和認真修改,幾易其稿,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辦法(草案)》。7月4日,實施辦法起草工作領導小組召開全體會議,對實施辦法(草案)研究定稿。7月5日,教科文衛委員會全體會議討論通過。
起草本實施辦法的主要依據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同時參考了國務院有關教育方面的決定和檔案,總結了我區高等教育改革與發展實踐中積累的成功經驗,並借鑑吸取了有關省市改革和發展高等教育方面的成功經驗。
三、有關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實施辦法(草案)的結構體例
實施辦法本著遵循高教法的結構框架,儘量不重複原文的原則。凡原法中規定明確詳細的內容,辦法中儘量不再重複。對根據自治區實際需要具體化的條款進行增添、細化,突出了可操作性。實施辦法(草案)未分章,共46條,內容包括了總則、高等教育基本制度和管理體制、高校辦學自主權、教學和科研工作、教師和學生工作、經費投入和條件保障、法律責任和附則等。
(二)關於民族高等教育
在制定實施辦法時,本著突出民族和地區特色的原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有關規定,將優先、重點發展民族高等教育做為重要內容儘量作到細化、具體化。有關內容沒有集中歸類,而是貫穿於整個實施辦法,融合在相關條款中。共設立了10條(款),內容涉及基本制度、教育改革和專業調整、招生、經費投入、民族團結教育等方面,體現出對發展民族高等教育的重視與支持,依法保障民族高等教育事業的順利發展。
(三)關於高等學校辦學自主權
高等教育法規定:“高等學校應當面向社會,依法自主辦學,實行民主管理”。我區對高等學校“放權”工作進行了積極的探索,取得了一定的成績。但在前期立法調研過程中,不少學校反映有關部門仍然存在著對高校放權不夠,配合不積極,學校自主權落實不到位等問題。鑒於此,在起草實施辦法過程中,本著“強化巨觀管理,簡政放權”的原則,根據高教法規定,結合我區高校的實際情況,對擴大高校辦學自主權的內容作為重點,進行了強化、細化,增加了條款,拓寬了範圍,新增了內容,且作了比較明確具體的規定。在實施辦法中,既對高校賦予自主權,又對其提出相應要求,體現出責任與權力相統一的原則。這些規定對擴大高校辦學自主權,調動高等學校辦學積極性,提高辦學水平將會起到保障作用,有利於建立高等學校自我發展、自我約束、面向社會依法自主辦學的運行機制。
(四)關於教育投入和資金管理使用
隨著高校辦學規模逐年擴大,學校辦學經費嚴重不足。針對這一問題,實施辦法(草案)重申了教育法中關於保證對教育財政撥款的三個增長的規定。針對在立法前期調研中各高校對自治區現行的主要按教職工“人頭”撥款的方式反映十分強烈的問題,實施辦法(草案)規定了高校年經費開支標準根據在校學生年人均教育成本確定,並實行按在校生生均定額加專項補助的事業費撥付辦法。這樣規定使財政撥款方式趨於合理,有利於調動高校辦學的積極性。針對在學費等預算外收入的管理和使用中,存在有預算外收入抵頂正常財政撥款和收取預算外收入調節基金等問題,實施辦法(草案)規定了“財政、教育行政部門不得因高等學校收取學費而相應核減高等學校的教育經費”,“保證所收學費全部用於高等學校教育教學工作”的內容。這些條款的設立,對高等學校擴大辦學規模,促進自身發展將會起到積極作用。
(五)關於領導體制
鑒於高等教育法中已經對黨委領導下的校長負責製作了較為詳細的規定,所以在實施辦法中只重申了這一領導體制,未作過多表述。根據《中組部、中宣部、原國家教委黨組關於加強高等學校領導班子建設的若干意見》等檔案的有關規定,重點規範了校長和副校長的任職條件。
(六)關於高校後勤社會化
高校後勤社會化改革是高校內部管理體制改革的重要方面,呈現出快速發展的趨勢。為有效支持與推動我區高校後勤社會化改革,提高辦學效益,實施辦法作了“自治區發揮政府主導作用,制定優惠政策,協調和動員社會各方面力量,積極參與和支持高等學校後勤社會化改革”的規定,以加快我區高校後勤社會化改革的步伐。
以上說明,連同實施辦法(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審議了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請審議的《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辦法(草案)》(以下簡稱辦法(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辦法(草案)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對於促進我區高等教育的發展具有重要意義。同時,組成人員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常委會分組會議審議情況,與教科文衛委員會和教育廳等部門負責同志進行座談,並徵求了有關部門的意見。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對辦法(草案)進行了修改,提出了修改意見。2001年8月23日上午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辦法(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教科文衛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辦等部門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部分組成人員提出,辦法(草案)共四十六條,內容較繁雜,建議分章表述。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辦法(草案)分為總則、高等學校的管理和活動、高等學校的教師和學生、高等教育投入和條件保障、法律責任和附則六章,並對有關條款順序做了相應的調整。
二、辦法(草案)第一條規定:“為發展自治區高等教育事業,實施科教興區戰略,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按照有關制定地方性法規若干技術規範要求,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三、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辦法(草案)第六條分兩條表述,修改為:“自治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主管自治區高等教育工作。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高等教育的相關工作。”“自治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在高等教育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主要職責:(一)組織實施高等教育發展規劃;(二)根據社會需求和辦學條件審核高等學校辦學規模;(三)對高等學校教育、教學、科研等方面的工作進行巨觀指導;(四)對高等學校辦學水平、教育質量和辦學效益進行監督、檢查、評估;(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四、辦法(草案)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高等學校通過舉辦民族班、民族預科班等多種渠道,積極推進民族高等教育的專業調整和改革,適應自治區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對少數民族專門人才培養的需要。”根據有關部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款修改為:“自治區積極推進民族高等教育專業的調整和改革,加大傳統專業改造力度,積極創造條件,增設套用性專業。高等學校可以通過舉辦民族班、民族預科班等多種渠道,培養適應自治區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需要的少數民族專門人才。”
五、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對於高等學校收費,尤其是民辦高等學校的收費,應當加強管理。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這方面的內容並與辦法(草案)第十二條第一款中“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制定不同科類和專業的收費標準”合併,單設一條,修改為:“高等學校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可以制定不同科類和專業的收費標準。”“民辦高等學校的收費項目和標準,由辦學單位根據生均培養成本提出,經教育行政部門審核提出意見,由財政、計畫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核定。”
六、辦法(草案)第二十六條規定:“自治區人民政府和高等學校應當制定優惠政策和措施,幫助蒙古族和達斡爾族、鄂溫克族、鄂倫春族學生完成學業。”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對於幫助少數民族學生完成學業的規定很籠統,實踐中不便於操作。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自治區人民政府和高等學校應當在收取學費、學籍管理、教學組織以及評定獎學金和助學金等方面制定有效措施,幫助蒙古族和達斡爾族、鄂溫克族、鄂倫春族學生完成學業,並推薦就業。”
七、辦法(草案)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自治區人民政府在國家各項專用資金、臨時性民族補助專款、國家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民族優惠政策財政轉移支付等國家對民族自治地方的資金投入中,確定適當比例用於自治區高等教育特別是民族高等教育事業的發展。”有關部門提出,專用資金、補助專款、專項財政轉移支付,屬於專項資金不能挪用;一般性和民族地區轉移支付是可支配財力的一部分,即作為收入的一部分,不能核定切塊項目。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款刪去。
八、辦法(草案)第三十七條規定:“高等學校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高等學校建設和發展用地。高等學校使用國有土地,免繳土地出讓金、土地管理費、土地變更登記費和產權登記費,無償劃撥需徵用土地。建設教學科研設施,免繳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等前期費用。建設技術開發設施、後勤服務設施、舉辦社會公益事業,其優惠政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根據有關部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高等學校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高等學校建設和發展用地。高等學校建設教學科研設施和師生生活服務設施需要使用國有土地的,可以按規定的用地標準無償劃撥;需要使用集體土地的,由高等學校所在地人民政府先征為國有土地後再劃撥。建設教學科研設施,免繳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等前期費用。”“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鼓勵高等學校建設技術開發設施、後勤服務設施和舉辦社會公益事業。”
九、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本辦法應當增加對違反國家規定頒發學位證書、學歷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行為進行處罰規定。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在法律責任中增加一條,即:“高等學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機構違反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頒發學位證書、學歷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宣布證書無效,責令收回或者予以沒收;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取消其頒發證書的資格”。
此外,還對辦法(草案)個別文字和條文表述作了修改、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辦法(草案)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辦法(草案修改稿)》,經自治區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34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會議再次審議。
審議中,有的組成人員還提出了其他一些建設性的意見和建議。由於有些問題還有不同看法,需要進一步研究;有些問題需要在實踐中進一步探索,逐步加以完善。因此,有些意見沒有完全吸收到草案中來。
以上審議結果的報告,連同辦法(草案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修改情況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於2001年9月17日下午,分組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辦法(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辦法(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辦法(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會初次審議的意見和有關部門的意見,經過反覆修改,已經比較成熟,建議本次會議進一步修改完善後予以通過。同時,組成人員對辦法(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9月18日上午,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分組審議情況,與教科文衛委員會、自治區教育廳等部門負責同志進行座談,聽取意見。之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按照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對辦法(草案修改稿)進行修改,提出了修改意見。9月20日下午,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和有關部門的意見,對辦法(草案修改稿)進行進一步審議修改。教科文衛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自治區教育廳、財政廳等部門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辦法(草案修改稿)第二、三、四章章名分別修改為:“學校管理”、“教師和學生”、“條件保障”。
二、辦法(草案修改稿)第三條第二款規定:“自治區依法自主發展民族高等教育,採取特殊措施,保證民族高等教育優先重點發展,培養少數民族高級專門人才”。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款單設一條。
三、辦法(草案修改稿)第四條規定:“自治區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和管理自治區高等教育事業,將高等教育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根據自治區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制定高等教育發展規劃,採取多種形式發展高等教育事業,逐步形成以政府辦學為主體,政府舉辦的高等學校和社會力量舉辦的高等學校共同發展的辦學體制”。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和有關部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中的“逐步形成以政府辦學為主體,政府舉辦的高等學校和社會力量舉辦的高等學校共同發展的辦學體制”刪去。
四、辦法(草案修改稿)第十條第二款規定:“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報批高等學校的設立或者調整。高等學校的設立或者調整必須經自治區高等學校設定評議機構的評議”。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款修改為:“自治區人民政府負責高等學校設立或者調整的審批、報批工作。高等學校的設立或者調整必須經自治區高等學校設定評議機構的評議”。
五、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辦法(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條中應增加“高等學校校長是高等學校法定代表人”的內容。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國家舉辦的高等學校實行中國共產黨高等學校基層委員會領導下的校長負責制。高等學校的校長是高等學校的法定代表人。”
六、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第十二條第二款中的“高等學校可以通過舉辦民族班、民族預科班等多種渠道”修改為:“高等學校可以舉辦民族班、民族預科班,專門或者主要招收少數民族學生,並且可以採取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辦法。”作為辦法(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條第三款。
七、辦法(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高等學校招收新生,對蒙古族和達斡爾族、鄂溫克族、鄂倫春族考生適當放寬錄取標準和條件,對人口特少的少數民族考生給予特殊照顧。”有的組成人員提出,“人口特少的少數民族”的表述,執行中不便操作,且容易產生歧義。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款修改為:“高等學校招收新生,對蒙古族和達斡爾族、鄂溫克族、鄂倫春族考生,適當放寬錄取標準和條件。”
八、辦法(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民辦高等學校的收費項目和標準,由辦學單位根據生均培養成本提出,經教育行政部門審核提出意見,由財政、計畫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核定。”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款刪去。
九、有的組成人員提出,高等學校建設師生生活服務設施,也應當享受有關優惠政策。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辦法(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條第一款最後一句修改為:“建設教學科研和師生生活服務設施,免繳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等前期費用。”
此外,還對辦法(草案修改稿)的個別文字和條文表述進行了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辦法(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辦法(草案表決稿)》。
辦法(草案表決稿)已經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37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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