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社會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辦法(修正)

1996年4月9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務會議通過 根據2001年10月11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15號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社會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辦法(修正)
  • 頒布時間:2001年10月11日
  • 實施時間:2001年10月11日
  •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社會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保障國家集體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的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內社會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產品(以下簡稱“安防產品”)的生產、銷售、安裝、使用和安全技術防範工程、設施(以下簡稱“安防工程”)的設計、施工、使用,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安防產品包括入侵探測器、報警控制器、傳輸器材、出入口控制設備、安全檢查器材、專用鎖具以及其它防盜保險產品。
安防工程是指以維護公共安全為目的,綜合運用安防產品所組成的安全防範系統。
第四條 公安機關是社會公共安全技術防範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在技術監督部門指導下,組織安防產品的檢測、鑑定和質量監督管理;
(二)指導落實安全技術防範措施;
(三)會同有關部門對安防工程的設計、施工進行監督檢查和參與驗收;
(四)對安防產品和安防工程的使用實施監督檢查。
第五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應在公安機關指導監督下,做好本單位的安全技術防範工作。
第六條 城市規劃部門和建築設計單位應當將安全技術防範設施納入城市規劃和設計規範,規定範圍內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總體設計,均應當包括安全技術防範設施,並列入預算。
第七條 安防產品的生產、銷售、使用單位,安防工程的設計、施工、使用單位,應當遵守國家有關保密規定,將知密人員限制在最小範圍內,並註冊存檔。
第八條 下列場所、部位必須採取安全技術防範措施:
(一)武器、彈藥庫;
(二)存放國家秘密檔案、資料和貴重物品的部位;
(三)集中儲存易燃、易爆、劇毒、致病毒菌、國家管制藥品、放射性物質等危險品的倉庫、場所;
(四)金融機構所屬金庫及營業場所;
(五)博物館、文物店及其它陳列、收藏重要文物、珍寶的場所;
(六)工交、財貿、物資等系統的重要倉庫和存入高檔商品、重要生產資料的場所;
(七)單位的財會部門;
(八)其它需要採取安全技術防範措施的場所和部位。
第九條 安裝報警裝置的單位應當逐步與當地公安機關和保衛部門聯網,形成多級報警網路,做到快速反應,及時制止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條 安防產品和安防工程的使用單位,應當制定安全技術防範裝置的使用、保養、維修、更新制度,落實各項防範措施,不斷完善安全防範體系。
第十一條 自治區對主要安防產品實行生產許可證管理。
實行生產許可管理的安防產品目錄及期限由自治區公安廳和自治區技術監督局確定。凡生產目錄中確定的安防產品的單位,須向自治區公安廳申領生產許可證。
國家實行生產許可證和安全認證管理的安防產品的生產、銷售,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申領生產許可證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產品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或經技術監督部門和公安機關審核的企業標準;
(二)企業應具備相應的設施和技術力量;
(三)產品經盟市以上公安機關抽樣送國家認可的檢測機構檢測合格;
(四)產品通過盟市以上公安機關組織的生產定型鑑定或檢測鑑定。
第十三條 不得銷售未有生產許可證和質量不符合標準的安防產品。
進口安防產品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銷售安防產品的單位,應當將該產品的名稱、型號以及能夠說明該產品質量的檔案向盟市以上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五條 承擔安防工程設計、施工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等級,並嚴格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標準、規定進行設計、施工。境外單位承擔安防工程設計、施工,須向自治區公安廳提出申請,報公安部批准。
第十六條 安防工程按風險等級和投資額實行分級管理。公安部已發布風險等級和防護級別的,按規定執行,其它安防工程,投資額30萬元以下的,由盟市公安機關管理;投資額超過30萬元的,由自治區公安廳管理。
第十七條 無線發射安防產品的設定,應經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並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八條 經驗收不合格的安防工程,施工單位應在契約規定的限期內改正,改正後的1個月至3個月內,向驗收單位申請重新驗收。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旗縣以上公安機關、技術監督部門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對處罰機關做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根據《行政複議條例》和《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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