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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財政廳 自然資源廳 國家稅務總局內蒙古自治區稅務局關於印發《內蒙古自治區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管理實施辦法》的通知
內財綜規〔2024〕12號
各盟市、計畫單列市財政局、自然資源局,國家稅務總局各盟市、計畫單列市稅務局:
為健全礦產資源有償使用制度,規範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管理,維護礦產資源國家所有者權益,促進礦產資源保護與合理利用,根據《財政部 自然資源部 稅務總局關於印發<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辦法>的通知》(財綜〔2023〕10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區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管理工作實際,自治區財政廳、自然資源廳、國家稅務總局內蒙古自治區稅務局共同修訂形成《內蒙古自治區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管理實施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內蒙古自治區財政廳
內蒙古自治區自然資源廳
國家稅務總局內蒙古自治區稅務局
2024年5月15日
內容全文
內蒙古自治區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礦業權出讓收益是國家基於自然資源所有權,依法向礦業權人收取的國有資源有償使用收入。礦業權出讓收益包括探礦權出讓收益和採礦權出讓收益。
第三條 在內蒙古自治區轄區內勘查、開採礦產資源的礦業權人,應依照本辦法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
第四條 礦業權出讓收益為中央和地方共享收入,由中央、自治區、盟市按照40%、30%、30%的比例分成,納入一般公共預算管理。盟市與旗縣之間的分配比例,由盟行政公署或市人民政府確定。按照《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推進省以下財政體制改革工作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22〕20號)關於規範收入分享方式的相關規定,盟市與所轄旗縣(市、區)之間的分配比例原則上應逐步統一。
第五條 自治區各級財政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稅務部門按職責分工負責礦業權出讓收益的徵收管理,監繳由財政部內蒙古監管局負責。
第六條 礦業權出讓收益原則上按照礦業權屬地徵收。礦業權範圍跨省級行政區域,具體徵收機關由稅務總局會同財政部、自然資源部確定。礦業權範圍跨盟市、旗縣級行政區域的,按照礦業權出讓登記管理許可權,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根據礦業權所在行政區域的面積占比確定對應盟市、旗縣礦業權出讓收益的分配比例、分配金額。上述費源信息應分別推送至礦業權所涉及地區主管稅務機關徵收。
第二章 出讓收益徵收方式
第七條 礦業權出讓方式包括競爭出讓和協定出讓。
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方式包括按礦業權出讓收益率形式徵收或按出讓金額形式徵收。
第八條 按礦業權出讓收益率形式徵收的礦業權出讓收益,包括探礦權(採礦權)成交價、逐年徵收的採礦權出讓收益兩部分。礦業權出讓收益=探礦權(採礦權)成交價+逐年徵收的採礦權出讓收益。
(一)適用範圍。在本辦法所附《按礦業權出讓收益率形式徵收礦業權出讓收益的礦種目錄(試行)》(以下簡稱《礦種目錄》)內的礦種,按礦業權出讓收益率形式徵收礦業權出讓收益。《礦種目錄》的調整,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二)徵收方式。由競爭或協定確定的探礦權或採礦權成交價,在出讓時一次性徵收。其中,協定確定的成交價按照自治區自然資源廳確定的起始價徵收標準執行。起始價依據礦業權面積,綜合考慮成礦條件、勘查程度、礦業權市場變化等因素確定,不與資源儲量掛鈎。起始價徵收標準按照《關於執行國家礦業權出讓收益起始價標準的通知》(內自然資發〔2023〕65號)執行。
逐年徵收的採礦權出讓收益=年度礦產品銷售收入×礦業權出讓收益率,在礦山開採時徵收。其中,競爭出讓的,依據礦業權出讓時《礦種目錄》規定的出讓收益率標準確定;協定出讓的,按礦產品銷售時《礦種目錄》規定的出讓收益率標準確定。
已設採礦權深部、上部資源在協定出讓礦業權的情形,須在完成勘查工作後辦理礦業權變更登記時,按協定出讓採礦權方式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
第九條 礦產品銷售收入,按照礦業權人銷售礦產品向購買方收取的全部收入確定,不包括增值稅稅款。銷售收入的具體規定,由國家相關部門另行明確。
第十條 按出讓金額形式徵收的礦業權出讓收益,可由礦業權人自願一次性繳納,也可以分期繳納。
(一)適用範圍。《礦種目錄》外的礦種按出讓金額形式徵收礦業權出讓收益。
(二)徵收方式。按競爭方式出讓探礦權、採礦權的,礦業權出讓收益按競爭結果確定。按協定方式出讓探礦權、採礦權的,礦業權出讓收益按照評估值、礦業權出讓收益市場基準價測算值就高確定。
(三)探礦權轉為採礦權的,繼續繳納原探礦權出讓收益,並在採礦權出讓契約中約定剩餘探礦權出讓收益的繳納時間和期限,除特殊情形外(探礦權增列礦種、採礦權增列礦種、增加資源儲量等)不再另行繳納採礦權出讓收益。探礦權未轉為採礦權的,剩餘探礦權出讓收益不再繳納。
第十一條 分期繳納按出讓金額形式徵收的礦業權出讓收益,按照以下方式徵收:
礦業權出讓收益首次按10%的比例徵收,礦業權人自願一次性繳清的除外;剩餘部分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內按年度分期繳清。其中,礦山生產規模為中型及以上的,均攤徵收年限不少於採礦許可證有效期的一半。
第十二條 自治區自然資源廳根據我區礦業權出讓實際選擇礦種,制定礦業權出讓收益市場基準價,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同意後公布執行,並將結果報自然資源部備案;普通建築用砂石土礦產的基準價由盟市負責制定,經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公布執行,並將結果報自治區自然資源廳備案。礦業權出讓收益市場基準價應結合礦業市場發展形勢適時調整,原則上每三年更新一次。
第十三條 調整礦業權出讓收益評估參數,評估期限要與採礦權登記發證年限、礦山開發利用實際有效銜接且最長不超過三十年。採礦權人擬動用評估範圍外的資源儲量時,應按規定進行處置。
第十四條 已設且進行過有償處置的採礦權,涉及動用採礦權範圍內未有償處置的資源儲量時,比照協定出讓方式,按以下原則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
《礦種目錄》所列礦種,按礦產品銷售時的礦業權出讓收益率逐年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
《礦種目錄》外的礦種,按出讓金額形式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
第十五條 探礦權變更勘查主礦種時,原登記礦種均不存在的,原契約約定的礦業權出讓收益不需繼續繳納,按採礦權新立時確定的礦種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其他情形,應按契約約定繼續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涉及增加的礦種,在採礦權新立時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
採礦權變更開採主礦種時,應按契約約定繼續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並對新增礦種直接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
其中,變更後的礦種在《礦種目錄》中的,比照第八條中規定的協定出讓方式,按礦產品銷售時的礦業權出讓收益率逐年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變更後的礦種在《礦種目錄》外的,比照第十條中規定的協定出讓方式,按出讓金額形式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
第十六條 石油、天然氣、頁岩氣和煤層氣若有相互增列礦種的情形,銷售收入合併計算並按主礦種的礦業權出讓收益率徵收。
第十七條 礦業權轉讓時,未繳納的礦業權出讓收益及涉及的相關費用,繳納義務由受讓人承擔,其中分期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的,礦業權轉讓人需繳清已到期的部分。
第十八條 對發現油氣資源並開始開採、產生收入的油氣探礦權人,應按本辦法第八條規定逐年徵收礦業權出讓收益。
第十九條 對國家鼓勵實行綜合開發利用的礦產資源,可依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礦產資源綜合利用情況減繳礦業權出讓收益。
第二十條 採礦權人開採完畢註銷採礦許可證前,應當繳清採礦權出讓收益。因國家政策調整、重大自然災害等原因註銷採礦許可證的,按出讓金額形式徵收的礦業權出讓收益根據採礦權實際動用的資源儲量進行核定,實行多退少補。
第二十一條 對於法律法規或國務院規定明確要求支持的承擔特殊職能的非營利性礦山企業,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確有困難的,經財政部、自然資源部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內緩繳應繳礦業權出讓收益。
第三章 繳款及退庫
第二十二條 各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與礦業權人簽訂契約後,以及發生契約、權證內容變更等影響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的情形時,及時向稅務部門推送契約等費源信息。稅務部門徵收礦業權出讓收益後,及時向自然資源部門回傳徵收信息。費源信息、徵收信息推送內容和要求,按照《國家稅務總局內蒙古自治區稅務局 內蒙古自治區財政廳 內蒙古自治區自然資源廳 中國人民銀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關於做好內蒙古自治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入、礦產資源專項收入劃轉工作的通知》(內稅發〔2021〕57號)和《國家稅務總局內蒙古自治區稅務局 內蒙古自治區財政廳 內蒙古自治區自然資源廳關於推廣使用內蒙古電子稅務局系統非稅收入征繳信息互動模組的通知》(內稅函〔2022〕173號)等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按出讓金額形式徵收的礦業權出讓收益,稅務部門依據自然資源部門推送的契約等費源信息開具繳款通知書,通知礦業權人按時繳款。礦業權人在收到繳款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按繳款通知及時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分期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的礦業權人,首期出讓收益按繳款通知書繳納,剩餘部分按礦業權契約約定的時間繳納。
按礦業權出讓收益率形式徵收的礦業權出讓收益,成交價部分以契約約定及時通知礦業權人繳款,礦業權人在收到繳款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按繳款通知及時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成交價部分)。按礦業權出讓收益率逐年繳納的部分,由礦業權人向稅務部門據實申報繳納上一年度採礦權出讓收益,繳款時間最遲不晚於次年2月底。
第二十四條 礦業權出讓收益繳入“礦業權出讓收益”(103071404目)科目。
第二十五條 已上繳中央和地方財政的礦業權出讓收益、礦業權價款,因誤繳、誤收、政策性關閉、重大自然災害以及非礦業權人自身原因需要辦理退庫的,從“礦業權出讓收益”(103071404目)科目下,按入庫時中央與地方分成比例進行退庫。
(一)因繳費人誤繳、稅務部門誤收需要退庫的,由繳費人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辦理,主管稅務機關經嚴格審核並商同級財政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覆核同意後,按規定辦理退付手續。
(二)因政策性關閉、重大自然災害以及非礦業權人自身原因等其他情形需要辦理退庫的,由繳費人向礦山所在盟市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經嚴格審核並商同級財政部門覆核同意後,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按照預算管理級次逐級報批。涉及中央分成部分退庫的,由自治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向自治區財政部門提出申請,自治區財政部門覆核同意後,聯合自治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向財政部內蒙古監管局提出申請。財政部內蒙古監管局應當在收到自治區財政部門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交的退費申請及相關材料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工作,向自治區財政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出具審核意見,按《財政部駐各地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開展財政國庫業務監管工作規程》(財庫〔2016〕47號)等有關規定程式辦理就地退庫手續,並報財政部、自然資源部備案。涉及地方分成部分的,由自治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向自治區財政部門提出申請,自治區財政部門審核同意後提交人民銀行國庫管理部門按規定辦理退庫手續。涉及盟市、旗縣部分退庫的,由市縣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向同級財政部門提出申請,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同意後提交人民銀行國庫管理部門按規定辦理退庫手續。
第二十六條 各級財政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稅務部門要按照《財政部 稅務總局關於印發〈省級財稅部門系統互聯互通和信息共享方案(非稅收入)〉的通知》(財庫〔2021〕11號)和《國家稅務總局內蒙古自治區稅務局 內蒙古自治區財政廳 內蒙古自治區自然資源廳 中國人民銀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關於做好內蒙古自治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入、礦產資源專項收入劃轉工作的通知》(內稅發〔2021〕57號)等規定及時共享繳款信息。
第四章 新舊政策銜接
第二十七條 2023年5月1日前已簽訂的契約或分期繳款批覆不再調整,礦業權人繼續繳納剩餘部分,有關資金繳入礦業權出讓收益科目,並統一按規定分成比例分成。
《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管理暫行辦法》(財綜〔2017〕35號)印發前分期繳納礦業權價款需承擔資金占用費的,應當繼續按規定繳納。資金占用費利率可參考人民銀行發布的上一期新發放貸款加權平均利率計算。資金占用費繳入礦業權出讓收益科目,並統一按規定分成比例分成。
第二十八條 以申請在先方式取得,未進行有償處置且不涉及國家出資探明礦產地的探礦權、採礦權,比照協定出讓方式,按照以下原則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
(一)《礦種目錄》所列礦種,探礦權尚未轉為採礦權的,應在轉為採礦權後,按礦產品銷售時的礦業權出讓收益率逐年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
(二)《礦種目錄》所列礦種,已轉為採礦權的,按礦產品銷售時的礦業權出讓收益率逐年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
自2017年7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未繳納的礦業權出讓收益,按本辦法規定的礦業權出讓收益率徵收標準及未繳納期間的銷售收入計算應繳礦業權出讓收益,可一次性或平均分六年徵收。相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清理確認礦業權人欠繳礦業權出讓收益情況,按照“先清理後推送”的原則,逐戶與繳費人、同級財政部門、稅務部門確認後,將相關出讓契約等費源信息推送主管稅務機關。相關稅務部門據此及時通知礦業權人繳納欠繳款項直至全部繳清,並及時向相關財政部門、自然主管部門反饋收繳信息。
自2023年5月1日後應繳的礦業權出讓收益,按礦產品銷售時的礦業權出讓收益率逐年徵收。
(三)《礦種目錄》所列礦種外,探礦權尚未轉為採礦權的,應在採礦權新立時,按出讓金額形式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
(四)《礦種目錄》所列礦種外,已轉為採礦權的,以2017年7月1日為剩餘資源儲量估算基準日,按出讓金額形式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
第二十九條 對於無償占有屬於國家出資探明礦產地的探礦權和無償取得的採礦權,自2006年12月31日以來欠繳的礦業權出讓收益(價款),比照協定出讓方式,按以下原則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
(一)《礦種目錄》所列礦種,探礦權尚未轉為採礦權的,在轉采時按礦產品銷售時的出讓收益率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
(二)《礦種目錄》所列礦種,已轉為採礦權的,通過評估後,按出讓金額形式徵收自2006年12月31日至2023年4月30日已動用資源儲量的採礦權出讓收益,並可參照第十一條的規定在採礦許可證剩餘有效期內進行分期繳納;之後的剩餘資源儲量,按礦產品銷售時的出讓收益率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
(三)《礦種目錄》所列礦種外,探礦權尚未轉為採礦權的,應在採礦權新立時,按出讓金額形式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
(四)《礦種目錄》所列礦種外,已轉為採礦權的,以2006年12月31日為剩餘資源儲量估算基準日,按出讓金額形式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
第三十條 經財政部門和原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准,已將探礦權、採礦權價款轉增國家資本金(國家基金),或以折股形式繳納的,不再補繳探礦權、採礦權出讓收益。
第五章 監 管
第三十一條 各級財政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和稅務部門應當切實加強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監督管理,按照職能分工,將相關信息納入礦業權人勘查開採信息公示系統,適時檢查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情況。
第三十二條 礦業權人未按時足額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的,從滯納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加收的滯納金不超過欠繳金額本金。礦業權出讓收益滯納金繳入礦業權出讓收益科目,並統一按規定分成比例分成。
第三十三條 各級財政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稅務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工作中,存在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法違規行為的,依法追究相應責任。
第三十四條 相關中介、服務機構和企業未如實提供相關信息,造成礦業權人少繳礦業權出讓收益的,由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將其行為記入企業不良信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內蒙古自治區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管理實施辦法(試行)》(內財非稅規〔2017〕24號)同時廢止。
附屬檔案:按礦業權出讓收益率形式徵收礦業權出讓收益的礦種目錄(試行)
內容解讀
一、《辦法》出台背景
2017年,財政部和國土資源部聯合印發了《
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管理暫行辦法》(財綜〔2017〕35號),根據此辦法,自治區財政廳會同自治區國土資源廳聯合印發了《內蒙古自治區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管理實施辦法(試行)》(內財非稅規〔2017〕24號)。2023年3月,財政部、自然資源部和稅務總局聯合印發了《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辦法》(財綜〔2023〕10號),8月,自然資源部、財政部聯合印發了《關於制定礦業權出讓收益起始價標準的指導意見》(自然資發〔2023〕166號),為做好《內蒙古自治區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管理實施辦法》修訂工作提供了根本遵循和重要指引。為健全礦產資源有償使用制度,規範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管理,維護礦產資源國家所有者權益,促進礦產資源保護與合理利用,結合自治區工作實際,自治區財政廳、自然資源廳、內蒙古稅務局共同制定了《內蒙古自治區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管理實施辦法》(以下簡稱《辦法》),於2024年5月15日印發執行。《辦法》在落實國家規定基礎上,本著問題導向、明晰責任、便於操作、穩步實施的原則,結合工作實際情況對相關政策進行了細化完善。
二、《辦法》制定依據
主要政策依據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國務院關於印發礦產資源權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國發〔2017〕29號)、《財政部 自然資源部 稅務總局關於印發<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辦法>的通知》(財綜〔2023〕10號)、《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推進省以下財政體制改革工作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22〕20號)、《自然資源部、財政部關於制定礦業權出讓收益起始價標準的指導意見》(自然資發〔2023〕166號)、《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內蒙古自治區礦產資源有償使用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內政發〔2007〕14號)、《內蒙古自治區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管理實施辦法(試行)》(內財非稅規〔2017〕24號)等。
三、《辦法》適用範圍
在內蒙古自治區轄區內勘查、開採礦產資源的礦業權人。
四、《辦法》主要內容
《辦法》包括總則、出讓收益徵收方式、繳款及退庫、新舊政策銜接、監管、附則共六章三十五條,另含一附屬檔案。
第一章總則(第一至六條),明確《辦法》制定的目的、依據、適用範圍、分成比例、部門職責及徵收原則等。一是明確礦業權出讓收益是國家基於自然資源所有權,依法向礦業權人收取的國有資源有償使用收入,包括探礦權出讓收益和採礦權出讓收益。二是明確礦業權出讓收益為中央和地方共享收入,由中央、自治區、盟市按照40%、30%、30%的比例分成,納入一般公共預算管理。盟市與旗縣之間的分配比例,由盟行政公署或市人民政府確定。三是明確自治區各級財政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稅務部門按職責分工負責礦業權出讓收益的徵收管理,監繳由財政部內蒙古監管局負責。四是明確原則上按照礦業權屬地徵收。礦業權範圍跨盟市、旗縣級行政區域的,按照礦業權出讓登記管理許可權,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根據礦業權所在行政區域的面積占比確定對應盟市、旗縣礦業權出讓收益的分配比例、分配金額。
第二章出讓收益徵收方式(第七至二十一條),嚴格執行《財政部 自然資源部 稅務總局關於印發<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辦法>的通知》(財綜〔2023〕10號)檔案,明確我區徵收方式與國家政策保持一致,將礦業權出讓收益由之前的按出讓金額一種徵收方式,調整為按出讓收益率和出讓金額兩種徵收方式。《辦法》所附《礦種目錄》內的礦種按出讓收益率徵收,礦業權出讓收益=探礦權(採礦權)成交價+逐年徵收的採礦權出讓收益,其中,成交價按照起始價徵收標準執行,在出讓時一次性徵收;逐年徵收的採礦權出讓收益=年度礦產品銷售收入×礦業權出讓收益率,在礦山開採時徵收。《辦法》所附《礦種目錄》外的礦種按出讓金額徵收,按競爭方式出讓的,礦業權出讓收益按競爭結果確定;按協定方式出讓的,礦業權出讓收益按照評估值、礦業權出讓收益市場基準價測算值就高確定,礦業權出讓收益首次按10%的比例徵收,礦業權人自願一次性繳清的除外,剩餘部分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內按年度分期繳清。
徵收方式調整後,均衡了礦業權人財務負擔的時間分布,降低了企業成本。
第三章繳款及退庫(第二十二至二十六條),明確了礦業權人繳款及退庫的流程和財政、自然資源、稅務、監管部門在繳款及退庫過程中的職責。稅務部門依據自然資源部門推送的契約等費源信息開具繳款通知書,通知礦業權人按時繳款。礦業權人在收到繳款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按繳款通知及時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礦業權出讓收益繳入“礦業權出讓收益”(103071404目)科目。因誤繳、誤收、政策性關閉、重大自然災害以及非礦業權人自身原因需要辦理退庫的,從“礦業權出讓收益”(103071404目)科目下,按入庫時中央與地方分成比例進行退庫,並對退庫申請程式進行了明確。
第四章新舊政策銜接(第二十七至三十條),規定了新老劃段政策,區分欠繳情形,明確補繳政策,維護市場秩序穩定。2023年5月1日前已簽訂的契約或分期繳款批覆不再調整,礦業權人繼續繳納剩餘部分。以申請在先方式取得,未進行有償處置且不涉及國家出資探明礦產地的探礦權、採礦權,自2017年7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未繳納的礦業權出讓收益,按《辦法》規定的礦業權出讓收益率徵收標準及未繳納期間的銷售收入計算應繳礦業權出讓收益,自2023年5月1日後應繳的礦業權出讓收益,按礦產品銷售時的礦業權出讓收益率逐年徵收。對於無償占有屬於國家出資探明礦產地的探礦權和無償取得的採礦權,自2006年12月31日以來欠繳的礦業權出讓收益(價款),明確予以補繳。
第五章監管(第三十一至三十四條),明確礦業權人的處罰標準及財政、自然資源、稅務部門的監管職責。礦業權人未按時足額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的,從滯納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加收的滯納金不超過欠繳金額本金。各級財政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和稅務部門按照職能分工,加強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監督管理。
第六章附則(第三十五條),明確《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內蒙古自治區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管理實施辦法(試行)》(內財非稅規〔2017〕24號)同時廢止。
附屬檔案明確了《礦種目錄》內礦種按礦業權出讓收益率形式徵收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