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內部審計辦法

內蒙古自治區內部審計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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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

第177號

《內蒙古自治區內部審計辦法》已經2010年11月16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內部審計辦法
  • 外文名:Internal audit methods in the Inner Mongolia Autonomous Region
  • 通過時間:2010年11月16日
  • 實施時間:2011年1月1日
  • 地點內蒙古自治區
基本信息,詳細條款,

基本信息

《內蒙古自治區內部審計辦法》已經2010年11月16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詳細條款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內部審計行為,維護財政經濟秩序,促進廉政建設,保障國民經濟和社會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及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內部審計,是指單位內部審計機構依法獨立檢查本單位及其所屬單位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以及其他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和資產,監督其真實、合法和效益的行為。
第三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企業、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開展內部審計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內部審計工作的領導。旗縣級以上審計機關負責指導和監督其管轄範圍內的內部審計工作。
旗縣級以上行政主管部門在其職權範圍內依法領導、指導、監督本行業、本系統的內部審計工作。
第五條 內部審計機構在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的直接領導下開展工作。
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應當保障內部審計機構或者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對內部審計報告、內部審計決定的真實性、合法性、完整性負責。
第六條 內部審計師協會是內部審計行業的自律性組織,是社會團體法人,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章程進行行業自律性管理。
依法開展審計工作的單位可以參加內部審計師協會。審計機關可以通過內部審計師協會加強對內部審計工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二章 機構和人員
第七條 下列單位應當設立獨立的內部審計機構,配備與本單位業務相適應的內部審計人員:
(一)實行自治區以下垂直管理的自治區級行政主管部門;
(二)部門預算收支和非稅收入征管數額較大的,或者下屬單位較多的國家行政機關和事業單位;
(三)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地方金融機構;
(四)上市公司;
(五)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大中型企業;
(六)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
(七)管理使用社會公共資金數額較大的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單位。
前款規定以外的單位,可以根據需要設定內部審計機構或者配備內部審計人員,或者委託社會審計機構進行審計。
本條第一款第(二)、(七)項規定數額較大或者下屬單位較多的具體標準,由自治區審計機關會同財政、機構編制部門制定。大中型企業標準按照國家企業規模劃分標準執行。
第八條 設立獨立的內部審計機構的金融機構、上市公司、大中型企業應當配備總審計師。
第九條 內部審計機構履行職責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單位預算。
第十條 內部審計人員應當具備從事內部審計工作所需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並定期接受內部審計崗位培訓和繼續教育,本單位應當予以支持和保障。
第十一條 內部審計機構負責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中級以上審計師資格或者其他中級以上相關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二)從事三年以上審計、會計或者相關工作。
國家機關所屬的內部審計機構負責人可以不具備前款第(一)項規定的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第十二條 內部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應當遵守職業規範,保守秘密,忠於職守,做到獨立、客觀、公正。
第十三條 內部審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受法律保護,被審計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內部審計人員獨立實施審計。
第十四條 內部審計人員不得兼任財務管理以及其他經營性工作,不得參與原經辦業務的內部審計工作。
第十五條 內部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有關迴避的規定。
第三章 職責和許可權
第十六條內部審計機構或者人員在本單位及所屬單位範圍內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本單位及所屬單位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損益進行審計;
(二)對本單位及所屬單位的投資項目進行審計;
(三)對本單位內設機構及所屬單位主要負責人任期經濟責任履行情況進行審計;
(四)對本單位及所屬單位經營管理、效益情況進行審查和評價;
(五)對本單位及所屬單位內部控制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以及風險管理進行審查和評價;
(六)開展有關專項審計調查;
(七)受理對本單位及所屬單位有關人員違反國家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的舉報,並依法及時處理;
(八)每年應當向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提出內部審計工作報告;
(九)及時向審計機關報送年度內部審計工作總結和審計報表;
(十)辦理國家審計機關和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要求辦理的其他事項;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七條 內部審計機構或者人員履行職責時具有下列許可權:
(一)要求被審計單位及時提供真實完整的生產、經營、財務收支計畫,預算、決算,會計資料,招投標資料,經濟契約,統計報表,相關會議紀要和其他有關檔案、資料,被審計單位負責人應當對本單位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作出書面承諾;
(二)參加或者列席被審計單位召開的重大投資、資產處置、財政收支、財務收支、預算、決算和其他重要經營決策會議;
(三)檢查被審計單位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運用電子計算機管理財政收支、財務收支電子數據的系統,以及其他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和資產;
(四)就審計事項中的有關問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詢問,並取得證明材料;
(五)對正在進行的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有關規定,以及可能造成嚴重損失浪費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並報告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
(六)對可能被轉移、隱匿、篡改、毀棄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以及與經濟活動有關的資料,
經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批准,可以予以暫時封存;
(七)對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有關規定,以及可能造成嚴重損失浪費的行為,提出給予處分或者追究責任的意見以及改善管理和提高效益的建議;
(八)經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批准,通報或者公布審計結果,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九)對嚴格遵守財經法規,經濟效益顯著,貢獻突出的集體和個人,提出表揚和獎勵的建議;
(十)參與本單位對相關社會中介機構或者專業人員的選聘工作,並對其工作質量進行審查和評價;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許可權。
第十八條 內部審計機構開展內部審計,需要查詢被審計單位在金融機構的賬戶或者有證據證明被審計單位以個人名義存儲公款的,被審計單位應當配合查詢並提供證明材料。
第十九條 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應當在管理許可權範圍內授予內部審計機構通報、責令改正、依法收繳違紀、違規資金等處理權和違反內部規章制度的處罰權。
第四章 審計程式
第二十條 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實行審計項目計畫管理。年度審計項目計畫應當報經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一條 內部審計機構根據年度審計項目計畫,組成審計組實施審計。審計組成員不得少於二人。
第二十二條 審計組應當調查了解被審計單位的有關情況,編制審計方案,經內部審計機構批准後實施。
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在實施審計三個工作日前,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內部審計通知書。遇有特殊情況,經本單位主要
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批准,可以直接持內部審計通知書實施審計。
第二十三條 審計組應當根據審計方案實施審計,採用專業技術方法,通過合法程式獲取審計證據。
審計證據應當經被審計對象或者證據提供者簽名或者蓋章。被審計對象或者證據提供者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審計組應當註明原因和日期。
被審計對象對審計證據有異議的,審計組應當進行核實,必要時應當重新取證。
第二十四條 審計組向內部審計機構提出內部審計報告前,應當書面徵求被審計對象意見。被審計對象應當自接到審計組的內部審計報告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意見;十個工作日內未提出書面意見的,視同無異議。
審計組應當針對被審計對象提出的書面意見,進一步核實情況,對審計組的內部審計報告作必要修改,連同被審計對象的書面意見一併報送內部審計機構。
第二十五條 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對審計組的內部審計報告和被審計對象的書面意見進行審議,報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批准後,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出本單位的內部審計報告;
(二)對違反國家和本單位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出內部審計決定;
(三)對依法應當追究有關人員責任的,向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提出處理、內部處罰的意見。
第二十六條 被審計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內部審計機構應當作出內部審計決定:
(一)未繳、少繳稅款;
(二)虛報或者隱瞞資產、收入和利潤;
(三)擠占、挪用、截留預算資金和專項資金;
(四)未依法設定會計賬簿或者私設會計賬簿;
(五)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
(六)亂擠、亂攤成本和費用,虛列支出;
(七)揮霍國有資產或者造成國有資產流失;
(八)違反票據和現金管理規定;
(九)違反財經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 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將本單位的內部審計報告和審計決定送達被審計對象。內部審計決定自送達被審計對象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八條 被審計對象應當執行內部審計決定,並在規定期限內向內部審計機構報告執行情況,由內部審計機構報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
被審計對象對審計決定有異議的,可以自內部審計決定送達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上一級內部審計機構申請覆核或者提出申訴,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上一級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並根據單位內部管理制度予以處理。
覆核或者申訴期間,不停止內部審計決定的執行。
第二十九條 內部審計機構在必要時可以開展後續審計,檢查被審計對象執行內部審計決定的情況,並向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提交後續內部審計報告。
第三十條 單位在考核經濟目標、兌現獎懲、任免所屬單位和內設機構負責人時,應當將內部審計機構的有關審計結果作為重要依據。
第三十一條 國家審計機關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開展工作時可以運用內部審計成果。
第三十二條 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審計檔案管理制度,並按照有關規定妥善保管內部審計檔案資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被審計單位或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對直接主管的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提供、拖延提供或者謊報與審計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
(二)拒絕、阻礙檢查;
(三)轉移、隱匿所持有的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資產;
(四)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以及其他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有關的檔案、資料;
(五)拒不執行內部審計決定;
(六)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條 國家審計機關發現國有單位內部審計報告不適當或者不合法,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條 內部審計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應當迴避而沒有申請迴避;
(二)泄露國家秘密或者商業秘密;
(三)隱瞞審計查出的問題或者提出虛假內部審計報告、內部審計決定;
(四)利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給國家或者被審計單位造成經濟損失;
(五)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條 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的有關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打擊、報復、陷害內部審計人員或者有關舉報人;
(二)授意、指使、強令內部審計機構或者內部審計人員出具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內部審計報告;
(三)對正在損害國家和單位利益,不及時制止或者制止不力造成重大危害和損失;
(四)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單位主要負責人是指國家行政機關的行政首長及其他法人組織的法定代表人。
本辦法所稱單位權力機構是指法人組織依法行使決策權的機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範圍以外的單位開展內部審計工作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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