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前一階段的訴訟結果是後一程式的前提和基礎,後一程式的執行機關對前一訴訟階段的結果負有審查、糾錯的責任,各訴訟程式由各行使職權機關,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又各自把關。前一階段要尊重事實、打好基礎,後一程式應嚴格審查、有錯必糾。一旦發生刑事侵權,由後一機關承擔賠償責任。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償義務機關後置
- 前一階段:前提和基礎
- 後一程式:負有審查、糾錯的責任
- 作用: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
對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沒有事實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錯誤拘留的,作出拘留決定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逮捕的,作出逮捕決定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再審改判無罪的,作出原生效判決的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二審改判無罪的,作出一審判決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決定的機關為共同賠償義務機關。
這條就是賠償機關後置依據
1、“對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沒有事實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錯誤拘留的,作出拘留決定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2、“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逮捕的,作出逮捕決定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而不是公安與檢察院一起賠償
3、“再審改判無罪的,作出原生效判決的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而不是檢察院與法院一起賠償,都是後位機關來賠償的。
這就是法條依據。
《國家賠償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行使國家偵查、檢察、審判、監獄管理職權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該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本條第二款規定:“對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沒有事實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錯誤拘留的,作出拘留決定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本條第三款規定:“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逮捕的,作出逮捕決定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本條第四款規定:“再審改判無罪的,作出原生效判決的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二審改判無罪的,作出一審判決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決定的機關為共同賠償義務機關。”
對該條文的理解目前有以下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這一條文體現了“賠償義務機關後置確定原則”,意思是:
①在拘留後提請逮捕沒有獲得批准的情況下,作出錯誤拘留決定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②在一審判決無罪的情況下,作出逮捕決定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作出拘留決定的機關不對此前因錯誤拘留造成的侵害承擔賠償義務,不是賠償義務機關。
③在再審改判無罪的情況下,只由作出原生效判決的人民法院作為賠償義務機關;作出錯誤拘留、錯誤逮捕決定的機關均不是賠償義務機關。
④在二審改判無罪的情況下,作出一審判決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決定的機關為共同賠償義務機關,此前作出錯誤拘留決定的機關不是賠償義務機關。
贊同第一種觀點的人認為,無論是在一審判決無罪,還是二審改判無罪,作出錯誤逮捕決定的機關均為賠償義務機關,但此前作出拘留決定的機關都不是賠償義務機關。這關鍵是考慮到拘留的條件與逮捕和判決的條件相差極大,不能以起訴、審判階段的標準要求偵查機關,因而在此種情形下作出拘留決定的機關不是賠償義務機關。
我們認為,適用“賠償義務機關後置確定原則”的優點在於:方便了賠償請求人提起國家賠償。但從另一方面考慮,它將導致各相關機關互相推諉,如承擔賠償義務的檢察機關認為,錯誤拘留由公安機關作出,憑什麼由檢察機關來承擔這一塊義務?同時又產生這樣一個問題,檢察機關承擔了錯誤拘留這一塊賠償義務後,應如何追究相應責任?直接找公安機關的責任人員,還是找公安機關協商,由公安機關再去追究?公安機關不追究又怎么辦?如此導致了國家賠償缺乏可操作性,賠償請求人的權利最終難以得到保障。正是由於“適用賠償義務機關後置確定原則”在法律上沒有得到明確體現,遂引發爭議。
(2)第二種觀點認為:應嚴格按照“誰作出錯誤決定,誰就是賠償義務機關”的原則來確定賠償義務機關。用一句通俗的話來講:“鐵路警察各管一段,誰的地盤出了事,就找誰負責”。據此,《國家賠償法》第十九條可按如下釋義理解:
①在拘留後提請逮捕沒有獲得批准的情況下,作出錯誤拘留決定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同第一種觀點)。
②在一審判決無罪的情況下,作出錯誤逮捕決定的機關和此前作出錯誤拘留決定的機關為共同賠償義務機關。
③在再審改判無罪的情況下,作出原生效判決的人民法院、作出錯誤逮捕決定的機關、作出錯誤拘留決定的機關為共同賠償義務機關。
④在二審改判無罪的情況下,作出一審判決的人民法院、作出錯誤逮捕決定的機關、作出錯誤拘留決定的機關為共同賠償義務機關。
支持這種觀點的理由如下:
根據《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國家賠償費用,列入各級財政預算,由各級財政按照財政管理體制分級負擔。”也就是說,無論由誰作賠償義務機關,賠的都是國庫的銀子、納稅人的錢,區別不大。但賠償義務機關在承擔賠償義務後,是要根據“錯案責任追究制度”追究相關人員責任的,例如:1998年7月17日公布的《人民檢察院錯案追究條例》第三條規定:“檢察官在辦理案件中造成錯案的,應當追究法律責任、紀律責任。”如果按照“賠償義務機關後置確定原則”處理,那么檢察機關在承擔賠償義務後,能否就已承擔的公安機關錯誤拘留這一塊賠償義務向公安人員追究責任呢?答案顯然是不能的。同樣,人民法院在承擔賠償義務後,也不能超越職權追究檢察機關、公安機關相關人員的責任。
綜上所述,對《國家賠償法》第十九條的第二種觀點與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人民法院相應的錯案追究制度是相互銜接的,故目前對《國家賠償法》第十九條的適用依第二種觀點理解比較洽當。為便於國家賠償的操作,可考慮設一專門的機關作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再賦予該機關向各有關責任人員進行追償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