適用條款
1995年12月,聯合國大會通過了由
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起草的《
獨立擔保和備用
信用證公約》;1999年1月1日,國際商會的第590號出版物《國際備用信用證慣例》(簡稱《ISP98》)作為專門適用於備用信用證的權威國際慣例,正式生效實施。
根據《
ISP98》所界定的“備用信用證在開立後即是一項不可撤銷的、獨立的、要求
單據的、具有約束力的承諾”,作為專門規範備用信用證的ISP98,除了讓其獨立存在之外,修訂時要考慮的反而是UCP600是否仍有必要涉及備用信用證。最終多數意見是備用信用證仍然可以繼續適用UCP600。
性質
1.不可撤銷性。除非在備用證中另有規定,或經對方當事人同意,開證人不得修改或撤銷其在該備用證下之義務。
2.獨立性。備用證下開證人義務的履行並不取決於:
③備用證中對任何償付協定或基礎交易的援引。
④開證人對任何償付協定或基礎交易的履約或違約的了解與否。
3.跟單性。開證人的義務要取決於
單據的提示,以及對所要求單據的表面審查。
4.強制性。備用證在開立後即具有約束力,無論申請人是否授權開立,開證人是否收取了費用,或受益人是否收到或因信賴備用證或修改而採取了行動,它對
開證行都是有強制性的。
區別
與一般商業信用證的區別
(1) 一般
商業信用證僅在
受益人提交有關
單據證明其已履行基礎交易義務時,
開證行才支付信用證項下的款項;備用信用證則是在受益人提供單據證明
債務人未履行基礎交易的義務時,開證行才支付信用證項下的款項。
(2) 一般商業信用證開證行願意按信用證的規定向受益人開出的匯票及單據付款,因為這表明買賣雙方的基礎交易關係正常進行;備用信用證的開證行則不希望按信用證的規定向受益人開出的
匯票及單據付款,因為這表明買賣雙方的交易出現了問題。
(3)一般商業信用證,總是貨物的進口方為
開證申請人,以
出口方為受益人;而備用信用證的開證申請人與受益人既可以是進口方也可以是出口方。
備用信用證與銀行保函之間的區別
1、備用信用證是獨立於交易契約的自足性契約;銀行保函可以有從屬性保函。
2、備用信用證的開證行負有第二的付款責任;銀行保函的擔保行,可能承擔第一性的付款責任,也可能承擔第二性的付款責任。
3、備用信用證常常要求受益人在索償或索賠時出具即期匯票;銀行保函不要求受益人索償或索賠時出具匯票。
作用
備用
信用證又稱擔保信用證、履約信用證、
商業票據信用證,它是
開證行根據
申請人的請求,對
受益人開立的承諾承擔某項義務的憑證,即開證行保證在
開證申請人未履行其應履行的義務時,受益人只要按照備用信用證的規定向開證銀行開具
匯票(或不開匯票),並提交開證申請人未履行義務的聲明或證明檔案,即可取得開證行的償付。備用信用證屬於
銀行信用,開證行保證在開證申請人不履行其義務時,即由開證行付款。如果開證申請人履行了約定的義務,該信用證則不必使用。因此,備用信用證對於受益人來說,是備用於開證申請人發生違約時取得補償的一種方式,其具有擔保的性質。同時,備用信用證又具有信用證的法律特徵,它獨立於作為其開立基礎的其所擔保的
交易契約,
開證行處理的是與信用證有關的檔案,而與交易契約無關。綜上所述,備用
信用證既具有信用證的一般特點,又具有擔保的性質。
備用信用證開證行的付款責任與
跟單信用證開證行的付款責任是有所不同的。在備用信用證業務中,備用信用證是一種銀行保證,是一種銀行信用,一旦開立,
開證行就要承擔第一性的付款責任(糾錯:和上面的(和上面第3)點,相互矛盾)。跟單信用證開證行的付款責任也是第一性的,只要
受益人提交信用證規定的
單據,且“單證相符”,開證行就必須立即付款,而不管此時開證申請人是否付款。
歷史
種類
備用
信用證的種類很多,根據在基礎交易中備用信用證的不同作用主要可分為以下8類:
1.履約保證備用信用證(PERFORMANCE STANDBY)——支持一項除支付金錢以外的義務的履行,包括對由於
申請人在基礎交易中違約所致
損失的賠償。
2.預付款保證備用信用證(ADVANCE PAYMENT STANDBY)——用於擔保申請人對
受益人的預付款所應承擔的義務和責任。這種備用信用證通常用於
國際工程承包項目中業主向承包人支付的契約總價10%-25%的工程預付款,以及進出口貿易中
進口商向
出口商支付的預付款。
3.反擔保備用信用證(COUNTER STANDBY)——又稱對開備用信用證,它支持反擔保備用信用證受益人所開立的另外的備用信用證或其他承諾。
4.融資保證備用
信用證(FINANCIAL STANDBY)——支持付款義務,包括對借款的償還義務的任何證明性檔案。目前外商投資企業用以抵押人民幣貸款的備用信用證就屬於融資保證備用信用證。
5.
投標備用信用證( TENDER BOND STANDBY)——它用於擔保
申請人中標後執行
契約義務和責任,若投標人未能履行契約,開證人必須按備用信用證的規定向收益人履行賠款義務。投標備用信用證的金額一般為投保報價的l%-5%(具體比例視招標檔案規定而定)。
6.直接付款備用
信用證(DIRECT PAYMENT STANDBY)——用於擔保到期付款,尤指到期沒有任何違約時支付
本金和利息。其已經突破了備用信用證備而不用的傳統擔保性質,主要用於擔保企業
發行債券或訂立債務契約時的到期支付本息義務。
7.保險備用信用證(INSURANCE STANDBY)——支持
申請人的保險或
再保險義務。
8.
商業備用信用證(COMMERCIAL STANDBY)——它是指如不能以其他方式付款,為申請人對貨物或服務的付款義務進行保證。
根據備用信用證是否可以撤銷,可以分為可撤銷的備用信用證和不可撤銷的備用信用證。可撤銷的備用信用證是指附有申請人財務狀況,出現某種變化時可撤銷或修改條款的信用證。這種信用證旨在保護開證行的利益,開證行是根據申請人的請求和指示開證的。如果沒有申請人的指示,開證行是不會隨意撤銷信用證的。不可撤銷的備用信用證是指開證行不可以單方面撤銷或修改的信用證。對受益人來說,開證行不可撤消的付款承諾使其有了更可靠的收款保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