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義
偵查監督是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法律監督的重要組成部分,在刑事訴訟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一)偵查監督有利於保證國家刑事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保證辦案質量
人民檢察院對偵查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可以使偵查機關在偵查活動中違反法律規定的行為,得以及時發現和有效糾正,從而保證偵查活動嚴格依照法定程式和要求進行,從訴訟程式上保障對犯罪分子的及時、準確、合法的追究,保證國家刑事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防止和避免出現冤假錯案,保證案件的質量。
(二)偵查監料拜督有利於維護公民(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司法實踐證明,在偵查活動中,不按法定程式和要求收集證據、採取有關的強制性措施,而通過刑訊逼供、誘供、騙供等非法方法取證,或進行非法拘禁等,都將嚴重損害公民的民主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因此,人民檢察院對偵查活動實行法律監督,就可以及時發現、制止和糾正上述違法行為,從而切實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
(三)偵查監督有利於提高偵查人員的執法水平,督促其嚴格依法辦事,更好地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權威性
人民檢察院通過偵查監督,及時糾正偵查人員濫用職權的違法行為,從而促使偵查機關認真總結經驗教訓,提高對嚴格依法辦案的認識和執法水平。同時通過偵查監督,及時糾正偵查活動中的違法亂紀行為,提高對公安司法機關辦理案件公正性、合法性的認識,從而更好地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權威性。
內容
根據刑事訴訟法和人民檢察院《規則》的規定,人民說凳祖檢察院對偵查機關的偵查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主要是發現和糾正以下違法行為:(1)對犯罪嫌疑人刑訊逼供、誘供的;(2)對被害人、證人以體罰、威脅、誘騙等非法手段收集證據的;(3)偽造、隱匿、銷毀、調換或者私自塗改證據的;(4)徇私舞弊,放縱、包庇犯踏榜頁罪分危和汗拒子的;(5)故意製造冤、假、錯案的;(6)在偵查活動中利用職務之便謀取非法利益的;(7)在偵查過程中不應當撤案而撤膠請堡案的; (8)貪污、挪用、調換所扣押、凍結的款物及其孳息的;(9)違反刑事訴訟法關於決定、執行、變更、撤銷強制措施規定的;(10)違反羈押和辦案期限規定的;(11)在偵查中有其他違反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的行為的。
根據刑事訴訟法和人民檢察院《規則》的有關規定,人民檢察院主要通過和採取以下途徑和措施,履行其法定的偵查監督職能:
1.人民檢察院通過審查逮捕、審查起訴,發現偵查機關的偵查活動存在違法情況的,應當提出意見,通知偵查機關糾正。構成犯罪的,移送有關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人民檢察院發現偵查中違反法律規定的羈押和辦案期限規定的,也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2.人民檢察院根據案件需要,通過派員參加偵查機關對於重大案件的討論和其他偵查活動,若發現偵查機關在偵查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通知偵查機關予以糾正。
3.人民檢察院通過接受訴訟參與人對偵查機關或偵查人員侵犯訴訟權利和人身權利的行為提出的控告,行使偵查監督權。
4.人民檢察院通過審查偵查機關的活動及其移送的證據,批准或不批准逮捕決定的情況,以及釋放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變更逮捕措施請榜甩請的情況,履行偵查監督職能。人民檢察院發現偵查機關在決定、執行、變更、撤銷強制措施等活動中有違法行為的煉格旬,應當及時提出糾正意見。對於情節較輕的違法行為,由檢察人員以口頭方式向偵查人員或者偵查機關負責人提出糾正,並及時向本部門負責人匯報;必要的時候,由部門負責人提出。對於情節較重的違法行為,應當報請檢察長批准後,向偵查機關發出
糾正違法通知書。人民檢察院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的,應當根據偵查機關的回覆,監督落實情況;沒有回覆的,應當督促偵查機關回復。人民檢察院提出的糾正意見不被接受的,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報告,並抄報上一級公安機關。上級人民檢察院認為下級人民檢察院意見正確的,應當通知同級偵查機關督促下級偵查機關糾正;上級人民檢察院認為下級人民檢察院糾正違法的意見錯誤的,應當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撤銷發出的糾正違法通知書,並通知同級偵查機關。
人民檢察院發現偵查人員的違法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應當立案偵查;對於不屬於人民檢察院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處理。
人民檢察院審查逮捕部門或者審查起訴部門對本院偵查部門偵查或者決定、執行、變更、撤銷強制措施等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應當根據情節分別處理。情節較輕的,可以直接向偵查部門提出糾正意見;情節較重或者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報告檢察長決定。
問題
監督不力
雖然《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但公安機關往往在接到立案通知後或制止不力,或消極應付,即便是根據檢察機關的要求先行立案,過一段時間的偵查後又會撤銷案件(公安機關有撤銷案件的決定權和執行權) 。針對立案後有撤銷的案件,檢察機關能否再以立案監督程式進行處理,法律並未對此規定相關措施。筆者認為,人們不能簡單地對公安機關的這種做法予以否定評價,原因在於規定本身就存在缺陷。規定中雖然寫有“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內容,但卻沒有規定在什麼情況下不立案理由是不能成立的,而且立案前期的調查工作是由公安機關來完成的,因此是不是應該立案不能全靠檢察官們的主觀判斷。
監督滯後
檢察機關無論是通過審查批捕還是通過審查起訴來監督偵查活動,那都是事後監督,而且主要是通過審查公安機關移送的書面材料來進行的,因此往往帶有明顯的滯後性。例如,在審查起訴階段,在經過幾次延期和兩次退回補充偵查後,犯罪嫌疑人被羈押的期限有可能已經超過他可能要接受的刑法判決期限。無怪乎有的犯罪嫌疑人在偵查、起訴階段老老實實地交代罪行,而一旦到了法庭上就大談自己無罪的理由,因為他們深知如果在偵查、起訴階段翻供,非但要經歷偵查機關有意識的拖延,而且還要忍受起訴部門一次次的退回補充偵查。此外,分離型的偵訴結構使檢察機關與公安機關的起訴和偵查活動相脫離,難以達到高效統一的追訴犯罪的目的。
內容不具體
關於偵查機關不執行檢察機關監督和審查決定的法律後果,目前的法律規定很不完善。刑事訴訟法只規定了公安機關應當將檢察機關所提的糾正意見和執行檢察機關所作決定的情況通知檢察機關,而未進一步明確公安機關拒不糾正違法行為或者拒不執行檢察機關所作決定的法律後果。如上文所述,糾正偵查活動中違法行為的手段有三:口頭通知、糾正、書面通知糾正和追究刑事責任,由於前兩種手段沒有強制力作保障,因而當遇到被監督對象拒絕接受時,監督部門就只能束手無策了。
缺少監督者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檢察機關對部分案件享有立案偵查權,檢察機關對這部分案件自行立案、自行偵查、自行逮捕、自行起訴,這種既當運動員又當裁判員的模式對案件偵查很難達到有效的監督。雖然在檢察機關內部採取了一定的制約措施,將偵查部門與審查部門分離,但是由於相互制約的各業務部門隸屬於同一檢察長和同一檢察委員會,因而容易因主觀主義和本位主義而導致對法律的片面理解,容易受各種因素干擾而隨意使用偵查權,結果不容易發現和及時糾正自偵過程中的錯誤,辦案質量得不到提高和保證。
相關對策
對策一
建立健全現有的監督體制,把現行的法律落到實處。建立健全現有的監督機制的主要內容就是相應實施細則的制訂。制訂這樣的實施細則目的就是要明確對偵查活動監督的方式、方法、時間等因素。只有明確了這些內容,監督才不至於形同虛設,從而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同時對檢察院糾正違法通知的法律效力應當作出進一步的界定。直接在法律法規中明確糾正違法通知具有法律的強制力,偵查機關在接到糾正違法通知之後就有義務改正自己的違法行為。如果對於檢察院糾正違法通知有異議,可以向該檢察院申請複議,或向上一級檢察院申請覆核,但是複議、覆核期間不影響該通知的法律效力。
對策二
落實偵查階段違法行為的個人責任追究問題。有監督無責任的監督是無力的監督。檢察機關管事不管人,使其監督可能被對方漠視,因為即使如此,監督者對被監督者也奈何不得。因此,責任落實到個人,以外部責任代替內部責任,以公開責任代替隱秘責任,是加強偵查監督的有效方法。
對策三
提高犯罪嫌疑人的防禦力量。具體措施包括: 1、擴大律師的作用,明確律師在偵查階段可以行使辯護權,其辯護權行使的範圍可以參考審查起訴階段律師辯護權的相關規定。2、疏通犯罪嫌疑人向國家公權力機關救濟的渠道,使得犯罪嫌疑人在受到侵害後可以及時地訴諸於國家的保護。增強犯罪嫌疑人的對抗力量,既有利於保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又有利於促進整個偵查監督機制的高效快捷運行。
對策四
改進偵查機關內部評價考核機制。偵查監督應當以保證人權為宗旨,在內部考核上不能延續以案件數量的偵結、起訴和審判為考核標準。只有建立多層次、多因素、多參考的內部考核評價制度,才能杜絕因為制度因素導致的司法人員在面對具體案件時因為工作壓力而產生的急功近利的做法。
2.人民檢察院根據案件需要,通過派員參加偵查機關對於重大案件的討論和其他偵查活動,若發現偵查機關在偵查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通知偵查機關予以糾正。
3.人民檢察院通過接受訴訟參與人對偵查機關或偵查人員侵犯訴訟權利和人身權利的行為提出的控告,行使偵查監督權。
4.人民檢察院通過審查偵查機關的活動及其移送的證據,批准或不批准逮捕決定的情況,以及釋放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變更逮捕措施的情況,履行偵查監督職能。人民檢察院發現偵查機關在決定、執行、變更、撤銷強制措施等活動中有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提出糾正意見。對於情節較輕的違法行為,由檢察人員以口頭方式向偵查人員或者偵查機關負責人提出糾正,並及時向本部門負責人匯報;必要的時候,由部門負責人提出。對於情節較重的違法行為,應當報請檢察長批准後,向偵查機關發出
糾正違法通知書。人民檢察院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的,應當根據偵查機關的回覆,監督落實情況;沒有回覆的,應當督促偵查機關回復。人民檢察院提出的糾正意見不被接受的,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報告,並抄報上一級公安機關。上級人民檢察院認為下級人民檢察院意見正確的,應當通知同級偵查機關督促下級偵查機關糾正;上級人民檢察院認為下級人民檢察院糾正違法的意見錯誤的,應當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撤銷發出的糾正違法通知書,並通知同級偵查機關。
人民檢察院發現偵查人員的違法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應當立案偵查;對於不屬於人民檢察院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處理。
人民檢察院審查逮捕部門或者審查起訴部門對本院偵查部門偵查或者決定、執行、變更、撤銷強制措施等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應當根據情節分別處理。情節較輕的,可以直接向偵查部門提出糾正意見;情節較重或者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報告檢察長決定。
問題
監督不力
雖然《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但公安機關往往在接到立案通知後或制止不力,或消極應付,即便是根據檢察機關的要求先行立案,過一段時間的偵查後又會撤銷案件(公安機關有撤銷案件的決定權和執行權) 。針對立案後有撤銷的案件,檢察機關能否再以立案監督程式進行處理,法律並未對此規定相關措施。筆者認為,人們不能簡單地對公安機關的這種做法予以否定評價,原因在於規定本身就存在缺陷。規定中雖然寫有“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內容,但卻沒有規定在什麼情況下不立案理由是不能成立的,而且立案前期的調查工作是由公安機關來完成的,因此是不是應該立案不能全靠檢察官們的主觀判斷。
監督滯後
檢察機關無論是通過審查批捕還是通過審查起訴來監督偵查活動,那都是事後監督,而且主要是通過審查公安機關移送的書面材料來進行的,因此往往帶有明顯的滯後性。例如,在審查起訴階段,在經過幾次延期和兩次退回補充偵查後,犯罪嫌疑人被羈押的期限有可能已經超過他可能要接受的刑法判決期限。無怪乎有的犯罪嫌疑人在偵查、起訴階段老老實實地交代罪行,而一旦到了法庭上就大談自己無罪的理由,因為他們深知如果在偵查、起訴階段翻供,非但要經歷偵查機關有意識的拖延,而且還要忍受起訴部門一次次的退回補充偵查。此外,分離型的偵訴結構使檢察機關與公安機關的起訴和偵查活動相脫離,難以達到高效統一的追訴犯罪的目的。
內容不具體
關於偵查機關不執行檢察機關監督和審查決定的法律後果,目前的法律規定很不完善。刑事訴訟法只規定了公安機關應當將檢察機關所提的糾正意見和執行檢察機關所作決定的情況通知檢察機關,而未進一步明確公安機關拒不糾正違法行為或者拒不執行檢察機關所作決定的法律後果。如上文所述,糾正偵查活動中違法行為的手段有三:口頭通知、糾正、書面通知糾正和追究刑事責任,由於前兩種手段沒有強制力作保障,因而當遇到被監督對象拒絕接受時,監督部門就只能束手無策了。
缺少監督者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檢察機關對部分案件享有立案偵查權,檢察機關對這部分案件自行立案、自行偵查、自行逮捕、自行起訴,這種既當運動員又當裁判員的模式對案件偵查很難達到有效的監督。雖然在檢察機關內部採取了一定的制約措施,將偵查部門與審查部門分離,但是由於相互制約的各業務部門隸屬於同一檢察長和同一檢察委員會,因而容易因主觀主義和本位主義而導致對法律的片面理解,容易受各種因素干擾而隨意使用偵查權,結果不容易發現和及時糾正自偵過程中的錯誤,辦案質量得不到提高和保證。
相關對策
對策一
建立健全現有的監督體制,把現行的法律落到實處。建立健全現有的監督機制的主要內容就是相應實施細則的制訂。制訂這樣的實施細則目的就是要明確對偵查活動監督的方式、方法、時間等因素。只有明確了這些內容,監督才不至於形同虛設,從而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同時對檢察院糾正違法通知的法律效力應當作出進一步的界定。直接在法律法規中明確糾正違法通知具有法律的強制力,偵查機關在接到糾正違法通知之後就有義務改正自己的違法行為。如果對於檢察院糾正違法通知有異議,可以向該檢察院申請複議,或向上一級檢察院申請覆核,但是複議、覆核期間不影響該通知的法律效力。
對策二
落實偵查階段違法行為的個人責任追究問題。有監督無責任的監督是無力的監督。檢察機關管事不管人,使其監督可能被對方漠視,因為即使如此,監督者對被監督者也奈何不得。因此,責任落實到個人,以外部責任代替內部責任,以公開責任代替隱秘責任,是加強偵查監督的有效方法。
對策三
提高犯罪嫌疑人的防禦力量。具體措施包括: 1、擴大律師的作用,明確律師在偵查階段可以行使辯護權,其辯護權行使的範圍可以參考審查起訴階段律師辯護權的相關規定。2、疏通犯罪嫌疑人向國家公權力機關救濟的渠道,使得犯罪嫌疑人在受到侵害後可以及時地訴諸於國家的保護。增強犯罪嫌疑人的對抗力量,既有利於保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又有利於促進整個偵查監督機制的高效快捷運行。
對策四
改進偵查機關內部評價考核機制。偵查監督應當以保證人權為宗旨,在內部考核上不能延續以案件數量的偵結、起訴和審判為考核標準。只有建立多層次、多因素、多參考的內部考核評價制度,才能杜絕因為制度因素導致的司法人員在面對具體案件時因為工作壓力而產生的急功近利的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