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自由法

信息自由法,是美國的說法,在其他地方被稱為獲得信息的自由或知情權,意思大致相同,都指公眾有權獲得政府掌握的信息。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信息自由法
  • 說法來自:美國
  • 含義:指公眾有權獲得政府掌握的信息
  • 其他說法:獲得信息的自由或知情權
簡介,兩部法律,

簡介

信息自由法
1、一對矛盾:公民知情權概念的提出與美國政府對信息的管制之間的矛盾美國獨立初期<獨立宣言>和<美國憲法>就確立了“人民主權的原則”。在1791年召開的第一屆美國國會上,圍繞“國會議事錄“應否向國民公開的問題發生了爭論。會議參加者之一,後來成為美國最高法院大法官的詹姆斯.威爾遜(James Wilson)指出“:人民有權知道他們的代表正在做什麼、已經做了什麼”這裡第一次提出了“知情權”(right to know)的概念。後來被人們進一步引申為“人民的知情權”(people’s right to know)概念,“為了實現人民主權,人民不僅有權選舉和罷免官員,而且有權對政府官員進行監督”。為此,必須建立“公開的政府”(open government),讓人民對政府有較多了解,以實現人民對政府的監督。正如下文將提到的美國參議院托馬斯·C.亨寧斯(Thomas C.Hennings)所說:“雖然在憲法中沒有有關知情權的明確的條款,但是象許多其他的基本權利一樣,建國之父們想當然地認為沒必要將該權利包括進去……因為根據我們的政府理論,自治權在人民,故從邏輯上和必要性上看人民有權知道他們自己建立的政府正在做什麼……”因此,雖然當時美國的法律上沒有明確規定公民的知情權,但這一概念已經深入人心。但是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後的美國政府卻以國家安全為由,嚴格限制信息的自由流通。
2、一個委員會:莫斯委員會的設立莫斯委員會創立於1955年6月,原稱為眾議院政府信息委員會,由於該委員主席名為約翰·E·莫斯,因此又名莫斯委員會。該委員會是為調查政府壓制信息自由的情況而設。莫斯委員會的設立是《信息自由法》制定道路上一個重要的里程碑。莫斯委員會所展開的調查活動對《信息自由法》的制定至關重要。到1960年,莫斯委員會有關政府信息公開化的一系列聽證會共產生了17卷書面材料和14卷的調查報告。這些材料揭示了政府信息政策的內幕,並探討了如何實現信息自由等核心問題。在對政府的秘密政策進行徹底調查之後,莫斯委員會開始將對知情權的保護納入法律軌道。

兩部法律

3、兩部法律:《管家法》和《行政程式法》的修訂美國政府機構通常引用兩部法律的規定作為拒絕提供信息的依據。這兩部法律即《管家法》(Housekeep-ing Act)和《行政程式法》(TheAdministrative ProcedureAct)。雖然這兩部法律在制定之初都並非有意要阻礙政府信息的公開,但是由於法律條文詞義的模糊或界定不嚴,政府機構經常濫用其中的規定,拒絕向公眾提供信息。《管家法》制定於1789年,本是授權政府部門制定規章,以規範政府工作人員行為,並規範對相關信息、紙張、物品的保管的法律。但是這一法律卻被隨後的政府用作拒絕向公眾和議會提供大量信息的一個正當依據。為消除該法的這一負面影響,莫斯和參議院托馬斯·C.亨寧斯(Thomas C.Hennings)聯合起草了一個簡短但卻十分重要的信息自由修正案“:該法未授權行政機關對公眾隱瞞信息或者限制公眾獲取信息。”這一修正案很快在國會得以通過。信息自由修正案使得政府機構無法再以<管家法>作為隱瞞信息的正當依據。實現信息自由的另一主要阻礙是《行政程式法》。該法制定於1946年,其目的是為了建立一個綜合系統以管理機構信息。表面上,這是一個向公眾公開信息的法律“:除了(1)為了公眾利益需要保密的信息(;2)僅與機構內部管理事務相關的信息之外,所有的政府機構信息都應當向與該信息有合理和直接關係的人公開,除非有正當理由需要保密。”但是由於一些詞語例如“公眾利益”“、合理”“、正當理由”的詞義不明,導致政府機構對例外規定的濫用,從而使得該法成為了政府秘密的源頭。在莫斯委員會、亨寧斯以及信息自由支持者的共同努力下,1966年6月,《信息自由法》終於獲得通過,政府信息公開成為了社會公認的基本原則。
《信息自由法》制定的目的是督促政府機構向公眾公開其所持有的檔案、檔案等信息,以實現對政府權力的監督和制衡。正如美國參議院在論述該法的宗旨時,引用詹姆斯·麥迪遜的話指出的“:知識將永遠統治無知,一個有志成為自己的統治者的人,必須用知識給予的力量武裝自己。一個民眾的政府沒有民眾的信息或者沒有獲得信息的方式,那就只是一場鬧劇或一場災難的開始,或者兩者皆是。”為達上述之目標,該法於1966年正式頒布,並隨著社會情況的不斷變化,歷經1974、1976、1978、1984、1986、1996六次修改,逐步趨於成熟。為充分實現信息公開的目的,該法在立法形式上,並非羅列何種信息應予公開,而是明確規定不予公開信息的例外情況,除此之外一切信息都必須公開。這樣既可保證公眾獲知絕大部分政府信息,又可避免信息公開對其他權益造成損害,內容也更為簡明、清晰。這種立法形式,為隨後制定信息自由法的許多其他國家所借鑑。《信息自由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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