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產權的由來
一般認為,1984年澳大利亞學者彭德爾頓教授在其專著Law of Industrial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 Hongkong中對“信息產權”理論做了初步闡釋。該理論於上世紀90年代就開始得到西方學者關注,形成一批以信息為研究對象、以信息保護和信息產權比較建設為研究重點的學術成果,如荷蘭海牙出版社的《智慧財產權和信息產權》、美國《耶魯法學評論》刊載的《信息隱私和信息產權》。這些研究成果適應了國家信息建設的需求,其中一些主張已經形成法律制度。美國1999年7月公布實施的《統一計算機信息交易法》中對智慧財產權的
網上貿易,便沒有採用傳統的
智慧財產權保護模式,而是利用信息產權的相關理論加以規制。
信息產權的客體
信息產權以信息為客體,但並不完全等同於以上範疇中使用的信息。信息產權客體的信息一般應具備以下特徵:
第一,信息的可控性。信息產權中的信息應當是能被人們認識、感知和了解,並能通過物理介質或工具掌控的信息。信息是物質之間的流動,是無形的、非物質的,但信息產權中的信息,是可以通過特定的介質或載體表現出來的信息,我們通過對介質或載體的控制可以達到保護特定權益的目的。
第二,信息的可識別性。信息產權中的信息應具有可分辨性和可識別性,其典型為個人信息。個人信息通常是指一切可以識別本人的信息的總和,它包含了一個
自然人的生理的、心理的、智力的、個體的、社會的、經濟的、文化的、家庭的等各方面的信息。
第三,信息的財產性。信息產權中的信息具有財產價值,能給所有人或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能在市場交換中給信息擁有者或信息權利人帶來物質財富,可以成為
產權交易的對象進入資本市場。如
個人通信住址、電話號碼等信息,因為能給商家帶來
客戶信息因而被人收購併予以商業利用。
第四,信息的法定性。並非所有信息均能被看成為信息產權的客體。作為法定權利的信息產權的客體的信息必須在內容和形式方面具備法律規定的要件。比如信息的種類,個人信息、政府公務信息、會計信息、地理環境信息、計算機信息等;比如信息保護的空間地域或時間條件等。
信息產權與物權的區別
信息產權中的信息具有財產權的顯著特徵,這使得信息產權具有了物權的某些特點。但信息產權與物權是兩種相互獨立的、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質、受到不同法律確認和以不同方式保護的權利。二者的主要區分,集中表現在
權利客體形態、權利行使方式、權利目的及
權利救濟等方面。
第一,二者具有不同屬性的權利客體。依通說,
物權的客體為物,且為以占據特定物理空間的有形物,無形物一般不為
物權客體。作為信息產權客體的信息顯然不具備有形物的一般特徵,其存在需要特定的介質或載體,但並非以占據物理空間為前提。
第二,二者的權利行使方式不同。依
物權法理論,物權人在任何情況下都可以自己的意思來直接實現對物的實際占有、控制和支配;而信息產權的權利人在很多情況下,要實現相關信息的控制與管理,則必須通過請求他人為或不為一定行為,如確認、了解、變更或刪除相關信息。
第三,二者設定權利的目的不同。物權是為實現權利人對其擁有財產本身的占有、使用、收益或處分設立的,也起到定紛止爭的作用,財產本身也具有直接的財產利益;而信息產權設立的初衷則是為了保護相關信息不受他人的非法侵害,相關信息雖然也可能體現出直接或間接的財產利益,但信息權利的立法宗旨仍以保護人格獨立和人的尊嚴為終極目標。
第四,二者的
權利救濟途徑不同。在權利受損時,物權人可通過行使
法定物權請求權來恢復對物的全面控制和支配,不受民法
訴訟時效制度制約;而信息產權的權利人在權利受到侵害後,通常只能請求對方承擔侵權損害的賠償責任來救濟,也受到訴訟時效制度的限制。
信息產權與智慧財產權的區別
智慧財產權與信息產權都是以可控制的信息為客體,二者存在著密切的聯繫,但它們屬於彼此獨立又不斷互動發展的兩種權利。二者在理論基點、權利保護重點、
權利客體範圍以及價值追求等方面存在重大差別。
一、二者的理論基點不同
傳統的
智慧財產權制度是以民法無形
物理論為基礎論據,其客體無論是界定為
智力成果抑或是知識財產、
無形財產,都是從傳統民法關於
有形財產和無形財產的對立理論出發,將智慧財產權作為一種無形財產加以規範和保護。智慧財產權的學術體系和研究範式也正是在和有形財產(物權)的理論對比研究的基礎上得以逐步完善的。而信息產權的理論基點則是信息學、物理學關於信息傳播規律的理論,如信息具有客觀性、無限性、傳播性、依附性、共享性等特點,也就決定了信息產權所具有的不同於智慧財產權的理論特質。
二、二者權利保護的重點不同
傳統的智慧財產權制度借用有形財產(物權)的基本概念和理路,遵循智力創造是智慧財產權權利歸屬的依據,緊緊圍繞智慧財產權的歸屬、使用以“創作”或“創造”為核心進行權利建構。由於信息可以無限衍生、無限複製、無限共享,信息的傳播、流動也不會減少其價值,信息創造者或信息所有人可以在與信息脫離的情況下繼續獲取利益,這使得信息產權的關注點不再是信息的實際控制和占有,而是信息的傳播與利用。
根據1993年《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定》(TluPs)的規定,智慧財產權包括著作權及其有關權利、
商標權、地理標記權、工業品外觀設計權、
專利權、
積體電路布圖設計權、未公開信息專有權、對
許可契約中
限制競爭行為的控制。儘管信息產權至今還沒有形成明確的客體範圍,但信息產權的客體至少應當包括尚未被納入傳統
智慧財產權保護範圍,需要法律給予保護的各類信息,如個人信息、政府公務信息、會計信息、地理環境信息、計算機信息等。如個人身份證號碼等個人信息,原本僅是個人情況的事實記錄和表述,但在一些商業行銷活動中,已經成為能為經營者帶來利益的銷售元素,就應當納入信息立法的保護範圍。
四、二者的權利價值原則不同
傳統的
智慧財產權制度的目的是保護創造者的勞動成果不受非法侵害,激勵不斷湧現的創造活動,即所謂“給天才之火加上利益的油”,並認為只有在此前提下,才能解決
智力成果的專有與社會需求的矛盾。顯然,傳統智慧財產權是從個體權利角度理解智慧財產權的終極目標。信息產權制度的價值目標則是通過信息傳播環節的設定,平衡信息創造者、所有者、使用者以及傳播者的利益,實現
社會利益總量的“
帕累托最優”效應。
信息產權的新型權利形態
作為資訊時代的新型權利形態,信息產權這一“
權利束”深深打上了
信息社會的印記,涵蓋了信息權利人的
人身權與財產權兩個方面,包括非
財產性權利與財產性權利。其中所涉及到人身權是指信息權利人的
人格權,主要是指信息權利人享有的為維護其
獨立人格所必須具備的權利,以
人格利益為客體。
信息產權的非財產性或人身權屬性主要表現在個人信息保護方面:
第一,個人信息保護是信息產權的重要保護內容之一,個人信息呈現出鮮明的人身屬性。一般認為,個人信息是能夠完全識別特定
自然人身份的特定信息。這種信息與特定自然人緊密結合,具有與特定自然人一一對應的邏輯關係,因而具有了自然人的人身專屬性。任何自然人,都在其生命存續期間擁有大量的獨特的個人信息,保護個人信息的權利屬於自然人所享有的固有權利,不論自然人是否知道或意識到該權利的存在。
第二,非法侵犯信息權利人的敏感個人信息,非法泄漏、肆意傳播自然人的隱私信息,當然構成對信息權利人的
人格尊嚴和保持隱隱私秘的
人格利益的侵害。侵犯個人信息的違法行為,不僅破壞了信息權利人對其個人信息的控制和支配,也擾亂了其私生活的自由與安寧,必然侵害了信息權利人保持其人格自由的一般人格利益。因此,信息產權中的個人信息保護所體現的人格利益和人身屬性,主要表現在信息權利人對其個人信息的支配、控制、利用以及通過對其個人信息的
有效控制保持生活的安寧與內心世界的寧靜。
同時,信息產權也包含了廣泛的
財產性權利,其財產權屬性表現在兩方面:
第一,信息產權是信息產權人或其他信息權利人
直接控制、支配其相關信息並排除他人非法侵害的權利,而更重要的是權利人就相關信息的合法使用、利用而獲取利益的權利。顯然,有關信息在採集、存儲、處理、加工和傳播過程中體現出了直接或間接的財產利益,具有財產權屬性。
第二,在市場交換條件下,相關信息能夠作為信息權利人與市場商業主體交易的客體。通過對個人信息使用權的轉讓,權利人能夠直接獲取財產利益。在工商業領域,對各類消費者不同的經濟收入狀況、
消費偏好、消費需求等信息的掌握是市場行銷主體的市場調研的主要內容,成為廠商研發新產品、豐富服務新內涵以及制定發展新戰略的重要根據。當前,在全球範圍內專門收集消費者信息進行比較分析,將之轉讓、套用於市場領域的的各類
信息諮詢服務公司大量存在。這類新型的
信息市場的商業主體將相關信息作為交易客體,獲取商業利益,這也直接體現了有關信息的財產權屬性。與此同時,大量的信息再加工、深度開發而形成的資料庫產業更是直接反映了信息產權的財產性特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