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公司資本保證金管理暫行辦法

保險公司資本保證金管理暫行辦法是為加強對保險公司資本保證金的管理,維護保險市場的平穩、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而制定的辦法。

各保險公司:
為加強對保險公司資本保證金的管理,維護保險市場的平穩、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我會制定了《保險公司資本保證金管理暫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七年八月二日
保險公司資本保證金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保險公司資本保證金的管理,維護保險市場的平穩、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保險公司,是指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准設立,並依法登記註冊的商業保險公司。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資本保證金,是指根據《保險法》的規定,保險公司成立後按照其註冊資本總額的20%提取的,除保險公司清算時用於清償債務外不得動用的資金。
第四條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依法對保險公司資本保證金進行監督管理,保險公司提存、處置資本保證金等行為應符合本辦法規定。
第五條保險公司應遵循“足額、安全、穩定”的原則提存資本保證金。
第二章存放銀行
第六條保險公司可選擇一至三家全國性中資商業銀行作為資本保證金的存放銀行。存放銀行應符合以下條件:
1、註冊資本不少於40億元人民幣,上年末資本充足率、不良資產率符合銀行業監管部門有關規定;
2、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結構、內部稽核監控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
3、與本公司不具有關聯方關係;
4、最近兩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第七條資本保證金存款存放期間,如存放銀行存在可能對資本保證金的安全存放具有重大不利影響的事項(如,因發生重大違法違規事件受到監管部門處罰等),保險公司應及時向中國保監會報告,並將資本保證金存款轉存至新的存放銀行。
資本保證金存款到期日,如存放銀行不再符合本辦法的規定,保險公司應另行選擇存放銀行,並將已到期的資本保證金存款轉存至新的存放銀行。
第八條保險公司在一家存放銀行就單一幣種只能開立一個資本保證金存款專用賬戶。該賬戶內只能存放資本保證金,且每筆資本保證金存款的金額不得低於人民幣100萬元(或等額外幣)。
第三章提存和備案
第九條保險公司應在中國保監會批准開業後30個工作日或批准增加註冊資本(營運資金)後15個工作日內,將資本保證金足額存入符合中國保監會規定的銀行。
第十條保險公司可以以下形式存放資本保證金:
1、定期存款;
2、大額協定存款;
3、存款協定中明確規定保險公司提前支取時銀行保證本金的外幣結構性存款;
4、中國保監會批准的其他形式。
第十一條資本保證金存款存期不得短於一年。
第十二條保險公司提存資本保證金,應與擬存放銀行的總行或一級分行簽訂《資本保證金存款協定》。未經中國保監會批准,契約雙方不得擅自撤銷協定。
第十三條保險公司應要求存放銀行對資本保證金存單進行背書:“本存款為資本保證金存款。存款銀行未見到中國保監會的書面批准,不得同意存款人變更存款的性質、將存款本金轉出本存款銀行以及其他對本存款的處置要求。存款銀行未盡審查義務的,應當在被動用的資本保證金額度內對保險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四條保險公司應在資本保證金存妥後10個工作日內向中國保監會備案。保險公司備案時應提交以下資料:
1、資本保證金存款備案檔案(包括存放銀行的有關指標);
2、《資本保證金存款協定》原件一份;
3、資本保證金存單複印件以及存單背書複印件;
4、中國保監會要求報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條資本保證金存款到期後在原存放銀行續期存放的,保險公司可以在資本保證金存款到期後十個工作日內自行按本辦法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的規定重新簽訂《資本保證金存款協定》並履行備案手續,不需要事先得到中國保監會批准。
第十六條保險公司應密切關注外幣資本保證金存款的匯率波動。因匯率波動造成資本保證金總額(折合人民幣)連續二十個工作日低於法定要求的保險公司,應自下一個工作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補存資本保證金並履行備案手續,不需要事先得到中國保監會批准。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保險公司對資本保證金的以下處置行為,應事先得到中國保監會的批准:
1、變更存款性質;
2、提前支取或到期支取(到期後在原存放銀行續存除外);
3、轉存其他銀行;
4、清算時使用資本保證金償還債務;
5、註冊資本(營運資金)減少時,部分支取資本保證金;
6、其他動用和處置資本保證金的行為。
第十八條保險公司對資本保證金進行處置,應向中國保監會提交以下資料:
1、資本保證金處置申請檔案;
2、保險公司資本保證金處置申請表;
3、原《資本保證金存款協定》複印件;
4、原資本保證金存款存單複印件及存單背書複印件;
5、擬簽訂的《資本保證金存款協定》(草案);
6、中國保監會要求報送的其他資料。
第十九條中國保監會自受理保險公司資本保證金處置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二十條經中國保監會批准,保險公司將資本保證金存款轉存其他銀行,可參照本辦法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關於保險公司首次提存資本保證金的有關規定簽訂《資本保證金存款協定》並履行備案手續。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一條各保險公司已經提存的資本保證金存款,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區分不同情況進行處理:
1、存放銀行不符合本辦法規定,但符合《關於保險公司資本保證金存放商業銀行有關規定的通知》(保監發〔2001〕6號)及《關於保險公司提存資本保證金有關問題的通知》(保監發〔2005〕4號)要求的,可在資本保證金存款到期後再轉存入符合本辦法規定的銀行;
2、在一家銀行就單一幣種開設多個資本保證金存款賬戶,資本保證金存款存期短於一年,以及單筆資本保證金存款金額低於人民幣100萬元(或等額外幣)的保險公司應在存款到期後及時更正;
3、《資本保證金存款協定》的條款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保險公司應在資本保證金存款到期後簽訂新的資本保證金存款協定時及時更正;
4、資本保證金存款存單背書與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保險公司應要求存放銀行重新背書;
5、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其他問題,應及時整改和糾正。
第二十二條經營保險業務的保險控股公司和保險集團公司資本保證金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三條未按照本辦法規定提存、處置資本保證金的,中國保監會將依據《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由中國保監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關於保險公司提存資本保證金有關問題的通知》(保監發〔2005〕第4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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