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性租賃住房中央預算內投資專項管理暫行辦法

《保障性租賃住房中央預算內投資專項管理暫行辦法》於2021年5月20日國家發展改革委印發。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保障性租賃住房中央預算內投資專項管理暫行辦法
  • 印發時間:2021年5月20日
  • 印發單位:國家發展改革委
辦法意義,辦法內容,

辦法意義

為推動擴大保障性租賃住房供給,規範中央預算內投資支持保障性租賃住房建設有關項目管理,提高資金使用效益。

辦法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中央預算內投資支持保障性租賃住房建設有關項目管理,提高資金使用效益,推進中央預算內投資管理制度化、規範化、科學化,根據《政府投資條例》、《中央預算內投資補助和貼息項目管理辦法》(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2016年第45號)、《國家發展改革委關於規範中央預算內投資資金安排方式及項目管理的通知》(發改投資規〔2020〕518號)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保障性租賃住房中央預算內投資專項(以下簡稱“本專項”)以新型城鎮化戰略為導向,堅持“房子是用來住的,不是用來炒的”定位,支持人口淨流入大城市中符合條件的保障性租賃住房建設,推動解決符合條件的無房新市民、青年人等群體的住房困難問題,優先滿足從事基本公共服務群體租賃住房需求,促進有能力在城鎮穩定就業生活的常住人口有序實現市民化。
第三條本專項原則上採用切塊方式。綜合考慮當年投資規模、建設計畫、項目儲備和上年投資計畫執行、審計和監督檢查等情況,確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以下簡稱“各省”)中央預算內投資年度切塊規模,由各省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在規定時限內將切塊資金分解下達到具體項目,並上報備案。有關保障性租賃住房項目建成後,各省要督促指導有關城市切實加強後續管理,確保依法合規。
第四條對於已經足額安排的項目不得重複申請本專項中央預算內投資。同一項目不得重複申請不同類別的中央預算內投資,不得同時申請其他中央財政資金。中央預算內投資套用於計畫新開工或續建項目,不得用於已完工項目。 第二章支持範圍和標準
第五條本專項支持人口淨流入的大城市新建、改建保障性租賃住房及其配套基礎設施建設。保障性租賃住房以建築面積不超過70平方米小戶型為主,租金低於同地段同品質市場租賃住房租金,具體條件由城市人民政府確定。(一)納入城市年度建設計畫等管理的保障性租賃住房主要包括:利用集體建設用地建設的保障性租賃住房;企事業單位利用自有閒置土地建設的保障性租賃住房;利用產業園區配套用地建設的保障性租賃住房;利用存量閒置房屋建設的保障性租賃住房;適當利用新供應國有建設用地建設的保障性租賃住房;其他形式的保障性租賃住房。(二)相關配套基礎設施主要包括:小區內的道路、供水、排水、供電、供氣、供暖、綠化、照明、圍牆、垃圾收儲等基礎設施,小區的養老托育、無障礙、停車、便民等公共服務設施,與小區相關的道路和公共運輸、通信、供電、供水、排水、供氣、供熱、停車庫(場)等城鎮基礎設施項目。原則上不得用於主幹道、主管網、綜合管廊、廣場、城市公園等與小區不相關的城鎮基礎設施項目。投入企業的中央預算內投資,套用於配套基礎設施建設。
第六條各省年度保障性租賃住房中央預算內投資規模主要依據以下因素確定:(一)各省前兩年度保障性租賃住房建設計畫;(二)各省保障性租賃住房建設項目儲備情況;(三)各省上一年投資計畫執行、監督檢查和審計情況;(四)按照黨中央、國務院部署,需要考慮的其他因素。
第七條應發揮中央預算內投資在外溢性強、社會效益高領域的引導和撬動作用,激發全社會投資活力。
第三章項目及年度投資需求申報
第八條各級發展改革部門會同本級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按照加強投資項目儲備的有關要求,根據本專項支持範圍,依託國家重大建設項目庫編制保障性租賃住房建設項目三年滾動計畫、加快推進前期工作,形成連續不斷、滾動實施的項目儲備機制。
第九條省級發展改革部門按要求組織開展專項投資申報工作。申請中央預算內投資的項目,應通過投資項目線上審批監管平台完成審批、核准或備案程式。項目單位按有關規定向省級發展改革部門提交資金申請報告等相關材料。實行逐級信用承諾制度。項目單位在上報資金申請報告時,應對所提交內容的真實性出具承諾意見。項目資金申請報告逐級上報至省級匯總。項目單位在申報時存在嚴重失信行為、被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各省不得受理其資金申請報告。
第十條省級發展改革部門可商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對項目資金申請報告進行審核,並對審核結果負責。審核重點包括申報項目是否符合專項支持範圍、是否重複申報,項目單位是否被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申報投資是否符合支持標準,項目是否完成審批、核准或備案程式,計畫新開工項目前期工作條件是否成熟、具備開工條件,在建項目各項建設手續是否完備,地方建設資金是否落實,項目(法人)單位及項目責任人、日常監管直接責任單位及監管責任人填報是否規範,項目是否屬於保障性租賃住房建設計畫等。
第十一條各省審核匯總後確定本省專項年度投資規模,在符合條件的儲備項目中確定擬支持項目清單匯總形成投資需求,申請下達投資計畫。其中,報送的政府投資項目年度投資規模應符合本省財政承受能力和政府投資能力,不會造成地方政府隱性債務,應合理確定地方政府建設投資任務和項目,嚴控債務高風險地區政府建設投資規模。地方建設資金不落實、年內無法開工的不得申報。各省報送年度投資計畫請示檔案時,應包含以下內容。(一)本專項年度建設投資計畫實施方案,主要包括上年度保障性租賃住房建設中央預算內投資項目建設情況,本年度建設計畫規模、預計完成目標和中央預算內投資需求;(二)本專項年度中央預算內投資績效目標;(三)審核通過的儲備項目情況;(四)各省對儲備項目的審核意見以及政府投資項目是否造成地方政府隱性債務的審核結論。各省對本省請示檔案內容和審核意見真實性負責。
第十二條本專項資金額度確定後,國家發展改革委對各省上報的年度投資計畫實施方案和儲備項目進行評估,綜合考慮各地建設任務、資金需求評估情況、項目儲備情況、上年度專項執行情況、審計和監管檢查情況等,確定各省年度中央預算內投資切塊規模,與儲備項目評估情況一併反饋各省。其中,儲備項目主要評估是否符合支持方向,建設內容合規性,配套資金和建設條件是否落實等。
第四章年度投資計畫下達和項目管理
第十三條中央預算內投資計畫下達後,省級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於收到投資計畫檔案後30個工作日內,分解到已確定項目清單內符合條件的具體項目,並按照《政府投資條例》有關規定明確安排方式。投資計畫分解檔案應及時上報備案,同時在投資項目線上審批監管平台(國家重大建設項目庫)中相應分解至具體項目。相關項目應逐一落實項目(法人)單位及項目責任人、日常監管直接責任單位及監管責任人,項目責任人、監管責任人應分別為項目(法人)單位、日常監管直接責任單位的有關負責同志。安排中央預算內投資的項目應符合以下條件:(一)納入保障性租賃住房年度建設計畫;(二)納入保障性租賃住房建設三年滾動計畫;(三)符合固定資產投資管理規定,提交的相關檔案齊備、有效,項目的主要建設條件基本落實,可按期開工建設;(四)項目單位未被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
第十四條各省按照中央有關要求,在分解時嚴格落實國家相關區域支持政策,切實落實地方建設資金、及時到位。
第十五條使用中央預算內投資的項目,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要求,專款專用、專賬管理,不得擅自改變建設內容和建設規模,嚴禁轉移、侵占或者挪用中央預算內投資。項目完工後,應按規定組織竣工驗收。
第十六條項目出現以下情況時,應及時調整:(一)中央預算內投資計畫下達後超過六個月未開工建設的;(二)建設嚴重滯後導致資金長期閒置一年及以上的;(三)建設規模、標準和內容變化較大影響投資安排規模的;(四)其他原因導致項目無法繼續實施的。各省原則上在本專項內調整有關項目,並上報備案,同時在投資項目線上審批監管平台(國家重大建設項目庫)中及時更新相關信息。調出項目一定時間內不再安排中央預算內投資,新調整安排的項目原則上應是已開工項目。有特殊情況需跨專項調整的項目,報國家發展改革委按照相關規定進行調整。
第五章監管措施
第十七條本專項實行定期調度制度,省級發展改革部門於每月10日前將中央預算內投資項目的開工情況、投資完成與支付情況、工程形象進度等數據通過投資項目線上審批監管平台(國家重大建設項目庫)報送國家發展改革委(涉密項目按有關要求報送)。
第十八條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有關部門適時組織中央預算內投資計畫執行情況檢查,對投資計畫分解落實、投資計畫執行和資金撥付使用等情況進行監督,督促各省對發現問題及時整改,對中央預算內投資項目監督檢查、審計發現問題較多的地方,視情況減少下一年度中央預算內投資切塊規模。
第十九條各省應按照省級人民政府負總責、市縣人民政府抓落實要求,建立保障性租賃住房中央預算內投資項目上下聯動、分級負責的監管機制,切實履行監管職責。省級發展改革部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按照隸屬關係加強對市縣有關部門的督促指導,強化本區域內項目的監管,特別是發揮基層發展改革部門和行業管理部門就近就便監管的優勢,壓實項目(法人)單位及項目責任人、日常監管直接責任單位及監管責任人“兩個責任”
第二十條項目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省級發展改革部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責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核減、收回資金,暫停其申報中央預算內投資,將相關信息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並公開,根據情節輕重提請或移交有關機關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的法律責任:(一)提供虛假情況,騙取中央預算內投資的;(二)轉移、侵占或者挪用中央預算內投資的;(三)擅自改變主要建設內容和建設標準的;(四)其他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由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解釋。省級發展改革部門可商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根據本辦法制定項目管理細則。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從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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