含義
根據《
朗文法律詞典》的介紹,保釋是指“在被逮捕的人提供擔保或者接受特定條件的情況下將其釋放的制度”。保釋制度發源於英國,大約形成於12-13世紀。
波洛克和
梅特蘭認為保釋制度直接產生於實際需要,而不是對抽象自由的熱愛。[1]經歷了500年的緩慢發展,英國1826年頒布的《刑事司法法令》才在本質上徹底改造了舊時代的保釋,使之成為一個全新的制度。英國《1976年保釋法》第1條規定:
(1)在某人被指控或被宣告有罪的程式中或者相關的程式中,可準予保釋。
(2)因為某一罪行被逮捕或正在被簽發逮捕證的犯罪人可準予保釋[2]。法律傾向於給予任何被監控者保釋,準予保釋是常態,而不準保釋反而有著十分嚴格的規定。
一般程式
英美國家要求對於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應儘快由法官或警察決定將其保釋還是
羈押,一般來說,保釋的程式分為申請、聽審、裁定以及救濟四個階段。
申請
這一階段一般處於每個訴訟階段結束之後,最為常見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強制到案之後。但是由於英美各國將保釋在一定範圍之內作為一種權利賦予了
犯罪嫌疑人和
被告人,所以在大多數情況下,被告人自己無須提出申請,而由具有保釋決定權的官員依職權批准。根據英國《1994年的刑事司法與公共秩序法》第27條的規定,警察能夠對被告人的保釋附加除了要求被告人居住在保釋旅館之外,他們認為合適的任何條件。
聽審與抗辯
聽審並非保釋程式的必經階段,因為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符合獲准保釋條件的情況下,法官沒有必要舉行聽審,而可以直接決定保釋。美國《1984年聯邦保釋改革法》規定,法官只能在聽審後才能決定羈押被告人,對於暴力性犯罪、重大毒品犯罪和可能判處死刑或終身監禁的案件,應由
檢察官提出申請,司法官舉行聽審[3]。在其它案件中,法官一般可以依職權決定聽審。保釋程式中也突出體現了當事人主義的抗辯性原則,當檢察官與辯護律師雙方不能就保釋與否達成一致時,那么法院將進入一個完全抗辯的模式。在決定是否保釋的過程中,法官必須聆聽被告人的辯解,並且在公開法庭上聽取控訴方和被告方的辯論。所有拒絕給予保釋的決定也是公開作出的。法院必須將拒絕保釋或科加保釋條件的理由作詳細記錄,並且應當儘快地將記錄副本送達被告人。一般來說,保釋決定的作出必須有律師和檢察官的參與。
裁定
不論法官是否同意保釋都必須作出正式裁定,因為這一裁定將成為被告人申請救濟的基礎。若法官準予保釋,則裁定中必須明確被保釋人所應遵守的條件以及違反保釋規定後的處罰;若法官不準許保釋,則其必須明示否決的理由。
救濟
“沒有救濟就沒有權利”。英美各國對保釋的救濟也規定得較為詳細。蘇格蘭《1995年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人對保釋決定不服也可以通過複審和提出抗訴的方式來尋求救濟[4]。此外,英美國家大都規定了有關申請人身保護令的程式,人身保護令[5]是對關押者發出的一種司法命令,其作用是對羈押或監禁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對違法的羈押或監禁加以糾正。
方式
英國法中,保釋可分為無條件保釋和附條件保釋。無條件保釋先於附條件保釋產生,適用很廣泛。無條件保釋,釋放時不要求提供金錢和證人擔保或其他條件。相比無條件保釋,英國為附條件保釋設定了各種各樣的條件。附條件保釋基本適用於觸犯嚴重罪名的犯罪嫌疑人。最常適用的條件包括在指定的地址居住、不與指定的人員接觸、不去特定地方、實行宵禁、在某一具體的時間向警察署匯報、在一定的限制條件下,法院可以要求提供保證金來確保被告人準時到庭。其它還有時間限制、交出護照、電子技術監控等。
運行保障
在建立保釋制度的國家,支持保釋的社會組織和機構提供的服務為保釋制度創造了良好的運作環境。英格蘭和威爾斯國家緩刑部門在提供專家意見資料和協助法院對被告人製作保釋或監禁決定方法上扮演著重要角色。如在法庭上緩刑工作人員的權利包括提供保釋資料服務、有權使用緩刑和保釋旅館、匯報罪犯的情況以協助法院的量刑決定、有權使用社區矯治或提出還押監禁等,在保釋程式中發揮著獨特作用。[7]
保釋旅館於1972年產生於英國,目的在於通過提供有個固定的場所,對被告人進行嚴格的監督,幫助他們服從社會矯治。英國艾塞克郡資深緩刑監護官 Gillian Hurst介紹說,法院可以命令這些被告人住進保釋旅館,該人可能沒有穩定的地址,可能是無家可歸或無穩定居住地的人,法院關注他們是否會在保釋期間再犯罪。該人的經常居住地可能不適合作為確定保釋的地點,例如他們可能會侵害其父母或子女,如果對審判或處罰的罪行不在社會上進行監督就有可能預示著使公眾處於一種危險之中,就有必要指定他住進保釋旅館,這樣有利於對保釋人的監控[8]。
專門保釋支持小組可以了解被告人、嫌疑人的生活背景、心理狀態,並提供幫助,恢復其積極生活的信心,向其解釋出庭的程式意義,確保其出庭等。英國還有值班律師制度,值班律師隨叫隨到,費用由國家支付,能及時地為嫌疑人提供保釋申請服務等。
理論基礎
任何一項訴訟制度都是有其相應的理論基礎作支撐的,保釋制度也是如此。筆者認為,英美國家所盛行的保釋制度,其理論基礎有如下幾個方面:
自由理念
自由是人權的核心內容之一,
斯賓諾莎認為“自由比任何事物都珍貴”。[9]
人身自由權是僅次於生命健康權的公民基本人權之一,是公民行使其它權利的重要基礎和保障,因此應儘可能地給予保護而不是剝奪。在刑事程式中,強調對被告人合法自由權利的保護尤為重要。而作為恢復被告人審前自由的保釋制度,在很大程度上體現了對這一要求的滿足。
如果說保釋制度中審前非法定理由不受羈押是訴訟參與人享有的
消極自由,那么在訴訟程式中各個階段的保釋申請提出權和保釋請求複審權、抗訴權則是訴訟參與人行使積極自由權利的體現。保釋制度中保釋是常態,羈押是例外,不到萬不得已,個人自由不能被犧牲。在刑事訴訟活動中,倘若一面堂皇地宣揚被追訴人的主體地位和種種訴訟權利,一面卻以剝奪被追訴人的人身自由為普遍現象,以審前羈押為常態,這無疑是一個悖論。
無罪推定
無罪推定,指任何人在沒有經過法定的司法程式最終確認為有罪之前,在法律上應把他看作是無罪的人。
貝卡利亞說過:“在法官判決之前,一個人是不能被稱為罪犯的。”[11]“只要還不能斷定他已經侵犯了給予他公共保護的契約,社會就不能取消對他的公共保護”,[12]“如果犯罪是不肯定的,就不應折磨一個無辜者,因為在法律看來,他的罪行並沒有得到證實” 。[13]
既然那些等待審判的犯罪嫌疑人在法律上被認為是無罪的,將那些在法律上無罪的人拘禁或羈押在監獄裡就需要正當理由。既然審判結果宣告前是無罪的,那么羈押就是與之相矛盾的,除非完全必要。由此可見保釋制度保證了無罪推定原則在刑事訴訟中的實現,而這一原則又為保釋制度在審前的進一步確立和發展提供了必要的理論前提。
控辯平衡
國家掌握著充足的司法資源,國家機關可以採取一系列措施和手段,發現、證實、懲罰犯罪,以實現國家的刑罰權,維護社會的整體利益。但權力具有易腐性、擴張性、破壞性。孟得斯鳩說過“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14]]西方人從不相信國家權力,認為國家權力中潛伏著侵犯個人權利的危機,為消除這種危機,就必須強調個人訴訟能力與國家強制力的均衡,用權利來制約權力。在審前程式中,被逮捕者一旦被懷疑有罪並被限制人身自由後,面對的是強大的國家機器,國家有足夠的人力、物力、財力調取和收集其有罪的證據。而被逮捕者處於明顯的不利地位,其申辯和證明自己無罪比司法當局證明其有罪要困難得多。這是不公平的,就像拳擊比賽,根本不是一個重量級別的兩名選手是無法相抗衡的。
控辯平衡是糾正權力(利)先天失衡的有效方式。設定相互制衡的刑事訴訟權力(利)既能滿足刑事實體法的要求,又能體現刑事訴訟程式正義的內在需要。在司法理論中,“正三角形結構具有保障司法公正的機能,依賴於訴訟本身的機能並充分發揮其制約作用,能夠使司法獲得公正並增進人們的信任”[15]。筆者認為保釋制度的運轉正是體現了這樣的原則,首先表現為法官裁量原則,其次表現為保釋能為被追訴人帶來明顯的利益。
保釋程式基本遵循著法官裁量原則。英美法系國家的訴訟制度大多遵循法官裁量原則。因為對偵查、起訴機關強制處分權的行使進行必要的約束而又不妨礙其追訴犯罪的積極性和主動性,並能保證追究犯罪的準確性,同時要保障嫌疑人在遭受超期羈押等不法侵害時能夠獲得及時、有效的程式性救濟,使整個程式體現出正當性,這樣重要的任務只有法官才能勝任,這樣的角色只有中立的司法機關才能扮演。法官的超然和中立具有獨立的內在價值,它使控辯雙方得到了平等的對待,從而使裁判結果更容易得到雙方當事人的尊重與信任。有些英美法系國家將決定保釋的權力不僅賦予了法官,在一定情況下,作為偵查機關的警察也可以決定犯罪嫌疑人能否獲得保釋,英國就存在大量的警察保釋,但這主要是為了提高司法效率,和法官裁量原則並不相悖,因為對警察決定不服的可以向法官尋求救濟,保釋的最終決定權還是在法官那裡。
保釋權是平等武裝、控辯平衡思想的一種反映,它是為了確保某項公平、自然正義的理念不受特殊情況影響而賦予的,是犯罪嫌疑人訴訟地位提高的表現。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審前釋放的權利,對他的利益是顯而易見的:(1)並非每一個被審前羈押的人都受到羈押性的刑罰。美國2000年公布的數據表明,47%被羈押的人受到監禁的刑罰,大約27%被宣告無罪或案件被終止,餘下的部分得到非羈押性處罰。很多情況下羈押是不必要的;[16](2)可以表現為對司法程式的正面影響。被保釋的被告人不需要羈押,這樣就使得被告人在不妨礙刑事訴訟進行的情況下易於尋找證人,發現新證據,有更多的機會與律師商談,為辯護做好準備。
訴訟效益
“沒有正當的理由,人們不能使程式在運作過程中的經濟消耗增大。在其它條件相同的情況下,任何一位關心
公共福利的人都有理由選擇經濟消耗較低的程式”。[17]保釋正體現著這樣的原則。首先,如果行使追訴權的國家機關在追訴過程中都傾向於羈押被追訴人,就要求大量人力物力的投入,勢必造成司法資源緊張。而保釋制度的廣泛套用,可以大大減少羈押場所的壓力,減輕關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費用。國家專門機構便可抽出更多的人力、物力和精力投入到刑事追訴活動的其它環節,從而合理配置司法資源。其次,由法官綜合多種因素決定是否保釋,何時撤消保釋,可以保證客觀公正性,減少因放縱犯罪、冤枉無辜而導致案件重新審理或予以刑事賠償的機會,這也是訴訟效益的表現。再次,根據保釋法的規定,警察必須在保釋期間收集證據以進行指控,否則只能將嫌疑人釋放,為了打擊犯罪,警察必須加快工作節奏,提高效率,而效率對刑事訴訟又有莫大的意義。貝卡利亞說過:“懲罰犯罪的刑罰越是迅速及時,就越是公正和有益,說它比較公正是因為它減輕了捉摸不定給犯人帶來的無益而殘酷的折磨。”
我國取保候審制度與保釋制度的差異存在於多方面的,兩者的性質、 運作程式、保證方式、保後的監控措施、決定機關、律師在其中發揮的作用都有很大區別。
金額
繳納保證金,不能說是以金錢換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而是要求其以金錢作為擔保,防止其逃避偵查、起訴和審判,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配合相關機關的工作正常到案,則返還保證金,故由取保候審的決定機關綜合考慮保證訴訟活動正常進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審人的社會危險性、案件的性質、情節、可能判處刑罰的輕重、被取保候審人的經濟狀況等情況,確定保證金的金額大小。
取保候審
保釋,在中國稱之為
取保候審,是指偵查、起訴和審判機關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對被刑事追訴而又未被刑事羈押之人,為防止其逃避偵查、起訴和審判,責令其提出保證人或交納保征金,並出具保證書,以保證隨傳隨到的一種
刑事強制措施。因此,在我國取保候審之中的“保證”,不僅有被保釋之人的“保證”(在西方的刑事訴訟法中,往往是“宣誓”),還應包括財產之擔保或他人之擔保;而所候之“審”,除了法院的審判外,還包括偵查機關和起訴機關之傳訊(審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