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惠菊訴郭麗君等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案

侯惠菊訴郭麗君等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案是2013年12月25日在內蒙古自治區巴彥淖爾盟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侯惠菊訴郭麗君等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案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3年12月25日
  • 審理程式:二審
案由,案例,

案由

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

案例

  內蒙古自治區巴彥淖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巴民一終字第397號
抗訴人(原審被告)侯惠菊。
委託代理人何維民,內蒙古宜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抗訴人(原審原告)郭麗君。
原審被告侯建國。
抗訴人侯惠菊為與被抗訴人郭麗君、原審被告侯建國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不服五原縣人民法院(2013)五民初字第46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抗訴。本院2013年11月1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此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五原縣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11年9月02日21時許,被告侯建國無證、醉酒後駕駛蒙LC0908號二輪機車由南向北逆向行至本縣隆興昌鎮興原路溫馨三期住宅樓前,與由北向南行駛原告郭麗君駕駛的電動腳踏車相撞,造成原告郭麗君及被告侯建國二人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原告郭麗君於事故當日被送往五原縣醫療治療,經診斷為“原發腦幹損傷,腦挫裂傷,腦腫脹,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硬膜下血腫,右側顳骨多發性骨折,顳葉鉤回疝,外傷性腦積水。”事故經巴彥淖爾市公安局交管支隊五原大隊認定,被告侯建國承擔全部責任,原告不承擔事故責任。2012年12月18日,五原縣人民法院(2012)五刑初字第102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侯建國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賠償原告郭麗君醫療費132671.95元、一伙食補助費4080元、營養費4080元、誤工費35000元、護理費24467.25元,總計200299.20元。同時,判決駁回了原告對被告侯惠菊的訴訟請求。經巴彥淖爾市中級法院委託,巴彥淖爾市羽禾司法鑑定所於2013年7月19日作出鑑定意見:原告郭麗君屬七級傷殘。另查明,二被告是兄妹關係,蒙LC0908號二輪機車實際車主是被告侯惠菊,該車一直在其姐侯秋菊院內放置,被告侯建國未經被告侯惠菊同意擅自騎出發生交通事故。該車輛未購買任何保險。
五原縣人民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機動車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應當按規定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損害,由投保義務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投保義務人與駕駛人不一致的,二者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承擔連帶責任。本案中,被告侯惠菊作為車輛投保義務人,應當依法投保交強險,但其未投保交強險,故其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被告侯建國駕駛未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上路行駛,發生交通事故後,原告不能從交強險中獲得賠償損失是由投保義務人被告侯惠菊與實際駕駛人被告侯建國共同造成的。因此,二被告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為非農業家庭戶口,2013年自治區政府部門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23150元,原告為七級傷殘,其殘疾賠償金為23150元×20年×40%=185200元,二被告應在交強險範圍內傷殘賠償限額項下賠償原告11000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條、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侯惠菊賠償原告郭麗君殘疾賠償金110000元,於判決生效後三日內付清;二、被告侯建國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間的債務履行。案件受理費2500元,減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侯惠菊、侯建國負擔。
宣判後,侯惠菊不服向本院提出抗訴稱:我所有的二輪機車因我外出打工停放在我姐姐侯秋菊的院內。2011年9月2日侯建國給我姐看門擅自將機車騎走並發生交通事故,將被抗訴人撞傷,被抗訴人於2012年在五原縣人民法院審理侯建國交通肇事罪期間,一審法院刑、民事一併進行了審理。一審法院認為侯建國未經我同意擅自將停放在院落內的機車騎出肇事,對損害結果的發生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侯惠菊無過錯。被抗訴人在一審法院判決生效後,又單獨提起民事訴訟,一審法院無視一審法院2012年12月18日作出的判決,讓我承擔被抗訴人郭麗君11萬元的賠償責任,該判決違背了《民訴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五款的規定,故我提出抗訴,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駁回原告的起訴。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機動車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按規定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法定的義務。作為蒙LC0908號二輪機車的所有人侯惠菊應按規定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抗訴人侯惠菊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郭麗君損害,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投保義務人與駕駛人不一致的,二者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承擔連帶責任。故被抗訴人郭麗君請求投保義務人侯惠菊和侵權人侯建國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500元,由抗訴人侯惠菊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杜彬
審判員劉平審判員王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馬瑞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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