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全文
第一章
第三條 國家對供電營業區的設立、變更實行許可證管理制度。《供電營業許可證》由國務院電力管理部門統一印製。
第四條 跨省電網經營企業、獨立省電網經營企業、地方獨立電網經營企業、躉購轉售供電企業以及兼售電能的地方發電廠都應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供電營業區及《供電營業許可證》。
第二章 供電營業區劃分原則及分類
第五條 根據電力生產供應特點,為確保電網安全經濟運行和供電服務質量,在一個供電營業區域內,只準設一個供電營業機構。
第六條 供電營業區原則上以省、地(市)、縣行政區劃為基礎,根據電網結構、供電能力、供電質量、供電的經濟合理性等因素劃分確定。在《電力法》實施前,在同一行政區域內,已形成多個供電企業供電的,應按上述原則協商核定其供電營業區。
第七條 供電營業區分為下列四類:
1.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劃的供電營業區(簡稱跨省營業區);
2.省(自治區、直轄市)內跨地(市)行政區劃的供電營業區(簡稱省級營業區);
3.地(自治州、省轄市)內跨縣行政區劃的供電營業區(簡稱地級營業區);
4.縣(市)內跨鄉鎮行政區劃的供電營業區(簡稱縣級營業區)。
第八條 為便於分級管理,根據電網結構和行政區劃不同,一般可將跨省營業區分劃為省、地、縣三級營業區;省級營業區分劃為地、縣兩級營業區;地級營業區分劃為若干個縣級營業區;並在每級營業區內設立相應的供電營業分支機構。
第三章 供電營業區申請與核准
第九條 跨省營業區的設立、變更由跨省電網經營企業向國務院電力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省級營業區的設立、變更由獨立省電網經營企業向省電力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地級營業區的設立、變更由獨立地方電網經營企業向省電力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縣級營業區的設立、變更由具有獨立企業法人資格的供電企業向省電力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條 申請供電營業區者,須具備下列條件:
1.具有獨立企業法人資格和企業章程;
2.具有能滿足該地區用電需求的供電能力;
3.具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資金、場所、設施和技術手段;
4.具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專門技術與業務人員、管理制度、技術標準;
5.具有與該地區社會與經濟發展相適應的電力發展規劃;
6.國務院電力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申請供電營業區者,應向主管機關提供下列資料:
1.能反映營業區域邊界的供電區域地理平面圖;
2.設立的供電營業分支機構及相應的供電營業區域;
3.電源容量及分布、供電網路及負荷分布圖;
4.電源與電力網的改造與發展規劃;
5.企業性質、組織機構、人員構成及數量、主要技術業務人員資格;
6.註冊資本;
7.售電價格及其依據;
8.外購電的數量及協定文本;
9.保證安全生產必須的基礎設施、工機具、計量、驗、調度、通信及交通運輸裝備;
10.技術業務的規章制度;
11.供電營業區雙邊達成的劃分協定書或意見;
12.其他認為必須的資料。
第十二條 跨省營業區在申請前,跨省電網經營企業應組織網內直屬省電網經營企業就省內的供電營業區的劃分,與相鄰地方獨立電網經營企業或供電企業進行協商,達成協定,方可向國務院電力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核准後發給《供電營業許可證》。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際間的供電營業區,有關雙方對營業區劃分未取得一致意見的,由兩省電力管理部門協商並提出意見後,報國務院電力管理部門核准。在跨省營業區內的省級營業區,由於某部分營業區的劃分雙方未取得一致意見的,由省電力管理部門進行協調,並提出劃分意見,報國務院電力管理部門核准。
第十三條 省級營業區在申請前,省電網經營企業應就省內供電營業區的劃分,與相鄰地方獨立電網經營企業或供電企業進行協商,達成協定,方可向省電力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核准後發給《供電營業許可證》。雙方對某部分供電營業區的劃分,未取得一致意見的,由省電力管理部門進行協調確定並核准。對省電力管理部門核准的供電營業區,其中一方持有異議的,應在30日內向國務院電力管理部門提出覆核請求。國務院電力管理部門應在接到覆核請求之日後60天內作出複議裁定。下級電力管理部門應當服從上級電力管理部門的裁定。
第十四條 地級或縣級營業區在申請前,地方獨立電網經營企業或供電企業,應與相鄰供電企業就供電營業區的劃分進行協商,達成協定,方可向省電力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核准後發給《供電營業許可證》。雙方對供電營業區的劃分未取得一致意見的,由省電力管理部門進行協調確定並核准。
第十五條 由於歷史原因,大小電網已形成交叉供電的營業地區,有關雙方應從確保供用電安全出發,本著互利互惠原則,協商確定供電營業區。協商不成的,由省級電力管理部門協調劃定。協調不成時,可報請國務院電力管理部門直接核定。
第四章 供電營業區管理
第十六條 供電企業不得越出核准的供電營業區供電,下列情況不在此限:
1.經省級以上電力管理部門同意在其他供電營業區設定的電力設施;
2.經省級以上電力管理部門同意向其他供電企業供電營業區內用戶實施的供電;
3.應其他供電企業請求並經核准,而對其營業區內的用戶實施的供電;
4.根據國務院電力管理部門的規定實施的供電。
第十七條 由於政治、軍事、安全等原因,對供電質量有特殊要求或用電對供電質量產生嚴重影響的用戶,可由省級以上電力管理部門指定的供電企業供電。
第十八條 供電營業區自核准之日起,期滿 3年仍未對無電地區實施供電的,省級以上電力管理部門認為必要時,可縮減其供電營業區。
第十九條 供電企業因破產或其他原因需要停業時,必須在停業前一個月向省電力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繳回《供電營業許可證》,經核准後,方可停業。
第二十條 供電營業區的變更,由原受理審批該供電營業區的電力管理部門辦理。
第二十一條 供電營業區的擴展或合併、縮小、分又、更名等變更,需辦理變更申請,並提供下列資料:
1.變更理由及有關證明檔案;
2.與相鄰供電企業就供電營業區變更所達成的協定或意見;
3.供電營業區變動的地理平面圖;
4.實施供電營業區變動的工程及工程起訖日期;
5.電力管理部門認為必須的資料。
第二十二條 用戶自備電廠應自發自供廠區內的用電,自供有餘的電量應上網銷售。需要伸入或穿越供電營業區供電時,必須經過該供電營業區的電網經營企業同意並簽訂有關契約後才能實施。
第二十三條 跨省、省級、地級電網經營企業,在取得《供電營業許可證》後,應將在其批准的營業區內 設立的供電營業機構的有關情況,向該行政區的電力管理部門備案,以便於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未經許可,從事電力供應與銷售業務或者擅自變更供電營業區的,由省級以上電力管理部門按照《電力法》第六十三條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 1996年 9月 1日起實施。
補充規定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範供電營業區的劃分工作,確保供電營業區公正、合理地劃分,根據《電力法》、電力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制訂本補充規定。
第二條 根據國發辦D99G1 11號文的規定,各省 (自治區、直轄市)電力局是本省(自治區、直轄市)電力管理部門,應依法全面擔負起本行政區範圍內供電營業區劃分工作,做好供電營業區劃分的協調、核准和發證工作。根據國務院安排,電力管理體制改變後,由國務院指定的經濟綜合部門依法承擔電力管理部門職責。
第三條 華北、東北、華東、華中、西北電網經營企業可依法申請跨省營業區;各省電網經營企業可依法申請省營業區;跨縣供電的獨立電網經營企業可依法申請地營業區;躉購轉售的縣供電企業、縣電力公司以及大電網未覆蓋地區獨立運行的兼營電能的發電廠等可依法申請縣營業區。
第四條 根據我國電網形成和發展的歷史,供電營業區可分為躉售營業區和直供營業區。跨省和省電網經營企業以及跨縣供電的獨立電網經營企業可根據電網覆蓋的實際情況,申請躉售營業區和直供營業區。躉購轉售的縣供電企業、縣電力公司以及電網未覆蓋地區獨立運行的兼營電能的發電廠等只能申請直供營業區。電網已覆蓋區域內向外轉供電的工礦企業和企業自備發電廠及其他發電廠,不得申請供電營業區。轉供營業區屬於當地供電企業的營業區。
第五條 凡申請供電營業區的電網經營企業、供電企業應依法向營業區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電力局提出書面申請,按規定填寫供電營業區申請登記表,並提供供電營業區核准所需的材料。
第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電力局應對申請企業提供的供電營業區申請材料進行初審,認為申報材料完整符合要求時,應按下列程式規定對供電營業區進行審查、核准:
1.聽取省內同級有關部門對本省供電營業區劃分的意見和要求;
2.會同申請供電營業區的供電企業的省主管部門,共同對申報材料的真實性、合理性進行審查;
3.對審查發現的問題以及省級有關部門提出的意見,進行認真的調查核實,並將調查核實的結果和處理意見告訴省內同級有關部門;
4.省內同級有關部門或申請企業的省主管部門對審核結果或處理意見持不同意見時,省(自治區、直轄市)電力局可請求省經濟綜合部門協調。協調不成時,可報請電力工業部協調裁定;
5.將核准的供電營業區邊界標定在一定比例的行政區劃圖上。
第七條 歷史形成的跨省或跨縣級行政區供電的,應按現有電網結構,維持跨省、跨縣供電或營業。原則不作調整,以後需要調整時,按供電營業區變更有關規定辦理。跨省部分大於一個縣營業區的由擔負供電營業任務的供電企業向電力工業部提出申請。經核准後,發給《供電營業許可證》。跨省部分小於一個縣營業區的,由擔負供電營業任務的供電企業持營業區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電力局書面供電營業許可的證明,向供電企業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電力局申請。核准後,發給《供電營業許可證》。
第八條 在一個縣(市)級行政區域內,歷史已形成多家供電格局,但電網並未交叉的,可按現有電網形成的格局劃定供電營業區;電網已形成交叉供電的,有關雙方應從避免重複建設,保證電網安全運行出發,按照經濟合理的供電原則,平等互利,協商調整供電營業區。雙方不能就合理調整營業區達成協定時,省(自治區、直轄市)電力局在充分聽取當地政府意見後,在保證供電安全、經濟、合理的前提下,可按地形、地貌、電網結構或行政區劃等因素進行合理的調整。
第九條 對省電網未到達地區和無電地區,應根據區域經濟和電網發展的規劃、供電能力以及就近供電的原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電力局同上述地區政府有關部門,指定由省電網經營企業或供電企業承擔供電義務。
第十條 《供電營業許可證》由電力工業部統一監製。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電力局可根據需要,向電力工業部“供電營業區劃分辦公室”登記領取。
第十一條 供電營業區平面圖是《供電營業許可證》的組成部分,應同時並存,經發證機關簽章確認後生效,一併發放。
第十二條 根據電網結構和分級管理需要,省電網經營企業和跨縣供電的獨立電網經營企業可以在核准的直供營業區內設立供電營業分支機構,並向省電力局提出供電營業分支機構《供電營業許可證》的申請。經核准後,由省電力局發給《供電營業許可證》。
第十三條 電網經營企業或供電企業可持帶有營業區平面圖的《供電營業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註冊手續,領取工商營業執照。
第十四條 本補充規定與《供電營業區劃分及管理辦法》同時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