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港澳活羊檢驗檢疫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令

第 3 號

現發布《供港澳活羊檢驗檢疫管理辦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供港澳活羊檢驗檢疫管理辦法
  • 局 長:李長江
  • 施行:2000年1月1日
  • 部委: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
概述,辦法全文,附屬檔案:,修改的決定,

概述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令
第 3 號
現發布《供港澳活羊檢驗檢疫管理辦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局 長  李長江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辦法全文

總 則
第一條
為做好供應港澳活羊檢驗檢疫工作,確保供港澳活羊的健康與港澳市民食用安全,防止動物傳染病、寄生蟲病的傳播,促進畜牧業生產發展和對港澳貿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對供港活羊的檢疫要求,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國內地從事供港澳活羊中轉、運輸、貿易的企業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以下簡稱國家檢驗檢疫局)統一管理全國供港澳活羊的檢驗檢疫工作。
國家檢驗檢疫局設在各地的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直屬檢驗檢疫機構)負責各自轄區內供港澳活羊中轉場的註冊、監督管理和產地疫情監測,負責供港澳活羊的啟運地檢驗檢疫和出證管理。
出境口岸檢驗檢疫機構負責供港澳活羊出境前的監督檢查和臨床檢疫;負責供港澳活羊在出境口岸滯留站或轉入中轉場的檢疫和監督管理。
中轉場的註冊管理
第四條
從事供港澳活羊中轉業務的企業須向所在地直屬檢驗檢疫機構申請註冊。只有經註冊的中轉場方可用於供港澳活羊的中轉存放。
第五條
申請註冊的中轉場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獨立企業法人資格。不具備獨立企業法人資格者,由其具有獨立企業法人資格的上級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二)具有穩定的貨源供應,與活羊養殖單位或供應單位簽訂有長期供貨契約或協定;
(三)中轉場設計存欄數量不得少於200隻;
(四)中轉場內具有正常照明設施和穩定電源供應;
(五)須符合《供港澳活羊中轉場動物衛生防疫要求》(見附屬檔案1)。
第六條
申請註冊的中轉場應填寫《供港澳活羊中轉場檢驗檢疫註冊申請表》(見附屬檔案2),一式三份,並提供下列材料:
(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複印件;
(二)中轉場平面圖和照片(包括場區大門口,場區全貌,羊舍外景,羊舍內景);
(三)中轉場的動物衛生防疫制度、飼養管理制度;
(四)簽訂供港澳活羊供貨契約或協定的單位名單(包括單位名稱、地址、單位性質(中轉或養殖)、生產或經營規模、負責人姓名、聯繫電話)。
第七條
直屬檢驗檢疫機構按照本辦法第五條的規定對申請註冊的中轉場進行考核。合格者,予以註冊,並頒發《供港澳活羊中轉場檢驗檢疫註冊證》(見附屬檔案3)。
註冊證自頒發之日起生效,有效期為5年。
第八條
直屬檢驗檢疫機構對供港澳活羊註冊中轉場實施年審制度。
對逾期不申請年審或年審不合格且在限期內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吊銷其註冊證。
第九條
註冊中轉場連續2年未用於供應港澳活羊的,檢驗檢疫機構應註銷其註冊資格,吊銷其註冊證。
第十條
供港澳活羊中轉場如遷址或發生企業名稱、企業所有權、企業法人變更時應及時向直屬檢驗檢疫機構申請重新註冊或變更手續。
動物疫病控制與預防
第十一條
註冊中轉場認可獸醫負責中轉場的動物衛生防疫和傳染病防治工作,協助檢驗檢疫機構做好註冊中轉場的檢驗檢疫管理工作。
第十二條
進入註冊中轉場的活羊須來自非疫區的健康群,並附有產地縣級以上動物防疫檢疫機構出具的有效檢疫證明。
違反前款規定者,檢驗檢疫機構應註銷註冊中轉場的註冊資格。
第十三條
每隻進場活羊,須經認可獸醫查驗證單並實施進場前臨床檢查,無動物傳染病、寄生蟲病臨床症狀,並作體內外寄生蟲驅蟲處理,加施耳牌後,方可轉入中轉場飼養。活羊須在中轉場至少飼養2天。
第十四條
耳牌應加施在每隻羊的左耳上。國家檢驗檢疫局負責耳牌的監製;註冊中轉場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負責耳牌發放與使用監督管理;註冊中轉場認可獸醫負責耳牌的保管與加施,並把耳牌使用情況填入《供港澳活羊檢疫耳牌使用情況登記表》(見附屬檔案4)。
耳牌規格為3cm×6cm,上面印有耳牌流水號(均為全國統一號)。耳牌上空白部分由檢驗檢疫機構在發放耳牌時用專用筆標上註冊中轉場註冊編號。註冊編號加耳牌流水號即為每隻羊的編號。
第十五條
註冊中轉場須保持良好的環境衛生,做好日常防疫消毒工作,開展滅鼠、滅蚊蠅和滅吸血昆蟲工作。活羊出場後須及時清掃、消毒欄舍、飼槽、運動場。不得在中轉場內宰殺病殘死羊。進出中轉場的人員和車輛須嚴格消毒。
第十六條
註冊中轉場應建立傳染病申報制度,發現一般傳染病應及時報告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發現可疑一類傳染病或發病率、死亡率較高的動物疾病,應採取緊急防範措施並於24小時內報告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和地方政府獸醫防疫機構。
發生一類傳染病或炭疽的註冊中轉場,應停止向港澳供應活羊。在清除所有羊只、進行徹底消毒21天后,經再次嚴格消毒,方可重新用於中轉活羊。
第十七條
註冊中轉場須嚴格遵守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不得飼餵或存放任何明文規定禁用的抗菌素、催眠鎮靜藥、驅蟲藥、興奮劑、激素類等藥物。對國家允許使用的藥物,要遵守國家有關藥物停用期的規定。
註冊中轉場須將使用的藥物名稱、種類、使用時間、劑量、給藥方式等填入監管手冊。
第十八條
註冊中轉場使用的飼料應符合國家檢驗檢疫局有關出口食用動物飼用飼料的規定。對使用的飼料飼草要詳細記錄來源、產地和主要成分。
第十九條
供港澳活羊必須使用專用車輛(船舶)進行運輸,檢驗檢疫機構或其認可獸醫對供港澳活羊批批進行監裝。裝運前由啟運地檢驗檢疫機構或其授權的認可獸醫監督車輛(船舶)消毒工作。
第二十條
供港澳活羊應以中轉場為單位裝車(船),不同中轉場的羊不得用同一車輛(船舶)運輸。運輸途中不得與其它動物接觸,不得卸離運輸工具,並須使用來自本場的飼料飼草。
第二十一條
進入出境口岸中轉場的羊必須來自供港澳活羊註冊中轉場,保持原註冊中轉場的檢疫耳牌,並須附有啟運地檢驗檢疫機構簽發的《動物衛生證書》。
第二十二條
裝運供港澳活羊的回空火車、汽車、船舶在入境時由貨主或承運人負責清理糞便、雜物,洗刷乾淨,進境口岸檢驗檢疫機構實施消毒處理並加施消毒合格標誌。
第二十三條
出口企業不得從非註冊中轉場收購供港澳活羊,不得使用非註冊中轉場轉運供港澳活羊。
違反前款規定者,各檢驗檢疫機構均不得再接受其報檢,並依法對其予以處罰。
檢驗檢疫
第二十四條
出口企業或其代理人應在活羊出場前2-5天向當地檢驗檢疫機構報檢。
檢驗檢疫機構受理報檢後,應到註冊中轉場逐頭核對供港澳活羊的數量、耳牌號等,對供港澳活羊實施臨床檢查,必要時實施實驗室檢驗和藥殘檢測。
第二十五條
經檢驗檢疫合格的供港澳活羊由啟運地檢驗檢疫機構簽發《動物衛生證書》。證書有效期,廣東省內為3天,長江以南其他地區為6天,長江以北地區為7-15天。
第二十六條
供港澳活羊運抵出境口岸時,貨主或代理人須於當日持啟運地檢驗檢疫機構簽發的《動物衛生證書》正本向出境口岸檢驗檢疫機構報檢。
如需卸入出境口岸中轉場的,須向檢驗檢疫機構申報,經現場檢疫合格方可卸入中轉場。來自不同的註冊中轉場的供港澳活羊須分群飼養。
第二十七條
受理報檢後,出境口岸檢驗檢疫機構根據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在《動物衛生證書》有效期內抵達出境口岸、不變更運輸工具出境的,經審核證單、核對耳牌號並實施臨床檢查合格後,在《動物衛生證書》上加簽實際出口數量,出具《出境貨物通關單》準予出境。
在《動物衛生證書》有效期內抵達出境口岸、變更運輸工具出境的,經審核證單、核對耳牌號並實施臨床檢查合格後,重新簽發《動物衛生證書》,並附原證書複印件,出具《出境貨物通關單》準予出境。
經檢驗檢疫不合格的,或無啟運地檢驗檢疫機構簽發的《動物衛生證書》或超過《動物衛生證書》有效期、無檢疫耳牌的,或偽造、變造檢疫證單、耳牌的,不準出境。
第二十八條
出境口岸檢驗檢疫機構如發現供港澳活羊有重大疫情,應立即上報國家檢驗檢疫局,並向當地地方政府獸醫防疫機構通報,同時通知相關檢驗檢疫機構。
第二十九條
出境口岸檢驗檢疫機構應定期將各省、市、自治區供港澳活羊檢驗檢疫數據和檢疫中發現的有關疾病、證單、裝載、運輸等存在的問題書面通知啟運地直屬檢驗檢疫機構。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檢驗檢疫機構對供港澳活羊註冊中轉場實施檢驗檢疫監督,定期檢查供港澳活羊的收購、用藥、免疫、消毒、飼料使用和疾病發生情況。監督檢查結果分別填入《供港澳活羊中轉場監管手冊》(見附屬檔案5)。註冊中轉場應按要求如實填寫監管手冊,並接受檢驗檢疫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檢驗檢疫機構根據情況可定期或不定期對註冊中轉場動物藥物使用和管理情況進行檢查,採集所需樣品作藥物殘留檢測。
第三十二條
檢驗檢疫機構對註冊中轉場的飼料、飼料添加劑使用情況進行監督,必要時可取樣檢測病原微生物、農藥、獸藥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殘留量。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供港澳活羊中轉場”是指專門用於將供港澳活羊從飼養單位輸往港澳途中暫時存放的場所,包括在啟運地的中轉場和在出境口岸的中轉場。
第三十四條
每一註冊中轉場使用一個註冊編號,編號格式為XXGYYY。其中XX為漢語拼音字母,代表註冊中轉場所在地的省、直轄市、自治區漢語拼音縮寫(見附屬檔案6);G表示活羊中轉場,YYY是流水號。
按照上述規定,深圳、珠海、寧波、廈門檢驗檢疫局轄區的註冊中轉場的編號格式分別特別規定為GDGSYY,GDGZYY,ZJGNYY,FJGXYY,YY為流水號。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由國家檢驗檢疫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屬檔案:

1.供港澳活羊中轉場動物衛生防疫要求(略)
2.供港澳活羊中轉場檢驗檢疫註冊申請表(略)
3.供港澳活羊中轉場檢驗檢疫註冊證(略)
4.供港澳活羊檢疫耳牌使用情況登記表(略)
5.供港澳活羊中轉場檢驗檢疫監管手冊(略)
6.各省市自治區漢語拼音縮寫表(略)

修改的決定

九、對《供港澳活羊檢驗檢疫管理辦法》(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令第3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四條、第七條至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中的“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以下簡稱國家檢驗檢疫局)”“國家檢驗檢疫局”修改為“海關總署”,“國家檢驗檢疫局設在各地的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直屬檢驗檢疫機構)”“直屬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直屬海關”,“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海關”。
(二)刪去第五條中的“(見附屬檔案1)”、第六條中的“(見附屬檔案2)、第七條中的“(見附屬檔案3)”、第十四條中的“(見附屬檔案4)”、第三十條中的“(見附屬檔案5)”、第三十四條中的“(見附屬檔案6)”。
(三)刪去第十八條中的“國家檢驗檢疫局”。
(四)刪去第二十七條中的“出具《出境貨物通關單》”。
(五)將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中的“深圳、珠海、寧波、廈門檢驗檢疫局”修改為“深圳、拱北、寧波、廈門海關”。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六條“本辦法所規定的文書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並且發布。”
(七)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八)刪去附屬檔案。
十、對《供港澳活牛檢驗檢疫管理辦法》(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令第4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五條、第九條至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三條中的“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以下簡稱國家檢驗檢疫局)”“國家檢驗檢疫局”修改為“海關總署”,“國家檢驗檢疫局設在各地的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直屬檢驗檢疫機構)”“直屬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直屬海關”,“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海關”。
(二)刪去第六條中的“(見附屬檔案1)”、第七條中的“(見附屬檔案2)”、第八條中的“(見附屬檔案3)”、第九條中的“(見附屬檔案4)”、第十四條中的“(見附屬檔案5)”、第十五條中的“(見附屬檔案6)”、第三十六條中的“(見附屬檔案7)”和“(見附屬檔案8)”、第四十一條中的“(見附屬檔案9)”。
(三)刪去第二十二條中的“國家檢驗檢疫局”。
(四)刪去第三十三條中的“出具《出境貨物通關單》”。
(五)將第四十一條第二款中的“深圳、珠海、寧波、廈門檢驗檢疫局”修改為“深圳、拱北、寧波、廈門海關”。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三條“本辦法所規定的文書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並且發布。”
(七)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八)刪去附屬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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