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排水管理條例

為了加強本市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設施安全運行,防治水污染和內澇災害,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保護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佛山市排水管理條例
  • 通過時間:2018年11月29日
  • 批准時間:2019年3月28日
  • 施行時間:2019年7月1日
條例全文
(2018年11月29日佛山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9年3月28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排水及其設施的規劃、建設、管理、維護與保護等活動。
農業生產排水、工業廢水處理以及河道防洪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條排水應當遵循科學規劃、配套建設、雨污分流、綜合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排水工作的領導,將排水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並建立本市排水防澇、應急事故的協調機制。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轄區排水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區排水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相關排水管理工作。
第五條市排水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排水的監督管理工作,統籌組織排水設施規劃、建設、運行和維護。
各區排水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排水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生態環境、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排水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排水違法行為進行舉報。
市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舉報途徑。
第七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排水設施信息化建設與管理,建立管理評估決策的信息化平台,實現排水信息的及時更新和合理共享。
第八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構建新型排水管網運營管理模式;鼓勵採取特許經營、政府購買服務等多種形式,吸引社會資金參與投資、建設、運營、維護排水設施;鼓勵推廣先進適用的技術、工藝、設備和材料套用於排水設施的建設和養護。
第二章規劃和建設
第九條市、區排水規劃分別由市、區排水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生態環境、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排水主管部門備案。
排水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批准程式報請批准。
市、區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排水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並將評估結果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十條排水規劃的編制,應當依據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水污染防治規劃和防洪規劃,與轄區開發建設、海綿城市建設、道路、綠地、水系以及地下綜合管廊(網)等專項規劃相銜接,並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
地下綜合管廊(網)專項規劃編制時,相關單位應當徵求排水主管部門意見。
第十一條建設和改造排水設施應當符合排水規劃的要求。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築與小區、城市道路、綠地與廣場、公園、水系,應當分類推進初期雨水的排放調控和污染防治,增強生態系統對雨水的吸納、蓄滲和緩釋作用,控制雨水徑流,實現自然積存、自然滲透、自然淨化。
新建、改建、擴建污水處理設施,應當同步配套建設污水管網,同步確定污泥處理處置方案。
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排澇風險評估制度和災害後評估制度,在汛前對排水設施進行全面檢查,對發現的問題,責成有關單位限期處理,並加強對城中村、廣場、立交橋下、隧道、涵洞、低洼地等易澇點的治理,強化排澇措施,增加必要的強制排水設施和裝備。
第十二條本市實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
新建、改建、擴建排水設施應當按照排水規劃建設雨水、污水分流排放設施。
已經實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區域,不得將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相互混接。
已經實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區域,不得將污水排入雨水管網。
尚未實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區域,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分類推進雨水、污水分流改造整治。
新建住宅的陽台(露台)排水應當接入單獨設定的污水管道,並接入市政污水管網。已建成住宅的陽台(露台)未單獨設定污水管道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進行改造或者整治。
第十三條建設用地出讓、劃撥前,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配套或者同步計畫建設公共排水設施。確因規劃調整等原因暫未配套或者同步計畫建設公共排水設施的建設用地出讓、劃撥前,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將同步配建分散式污水處理設施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十四條市、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採取多渠道籌資機制保障未建成市政排水管網的地區排水設施建設和維護資金,推進未建成市政排水管網的地區採取集中式或者分散式的污水處理方式,確保生活污水經處理達到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染物排放標準後排放。已建成建築與小區排水未能接入市政排水管網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分類推進改造整治。
第十五條建設項目的排水設施應當依法設計、施工、監理,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排水規劃範圍內的排水設施建設項目以及需要與排水設施相連線的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出具規劃條件、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核發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或者審查施工設計檔案時,涉及排水設計方案的,應當徵求同級排水主管部門意見。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就排水設計方案是否符合排水規劃和相關標準提出意見。
第十六條排水設施建設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並通知所在區排水主管部門參加。竣工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並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竣工驗收報告及相關資料報所在區排水主管部門備案。
排水主管部門對房屋建築工程的排水設施進行驗收所出具的專項意見應當納入工程質量監督報告。
第十七條排水設施驗收合格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相關標準或者技術規範;
(二)按照相關部門批准的檔案和圖紙施工;
(三)排水管道按照雨水與污水分流建設;
(四)符合排水防澇的規定;
(五)排水設施完好、暢通;
(六)污水管道已經接入市政污水管網或者自建污水處理設施。
第三章運行管理
第十八條公共排水設施覆蓋範圍內以及自建排水設施的排水單位和個人,應當將污水排入排水設施,不得直接排放。
第十九條從事工業、建築、餐飲、醫療等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向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所在區排水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排水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
第二十條排水單位和個人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排水設施安全運行或者造成水環境污染的,應當立即採取措施消除危害,並及時向所在區排水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維護運營單位應當建立應急預案,發現排水安全事故或者突發事件後,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應急預案,採取防護措施、組織搶修,並在二小時內向所在區排水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一條各區人民政府應當制訂本轄區內防禦暴雨應急預案,並報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備案。啟動應急預案時,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的要求履行職責,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防汛指揮機構的統一調度指揮或者監督。
在暴雨預警信號發布時,水利設施運行單位應當協助配合排水主管部門的運行調度要求,做好河涌預排等工作。
發生內澇可能嚴重影響道路正常運行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做好道路通行指引。
第二十二條各區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部門以特許經營、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確定公共排水設施的維護運營單位的,應當簽訂維護運營契約,並報市排水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污水處理費應當納入各區財政預算管理,專項用於公共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運行和污泥處理處置,不得挪作他用。污水處理費的收費標準不應低於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營的成本。因特殊原因,收取的污水處理費不足以支付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營的成本的,各區人民政府給予補貼。污水處理費的收取、使用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四條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在指定位置安裝線上監測系統,完善自動監測設備管理制度,配備、使用檢驗合格的計量器具。線上監測系統應當與排水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系統聯網。
第二十五條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建立污泥管理台賬,並與污泥運輸單位、污泥接收處置單位建立污泥申報制度和污泥轉移處置聯單管理制度,保證污泥的處理處置全過程符合國家和地方的有關標準,對處理處置後的污泥及其副產物的去向、用途、用量等進行跟蹤、記錄,並向所在區排水主管部門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污泥。
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轉出污泥時應當如實填寫轉移處置聯單,禁止污泥運輸單位、污泥接收處置單位接收無轉移處置聯單的污泥。
第二十六條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開展深度處理改造,實現處理後出水達到地表水質量標準或者再生利用要求。
鼓勵在工業生產、城市綠化、道路清掃、車輛沖洗、建築施工以及生態景觀等方面優先使用再生水。
政府應當採取有關政策和措施,扶持企業再生水的生產和利用。
第二十七條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日常監管考核制度,對公共排水設施的運行維護、成本核算、污水處理效能、污泥處理處置等進行監管,並將監督考核情況定期向社會公布。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污水處理設施排放的水質水量、污泥貯存及處理處置過程實行監督檢查。
第四章設施養護
第二十八條排水設施的養護責任主體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公共排水設施由排水主管部門負責;在建工程施工範圍內的公共排水設施,自進場開工之日起至工程驗收合格移交前,由建設單位負責。
(二)自建排水設施及其連線公共排水設施的管網,以公共排水窨井為界,由產權人負責。
(三)產權不明或者難以確定責任主體的排水設施,由所在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確定責任主體。
排水設施養護責任主體可以委託具備相應能力的維護運營單位或者管理單位進行排水設施養護。
第二十九條排水設施養護責任主體委託的維護運營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根據有關契約約定,按照國家、地方有關技術標準對排水設施進行養護維修,保證排水設施完好和正常運行,並接受相關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排水設施養護責任主體或者受委託的維護運營單位在發現污水外溢、設施損壞、丟失等突發事件或者接到報告後,應當採取以下措施:
(一)立即採取圍蔽等警示措施,並在三小時內實施維修、更換設施等措施。
(二)在發現內澇或者接到報告後,立即採取警示措施;情況緊急的,在一小時內實施強排、疏通設施等措施。
(三)及時將有關情況報告所在區排水主管部門。
第三十一條村(居)民委員會或者委託的維護運營單位應當協助排水主管部門或者排水設施養護責任主體加強日常巡查,發現管道破損、井蓋缺失、化糞池堵塞、排水不暢等情況的,應當立即採取警示措施並予以修復。可能影響正常運行的,應當及時向所在鎮(街道)排水主管部門或者排水設施養護責任主體報告。
第三十二條區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對公共排水設施設定保護標識,會同有關部門按照規定劃定排水設施的保護範圍,並向社會公布。
有關單位在排水設施保護範圍內從事爆破、鑽探、打樁、頂進、挖掘、取土等可能影響排水設施安全的活動的,應當與排水設施養護責任主體共同制定保護方案,並採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三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排水設施的活動:
(一)損毀、盜竊排水設施;
(二)穿鑿、堵塞排水設施;
(三)向排水設施排放、傾倒劇毒、易燃易爆、腐蝕性物質和有害氣體;
(四)向排水設施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漿、沙漿、混凝土漿等廢棄物;
(五)建設占壓排水設施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六)其他危及排水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排水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本條例規定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要求編制排水規劃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準予行政許可的;
(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和個人不予行政許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
(四)對產權不明或者難以確定排水設施養護責任主體,未按照本條例規定確定養護責任主體的;
(五)對排水設施的建設、運營組織或者監督不力的;
(六)未履行巡查、檢查職責,或者在監督檢查中發現重大隱患不及時處理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在實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區域,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將雨水管網、污水管網相互混接的,由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四款、第十八條規定,排水單位和個人將污水排入雨水管網,或者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污水排入排水設施而直接排放的,由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六款規定,建設單位未在新建住宅的陽台(露台)設定污水管道,或者污水管道未接入市政污水管網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排水單位或者個人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向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由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補辦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可以處五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排水單位或者個人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吊銷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可以向社會予以通報;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排水單位和個人、維護運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排水設施養護責任主體或者受委託的維護運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未按規定採取相應措施處理或者採取相應措施處理不及時的,由排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下罰款;導致發生嚴重突發事件、突發事件危害擴大或者突發事件發生後不及時組織開展應急救援工作造成嚴重後果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從事危及排水設施安全的活動的,由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給予警告;逾期不採取補救措施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二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排水,是指向排水設施排放雨水、污水,以及接納、輸送、處理、再生利用雨水和污水的行為;
(二)排水設施,是指排放、接納、輸送、處理、再生利用雨水和污水的設施,包括排水管網、窨井、具有排水功能的湖泊、河道、溝渠、雨水和污水泵站、污水處理設施、污泥處理處置設施、污水再生利用設施等及其附屬設施。排水設施分為公共排水設施和自建排水設施;
(三)公共排水設施,是指政府投資或者參與建設的供公眾使用的排水設施;
(四)自建排水設施,是指產權人自行投資建設用於本單位或者個人專用的排水設施。
第四十條本條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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