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哈薩克自治州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補充規定

1987年1月17日伊犁哈薩克自治州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1987年2月14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2005年3月27日伊犁哈薩克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修訂 2005年7月29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伊犁哈薩克自治州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補充規定
  • 頒布單位:伊犁哈薩克自治州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5.08.14
  • 實施時間:2005.10.01
經2005年3月27日伊犁哈薩克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並經2005年7月29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5年8月14日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五十條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禁止強迫、包辦及以宗教和其他方式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
第三條 男女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同居生活的,其婚姻關係不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禁止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結婚。保持哈薩克族七代以內不結婚的傳統習慣。
第五條 少數民族公民的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周歲,女不得早於十八周歲。提倡晚婚晚育。
第六條 禁止買賣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財物。
第七條 訂婚不是結婚的法定程式,不受法律保護。嚴禁借訂婚索取財物或干涉婚姻自由。
第八條 婚姻登記應體現便民的原則,交通不便的偏遠農牧區,可由各婚姻登記機關設流動站(點)辦理婚姻登記手續。
第九條 婚嫁應當從簡。對巧立名目、加重經濟負擔的結婚習俗,村(居)民自治組織應制定村規民約、村(居)民章程加以規範。當地人民政府對婚嫁從簡應予引導、支持。
第十條 為防止傳染病的傳播,實現優生優育,提倡婚前體檢。
第十一條 本規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未加補充和變通的,均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補充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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