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伊春市重大項目行政審批工作責任追究暫行辦法的通知

《伊春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伊春市重大項目行政審批工作責任追究暫行辦法的通知》是伊春市人民政府2011年發布的一則通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伊春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伊春市重大項目行政審批工作責任追究暫行辦法的通知
  • 開始施行日期:2011年4月1日
春市重大項目行政審批工作
責任追究暫行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行政審批行為,提高行政審批工作效率,保障全市重點項目和招商引資工作順利開展,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法律、法規和相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伊春市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局),省屬、中屬在伊行政機構,市政府各委、辦、局,以及擁有行政審批許可權的企事業單位。
第三條各審批部門在市政府公布保留的審批事項範圍內實施審批行為,未經新的法律、法規和上級政府規章規定,不得增加審批事項。
第四條行政審批責任追究應當堅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糾、處罰與責任相一致、預防和懲處相結合的原則。
第二章重大項目審批責任追究的行為
第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情節、後果和危害程度,依照《關於實行黨政領導幹部行政問責的暫行規定》、《黑龍江省損害發展環境行政行為責任追究辦法》、《伊春市人民政府行政問責暫行辦法》對單位及有關責任人員進行責任追究。
(一)違法設立行政審批事項的,依法應當變更、撤銷行政審批事項而不變更、撤銷的,對已取消、調整或下放的行政審批事項繼續實施審批或變相審批的。
(二)對行政備案事項、公共服務事項進行變相審批的。
(三)擅自變更或增減行政審批條件的。
(四)要求申請人提供與其申請的行政審批事項無關的其他材料的。
(五)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審批申請不予受理或受理後不按規定出具有效文書的。
(六)對符合法定條件的事項不予批准或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事項予以批准的。
(七)索取收受行政相對人財物、無償占有使用行政相對人的車輛、房屋等財物,強制行政相對人接受有償服務,以及其他向行政相對人違法攤派的行為。
(八)有數量限制的行政審批,對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申請,不按規定依受理的先後順序做出準予行政審批決定的。
(九)未在規定時間(地點)內辦結的。
(十)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告知申請人或不舉行聽證的。
(十一)違反規定把指定機構的諮詢、評估作為行政審批必要條件的。
(十二)辦理行政審批未履行一次性告知義務,推諉、搪塞、刁難當事人的。
(十三)行政審批機關工作人員服務態度生、冷、硬、沖,造成不良影響的。
(十四)對本部門委託實施行政審批機構的行政審批行為不進行監督檢查,或對其違法行為不制止、不糾正的。
(十五)對檢舉違法從事行政審批事項活動的投訴舉報,不按規定進行核實、處理的。
(十六)對行政審批部門、人員負有監管職責的機關或部門,未履行監管職責或監管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七)非法定情形及未啟動“綠色通道”而違反政府已經確定和公布的行政審批流程的。
(十八)其他違規實施行政審批的。
第三章責任追究
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減輕或免予追究責任。
(一)主動糾正錯誤或配合調查的。
(二)主動採取措施減少或避免損失,或及時消除不良影響的。
(三)檢舉他人違法違紀行為,情況屬實的。
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責任。
(一)因行政相對人弄虛作假,致使審批機關或人員無法做出正確判斷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導致責任情形發生的。
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追究責任。
(一)一年內兩次出現應予追究責任情形的。
(二)干擾、阻撓對其責任行為進行調查的。
(三)對投訴人、檢舉人、控告人或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四)拒不執行上級機關依法做出的糾正其違法行為決定的。
第九條依照本辦法規定追究單位責任的,由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或同級監察機關提出處理建議或做出處理決定。依照本辦法規定追究責任人行政處分以外其他形式責任的,由其任免機關、監察機關或其他有處理權的機關依照職責許可權決定;依照本辦法規定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的,由其任免機關或監察機關決定。省屬、中屬在伊行政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責任追究,按照管轄區域由同級政府或監察機關提出處理建議,轉其上級主管部門或單位,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單位做出相應處理決定。管轄區域的監察機關負責對責任追究結果進行跟蹤落實。
責任追究可採取下列一種或幾種方式:
(一)誡勉談話;
(二)責令公開道歉;
(三)給予通報批評;
(四)取消年度評先、評優資格,降低單位領導班子考核檔次;
(五)解聘或辭退;
(六)責令辭職;
(七)免職。
第十條行政審批違法違紀行為責任追究的調查核實,按照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對行政審批違法違紀行為的處理,其他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責任人員的行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二條本辦法由市監察局負責解釋。
第四章附則
第十三條本辦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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