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退出督查制度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為引導企業履行退出市場應盡的法定義務,逐步完善和規範企業退出機制,特制定本制度。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企業退出督查制度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
  • 對象:企業
  • 條數:14
督查制度,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其他信息,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督查制度

第二條

企業退出督查制度,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知悉企業解散事由出現,由企業登記機關和屬地工商所(分局)依法督促其辦理相關登記備案手續或註銷登記,並實施監督管理的制度。

第三條

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主動終止經營、辦理註銷登記:
(一)法院依法裁定宣告破產或裁判解散;
(二)政府及有關部門依法責令關閉;
(三)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依法撤銷、撤回設立登記;
(四)企業章程(合夥協定)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未延續或其他解散事由出現;
(五)合夥企業合伙人已不具備法定人數;
(六)因合併、分立導致原企業解散;
(七)企業投資人決定解散;
(八)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無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決定放棄繼承。

第四條

企業登記機關和工商所(分局)根據相關部門通報、系統工作提示、年檢、檢查等知悉企業已處於下列狀態的,應採取有效措施對其實施退出督查:
(一)法院依法裁定宣告企業破產或裁判解散,並函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
(二)政府及有關部門依法責令企業關閉,並函告企業登記機關或與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建立聯動監管的;
(三)系統提示企業已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依法撤銷、撤回設立登記的;
(四)系統提示企業的營業期限屆滿(外國地區企業常駐機構駐在期限屆滿)未延續的;
(五)系統提示企業已辦理清算組備案的;
(六)系統提示分支機構隸屬企業法人已被吊銷營業執照或被撤銷、撤回設立登記的;
(七)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年檢或檢查時,企業提交了法院破產裁定、解散裁判文書,企業依法做出的解散的決議或決定,行政機關責令關閉或者企業被撤銷的檔案(以下統稱解散事由出現的檔案)的。

第五條

對列入退出督查的企業,企業登記機關和屬地工商所(分局)共同承擔退出督查管理責任。
工商所(分局)負責按照本制度的規定對退出督查企業進行實地檢查,核查其有無從事與清算無關的經營活動,對企業繼續從事與清算無關的經營活動的,依法查處;對成立清算組的公司,督促其辦理清算組備案;企業清算結束後,指導其依法辦理註銷登記。
企業登記機關相關業務部門負責對列入退出督查的企業實施警示管理,限制辦理登記業務,年檢時區別情況、分別處理,指導並監督其依法辦理註銷登記。

第六條

企業出現本制度第四條第(一)、(二)、(六)、(七)項事由的,由企業登記機關告知其應當組織清算、辦理註銷登記。

第七條

企業出現本制度第四條第(三)項事由的,由企業登記機關在作出吊銷營業執照或撤銷、撤回登記決定的同時,責令其辦理註銷登記。

第八條

企業出現本制度第四條第(四)項事由的,由企業登記機關實施警示管理,指導其及時辦理營業期限(駐在期限)變更登記;對營業期限(駐在期限)屆滿不再延續的,告知其應當組織清算、辦理註銷登記。對尚未辦理營業期限(駐在期限)變更登記和清算組備案(公司制企業)的,不予辦理年檢。

第九條

企業出現本制度第四條第(一)至(四)、(七)項事由的,公司制企業應在清算組成立之日起10日內將清算組成員、清算組負責人名單報企業登記機關備案,逾期拒不備案的,依法查處。

第十條

非公司制企業在申報年檢時,提交了解散事由出現的檔案,年檢部門應在系統中進行記錄,並實施警示管理。
工商所(分局)在對企業實施檢查時,發現企業已停止經營,並提交了解散事由出現的檔案的,對登記機關未實施警示管理的,應當實施警示管理,並告知其應當組織清算,辦理註銷登記。

其他信息

第十一條

公司制企業已進行清算組備案、非公司制企業主動提交了解散事由出現的檔案的,可以依據《企業年度檢驗辦法》第七條第四款規定辦理年檢。辦理年檢時,應當在營業執照正本和全部副本上加蓋“此執照限於辦理清算事宜,不得開展與清算無關的經營活動。XXX工商局”的印記。企業清算結束後,指導其依法辦理註銷登記。

第十二條

企業所屬地工商所(分局)應對本制度第四條第(二)、(三)、(四)、(六)項所列企業在一年內實施一次實地檢查。
對已辦理註銷登記的企業、經檢查已經停止經營活動的企業或查無下落的企業,不再實施實地檢查。

第十三條

建立企業退出市場的公告制度,企業登記機關可以對吊銷營業執照的企業、已辦理註銷登記的企業、進入清算程式的企業、查無下落的企業進行公告。

第十四條

對已辦理註銷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以及營業期限屆滿後未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的企業,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及其派出機構在監管中又發現該企業繼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屬《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第四條第(四)項所列行為,應當依法立案查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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