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作規定

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作規定

《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作規定》是為了規範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作,壓實生態環境保護責任,推進生態文明建設,建設美麗中國,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全面加強生態環境保護堅決打好污染防治攻堅戰的意見》、《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要求制定。由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於2019年6月印發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作規定
  • 印發機關: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
  • 印發日期:2019年6月
  • 實施日期:2019年6月6日 
政策全文,內容解讀,

政策全文

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作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作,壓實生態環境保護責任,推進生態文明建設,建設美麗中國,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全面加強生態環境保護堅決打好污染防治攻堅戰的意見》、《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要求,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中央實行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制度,設立專職督察機構,對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和政府、國務院有關部門以及有關中央企業等組織開展生態環境保護督察。
第三條 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作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深入貫徹落實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增強“四個意識”、堅定“四個自信”、做到“兩個維護”,認真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決策部署,堅持以人民為中心,以解決突出生態環境問題、改善生態環境質量、推動高質量發展為重點,夯實生態文明建設和生態環境保護政治責任,強化督察問責、形成警示震懾、推進工作落實、實現標本兼治,不斷滿足人民日益增長的美好生活需要。
第四條 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堅持和加強黨的全面領導,提高政治站位;堅持問題導向,動真碰硬,倒逼責任落實;堅持依規依法,嚴謹規範,做到客觀公正;堅持民眾路線,信息公開,注重綜合效能;堅持求真務實,真抓實幹,反對形式主義、官僚主義。
第五條 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包括例行督察、專項督察和“回頭看”等。
原則上在每屆黨的中央委員會任期內,應當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和政府,國務院有關部門以及有關中央企業開展例行督察,並根據需要對督察整改情況實施“回頭看”;針對突出生態環境問題,視情組織開展專項督察。
第六條 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實施規劃計畫管理。五年工作規劃經黨中央、國務院批准後實施。年度工作計畫應當明確當年督察工作具體安排,以保障五年規劃任務落實到位。
第二章 組織機構和人員
第七條 成立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作領導小組,負責組織協調推動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作。領導小組組長、副組長由黨中央、國務院研究確定,組成部門包括中央辦公廳、中央組織部、中央宣傳部、國務院辦公廳、法務部、生態環境部、審計署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等。
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辦公室設在生態環境部,負責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作領導小組的日常工作,承擔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的具體組織實施工作。
第八條 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作領導小組的職責是:
(一)學習貫徹落實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研究在實施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作中的具體貫徹落實措施;
(二)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關於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的決策部署;
(三)向黨中央、國務院報告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作有關情況;
(四)審議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制度規範、督察報告;
(五)聽取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辦公室有關工作情況的匯報;
(六)審議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其他重要事項。
第九條 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辦公室的職責是:
(一)向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作領導小組報告工作情況,組織落實領導小組確定的工作任務;
(二)負責擬訂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法規制度、規劃計畫、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
(三)承擔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組的組織協調工作;
(四)承擔督察報告審核、匯總、上報,以及督察反饋、移交移送的組織協調和督察整改的調度督促等工作;
(五)指導省、自治區、直轄市開展省級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作;
(六)承擔領導小組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 根據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作安排,經黨中央、國務院批准,組建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組,承擔具體生態環境保護督察任務。
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組設組長、副組長。督察組實行組長負責制,副組長協助組長開展工作。組長由現職或者近期退出領導崗位的省部級領導同志擔任,副組長由生態環境部現職部領導擔任。
建立組長人選庫,由中央組織部商生態環境部管理。組長、副組長人選由中央組織部履行審核程式。
組長、副組長根據每次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任務確定並授權。
第十一條 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組成員以生態環境部各督察局人員為主體,並根據任務需要抽調有關專家和其他人員參加。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組成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理想信念堅定,對黨忠誠,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動上同以習近平同志為核心的黨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堅持原則,敢於擔當,依法辦事,公道正派,清正廉潔;
(三)遵守紀律,嚴守秘密;
(四)熟悉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作或者相關政策法規,具有較強的業務能力;
(五)身體健康,能夠勝任工作要求。
第十二條 加強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隊伍建設,選配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組成員應當嚴格標準條件,對不適合從事督察工作的人員應當及時予以調整。
第十三條 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組成員實行任職迴避、地域迴避、公務迴避,並根據任務需要進行輪崗交流。
第三章 督察對象和內容
第十四條 中央生態環境保護例行督察的督察對象包括:
(一)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和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並可以下沉至有關地市級黨委和政府及其有關部門;
(二)承擔重要生態環境保護職責的國務院有關部門;
(三)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對生態環境影響較大的有關中央企業;
(四)其他中央要求督察的單位。
第十五條 中央生態環境保護例行督察的內容包括:
(一)學習貫徹落實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以及貫徹落實新發展理念、推動高質量發展情況;
(二)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生態文明建設和生態環境保護決策部署情況;
(三)國家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政策制度、標準規範、規劃計畫的貫徹落實情況;
(四)生態環境保護黨政同責、一崗雙責推進落實情況和長效機制建設情況;
(五)突出生態環境問題以及處理情況;
(六)生態環境質量呈現惡化趨勢的區域流域以及整治情況;
(七)對人民民眾反映的生態環境問題立行立改情況;
(八)生態環境問題立案、查處、移交、審判、執行等環節非法干預,以及不予配合等情況;
(九)其他需要督察的生態環境保護事項。
第十六條 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回頭看”主要對例行督察整改工作開展情況、重點整改任務完成情況和生態環境保護長效機制建設情況等,特別是整改過程中的形式主義、官僚主義問題進行督察。
第十七條 中央生態環境保護專項督察直奔問題、強化震懾、嚴肅問責,督察事項主要包括:
(一)黨中央、國務院明確要求督察的事項;
(二)重點區域、重點領域、重點行業突出生態環境問題;
(三)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整改不力的典型案件;
(四)其他需要開展專項督察的事項。
第十八條 中央生態環境保護例行督察、“回頭看”的有關工作安排應當報黨中央、國務院批准。
中央生態環境保護專項督察的組織形式、督察對象和督察內容應當根據具體督察事項和要求確定。重要專項督察的有關工作安排應當報黨中央、國務院批准。
第四章 督察程式和許可權
第十九條 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一般包括督察準備、督察進駐、督察報告、督察反饋、移交移送、整改落實和立卷歸檔等程式環節。
第二十條 督察準備工作主要包括以下事項:
(一)向黨中央、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單位了解被督察對象有關情況以及問題線索;
(二)組織開展必要的摸底排查;
(三)確定組長、副組長人選,組成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組,開展動員培訓;
(四)制定督察工作方案;
(五)印發督察進駐通知,落實督察進駐各項準備工作。
第二十一條 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進駐時間應當根據具體督察對象和督察任務確定。督察進駐主要採取以下方式開展工作:
(一)聽取被督察對象工作匯報和有關專題匯報;
(二)與被督察對象黨政主要負責人和其他有關負責人進行個別談話;
(三)受理人民民眾生態環境保護方面的信訪舉報;
(四)調閱、複製有關檔案、檔案、會議記錄等資料;
(五)對有關地方、部門、單位以及個人開展走訪問詢;
(六)針對問題線索開展調查取證,並可以責成有關地方、部門、單位以及個人就有關問題做出書面說明;
(七)召開座談會,列席被督察對象有關會議;
(八)到被督察對象下屬地方、部門或者單位開展下沉督察;
(九)針對督察發現的突出問題,可以視情對有關黨政領導幹部實施約見或者約談;
(十)提請有關地方、部門、單位以及個人予以協助;
(十一)其他必要的督察工作方式。
第二十二條 督察進駐結束後,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組應當在規定時限內形成督察報告,如實報告督察發現的重要情況和問題,並提出意見和建議。
督察報告應當以適當方式與被督察對象交換意見,經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作領導小組審議後,報黨中央、國務院。
第二十三條 督察報告經黨中央、國務院批准後,由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組向被督察對象反饋,指出督察發現的問題,明確督察整改工作要求。
第二十四條 督察結果作為對被督察對象領導班子和領導幹部綜合考核評價、獎懲任免的重要依據,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送有關組織(人事)部門。
對督察發現的重要生態環境問題及其失職失責情況,督察組應當形成生態環境損害責任追究問題清單和案卷,按照有關許可權、程式和要求移交中央紀委國家監委、中央組織部、國務院國資委黨委或者被督察對象。
對督察發現需要開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的,移送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依照有關規定索賠追償;需要提起公益訴訟的,移送檢察機關等有權機關依法處理。
對督察發現涉嫌犯罪的,按照有關規定移送監察機關或者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五條 被督察對象應當按照督察報告制定督察整改方案,在規定時限內報黨中央、國務院。
被督察對象應當按照督察整改方案要求抓好整改落實工作,並在規定時限內向黨中央、國務院報送督察整改落實情況。
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辦公室應當對督察整改落實情況開展調度督辦,並組織抽查核實。對整改不力的,視情採取函告、通報、約談、專項督察等措施,壓實責任,推動整改。
第二十六條 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過程中產生的有關檔案、資料應當按照要求整理保存,需要歸檔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加強邊督邊改工作。對督察進駐過程中人民民眾舉報的生態環境問題,以及督察組交辦的其他問題,被督察對象應當立行立改,堅決整改,確保有關問題查處到位、整改到位。
第二十八條 加強督察問責工作。對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而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地方和單位黨政領導幹部,應當依紀依法嚴肅、精準、有效問責;對該問責而不問責的,應當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第二十九條 加強信息公開工作。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的具體工作安排、邊督邊改情況、有關突出問題和案例、督察報告主要內容、督察整改方案、督察整改落實情況,以及督察問責有關情況等,應當按照有關要求對外公開,回應社會關切,接受民眾監督。
第五章 督察紀律和責任
第三十條 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應當嚴明政治紀律和政治規矩,嚴格執行中央八項規定及其實施細則精神,嚴格落實各項廉政規定。
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組督察進駐期間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臨時黨支部,落實全面從嚴治黨要求,加強督察組成員教育、監督和管理。
第三十一條 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組應當嚴格執行請示報告制度。督察中發現的重要情況和重大問題,應當向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作領導小組或者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辦公室請示報告,督察組成員不得擅自表態和處置。
第三十二條 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組應當嚴格落實各項保密規定。督察組成員應當嚴格保守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作秘密,未經批准不得對外發布或者泄露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有關情況。
第三十三條 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組不得干預被督察對象正常工作,不處理被督察對象的具體問題。
第三十四條 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組應當嚴格遵守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紀律、程式和規範,正確履行職責。督察組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視情節輕重,依紀依法給予批評教育、組織處理或者黨紀處分、政務處分;涉嫌犯罪的,按照有關規定移送監察機關或者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一)不按照工作要求開展督察,導致應當發現的重要生態環境問題沒有發現的;
(二)不如實報告督察情況,隱瞞、歪曲、捏造事實的;
(三)工作中超越許可權,或者不按照規定程式開展督察工作,造成不良後果的;
(四)利用督察工作的便利謀取私利或者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五)泄露督察工作秘密的;
(六)有違反督察工作紀律的其他行為的。
第三十五條 生態環境部以及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辦公室應當加強對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作的組織協調。對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作組織協調不力,造成不良後果的,依照有關規定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第三十六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支持協助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對違反規定推諉、拖延、拒絕支持協助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造成不良後果的,依照有關規定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第三十七條 被督察對象應當自覺接受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積極配合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組開展工作,如實向督察組反映情況和問題。被督察對象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視情節輕重,對其黨政領導班子主要負責人或者其他有關責任人,依紀依法給予批評教育、組織處理或者黨紀處分、政務處分;涉嫌犯罪的,按照有關規定移送監察機關或者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一)故意提供虛假情況,隱瞞、歪曲、捏造事實的;
(二)拒絕、故意拖延或者不按照要求提供相關資料的;
(三)指使、強令有關單位或者人員干擾、阻撓督察工作的;
(四)拒不配合現場檢查或者調查取證的;
(五)無正當理由拒不糾正存在的問題,或者不按照要求推進整改落實的;
(六)對反映情況的幹部民眾進行打擊、報復、陷害的;
(七)採取集中停工停產停業等“一刀切”方式應對督察的;
(八)其他干擾、抵制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作的情形。
第三十八條 被督察對象地方、部門和單位的幹部民眾發現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組成員有本規定第三十四條所列行為的,應當向有關機關反映。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實行中央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兩級督察體制。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生態環境保護督察,作為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的延伸和補充,形成督察合力。省、自治區、直轄市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可以採取例行督察、專項督察、派駐監察等方式開展工作,嚴格程式,明確許可權,嚴肅紀律,規範行為。
地市級及以下地方黨委和政府應當依規依法加強對下級黨委和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的監督。
第四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作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由生態環境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9年6月6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了《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作規定》。中央生態環保督察將發生哪些變化?如何推動督察取得實效?27日,國務院新聞辦公室舉行新聞發布會,生態環境部副部長翟青就規定的有關內容進行了深入解讀。
生態環境保護領域的第一部黨內法規
翟青說,《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作規定》是生態環境保護領域的第一部黨內法規。在第二輪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即將啟動之前,規定以黨內法規的形式來規範督察工作,充分體現了黨中央、國務院推進生態文明建設、加強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的堅強意志和堅定決心,將為依法推動生態環保督察向縱深發展發揮重要作用。
他介紹,2015年8月,《環境保護督察方案(試行)》印發,部署對各地開展環境保護督察工作。和這份方案相比,此次印發的規定有不少變化,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
一是更加強調督察工作要堅持和加強黨的全面領導;二是更加突出紀律責任,既對被督察對象提出紀律要求,也對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組、督察人員等提出了明確要求;三是更加豐富和完善了督察的頂層設計,如明確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是中央級、省級兩級督察體制,進一步明確三種督察方式,例行督察、專項督察、“回頭看”等。
規定提出,成立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作領導小組,負責組織協調推動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工作。領導小組組長、副組長由黨中央、國務院研究確定,組成部門包括中央辦公廳、中央組織部、中央宣傳部、國務院辦公廳、法務部、生態環境部、審計署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等。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辦公室設在生態環境部。
第二輪督察將繼續盯住“一刀切”問題
記者從生態環境部了解到,第一輪督察從2015年底在河北省試點開始,用兩年左右時間完成對全國31個省(區、市)和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第一輪督察全覆蓋;2018年又分兩批對20個省(區)第一輪督察整改情況開展“回頭看”,並針對污染防治攻堅戰7大標誌性戰役和有關重點領域統籌開展專項督察。
統計顯示,第一輪督察及“回頭看”共受理民眾舉報21.2萬餘件,直接推動解決民眾身邊生態環境問題15萬餘件。其中,立案處罰4萬多家,罰款24.6億元;立案偵查2303件,行政和刑事拘留2264人。第一輪督察及“回頭看”共移交責任追究問題509個。兩批“回頭看”公開曝光了125個敷衍整改、表面整改、假裝整改及“一刀切”典型案例,有效傳導壓力。
翟青說,目前第二輪第一批督察進駐的準備工作已經基本就緒,待中央批准之後,將於近期啟動。
與第一輪督察相比,第二輪督察有一些新變化——在督察對象上,將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有關中央企業納入了督察對象;在督察內容上,將聚焦污染防治攻堅戰、聚焦“山水林田湖草”生命共同體,以大環保的視野來推動督察工作;在督察方式上,將進一步強化宣傳工作,強化典型案例的發布,採用一些新技術、新方法,來提高督察效能。
第一輪督察中,一些地方出現“一刀切”問題,如有的縣裡知道要督察,把一個工業園區的企業統統關掉。2016年左右,一個區縣為了沒有冒煙的情況,甚至把蒸饅頭的店關掉了。
“‘一刀切’既損害了合法合規企業的切身利益,對於生態環保工作而言也是一種‘高級黑’。”翟青回應說,在第一輪督察過程中,督察組對發現的此類情況,立即要求地方進行整改,還查處了一些典型案例並向社會公開,發揮警示作用。
他說,第二輪督察開始後,仍要堅決禁止“一刀切”現象,堅決禁止緊急停工、緊急停業、緊急停產等簡單、粗暴的方式。一旦出現這種情況,要嚴肅查處,並向社會公開。
以督察推動高質量發展
翟青表示,中央生態環境保護督察開展三年多來的實踐證明,督察不僅推動地方解決了一批突出的生態環境問題,也在促進地方樹立新發展理念、推動高質量發展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
他介紹,督察可以有效提升地方落實新發展理念的自覺性。通過督察,地方各級黨委政府生態環境保護責任意識明顯增強,不重視生態環境保護的情況有明顯變化。
督察可以有效倒逼產業結構調整和產業布局最佳化。如新疆就明確“高污染、高能耗、高排放”的“三高”項目不能進新疆;內蒙古實施“以水定產”,使一些高耗水產業得到有效遏制。
他表示,督察可以有效解決“劣幣驅逐良幣”的問題。通過對污染重、能耗高、排放多、技術水平低的“散亂污”企業整治,有效規範市場秩序,創造公平的市場環境,使合法合規企業的生產效益逐步提升。此外,督察還可以有效推動一批綠色產業加快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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