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
一般而言
企業名稱選定後,非經登記公示不能取得專有
使用權,同時企業名稱登記公示也是維護
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的需要。目前,大多數國家都要求企業名稱只有經法定程式註冊登記後,才具有排他性的效力,否則,就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例如,瑞士債務法第954條規定,必須在商業登記機關方可取得商主體身份者,其商業名稱必須登記註冊;《德國商法典》第29條規定,每一位商人都負有義務將他的商號向其商業所在地商事登記法院申報登記,只有申報登記才具有法律效力。中國《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3、29條作了相應規定。
從國際社會立法的現狀來看
對名稱專用權的保護範圍呈現出更為寬鬆的趨勢,即立法既確認和保護已註冊的企業名稱,同時也保護未註冊的企業名稱。《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8條規定:“廠商名稱應在本聯盟一切國家受到保護,沒有申請或註冊的義務,也不論是否為商標的一部分。”《班吉協定》附屬檔案5規定
商號權可以從兩條途逕取得:一是首先使用某個商號,二是首先就某個商號獲得註冊。《開發中國家商標、商號和不正當競爭行為示範法》第48條規定:“儘管任何法律或規章規定了任何登記商號的義務,這種商號即使在登記前或者未登記,仍然受到保護,而可以對抗第三者的非法行為。”
法律意義
企業名稱是企業在營業上所用的名稱,即企業在營業上為
法律行為時,用以署名,或由代理人使用,與他人交易的名稱。企業必須有名稱表彰自身並和其他交易主體相區別;否則,企業在經營活動中會有諸多不便,也將給交易秩序帶來混亂。因此,企業名稱為商業登記法所規範的主要事項之一。當事人應依法將企業名稱進行登記,經核准登記註冊後,方可使用;如果使用未經核准登記註冊的企業名稱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則由主管機關責令其停止經營活動,沒收非法所得或者給予罰款。
排他效力
企業名稱經核准登記後,具有排斥他人以同一或相似之名稱進行登記的效力。《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6條第1款規定:“企業只準使用一個名稱,在登記主管機關轄區內不得與已登記註冊的同行業企業名稱相同或者近似。”依據該規定,一個企業名稱經核准登記後,在登記主管機關轄區內,同行業的其他企業又以與此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稱申請登記的,主管機關應不予登記。
救濟效力
企業名稱權因登記而創設,可據以排斥他人使用同一名稱經營相同業務。擅自使用他人已經登記註冊的企業名稱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業名稱權行為的,被侵權人可以要求侵權人停止侵權,或者請求主管機關責令侵權人停止侵害。如有損害,該企業名稱權享有人可以請求賠償。被侵權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性質
企業名稱權經依法登記而取得,其法律性質如何,學理上有著不同的觀點。就公權與私權而言,企業名稱權屬於私權而非公權;就絕對權與相對權而言,企業名稱權屬於絕對權,對此並無異議。但是,就企業名稱權究竟為人格權,或為財產權,或兼具人格權與財產權,在法學界有著不同的主張。
《民法通則》
第99條規定:“公民享有
姓名權,有權決定、使用和依照規定改變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盜用、假冒。法人、個體工商戶、個人合夥享有名稱權。企業法人、個體工商戶、個人合夥有權使用、依法轉讓自己的名稱”。《民法通則》第120條規定,在姓名權或名稱權受到侵害時,公民或個人“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可以要求賠償損失”。公民的姓名是代表自己並與他人相區別的符號,它表現公民的名譽,因此,姓名權是
人格權的一個重要內容。對公民信用的盜用、假冒、污辱等好是對其人格權的侵權,公民有權請求排除侵害;為完整保護其人格之目的,並可以要求賠償損失。因此,民法上對姓名權的保護,是在“受侵害”時,始有其適用。企業無論採取何種形式,無論是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還是不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都是較公民個人更重要的市場交易主體,為表彰自己並與其他經營者相區別,同樣享有名稱權。民法關於公民姓名權保護的法理原則,同樣適用於企業。也就是說,企業同樣具有人格權,名稱權是企業人格的象徵,法律禁止盜用、假冒、詆毀他人企業的名稱。然而,企業的人格權不僅包含精神利益,還包含有
物質利益在內,這是企業的盈利性所決定的。這一點與一般公民的人格權又有所差異。
《反不正當競爭法》
第5條和第21條亦有對他人企業名稱或者姓名加以保護的規定。保護的對象——企業名稱權(姓名權)與《民法通則》是否完全一致,都屬於人格權呢?筆者認為二者在本質上有著較大的差異。民法上的姓名權和名稱權都屬於人格權的內容,是從法律主體的精神利益即人格的角度進行立法。而《反不正當競爭法》第5條所規定的名稱和姓名因被用作
經營者的表征,主要顯示商品的主體及來源,具有商業價值,已從單純的人格權,進入無形財產權的範疇。換句話說,名稱和姓名既具有精神上的利益,也具有物質上的利益,《反不正當競爭法》則側重保護後者。它的立法理由是:當一個主體進入商業運營以後,其姓名的精神價值會產生物質利益,二者之和構成獨立的商業價值;企業名稱表彰商品來源,象徵信譽,良好的信譽是企業投入相當的人力、物力、財力後的結果,它會大大促進企業的發展,增強企業在市場上的競爭力,為企業帶來豐厚的利潤。對企業名稱權的侵犯,會使該企業失掉部分市場份額,利潤減少,實質上是對企業財產權的侵犯。因此,姓名或名稱的使用,究竟為人格之象徵,還是表征營業是《民法通則》與《反不正當競爭法》分別將其作為規範對象的主要區別所在。《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將廠商名稱歸屬於工業產權進行保護,其立法的理由亦是因其具有財產價值。
法律保護體系
某項人格、財產權利的保護單靠一部法律是不足的,也是不可能和不合理的,這依賴於完善的法律體系。在我國對企業名稱權進行保護的法律、法規主要有:《民法通則》、《反不正當競爭法》、《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等,它們從不同的角度對企業名稱權進行保護時,構成了一個完整、全面保護企業名稱權的法律體系。
1.《民法通則》對企業名稱權的保護
如前所述,《民法通則》從民事主體的人格角度立法,著重保護企業的精神利益。盜用、假冒、詆毀他人的企業名稱的,
被侵權人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當然,企業名稱具有商業價值,對企業名稱權的侵犯,一般會造成該企業的
財產損失,被侵權人有權要求賠償。在保護的途徑上,被侵權既可以採取自我救濟的方法,也可以採取司法救濟的方法,或者在自我救濟無效、無力的情況下,再向法院請求保護。
2.《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和《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對企業名稱權的保護
《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和《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對企業名稱權的保護,主要體現在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作為企業名稱登記主管機關,通過行政手段,處罰侵犯他人企業名稱權的行為。行政處罰措施包括:責令停止侵權行為、罰款、沒收非法所得、扣繳營業執照等。
非法干涉情形
非法使用他人企業名稱的行為
企業名稱權是一種獨占使用權,除企業自身外,其他企業未經權利人許可不得使用該名稱,否則構成
侵權。非法使用他人企業名稱權的行為以冒用他人企業名稱和盜用他人企業名稱兩種較為典型。冒用他人企業名稱是指冒充他人企業名稱,而為自己企業謀取非法利益的行為,即
冒名頂替;盜用他人企業名稱是指未經權利人許可,擅自以他人企業名稱進行營利活動,給權利人帶來不利益的行為。其次,行為人故意將自己的企業名稱與他人的企業名稱相混同,給企業名稱權利人造成實際損失的行為也是非法使用他人企業名稱的侵權行為。
不使用他人企業名稱的行為
企業名稱經部分或整體轉讓後,受讓方應當按照契約約定的方式、期限使用他人企業名稱,應當使用而未使用的行為同樣是侵犯他人企業名稱權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