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百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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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對於仲裁究竟包含著哪些價值,現有專家表述並不完全一致。大致有:1、公平、效率、便利;2、公正、效率;3、公正、效率、效益;4、自治、效益、公正;5、較強的意思自治性、較大的獨立公正性、較高的專業權威性、較好的經濟效益性等。其實這些表述之間並沒有實質性的差異。歸結起來,公正和效益仍是仲裁最核心的兩種價值。
[英文摘要]:
[關 鍵 字]:仲裁,仲裁制度,程式公正,實質公證
[論文正文]:
對於仲裁究竟包含著哪些價值,現有專家表述並不完全一致。大致有:1、公平、效率、便利;2、公正、效率;3、公正、效率、效益;4、自治、效益、公正;5、較強的意思自治性、較大的獨立公正性、較高的專業權威性、較好的經濟效益性等。其實這些表述之間並沒有實質性的差異。歸結起來,公正和效益仍是仲裁最核心的兩種價值。
下面從仲裁程式和裁決書製作兩個方面談談公正與效益統一的問題。
一、仲裁程式問題
(一)程式公正的要點--效益
人們常認為選擇仲裁的首要因素是“效益”,具體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自治。自治性是仲裁區分於訴訟的最大特點。訴訟可以說完全是以法院和法官為中心的。而仲裁當中,當事人是仲裁的中心。仲裁基本上是圍繞當事人進行的。仲裁進行的自治,是從仲裁本身來保證效益價值的實現,仲裁庭可以較快作出裁決,並能立即發生效力,實現效益價值。
2、效率。仲裁較之訴訟在效率上有更高的追求。仲裁效率第一就是快捷。相較於法院的積案如山、長年累訴,仲裁一般都能在當事人期望的合理期限內作出裁決。仲裁的一般不公開審理也避免了一些程式上的延誤,實現仲裁的快捷。
3、費用低廉,機會成本小。訴訟是社會爭議解決的最後防線,但是仲裁,卻沒有訴訟那樣大的機會成本。仲裁如前所述,是自治的,也多是個案的,追求個案的公正,個案的高效率。因此,在個案中,仲裁員有比法官大得多的
自由裁量權。
(二)程式公正的“度”--嚴格遵循程式規定
仲裁的一裁終局、對仲裁員的依賴等,使得仲裁程式的公正性特別重要。比較於訴訟的抗訴、再審等審級上對實體公正的保證,仲裁的高效率很多時候可能是以案件實體公正的喪失為代價。很淺顯的一個原因,有些案件的複雜程度不可能在短時期內完全發現清楚,並公正地分配其糾紛利益。這種情況下,為了效益,當事人不得不退而求其次,一般以程式上的公正為已足。但是我們應該注意到:在保證公正的前提下,強調仲裁高效便捷的特色,強調以“一裁終局”求得高效便捷的解決,這當然是正確的判斷。但是這兩種強調,都應該掌握一個“度”,片面、過分地強調到逾越了某個應有的“度”,則任何正確的判斷就會轉變成它自身的反面。解決實體爭議上的公正,總歸是當事人接受裁決的基礎,過分的偏離地強調程式公正必然導致當事人對仲裁模式信心的喪失,仲裁制度的淘汰。因此,既然仲裁價值取向中的公正更多的是“程式公正”,嚴格遵循仲裁法和仲裁規則所確定的各項原則和制度就是最基本的保證程式公正的“度”的問題。
(三)如何做到仲裁程式“公正”--關於審理策略的幾個問題
在嚴格遵循仲裁法個仲裁規則對案件進行審理的過程中,如何加快案件審結的速度和提高質量,我的體會是:
1、堅持審理策略的兩個基本原則:
一是,講究方法而不唯方法,反對經驗主義。案件審理的方法策略和技能對於合法、及時的審理和解決糾紛的手段作用是十分明顯和重要的。任何輕視和無視的觀點都是無知的。然而,方法論也僅在於起到促進糾紛解決的條件作用,而不可能取代或彌補我們的法律意識和知識結構,因此,講究審理策略和方法最終還需要不斷提高我們的法律素養和相關的知識。
二是,堅持規範化和合法化相結合。即是說,在案件審理中,講究方法策略不能不顧法律,不顧仲裁行為的規範性。只講方法策略,不注重法律和規則,則在程式上和實體上均可能損害仲裁制度本身。方法策略只是完善和落實仲裁現范化的手段,是實現仲裁合法化的舉措。因此,兩相衝突時,不可因策略性損害法律的尊嚴。
2、堅持仲裁庭的主導作用(權威藝術)。
這主要指仲裁庭運用仲裁權,正確處理與訴訟參與人的關係。權威,是特殊主體藉助權力地位在下屬或群體之中形成的信任和服從的影響力。仲裁是一種準司法行為,其權力主要來源於當事人的認同(自治決定),而且這種認同一經作出,一般情況下是不可撤銷的,這就使其帶有了國家權力的某些特徵,譬如生效的裁決書與法院的判決書一樣可以成為強制執行的依據。因此,當事人認同是仲裁機關和仲裁人員權威構成的前提和基礎。但是,能否做到權與威相統一,權威與藝術相一致,關鍵在於運用權威藝術的自覺性和良好意識。
權威藝術的主要內容和要求包括:一是良好的心理品質。這些心理品質包括:無私與無畏,不驕與不躁,有情與有義,謹慎與剛勁,深思與深省,敏捷與自控等。二是案件審理能力。在主持審理中,要把握語言準確和節奏。運籌與調理的節奏與力度,做到舉止沉穩與適度。
3、注重審理語言藝術。
這裡所謂語言藝術特指仲裁員在審理活動中運用口頭或書面語言和體表語言的方式、方法、技巧和策略的總稱。其特點:
(1)規範性。審理案件的用語按照審理目的和實際需要選擇規範性語言。具體說,要做到:語辭規範,語法規範,語句單一,階段規範等。
(2)公正性。語言是人們溝通感情,交換信息的工具,而仲裁過程中的當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仲裁員在運用語言手段時,應當使雙方當事人感到一視同仁,才能樹立仲裁公正的形象。實踐中存在的主要問題是個別仲裁員不自覺地站在一方當事人的立場上提問和發表意見等,使其語言表達失去公正性,自然難以達到"擱平揀順"的效果,還會極大地損害仲裁庭形象。
(3)嚴肅性。儘管仲裁基於當事人的高度意思自治,但絕不等於仲裁員說話時可以有氣無力、拖泥帶水、隨隨便便。相反,從有效解決案件需要出發,從維護仲裁權威考慮,仲裁員從其儀表到言辭都應當莊重和嚴肅。
4、掌握當事人的心理藝術。有以下主要內容:
(1)強制再社會化。再社會化指社會成員因生活環境或社會角色的急劇改變,為適應新環境或新角色,而對個體生活習慣,行為準則和價值觀的重大調整。再社會化有兩種基本方式:
一是主動的再社會化,即個體依靠自覺地行為和心理感應完成的;
二是強制再社會化,即個體被動地接收外力後實現的再社會化。這就是說,仲裁的過程可以注意運用強制當事人再社會化的心理現象和規律。當事人來自於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他們的社會角色和個人經驗與當事人訴訟地位或訴訟行為規範的要求不同。雖然涉足民事法律領域,卻不能把握民事法律規範的涵義,從而固執己見。為了有效的審理仲裁案件,我們可以運用仲裁具有的相對強制力向當事人宣傳民事法律意識和法制秩序觀念,促使案件得到及時、有效、公正的解決。
(2)動機糾正。動機是引起、維持、推動個體活動,以達到一定目標的內部動力。是人的行為的內驅力。仲裁審理的過程中,如能夠把握當事人為民事行為或仲裁行為的動機,對於及時查明案件事實,有效審理仲裁案件有直接的意義。對不健康的利益動機和損人動機採用制止和糾正措施,-般可以採用直接剖析、指明危害、宣布無效等方法,使其動機受挫或退化。對良好的動機,則應及時予以肯定。
(3)公正審理和裁決。仲裁員應當平等待人,對違反庭審程式和秩序的行為要及時制止,廉潔自律,嚴格遵守仲裁紀律。
(四)審理中的幾個程式問題(或易出現的程式錯誤)
1、當事人的審查。
主體不當對於訴訟和仲裁都是根本性的程式錯誤,因此是一個需要引起高度重視的問題。目前仲裁反映出來的問題有:
(1)當事人:不注意查驗出庭雙方當事人身份,讓不應出庭的人參加了庭審。
(2)代理人:不查驗代理人是否獲得授權及授權範圍;隨意允許當事人增加超過規則規定的代理人數;合併審理的案件,只允許代理人陳述,不允許當事人發言。
(3)庭審過程中當事人變更仲裁請求或提出反請求後,不詢問另一方當事人是否放棄答辯期和舉證期限。
2、庭審程式。
目前仲裁反映出來的主要問題有:庭審程式混亂,將庭審中的調查、質證、仲裁庭詢問以及辯論等程式混淆或交叉。因此,這裡結合存在的問題談談庭審策略,包括:
(1)庭前部分。重點是:
第一,注意審查當事人的仲裁申請書和答辯狀,從中初步找出爭議焦點,以便決定是否進行庭前證據交換,對不需要進行證據交換的,也可為審理的有條不紊打下基礎。
第二,正確把握是否進行庭審前的證據交換。庭審前進行證據交換的目的是加快庭審速度,提高庭審質量,因此,庭前交換證據主要針對證據材料種類多、數量大、案情複雜的案件,一般證據材料簡單的案件可直接進入庭審。需要注意的是,仲裁庭在正式開庭進入舉證質證階段時,應當將庭前交換的證據歸納後確認下來。
(2)庭審調查。主要需注意:
第一,庭審調查的主要任務之一是認定證據。未經庭審出示和質證的證據材料,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因而,對於當事人舉示的與本案有關的任何材料,如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鑑定結論和現場勘驗筆錄?一均應在庭上出示,並組織質證。
第二,庭審開始後,首先應按照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的順序,由當事人陳述、答辯。有反請求的,可結合答辯進行。然後由當事人出示證據和質證。當事人出示證據和質證,在不同的個案中,情況是不盡相同的。一般情況下,可按照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的順序,將證據分組進行出示並組織質證,在證據材料量不大的情況下,或者以證據材料的性質劃分,也可以就單個證據材料出示和組織質證。
這裡需要注意的是,對證據的質證過程實際上也是一次小型的辯論,因此,要注意把質證與庭審辯論區別開來。實踐中出現庭審調查與辯論混淆的問題,概源於此。質證只是對證據的真偽進行辯論,對舉示證據方提出的證據的證明力承認與否。辯論階段的辯論,則是對證據的效力的具體運用,這一點是需要加以區別的。
第三,注意法庭調查的節奏,正確行使仲裁庭提問的權利。核查當事人舉示的每一個證據是查清案件事實的重要一環,此時,仲裁庭首先應當把注意力放在對當事人舉示證據的真實性的審查上。對於該證據涉及的相關事實有不清楚的地方,可自己作一記錄,待證據舉示並質證完畢後進行詢問。實踐中的問題是:有的仲裁員在當事人舉證質證的時候,一感到不清楚便開始發問。這一方面可能使審理節奏發生紊亂,另一方面容易產生仲裁庭不適當提示一方當事人之嫌。
正確的做法是:待當事人舉示證據和質證完畢之後,如果案情簡單,證據材料清楚,仲裁庭可以當庭交換意見後向當事人發問。如果案情複雜,證據材料繁多,可採取休庭的方法進行必要的歸納,大體確定需要查問的事項,還可以作出提問分工,然後繼續開庭,轉入以仲裁庭為主導的調查詢問階段。
第四,關於舉證期限的適用問題。仲裁委員會通常是要求按照法院的證據規則進行,對此,我有些不同意見。但是,為了避免不必要的麻煩,建議:A、不要在庭審中隨意接受當事人超過舉證期限舉示的證據;B、如該證據對於確定案件事實具有重要意義,可由仲裁庭要求當事人提交,而不把該證據視為當事人舉示;可以徵求當事人意見後質證。D、仲裁庭可以接受該證據材料作為佐證參考,但不作為裁決書裁決依據,這也符合仲裁員的
自由裁量權大於法官的仲裁特點;C、規則可能被修改。
(3)庭審辯論部分。仲裁辯論階段,仲裁庭的主要任務是主持、引導當事人圍繞爭議焦點進行辯論。辯論前,仲裁庭是否需要為當事人歸納幾條,需要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決定。我對主持辯論的體會是:
第一,居高主持辯論;居中平等待人。
“居高”。仲裁庭只能主持辯論,不能參與辯論,這是指仲裁庭居高行使指揮庭審活動的權利。“居高”反映仲裁庭的公益性、權威性和強制性與當事人訴權和訴訟權利的差距。仲裁員如果參與到辯論中去則會直接侵害當事人的辯論權。
“居中”。在此反映仲裁庭平等保障雙方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仲裁庭應做到兼聽則明,一視同仁。
第二,明確各輪辯論主題。主持辯論,如同引導登塔,既不能越級,又不便倒退。每上一層,視野更為寬廣;直至頂巔,天下地上,盡收眼底。庭審辯論,不是當事人的自由論壇,而是在仲裁員引導下。按照仲裁目的進行的。因此,每輪辯論都應有一定的重點問題,在辯駁中得到澄清。待辯事實範圍越來越小,疑點便越透明。一旦辯清主要事實,即宣布辯論終結。
第三,庭審辯論,雖然是由當事人口頭辯論。但當事人的發言都須經過仲裁庭的允許方能開始。尤其在辯論中當事人情緒激動時,更需加強引導,對出言不遜,甚至侮辱對方當事人或代理人的語言要加以制止,並告知當事人未經允許不得發言。
第四,辯論中發現有尚未查清的事實,或對當事人已提交的證據漏審的情況,或出現需要鑑定和其他事實證據不清的情況,需要重新進行庭審調查時,要及時、明確地宣布中止辯論程式,回到庭審調查階段。待相關事實或證據調查結束再進入辯論階段。這樣,審理的階段性清晰無誤,在實現程式公正的基礎上,可確保實現實體公正。
3、庭審結束。
這個階段在實踐中存在的主要問題有:
(1)不分休庭和閉庭,宣布閉庭後還繼續開庭審理,這是完全能夠避免的。
(2)仲裁庭評議不歸納總結,缺結論性意見。
總之,仲裁的價值取向在於強調效益的同時,注重實體公正乃是其根本意義所在。檢驗程式是否公正的最終標準是實體處理的正確與否,把程式公正絕對化是錯誤的。
二、裁決書製作
如前所述,仲裁相對訴訟爭議解決模式是一種軟化,但並未完全拋棄訴訟的價值追求。在訴訟的所有價值追求中,最值得稱道的就是“公正”,包括實體公正與程式公正。仲裁其實也不例外,實體公正在絕大多數情況下仍然是當事人追求的終極目標。前面講了如何保證仲裁程式公正的一些具體做法,這裡就仲裁實體公正的問題,重點講講裁決書的問題。
(一)裁決書是仲裁體現實體公正的載體。
仲裁中實體公正的達到主要依靠仲裁員來實現,而非通過無休止的抗訴、再審程式。我們知道,仲裁庭進入仲裁程式後,仲裁員擁有比法官大得多的權力,他們實際上決定著仲裁的結果,而且這種結果是終局性的。因此,裁決書在仲裁程式中體現實體公正對於樹立仲裁形象、維護仲裁制度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
(二)裁決書製作
製作裁決書的基本要求(包括格式要求)仲裁委員會已發有正式檔案,這裡不再贅述。現僅就仲裁委員會發現的裁決書製作中存在的問題及如何避免這些問題談點自己的看法。
1、表述事實部分,主要有:
(1)內容不全的問題。
裁決書內容不全,例如在查明事實部分只有雙方當事人在契約中約定的表述,卻沒有契約簽定和履行等情況的表述,
(2)表述事實過於簡略。
查明事實部分太簡略,致使仲裁庭意見沒有查明事實的支撐。此外,有關審理程式的事實也是裁決書中不可或缺的,在裁決有可能被當事人提交司法審查的情況下尤為必要。
(3)查明事實部分混雜了仲裁庭意見;沒有雙方爭議焦點。按照一般敘事方法,裁決書中關於案件的基本事實應當包括什麼時候在什麼情況下(哪些人之間)產生了什麼樣的民事行為,各方當事人都舉示了什麼證據,相對方對舉示證據的態度,庭審中雙方的主要分歧點是什麼,等等。
2、仲裁庭意見部分
(1)目前存在問題之一是仲裁庭意見泛泛而談,說理不充分,說服力不夠。需要注意在仲裁庭意見中有針對性地就當事人爭執焦點、事實(證據)的確認、相關的法律適用作出論證。
(2)仲裁庭意見層次不清,邏輯性不強,如標題是違約金的計算,內容卻表述的是違約責任。
(3)仲裁庭意見一定要注意邏輯運用問題。仲裁員承辦案件之初,占有的大多是感性的零碎的材料,既有事實方面的。又有法律方面的,如果能自覺地運用概念,判斷和推理,遵循邏輯基本規律分析和證明,對提高仲裁水平有直接的意義。具體而論,有以下幾點:
第一,概念要明確。概念是構成判斷、推理的基本要素,是思維的最小單位。概念要明確,就是概念的內涵與外延要明了準確,即:
首先,明確案由,為案件定性。這就需要運用概念規則界定案件的稱謂。案由的稱謂也象其他概念一樣,是以壓縮和歸類的形式表現大量知識的手段。不同案由,反映了對不同民事權利的司法保護的內涵和外延。這種案由稱謂是普遍概念,反映的對象--案件的外延為兩個以上。
其次,根據訴的種類,在調解或裁決中嚴格區分反對關係概念和矛盾關係的概念。如:在確認之訴中,應在實體內容部分使用矛盾關係概念,譬如“契約有效”或“無效”;在給付之訴中,如果是調解結案的,在調解中則可能使用反對關係概念:“一方有民事義務”、“一方無民事義務”,“雙方互有民事義務”等。
第二,判斷要準確。判斷是斷定事物情況的思維方式。判斷的特點是肯定或否定一定事物。在仲裁審理中使用判斷的頻次很高。例如根據利害關係判定合格被告或原告;按“關係判斷”認定“甲與乙之間有一種代理關係”,進而為他們承擔的連帶責任提供大前提。
第三,推理要嚴密。仲裁在調解不成立的情況下,仍然要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原則得出裁決結論。如認定民事責任主體時,列出《民法通則》有關規定,然後列有充分的事實,最後就民事責任劃歸與量裁作出裁決。仲裁員在裁決書中決不能違反推理規則。
3、語言文字方面
裁決書的寫作需要運用書面語言藝術。“一字入公文,九牛拔不出”,是對書面語言藝術的精闢概括。裁決書作為具有法律強制力的文書,其字、詞、句的準確性關係重大,具體要求可概括為:字斟句酌,遣詞準確。在認定事實、確認證據、責任的劃歸量裁等關鍵問題上不能有半點失誤。
(1)裁決書表述要力求準確。
準確表述事實是裁決書的基點。行文合乎語法、文理順暢,是法律文書的規範化體現之一,就是符合語法,講求文理。每句話,要將主、謂、賓語搭配適當;每個詞組搭配符合語法要求。任何語病或不當表述風格都會帶來一句多意,或扭曲原意的後果。
(2)文風樸實,繁簡得當。法律文書既忌諱繁瑣冗語之筆,又要防止過於簡略的苦澀之味。應當寓權威於樸實無華之中。從提出的問題來看,有語言的簡潔、精練和準確等。實際上,簡潔和精練都屬行文風格的問題,意思都是指文章或談話沒有多餘的詞句。簡潔則還包含簡明扼要之意。準確則指向裁決書的具體內容。
(3)層次分明,結構嚴謹。法律文書是反映仲裁書面語言形式。層次與結構是反映法律意志的形式。紊亂的結構和層次有損於審判尊嚴。因而,審判人員製作法律文書應在遵行法定格式和結構前提下,根據各案審理的特點作到:起句起段立意明確;段與段間要相承相繼,自然分明;結論須言盡意窮。簡明扼要。
總之,
仲裁裁決書一經作出並送達當事人,該裁決書即打上了仲裁庭(仲裁員)的烙印,展示著仲裁制度的優劣。一份好的裁決書,即使不能滿足當事人的訴求,但能達到令當事人口不服而心服的程度,也是一種境界。這種境界即是仲裁的價值目標的全面實現,也是程式公正和實體公正的完美結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