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一、引言 “有什麼樣的仲裁員,就有什麼樣的仲裁”是仲裁界廣為人知的名言,我已經多次在不同場台聽到人們對它的引用。此話揭示的道理頗為深刻,仲裁員是仲裁制度的生命力所在,從仲裁作為一種爭議解決方
[英文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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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正文]:
內容簡介
一、引言
“有什麼樣的仲裁員,就有什麼樣的仲裁”是仲裁界廣為人知的名言,我已經多次在不同場台聽到人們對它的引用。此話揭示的道理頗為深刻,仲裁員是仲裁制度的生命力所在,從仲裁作為一種爭議解決方式誕生之日起就是如此。對於“臨時仲裁”而言,只有“好的仲裁員”才可能被當事人信任,從而得到選擇,擔當解決問題的重任;對於“機構仲裁”而言,沒有一支“好的仲裁員隊伍”,甚至仲裁機構本身的可信度都要大打折扣,如果想讓人們在商事契約中事先選擇這樣的仲裁機構或者在爭議發生之後達成協定使用該仲裁機構,困難可想而知。這樣的仲裁機構是不可能得到發展的。
一般而言,仲裁員的資格不是由法律來規定,也不是通過考試得到確認。世界各國的仲裁法或民事訴訟法大多不對仲裁員的資格進行描述。少數國家的法律僅僅對仲裁員資格作最基本的原則規定。例如,有的國家的法律規定有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或具備訂立契約能力的人都可以被指定擔任仲裁員。法律不規定仲裁員資格的具體標準,絲毫不說明其標準的降低,相反,確定仲裁員資格的權柄被授予公眾,由經濟貿易和法律活動的參與者來評判誰具備資格。在此方面,《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是個特例,對於仲裁員資格和條件,《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既有原則規定,也有具體標準,其中尤為重要的不是由法律來規定在於仲裁員應當是“公道正派”之人。《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的相關規定反映了中國社會對於仲裁員水準的更高的期許。
“好的仲裁員”可以用兩個方面的客觀標準進行衡量:一方面他們應當具有處理仲裁案件的相應的學識、能力和經驗;另一方面他們必須具備仲裁員應有的較高的操守,並且能夠嚴格執行相應的行為規範。通常情況下,仲裁員都是從專家中產生;他們對於處理仲裁案件大多勝任有餘,對於自己學識、能力和經驗的不斷提高孜孜以求,但是大千世界當中。並非所有仲裁員的道德和行為都無可挑剔,他們追求德行完美的努力程度也各不相同。因此,為了使仲裁更加受到社會的信任,加強仲裁員的操守和行為規範便顯得尤為重要和迫切。
二、仲裁員應當崇尚正義、主持公道
市場經濟社會當中商事爭議叢生,利益衝突不斷。仲裁員承擔著當事人的委託和社會 的信任,伸張正義,抑濁揚清,握有裁斷萬千金錢歸屬的重權,背負著平抑糾紛、促進交易、繁市興貿的社會責任。因此,人們當然期望仲裁員是崇尚正義、主持公道的理想人物的化身。仲裁員應當時刻銘記自己重大的社會責任,畢其所能,修身冶性,最大程度地追求正義和公道。
崇尚主義和主持公道在很大程度上與人格和品德密不可分。人品“完美”的人才能真正 的心存正義、主持公道、學識淵博,才思敏捷的專家不一定都是合格的仲裁員。仲裁員不能身處商品和金錢的社會而忘卻對於理想、良知和完美的追求。具有良好的人格品德是仲裁 員的基本素質要求和條件。仲裁員不能忽視人格和品德的不斷培養和鍛鍊。
崇尚正義和主持公道必須信仰法律。仲裁制度是一種法律制度,仲裁員的仲裁行為是一種法律職業行為。仲裁員應當信仰法律、崇尚法律、遵循法律,堅決維護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權益。法律只有被信仰,才能得到切實的遵守。法律職業者應當在法制社會中,不屈不撓地為實現法律的目的而殫精竭慮。以權謀私、詢私枉法不僅是對法律的褻讀,也是自身人格踐踏。
崇尚正義和主持公道必須有強烈的責任感。社會依賴司法系統公正地確定法律上的權利,廣義而言,商事仲裁制度實際上構成了司法系統的重要組成部分,因此,仲裁員對社會和公眾承擔著重大責任,其中包括重大的道德責任。 用來規範法官行為的美國《司法行為準則》將責任感當作其基本精神,它在序言之中開宗明義地提出,無論是作為個人還是集體存在的法官,均必須尊重和珍惜公眾對司法機關的信賴,努力增進和保持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法官是解決有爭議的事實和法律的仲裁者,也是法制政府的顯而易見的象徵。 法官的權利來自國家強制力及法律的規定,而仲裁員的權利僅僅來自當事人的信任和授權,因此,權源來自公眾的仲裁員更應加倍珍惜公眾對仲裁制度的信賴,努力增強公眾對仲裁制度的信心。
崇尚正義和主持公道在仲裁實踐中的重要表現在於依法獨立進行審理和裁判,仲裁員應當堅持不受外界壓力、輿論喧囂、個人利益、懼怕批評等因素的影響,只依據事實與法律進行仲裁。《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為此提供了堅實的法律基礎:仲裁依法獨立進行,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十七世紀英國人法官黑爾爵士的座右銘也值得現代仲裁員們參考:不論公眾是否喜歡業不論法庭上1I現掌聲還是噓聲,我都應公正裁判而不受其左右。
三、仲裁員的道德意識和行為方式
仲裁員除了承擔當事人和法律所施加的義務外,還應當承擔道德義務,一些國家和國際組織為此進行過積極的研究和探討,以謀求確立仲裁員的道德標準。仲裁員與職業法官有不同之處,仲裁員在不履行仲裁員職責的時候可能從事各種職業,許多仲裁員本身就是律師甚至是商人。他們可以在職業活動當中以不損害他人利益為前提合理地追求自己的利益的最大化。但是仲裁員一旦開始履行仲裁員義務,所謂的“經濟人假說”使不能適用。履行仲裁員義務的仲裁員們應當在一定程度上具備所謂的“道德人”的思想境界。仲裁工作雖然是“有償服務”,但是仲裁員不應當刻意追求利潤。仲裁員不應當利m仲裁員身份或仲裁活動為自己的業務或職業尋求好處。儘管仲裁員具有較強的仲裁服務願望是值得稱道的現象,但是仲裁員不應當刻意尋求自己被指定,無論是通過向當事人或指定機關的各按宣傳還是間接暗示。仲裁員只有在自認為沒有利害關係並且自己有能力處理案件月就夠及時處理該案件時才可以接受指定,否則不應接受。仲裁員應當注意行為方式的恰當,因為行為方式通常是道德水準的外在表現。仲裁員應當廉潔守法,不崇尚奢華。仲裁員最好能夠做到生活節儉,避免顯現出有較突出的個人嗜好。有特殊嗜好的人更容易成為攻擊對象。仲裁員應當避免廣泛交友,多方應酬,使自已的社會關係過於複雜,這一點對於接受案件較多的仲裁員顯得更重要。仲裁員對於當事人、對於與其合作的其他仲裁員。對於證人、專家。鑑定人及仲裁機構的秘書人員都應當彬彬有禮,言談規範,舉止文明。仲裁員對於當事人的態度尤其應當表現出應有的尊重、善意和耐心,絕對避免粗暴和無理。由仲裁的社會服務性質所決定,仲裁員根本沒有資格批評或訓斥當事人。如果當事人表現出了不恰當的行為或語言,仲裁員可以適當增加控制的力度,但是要特別注意方式。仲裁員也應當注意服裝和儀表的整潔、莊重。仲裁員還應當以各種方式促使和鼓勵其他的仲裁程式參加者注意行為方式的恰當。
四、仲裁員與當事人的關係
仲裁員與當事人的關係包括兩方面的內容,一方面為巨觀層次上的關係,另一方面是在具體案件中的微觀層次上的關係。巨觀而言,仲裁員與當事人的關係是服務與被服務的關係,這是由仲裁制度的性質所決定的,可以說,沒有仲裁使用者的信任和委託就不會存在仲裁制度。明確知曉這一關係,對於確定仲裁員職業道德和行為規範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對於具體案件而言,仲裁員與當事人應當保持足夠遠的距離。仲裁員與當事人應當沒有利害關係,仲裁員應當絕對居間中立,不存在任何傾向性。有人提出仲裁員對於當事人應當奉?“完全中立原則”(completely impartial)和”同等關注與禮貌原則“(equal attention and cour-tesy),這是非常有意義的。 仲裁員在履行職責期間應當避免與當事人產生金錢的、商業的、職業的、家庭的、社會的、個人的關係,因為這些關係可能會導致仲裁員的不公正或偏見。即使仲裁員具備極為高尚的品德,不會為這些關係所影響,也難免招致社會的猜疑和議論。除了在履行職責期間仲裁員應當避免與當事人產生各種關係,有的仲裁機構還進而要求仲裁員在仲裁案件結束後避嫌。美國仲裁員協會頒布的《仲裁員守則》便規定,仲裁員在仲裁案件完成之後的一段合理時間內,同樣應當避免與當事人產生上述關係,否則人們可能會認為在仲裁過程當中仲裁員已經受到這些關係的影響。
對於一般的“三人仲裁庭”而言,儘管其中兩位仲裁員分別由兩方當事人指定,但是他們必須嚴守中立,不代表指定方的利益。國際上日前仍然存在著一種特殊的三人仲裁庭制度,在這種制度中,當事人所指定的仲裁員並非中立,而是從指定方的立場出發考慮問題。仲裁員應該明白自己是在什麼仲裁制度當中從事仲裁員的工作,這一點非常重要。中國的仲裁制度中不存在“非中立仲裁員”方式。《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守則》明確規定“仲裁員不代表任何一方當事人”。有人提出,仲裁員為指定方多考慮一些是正常現象,無可厚非,我認為這種現象決不可以提倡。仲裁員只應當根據事實,依照法律和契約規定,參考國際慣例,獨立公正地審理案件。 而不應當讓天平從開始就產生傾斜。據我了解,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的許多仲裁員在審理案件時並不在意自己是被哪一方當事人所指定,有的仲裁員甚至不記得是被誰所指定;
美國仲裁協會的一項調查也表明,許多參與審理的仲裁員並不知道自己是哪方當事人所指定, 這些都是非常值得稱道的現象。
由於仲裁員一般不是專職人員,仲裁員的來源也呈現多元性,所以通常仲裁員與當事人的關係遠比法官同當事人的關係來得複雜。仲裁員有的是桃李天下的教授,有的是專家型行政幹部,有的是律師,有的是商界人士,因此有時會有仲裁員與其學生、仲裁員與其下級、仲裁員與其
同業競爭者出現在同一案件中的情況。好的仲裁制度應當儘量避免出現這種現象,但是當制度也無能為力時,強力執行仲裁員守則的相應規定便成為公正仲裁的重要保障。
五、仲裁員的披露義務
“主動披露”是仲裁員的一項重要義務。在某些情形下當仲裁員自己拿不準是否適合於在本案中擔任仲裁員時,應當通過披露的方式請當事人和仲裁機構來作出判斷。如果自己已經可以判斷本人不適合擔任仲裁員,便應當表明原因並直接拒絕接受指定。在仲裁過程中當事人提出仲裁員具有應披露而未披露的情節是令人非常尷尬的局面,嚴重時甚至會影響相關仲裁員的信譽或聲望,也會使仲裁機構的工作陷於被動。為了便於仲裁員履行披露義務,通常仲裁機構都會在程式中提醒仲裁員進行披露,仲裁員不應忽視這一環節。在確定什麼情節屬於應披露事項時,我建議仲裁員采?“嚴格標準”,對於自己不能確定的事項,都應當披露。《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28條規定,被選定或被指定的仲裁員,與案件有個人利害關係的,應當自行向仲裁委員會披露並請求迴避。此處對於”個人利害關係“這一概念應作廣義理解。披露之後如果當事人並不認為仲裁員與案件有個人利害關係,則不影響仲裁員履行職責。
有意不履行披露義務、隱瞞應披露的事項屬於仲裁員職業道德的嚴重缺失,仲裁機構對此應當嚴肅處理。
六、仲裁員的迴避
仲裁員迴避制度是保障公正仲裁、維護仲裁信譽的一項重要制度。《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34條規定,“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迴避,當事人也有權提出迴避申請;
(-)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
(三)與本案當事、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的請客送禮的。“根據上述規定,只要有上述的法定情形仲裁員就必須迴避,即使當事人沒有提出迴避申請,仲裁機構根據其發現的情況也可以決定仲裁員迴避。
在確定仲裁員是否應當迴避時經常會發生比較複雜的情況。如何理解“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仲裁”,何謂“與本案有利害關係”,什麼是“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仲裁員與當事人曾為師生關係或上下級關係或業務競爭關係,對於以律師為職業的仲裁員而言當事人曾是其客戶或曾是其客戶的訴訟對手,仲裁員在不知曉的情況下與當事人或其代理入打過電話甚至吃過飯等等情況是否構成”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仲裁“,這些都是值得研究的問題。在許多情況下,當事人提出的迴避請求理由並不太充分,或者顯得有些牽強,有時當事人提出迴避請求甚至僅僅是為了拖延程式的進行。當發生複雜情況時,仲裁機構的政策取向是非常重要的。為了保證仲裁的公正性、維護公眾對於仲裁的信任,我認為當處灰色區域”之中從而不容易確定仲裁員是否應當迴避時,寧可採用“嚴格標準”。只要存在影響公正仲裁的“可能性”,就應當作出迴避決定。決定某位仲裁員應當迴避,並不意味著如果不迴避,他一定會不公平。作出迴避決定並不是對仲裁員的品行的判斷,而只是對“情況”的判斷,迴避的仲裁員不必過分在意。有的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明確說明,在得知仲裁員迴避請求後仲裁員的迴避或辭都不意味著承認請求迴避的理由是正當的“。採用”嚴格標準“作出迴避決定可以儘可能地避免由於當事人不信任而造成的審理困難和當事人對裁決書的意見,也有利於裁決結果的自動履行或強制執行。從另一方面講,仲裁機構當然應當在審查迴避請求時注意防止有的當事人濫用權利、惡意拖延程式。
在討論仲裁員的迴避問題時,有必要了解人民法院關於法官的迴避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判人員嚴格執行迴避制度的若干規定》(2000年2月1日)中規定,審判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要求迴避:(一)未經批准,私下會見本案一方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辯護人的;(二)為本案當事人推薦、介紹代理人、辯護人,或者為律師、其他人員介紹辦理該案件的;(三)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的財物、其他利益,或者要求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報銷費用的;(四)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的宴請,或者參加由其支付費用的各項活動的;(五)向本案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訊工具或者其他物品,或者接受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在購買商品、裝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給予的好處的,該《規定》進而規定,市州人員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員離任二年內,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伸到人員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員離任二年後,擔任原任職法院審理案件的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對方當事人認為可能影響公正審判而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審判人員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員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擔任其所在法院審理案件的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上述《規定》中退休法官和法官的親屬擔任律師的有關規定已經被修改後的《法官法》(2001年6月30日通過)所採用。
由以上規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的法官迴避制度比中國仲裁機構現行的仲裁員迴避制度嚴格,這一點尤其體現在審判單位、審判人員、審判人員親屬、代理人(律師)等角色之間的關係方面。中國仲裁機構如何借鑑法官迴避制度、改進仲裁員迴避制度是一個非常值得研究的課題。
七、仲裁員應當勤勉努力,追求效率
仲裁的優勢之一是速度快、效率高。確保這一優勢當然與仲裁機構的有效管理有關,但是仲裁員的工作是更為關鍵的因素。在實踐中不盡人意的事情時有發生。例如,由於仲裁員的原因開庭日期一再拖延、無法確定,仲裁員開庭審理遲到或開庭時間不能充分確保,仲裁員開庭準備不足,未能提前研究案情並確定審理要點,仲裁員不積極進行合議與研究,仲裁員不及時提出裁決意見等等。仲裁員通常都有自己的職業和事務,往往工作繁忙,這是實際情況,但是當事人選擇了仲裁,有償請求仲裁員儘快解決他們之間的糾紛,仲裁員接受指定後不積極作為,實際上便造成了當事人利益的損害。有些國家的法律對此有嚴格的規定,例如,當發現仲裁員不適當的拖延履行職責時,當事人可以據此理由提出仲裁員迴避請求;仲裁庭超出法律規定或當事人規定的期限作出裁決,如果因此造成裁決書被宣告無效,仲裁庭應負賠償義務。英美法系國家雖然通常持“仲裁員責任豁免理論”,但是有美國法院判例仍然判定仲裁員應對沒有及時裁決負有民事責任,認為不公正的延遲裁決不是司法行為,應當承擔責任,仲裁員如果不能迅速處理糾紛應該在開始就拒絕接受案件。國際商事仲裁領域中有關於仲裁員應當承擔“應有注意(auecare)”義務的觀點,認為仲裁員同醫生、審計師、建築師和工程師等專業人士一樣,在從事專業工作時應當格外小心地履行職責。有人進而認為仲裁員與當事人之間的關係實質上是契約關係,與勞動契約相似。還有專家認為,仲裁員向當事人承擔的義務如同信託法意義上的受託入的義務,因而應當借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的義務加以上各種觀點不盡一致,但是都從不同角度表示了仲裁員應有的職業操守。《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守則》中關於仲裁員應當積極勤勉,保證效率的規定占據丁相當多的篇幅,反映了該仲裁機構對此問題的重視程度。該守則的第 7、8、9、11、12條分別規定,仲裁員應當保證開庭和會議的時間;仲裁員應當認真審閱案件材料;仲裁員應當在開庭之前討論、商定審理方案;開庭後仲裁員應當不遲延地進行合議;仲裁員尤其是
首席仲裁員應當掌握程式進展情況,遵守關於結案時間的規定。仲裁員未能遵守《仲裁員守則》中關於勤勉努力和提高效率的規定並不會直接產生仲裁員迴避、仲裁裁決的撤銷或不予執行等嚴重後果,但是為了維護當事人的普遍利益,仲裁機構有必要審查這樣的仲裁員的資格、信譽和表現,以確定他們參加以後案件的仲裁工作是否合適。
在臨時仲裁當中,仲裁員具有管理仲裁程式的全部權力和責任,在機構仲裁當中仲裁員的程式管理權力和責任的程度與臨時仲裁相比有所不同。仲裁員在參加
國際商會仲裁院、
美國仲裁協會、倫敦國際仲裁院等機構的仲裁活動時,一般都有權對於管轄權、開庭地點、開庭時間、提交各種材料的期限、所使用的語言、案件的參與人員、所適用的程式規則等等問題作出決定(無規定或約定時),仲裁庭仍然具有比較廣泛的程式管理權力和責任。相比較而言,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的仲裁庭的程式管理權力和責任除了確定管轄權問題外沒有什麼本質上的不同。機構仲裁的仲裁員不僅要對案件的實體審理負責,也在很大程度上對於仲裁程式負有責任。那種“仲裁機構負責程式,仲裁員只管實體”的認識是不全面的。仲裁員尤其是
首席仲裁員應當積極參與程式管理,與仲裁機構密切配合,維護程式正義,提高仲裁效率,防止有的當事人拖延和濫用程式,確保仲裁這一爭議解決方式的先進性。
結束語
英國仲裁員協會前主席哈特威爾教授(Geoffrey M.Hartwell)對於仲裁員曾經有過一段論述,他說:“法官享有全部的榮譽,是國家政權的上層人物,他們裝備了所有的防護措施,也值得當然的敬仰;而仲裁員只是勞動者,其責任是將工作做到極致,除了當事人的授權,他們一無所有。但是在國際商事領域中,沒有什麼榮譽會高於你被專業同事們或商業夥伴們選作為仲裁員,去處理他們之間的爭議,作出他們無法作出的決定”。這段論述作為本文的結尾非常合適。儘管如此,出於對仲裁事業的愛戴和對仲裁制度發展的期盼,面對公眾中時而產生的對於某些仲裁員行為的批評意見,作為常設仲裁機構中仲裁員資格審查考核委員會的成員,我還是願意再補充一句來與同行共勉:仲裁員們,嚴守《仲裁員守則》,珍視你的榮譽,愛惜好你的羽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