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臘玉訴孫兆彬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是2014年05月20日在山西省太谷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案件字號:(2014)太民初字第79號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5月20日
- 審理法院:山西省太谷縣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山西省太谷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太民初字第79號
原告代臘玉。
委託代理人王桂英,太谷縣明星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孫兆彬。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太谷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曉東。
委託代理人楊維勝,該公司法律顧問。
原告代臘玉訴被告孫兆彬、人保財險太谷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代臘玉及其委託代理人王桂英,被告孫兆彬、被告人保財險太谷支公司的委託代理人楊維勝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8月20日13時許,原告駕駛二輪機車沿康康鑄造廠門前的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駛,當行駛至胡村長安街胡村法庭門前往東左轉彎過程中,與在胡村長安街由東向西行駛的被告孫兆彬駕駛的晉Kxxxxx號中型特殊結構貨車發生碰撞,造成代臘玉受傷,雙方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太谷縣交警隊事故認定代臘玉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孫兆彬負事故的次要責任。發生事故後,原告入住太谷縣人民醫院治療,診斷為:鼻骨骨折,左眼眶外側及外下壁骨折,左頜骨骨折等,原告住院期間,被告墊付醫藥費2000元。對其它賠償事項無法協商一致。故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失總計51715.03元。
被告孫兆彬辯稱,對事故的發生和事故責任認定書所確認的事實無異議,我的晉Kxxxxx號車輛在被告人保財險太谷支公司投有交強險和30萬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原告的各項損失由被告人保財險太谷支公司進行賠付,我給原告已墊付2000元的醫藥費,原告應當返還給我。
被告人保財險太谷支公司辨稱,被告孫兆彬的晉Kxxxxx號車輛在我公司投有交強險和30萬元的商業第三者險等險種,對於原告的損失在符合法律規定並有證據支持的前提下,先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依法進行賠付,超出交強險的部分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內按責任比例賠償。根據有關規定,我公司不承擔訴訟費和鑑定費。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13時許,原告駕駛二輪機車沿康康鑄造廠門前的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駛,當行駛至胡村長安街胡村法庭門前往東左轉彎過程中,與在胡村長安街由東向西行駛的被告孫兆彬駕駛的晉Kxxxxx號中型特殊結構貨車發生碰撞,造成代臘玉受傷,雙方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太谷縣交警隊事故認定代臘玉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孫兆彬負事故的次要責任。發生事故後,原告入住太谷縣人民醫院治療,診斷為:鼻骨骨折,左眼眶外側及外下壁骨折,左頜骨骨折等,住院39天,花去醫療費7296.83元,被告孫兆彬墊付2000元的醫療費。原告事故發生前在太谷縣昌鑫鑄造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資為130元。原告住院期間由其哥哥代億先陪侍,代億先在太谷縣興谷棗業有限公司從事駕駛員工作,日平均工資為166.67元。訴訟中原告要求對其傷殘情況進行鑑定,本院委託山西省榆次市司法鑑定中心進行鑑定,該中心於2014年3月15日作出鑑定:原告代臘玉構成拾級傷殘。花去鑑定費2300元。被告孫兆彬的車輛在被告人保財險太谷支公司投有交強險和限額為30萬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發生事故時均在承保期內。
本院所確認的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醫院病歷,診斷建議書,出院證,戶口本,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費票據,修理費收據及修理配件明細,原告在太谷縣昌鑫鑄造有限公司領取工資的工資表及停發工資證明,陪侍人代億先的駕駛證、從業資格證及在太谷縣興谷棗業有限公司領取工資的工資表。被告孫兆彬提供的保險單、駕駛證、行駛證等證據及庭審筆錄在案為憑,這些證明材料已經當庭對質和本院審查,可以採信。
本院認為,太谷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認定:代臘玉承擔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孫兆彬負承擔本起事故的次要責任。事實清楚、責任明確,本院予以採納。原告受到的傷害事實客觀存在,故對於原告請求賠償的合法部分並有證據佐證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經過庭審可確定的賠償項目和數額為:醫藥費7296.83元;營養費15元/天×39天=585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50元/天×39天=1950元;陪侍費166.67元/天×39天=6500.13元;誤工費130元/天×110天(事故發生之日至起訴之日)=14300元;殘疾賠償金6356.6元/年×20年×10%=12713.2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鑑定費2300元;交通費酌情考慮360元;機車修理費580元,以上總計人民幣51585.16元。被告孫兆彬的車輛在被告人保財險太谷支公司投有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而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的各項損失均未超過交強險的對應限額,故由被告人保財險太谷支公司直接賠償原告。被告孫兆彬墊付的醫療費用2000元,原告應從賠償款中給付被告孫兆彬。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16條、第22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64條、第65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五日內賠償原告代臘玉各項損失總計人民幣51585.16元(包括被告孫兆彬墊付的醫藥費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10元,由被告孫兆彬負擔,此款原告已預交被告執行時一併給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侯兆利
人民陪審員代寶生
人民陪審員鬍子正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書記員李俊鵬
民事判決書
(2014)太民初字第79號
原告代臘玉。
委託代理人王桂英,太谷縣明星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孫兆彬。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太谷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曉東。
委託代理人楊維勝,該公司法律顧問。
原告代臘玉訴被告孫兆彬、人保財險太谷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代臘玉及其委託代理人王桂英,被告孫兆彬、被告人保財險太谷支公司的委託代理人楊維勝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8月20日13時許,原告駕駛二輪機車沿康康鑄造廠門前的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駛,當行駛至胡村長安街胡村法庭門前往東左轉彎過程中,與在胡村長安街由東向西行駛的被告孫兆彬駕駛的晉Kxxxxx號中型特殊結構貨車發生碰撞,造成代臘玉受傷,雙方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太谷縣交警隊事故認定代臘玉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孫兆彬負事故的次要責任。發生事故後,原告入住太谷縣人民醫院治療,診斷為:鼻骨骨折,左眼眶外側及外下壁骨折,左頜骨骨折等,原告住院期間,被告墊付醫藥費2000元。對其它賠償事項無法協商一致。故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失總計51715.03元。
被告孫兆彬辯稱,對事故的發生和事故責任認定書所確認的事實無異議,我的晉Kxxxxx號車輛在被告人保財險太谷支公司投有交強險和30萬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原告的各項損失由被告人保財險太谷支公司進行賠付,我給原告已墊付2000元的醫藥費,原告應當返還給我。
被告人保財險太谷支公司辨稱,被告孫兆彬的晉Kxxxxx號車輛在我公司投有交強險和30萬元的商業第三者險等險種,對於原告的損失在符合法律規定並有證據支持的前提下,先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依法進行賠付,超出交強險的部分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內按責任比例賠償。根據有關規定,我公司不承擔訴訟費和鑑定費。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13時許,原告駕駛二輪機車沿康康鑄造廠門前的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駛,當行駛至胡村長安街胡村法庭門前往東左轉彎過程中,與在胡村長安街由東向西行駛的被告孫兆彬駕駛的晉Kxxxxx號中型特殊結構貨車發生碰撞,造成代臘玉受傷,雙方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太谷縣交警隊事故認定代臘玉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孫兆彬負事故的次要責任。發生事故後,原告入住太谷縣人民醫院治療,診斷為:鼻骨骨折,左眼眶外側及外下壁骨折,左頜骨骨折等,住院39天,花去醫療費7296.83元,被告孫兆彬墊付2000元的醫療費。原告事故發生前在太谷縣昌鑫鑄造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資為130元。原告住院期間由其哥哥代億先陪侍,代億先在太谷縣興谷棗業有限公司從事駕駛員工作,日平均工資為166.67元。訴訟中原告要求對其傷殘情況進行鑑定,本院委託山西省榆次市司法鑑定中心進行鑑定,該中心於2014年3月15日作出鑑定:原告代臘玉構成拾級傷殘。花去鑑定費2300元。被告孫兆彬的車輛在被告人保財險太谷支公司投有交強險和限額為30萬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發生事故時均在承保期內。
本院所確認的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醫院病歷,診斷建議書,出院證,戶口本,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費票據,修理費收據及修理配件明細,原告在太谷縣昌鑫鑄造有限公司領取工資的工資表及停發工資證明,陪侍人代億先的駕駛證、從業資格證及在太谷縣興谷棗業有限公司領取工資的工資表。被告孫兆彬提供的保險單、駕駛證、行駛證等證據及庭審筆錄在案為憑,這些證明材料已經當庭對質和本院審查,可以採信。
本院認為,太谷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認定:代臘玉承擔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孫兆彬負承擔本起事故的次要責任。事實清楚、責任明確,本院予以採納。原告受到的傷害事實客觀存在,故對於原告請求賠償的合法部分並有證據佐證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經過庭審可確定的賠償項目和數額為:醫藥費7296.83元;營養費15元/天×39天=585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50元/天×39天=1950元;陪侍費166.67元/天×39天=6500.13元;誤工費130元/天×110天(事故發生之日至起訴之日)=14300元;殘疾賠償金6356.6元/年×20年×10%=12713.2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鑑定費2300元;交通費酌情考慮360元;機車修理費580元,以上總計人民幣51585.16元。被告孫兆彬的車輛在被告人保財險太谷支公司投有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而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的各項損失均未超過交強險的對應限額,故由被告人保財險太谷支公司直接賠償原告。被告孫兆彬墊付的醫療費用2000元,原告應從賠償款中給付被告孫兆彬。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16條、第22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64條、第65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五日內賠償原告代臘玉各項損失總計人民幣51585.16元(包括被告孫兆彬墊付的醫藥費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10元,由被告孫兆彬負擔,此款原告已預交被告執行時一併給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侯兆利
人民陪審員代寶生
人民陪審員鬍子正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書記員李俊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