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君頤訴懂玉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是2014年10月30日在內蒙古自治區和林格爾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案件字號:(2014)和民初字第685號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10月30日
- 審理法院:內蒙古自治區和林格爾縣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內蒙古自治區和林格爾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和民初字第685號
原告張君頤。
委託代理人武榮利,和林格爾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懂玉成。
被告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信達財險呼市支公司)。
負責人劉劍飛,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李相瑞,該保險公司員工。
委託代理人楠丁,該保險公司員工。
原告張君頤訴被告懂玉成、信達財險呼市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君頤及其委託代理人武榮利、被告信達財險呼市支公司委託代理人李相瑞、楠丁均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懂玉成經傳票傳喚沒有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張君頤訴稱:2014年6月28日9時,懂玉成駕駛蒙J29331號中型廂式貨車沿盛樂經濟園區燕京東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康師傅北街與燕京東路交叉路口時與沿康師傅街由西向東行駛張君頤駕駛的蒙AZX227號小轎車發生碰撞,造成張君頤、乘車人段紅玲受傷,雙方車輛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後經呼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和林縣大隊事故認定為懂玉成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張君頤承擔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後,張君頤住院治療,並對小轎車進行車損鑑定,共花費3988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損失費,但被告一直不予支付損失,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懂玉成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損害及車損39884元,保險公司在理賠金額內支付。增加訴訟請求:傷殘補助金50994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
被告懂玉成未答辯。
被告信達財險呼市支公司辯稱:同意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賠償車損2000元,傷殘賠償金及精神撫慰金總計50994元,精神撫慰金應該包括在傷殘賠償金里。在交強險醫療費10000元內應預留一部分賠償另外一傷者,剩下部分賠償原告。護理費認可,交通費沒有正式的發票,請法院酌情處理,訴訟費不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9時,被告懂玉成駕駛蒙J29331號中型貨車沿盛樂經濟園區燕京東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康師傅北街與燕京東路交叉路口處時與沿康師傅北街由西向東行駛張君頤駕駛的蒙AZX277號小型轎車發生碰撞,造成蒙AZX277號小型轎車駕駛人張君頤、乘車人段紅玲受傷,雙方車輛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經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和林縣大隊出具的公交認字(2014)第11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為懂玉成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張君頤承擔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後,原告在內蒙古醫科大學附屬醫院住院治療10天后出院,現在家休養。2014年9月15日,原告被內蒙古醫科大學司法鑑定中心評定為十級傷殘。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
1、醫療費16957.78元;
2、營養費40元×10天=400元;
3、護理費101元×10天=1010元;
4、住院一伙食補助費40元×10天=400元;
5、殘疾賠償金25497元×20年×10%=50994元;
6、精神撫慰金3000元;
7、車輛損失36630.88元。
另查明,被告懂玉成所駕駛的蒙J29331號中型貨車在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強制險。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過錯比例承擔責任。關於交通事故責任的承擔,應按照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和林縣大隊作出的公交認字(2014)第11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的,由懂玉成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張君頤承擔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關於交通費的訴訟請求,因沒有與就醫時間相吻合的正規的發票,本院不予考慮。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二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張君頤的損失醫療費16957.78元、營養費400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400元,以上合計17757.78元,由信達財險呼市支公司在交強險範圍內賠償10000元,剩餘的7757.78元由被告懂玉成按照70%的責任比例賠償原告5430.45元;
二、原告張君頤的損失護理費1010元、殘疾賠償金50994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以上合計55004元,由被告信達財險呼市支公司在交強險範圍內賠償原告;
三、原告張君頤的車輛損失36630.88元,由被告信達財險呼市支公司在交強險範圍內賠償原告2000元,剩餘的34630.88元由被告懂玉成按照70%的責任比例賠償原告24241.62元;
四、上述賠款在判決生效後10日內付清;
五、駁回原告張君頤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該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訴訟費795元,由原告張君頤負擔238.5元,被告懂玉成負擔556.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吳鐵平
審判員馮潤香
人民陪審員劉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員李金霞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法》
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十五條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賠償損失;
第十六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器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第十九條侵害他人財產的,財產損失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或其他方式計算。
第二十二條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第四十八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五條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財產損失,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維修被損壞車輛所支出的費用、車輛所載物品的損失、車輛施救費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七條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
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後續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
民事判決書
(2014)和民初字第685號
原告張君頤。
委託代理人武榮利,和林格爾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懂玉成。
被告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信達財險呼市支公司)。
負責人劉劍飛,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李相瑞,該保險公司員工。
委託代理人楠丁,該保險公司員工。
原告張君頤訴被告懂玉成、信達財險呼市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君頤及其委託代理人武榮利、被告信達財險呼市支公司委託代理人李相瑞、楠丁均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懂玉成經傳票傳喚沒有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張君頤訴稱:2014年6月28日9時,懂玉成駕駛蒙J29331號中型廂式貨車沿盛樂經濟園區燕京東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康師傅北街與燕京東路交叉路口時與沿康師傅街由西向東行駛張君頤駕駛的蒙AZX227號小轎車發生碰撞,造成張君頤、乘車人段紅玲受傷,雙方車輛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後經呼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和林縣大隊事故認定為懂玉成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張君頤承擔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後,張君頤住院治療,並對小轎車進行車損鑑定,共花費3988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損失費,但被告一直不予支付損失,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懂玉成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損害及車損39884元,保險公司在理賠金額內支付。增加訴訟請求:傷殘補助金50994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
被告懂玉成未答辯。
被告信達財險呼市支公司辯稱:同意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賠償車損2000元,傷殘賠償金及精神撫慰金總計50994元,精神撫慰金應該包括在傷殘賠償金里。在交強險醫療費10000元內應預留一部分賠償另外一傷者,剩下部分賠償原告。護理費認可,交通費沒有正式的發票,請法院酌情處理,訴訟費不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9時,被告懂玉成駕駛蒙J29331號中型貨車沿盛樂經濟園區燕京東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康師傅北街與燕京東路交叉路口處時與沿康師傅北街由西向東行駛張君頤駕駛的蒙AZX277號小型轎車發生碰撞,造成蒙AZX277號小型轎車駕駛人張君頤、乘車人段紅玲受傷,雙方車輛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經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和林縣大隊出具的公交認字(2014)第11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為懂玉成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張君頤承擔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後,原告在內蒙古醫科大學附屬醫院住院治療10天后出院,現在家休養。2014年9月15日,原告被內蒙古醫科大學司法鑑定中心評定為十級傷殘。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
1、醫療費16957.78元;
2、營養費40元×10天=400元;
3、護理費101元×10天=1010元;
4、住院一伙食補助費40元×10天=400元;
5、殘疾賠償金25497元×20年×10%=50994元;
6、精神撫慰金3000元;
7、車輛損失36630.88元。
另查明,被告懂玉成所駕駛的蒙J29331號中型貨車在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強制險。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過錯比例承擔責任。關於交通事故責任的承擔,應按照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和林縣大隊作出的公交認字(2014)第11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的,由懂玉成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張君頤承擔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關於交通費的訴訟請求,因沒有與就醫時間相吻合的正規的發票,本院不予考慮。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二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張君頤的損失醫療費16957.78元、營養費400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400元,以上合計17757.78元,由信達財險呼市支公司在交強險範圍內賠償10000元,剩餘的7757.78元由被告懂玉成按照70%的責任比例賠償原告5430.45元;
二、原告張君頤的損失護理費1010元、殘疾賠償金50994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以上合計55004元,由被告信達財險呼市支公司在交強險範圍內賠償原告;
三、原告張君頤的車輛損失36630.88元,由被告信達財險呼市支公司在交強險範圍內賠償原告2000元,剩餘的34630.88元由被告懂玉成按照70%的責任比例賠償原告24241.62元;
四、上述賠款在判決生效後10日內付清;
五、駁回原告張君頤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該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訴訟費795元,由原告張君頤負擔238.5元,被告懂玉成負擔556.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吳鐵平
審判員馮潤香
人民陪審員劉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員李金霞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法》
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十五條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賠償損失;
第十六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器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第十九條侵害他人財產的,財產損失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或其他方式計算。
第二十二條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第四十八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五條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財產損失,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維修被損壞車輛所支出的費用、車輛所載物品的損失、車輛施救費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七條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
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後續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