仙桃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辦法

是2011年湖北省仙桃市環境保護局為貫徹落實國家環保法律法規政策、深入推進節能減排工作和改善大氣環境質量而出台的相關辦法和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仙桃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辦法
  • 地點:仙桃市
  • 類型:辦法
  • 內容: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排氣污染預防,第三章 排氣污染檢測,第四章 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管理,第五章 監督管理,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人民民眾身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湖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排氣污染,主要指機動車排氣管排放的各種污染物對大氣造成的污染。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建立全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綜合協調機制,研究處理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市環保部門對全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公安、交通、財政、質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排氣污染預防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將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納入全市環境保護規劃,並通過制定有關政策和採取扶持措施,控制機動車排氣污染物總量,防治大氣環境污染。
第六條 使用機動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保持在用機動車的發動機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處於正常技術狀態,不得拆除、閒置或者擅自更改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
第七條 在本市註冊登記或者雖在外地註冊登記,但在本市長期使用的機動車,應當符合相應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以下稱排放標準)。不符合排放標準的,不得上路行駛。
第八條 銷售車用燃油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明示油品質量標準。禁止銷售和使用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車用燃油及清淨劑。
第九條 公共機構使用財政資金購買機動車的,應當採購排氣污染低的車輛。

第三章 排氣污染檢測

第十條 本市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分為定期檢測、道路抽檢、停放地抽檢等。
第十一條 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與安全技術定期檢驗同步進行。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的具體實施辦法由市環保部門會同市公安部門制定。
第十二條 環保部門應當在機動車長期停放地對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狀況進行抽檢。
公安部門應當配合環保部門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的排氣污染狀況進行抽檢。道路抽檢不得妨礙道路交通安全和暢通。
環保部門應當將停放地抽檢、道路抽檢結果當場告知車輛所有人或者使用人。
第十三條 環保部門對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進行停放地抽檢、道路抽檢,不得收取費用。
第十四條 對定期檢測、停放地抽檢、道路抽檢不合格的機動車,車輛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自收到檢測結果通知之日起7日內進行維修治理,並按照通知要求進行排氣污染復檢。
第十五條 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的機構必須取得省環保廳委託,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國家規定的排氣污染檢測方法、技術規範和排放標準進行檢測,出具準確可靠的排氣污染檢測數據報告。檢測設備經過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周期檢定合格;
(二)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檔案,接受環保部門的監督管理;
(三)不得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維修治理業務;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 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維修治理業務的企業,應當具有相應資質,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配備專業機動車排氣污染維修治理技術人員和測試設備,測試設備符合規定的標準,並經過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周期檢定合格;
(二)按照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關技術規範進行維修;
(三)實行維修服務承諾和出廠質量保證期制度,在質量保證期內承擔維修質量責任;
(四)建立完整的維修檔案,詳細記錄機動車號牌、維修項目及維修情況等信息;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四章 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管理

第十七條 對排氣污染定期檢測合格的機動車,由環保部門核發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
第十八條 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分為綠色環保合格標誌和黃色環保合格標誌。
凡裝用點燃式發動機達到國Ⅰ及以上標準的、裝用壓燃式發動機汽車達到國Ⅲ及以上標準的,核發綠色環保檢驗合格標誌。排氣污染定期檢測合格但未達到上述標準的機動車,核發黃色環保檢驗合格標誌。
第十九條 新購置機動車註冊登記前,機動車所有者應憑相關證明,到環保部門核發環保檢驗合格標誌。在用機動車應憑有效的排氣污染檢測合格報告到環保部門申請核發環保檢驗合格標誌。未取得合格標誌的,公安部門不予辦理年檢手續。
第二十條 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應貼上於汽車前檔風玻璃內側右上角,其有效期與機動車安全技術定期檢驗周期一致。
第二十一條 市環保部門應建立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管理信息系統,定期公布相關信息。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或承擔機動車環保檢測的機構不得要求機動車所有人到指定的場所維修治理排氣污染,不得指定使用機動車排氣污染治理的產品。
第二十三條 市環保部門應當加強對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單位檢測活動的監督管理,並對經其檢測的機動車進行排氣污染抽檢。
第二十四條 市環保、公安、交通等相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維修治理單位的監督管理,督促其依法做好對所維修機動車排氣污染的檢測工作。
第二十五條 市環保部門應當會同工商、質監部門定期對機動車用燃油品質進行檢查。
第二十六條 市環保部門應當會同公安、交通、質監等部門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平台,定期發布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相關信息,方便公眾查詢,接受公眾監督。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超標情況向環保部門舉報,環保部門應當及時處理舉報事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一)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銷售車用燃油未明示油品質量標準、銷售或者使用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車用燃油的,由環保部門會同工商、質監部門依法查處;銷售含鉛汽油的,由環保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銷售的含鉛汽油和違法所得;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未取得省環保廳委託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的,或者在檢測中弄虛作假的,由市環保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根據情節輕重處以相應數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環保部門報請省環保廳取消承擔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資格。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未按照要求進行維修、復檢或者復檢不合格的機動車,不得繼續上路行駛;上路行駛的,環保部門可依法對機動車所有人進行處罰,並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該機動車採取限制行駛措施。
第三十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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