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自由(權)

我國現行憲法第37條第1款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身自由是近代以來伴隨著個人的解放所確立的一項傳統的基本人權,它指的是無正當理由身體的活動不受拘束的權利,故而又稱身體自由(personal liberty)人身自由是人們一切行動和生活的前提條件,為此也是基本權利之中最重要的權利之一。

人身自由的核心內容是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權利,然而當國家訴諸刑事訴訟這種特殊的國家權能時,必然對特定的權利享有主體的人身自由進行必要的限制和拘束,為此引出人身自由受限制的合法程式保障的問題,從而構成人身自由保障的另一項重要內容。再者,公民個人的住宅是公民身體活動最自由的物理空間,為此,住宅不受侵犯的權利構成了人身自由的一種重要的展開形態。此外,在寬泛的意義上,人身自由還可以包括人身自主、舉止行動的自由等內容。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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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定義
人身自由的憲法含義
我國現行憲法第37條第1款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身自由是近代以來伴隨著個人的解放所確立的一項傳統的基本人權,它指的是無正當理由身體的活動不受拘束的權利,故而又稱身體自由(personal liberty)人身自由是人們一切行動和生活的前提條件,為此也是基本權利之中最重要的權利之一。
人身自由的核心內容是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權利,然而當國家訴諸刑事訴訟這種特殊的國家權能時,必然對特定的權利享有主體的人身自由進行必要的限制和拘束,為此引出人身自由受限制的合法程式保障的問題,從而構成人身自由保障的另一項重要內容。再者,公民個人的住宅是公民身體活動最自由的物理空間,為此,住宅不受侵犯的權利構成了人身自由的一種重要的展開形態。此外,在寬泛的意義上,人身自由還可以包括人身自主、舉止行動的自由等內容。
二、法律規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第三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並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體。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百零九條 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
三、具體內容
(一)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權利
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權利是人身自由在起點意義上的內容,指的是公民享有不受任何非法搜查、拘禁、逮捕的權利,即人身自由不受非法限制或剝奪的權利。我國現行憲法第37條第3款規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體”,體現的就是這一方面的內容。作為憲法中所規定的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人身自由,包括其中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權利,主要是公民對國家或公共權力的一項權利,然而憲法對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權利的保障,在規範的延伸意義上內在地蘊含了同時排除其他社會組織或個人對公民人身自由侵犯行為的規範內涵,由此構成刑法上有關各種非法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罪之規定(刑法第238條、第241條、第244條等)在憲法上的規範依據。
(二)人身自由受限制的合法程式保障的權利
然而,上述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權利具有界限性,這種界限主要是直接基於國家司法權的作用而產生的,即國家機構在合法行使司法權時可以對特定的公民的人身自由進行正當的限制或剝奪。然而,這種國家權力對公民人身自由的正當限制或剝奪本身也同樣具有一定的界限。換言之,國家機構雖然可以通過發動司法權對特定公民的人身自由進行必要的限制或剝奪,然而,基於憲法對人身自由保障的原則,這種必要的限制或剝奪同時還必須符合一定的正當的法定程式才可進行,這是從人身自由的一項內容,即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權利推演出來的一個必然的邏輯要求。可以說,當面對國家司法權的作用時,人身自由這一基本權利的重要內容則轉化為人身自由受限制的合法程式保障的權利。憲法第37條第2款規定,“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並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
(三)住宅不受侵犯的權利
我國現行憲法第39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由此可知,住宅不受侵犯的權利,是指公民居住、生活、休息的場所不受非法侵入或搜查的權利。住宅不受侵犯的權利是人身自由的一種延伸,同時,保障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與保護公民的私生活和家庭亦有著密切的關聯性。《世界人權宣言》第12條就將保障住宅不受侵犯的權利與保護私生活、家庭以及保障通信自由等權利置於並列的關係中加以規定。我國憲法第49條規定國家保護婚姻、家庭、母親和兒童,這與保障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也具有一定內在的關聯性。
從住宅與人身自由、私生活以及家庭之間的內在聯繫來看,憲法第39條中所指的住宅,不單是指一般意義上的私人房屋,還應當包括寄宿宿舍、旅館等其他各種私生活在物理空間展開的場所,其成立也無須具備獨立的建築結構或持續性的使用等時空上的要件;而所謂對住宅的非法侵入或搜查,不僅指直接非法侵入住宅的物理空間內部的行為,實際上還應包括在住宅外部通過一定的器具非法監聽或窺視住宅內部的私生活或家庭生活情景等行為。
憲法上的住宅不受侵犯的權利主要也是公民對國家或公共權力的一種權利,但在延伸的意義上,憲法第39條當然也蘊含了對一般公民的相應的拘束意義。刑法第245條第1款規定:“非法搜查他人身體、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該條第2款同時還規定:“司法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犯前款罪的,從重處罰。”
住宅不受侵犯的權利當然也具有一定的內在界限。為了收集犯罪證據、查獲和拘禁犯罪嫌疑人,特定的司法人員可以進入、搜查或查封特定的權利享有主體的住宅。當然,基於憲法對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權利的保障,司法人員在進行上述活動時,必須嚴格按照正當的法律程式。如根據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36條的規定,除非在執行逮捕、拘留的時候遇有緊急情況,司法人員對被搜查人的住宅進行搜查,必須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證。
四、賠償標準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條規定糾正原生效的賠償委員會決定應如何適用人身自由賠償標準問題的批覆》已於2014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21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條規定糾正原生效的賠償委員會決定應如何適用人身自由賠償標準問題的批覆(2014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21次會議通過)法釋〔2014〕7號
吉林、山東、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關於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在賠償申訴監督程式中如何適用人身自由賠償標準問題,經研究,批覆如下:
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條規定糾正原生效的賠償委員會決定時,原決定的錯誤系漏算部分侵犯人身自由天數的,應在維持原決定支付的人身自由賠償金的同時,就漏算天數按照重新審查或者直接審查後作出決定時的上年度國家職工日平均工資標準計算相應的人身自由賠償金;原決定的錯誤系未支持人身自由賠償請求的,按照重新審查或者直接審查後作出決定時的上年度國家職工日平均工資標準計算人身自由賠償金。
五、立法觀點
(一)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
主編:黃薇
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釋義及適用指南(上)引用0167-0168頁
人身自由,包括身體行動的自由和自主決定的自由,是自然人自主參加社會各項活動、參與各種社會關係、行使其他人身權和財產權的基本保障,是自然人行使其他一切權利的前提和基礎。人格尊嚴,包括靜態和消極的人格尊嚴,以及動態和積極的人格尊嚴。也即人格形成和人格發展,涉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等方面。人格尊嚴不受侵犯,是自然人作為人的基本條件之一,也是社會文明進步的一個基本標誌。由於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的含義非常廣泛,所以也包含通常所說的人格獨立和人格平等。所有的人格權都以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為價值基礎,是這兩種價值的具體表現,以維護和實現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為目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是人格權獲得法律保護的價值依據,是自然人自主參加社會各項活動、參與各種社會關係、行使其他人身權和財產權的基本保障,是自然人行使其他一切權利的前提和基礎。我國憲法對於人身自由、人格尊嚴高度重視,專門作了規定。憲法第37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並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體。”憲法第38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
本法典在民事權利一章第1條專門規定,明確“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以此為基礎,本法專設人格權編對人格權制度作了詳細規定,將憲法規定的人身自由、人格尊嚴在民事領域予以具體化,圍繞民事主體所享有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和個人信息受保護這些人格權益,以及所產生的民事法律關係作出規定。人格權在民法典中獨立成編是我國民事立法的一個制度創新,也是我國民法典的一個亮點。人格權單獨成編可以更好地體現憲法精神,更好地落實中央的精神,對於確保公民的人身自由、人格尊嚴不受侵犯,充分體現我國在人格權保護領域所取得的進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相關法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零九條
(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國家應承擔賠償責任
主編:吳高盛
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釋義及實用指南引用26-27頁
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這是指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過程中,不具有行政拘留或採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的權力,超越法律授權,採取拘禁、禁閉、隔離、關押等方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行政機關的職權是由法律規定的,其行使職權的範圍必須受到法律限制,如果法律並沒有賦予某一行政機關行使限制人身自由的權力,該行政機關就無許可權制人身自由。例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進行市場管理時,對違法行為人可以依法予以罰款、扣押財物、沒收違法所得、吊銷經營許可證。法律並沒有賦予其行使限制人身自由的職權,如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違反工商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人實施拘禁、關押等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就是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是一種違法行為。無權行使限制人身自由權利的行政機關在行使職權時,如果發現行為人的違法行為應當由其他行政機關依法採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應當將案件交由有權機關處理,而不能越權採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現實生活中,一些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政觀念不強,對自己擁有哪些職權不清,致使非法拘禁等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現象時有發生。我國憲法明確規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對於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行為,只要付諸實施,不論時間長短,都構成對公民人身自由權的侵害。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行為只要是由行政機關行使職權引起的,或者與行使職權有關的,國家都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以毆打、虐待等行為或者唆使、放縱他人以毆打、虐待等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這是指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違法亂紀,使用毆打等暴力行為或者虐待等方法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死亡,或者雖然不是由於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直接實施的毆打、虐待行為,而是由於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唆使、放縱他人毆打、虐待公民造成其身體傷害、死亡的,國家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毆打是指使用工具或者不使用工具打擊公民身體的暴力行為。新修改的國家賠償法,總結實踐中出現的各種情形,在毆打等暴力行為之外,增加了關於虐待的情形。虐待的表現形式很多,如罰站、罰跪、強迫吃不潔物品、長時間強光照射、熱天火烤、冬天冰凍、不允許睡覺。人的健康和生命是人賴以生存的物質保障,也是最基本的人權,以暴力侵犯他人的健康和生命為世界各國法律所普遍禁止。國際社會為促進對人權和基本自由的普遍尊重,專門制定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我國在1988年9月5日經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通過,加入了這一公約。根據公約精神,公職人員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職權的其他人,非因法律制裁,蓄意使公民在肉體或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痛苦的行為,都應受到禁止,受害者享有獲得公平和足夠賠償的權利。本法將毆打、虐待等行為或唆使、放縱他人毆打、虐待等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都列入國家賠償的範圍,不僅是遵守國際公約的需要,更重要的是體現了我國對人權的尊重和保護。在我國,任何人,即使是犯了罪的人,其健康和尊嚴都不應受到侵犯;其生命,非依法律不得剝奪。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過程中毆打、虐待受害人,或者放縱、唆使他人毆打、虐待受害人,國家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這裡需要強調的是,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毆打、虐待受害人的行為是與其行使職權有關的行為,如果這種行為與行使職權無關,完全是個人行為,則不產生國家賠償責任問題。例如,一名警察在飯店吃飯,因與服務員發生口角,遂將該服務員打傷。這種毆打行為不是發生在執行職務、行使職權過程中,與行使職權無關,純粹是該警察的個人行為,如果產生賠償責任,只能是由該警察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
相關法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條
六、司法觀點
(一)《民法典》總則編對人身自由的突出強調與保護
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
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總則編理解與適用(下)引用0546-0547頁
人身自由權是基本人格權利,這是人作為一個獨立個體可以自由生存的基本體現。這種自由是在法治國家下的自由,不是無序和無限度的自由;這種自由總是圍繞著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而生的自由;這種自由也是與一定義務相對應的自由;這種自由是不可侵犯的自由。對人身自由的保護是人類發展、社會進步的必然產物。自然人人身自由是所有其他民事活動的基石,喪失自由的自然人必然喪失絕大多數民事權利,也必然影響其他民事權利的行使。
《民法典》總則編突出了人身自由作為人身性民事權利在民法中的地位。民法就是一部權利法。民法規定的各項民事權利都是重要的,但人身自由權具有更為重要的地位。在人格體系中,自由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是當代人權的主要內容。《民法典》將基本人格權利規定在民事權利的第1條,表達了人格權利在民法中具有獨立的重要地位的思想。長期以來,我國並沒有對人身自由權加以特別的重視,因此出現了“文革”中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團大規模地對人和人格肆意侵犯的狀況。撥亂反正之後,人們痛定思痛,總結教訓,終於認識到人身自由對保護人和人格的重要作用,出現了特彆強調人身自由保護的思潮。我國多部民事法律均特別重視人格權的立法和保護,就是用法律的形式肯定這個反思的結果。
將人身自由作為《民法典》基本人格權利,必將促進人的全面發展。一般人格權是任何人都具有的普適特徵,無論其性別、年齡、種族、身份、地位都平等享有的基本權利。我國立法對一般性人格權利的保護不夠系統明確,通過《民法典》的制定,完善民事權利體系,明確一般人格權的含義和屬性在我國當今社會意義深遠。《民法典》對民事權利的規定價值重大,無論是社會的進步、經濟的發展,人與人之間的交往都建立在自由的基礎上,法無禁止即可為,明確法律保障的是全社會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依據自己意志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為一定行為的權利,讓人民民眾知道自己擁有的基本民事權利,民事義務和民事責任,這樣在日常生活中,才會自覺地以法律規範引領自己的行為。
相關法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零九條
七、相關詞條
自由;人格權;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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