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紀檢監察機構交辦案件督辦工作暫行規定

人民法院紀檢監察機構交辦案件督辦工作暫行規定

全國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各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和基層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產建設

兵團各級法院紀檢組、監察室:

現將《人民法院紀檢監察機構信訪舉報工作暫行規定》和《人民法院紀檢監察機構交辦案件督辦工作暫行規定》印發給你們,望認真遵照執行。執行中有何問題,請及時報告。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人民法院紀檢監察機構交辦案件督辦工作暫行規定
  • 頒布時間:2002年4月4日
  • 實施時間:2002年4月4日
  • 發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發布文號】法紀監(2002)6號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政策參考
【檔案來源】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紀檢監察機構交辦案件督辦工作暫行規定
(法紀監(2002)6號)
全國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各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和基層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各級法院紀檢組、監察室:
現將《人民法院紀檢監察機構信訪舉報工作暫行規定》和《人民法院紀檢監察機構交辦案件督辦工作暫行規定》印發給你們,望認真遵照執行。執行中有何問題,請及時報告。
二OO二年四月四日
人民法院紀檢監察機構交辦案件督辦工作暫行規定
第一條為了規範人們法院紀檢監察機構交辦案件的督辦工作,提高工作質量和效率,根據有關規定,結合人們法院實際,制度本規定。
第二條上級人民法院紀檢監察機構對交由下級人民法院紀檢監察機構辦理並要求報告查處結果的案件實行督辦制度。
第三條上級人民法院紀檢監察機構交辦案件必須正式發函說明交辦要求,並附上相關的舉報材料或者摘錄材料。
第四條上級人民法院紀檢監察機構可以採用電話、電傳、發函、派員、調卷、聽取匯報以及通報等方式對交辦案件進行督辦。
第五條對下列交辦案件,應加強督辦:
(一) 上級機關和領導批示要求儘快報告結果的;
(二) 已經上報結果,但需求補充調查或者重新處理的;
(三) 超過辦理期限的;
(四) 其他需要及時掌握查處情況的。
第六條對重大交辦案件,上級人民法院紀檢監察機
可以制定下級人民法院紀檢監察機構的負責同志親自辦理。
第七條下級人民法院紀檢監察機構在收到交辦函後十
日內,應向交辦人民法院紀檢監察機構報告交辦案件的承辦人員等情況
第八條除有特別要求的以外,下級人民法院紀檢監察機構應在收到交辦函後六個月內,向上級人民法院紀檢監察機構書面報告案件查處結果。不能在上述期限或者要求的期限內上報的,應向上級人民法院紀檢監察機構說明原因,並申請延長查處時間。
第九條接受交辦函的人民法院紀檢監察機構,一般應直接辦理,特殊情況需轉交下級人民法院紀檢監察機構辦理的,應在規定的時間內完成。
第十條向上級人民法院紀檢監察機構上報的書面報告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被調查人的基本情況;
(二)調查過程;
(三)舉報問題及調查情況;
(四)調查結論。
上報的報告應附有主要證據材料。如對被調查人作出處理的,報告中還應附有處理決定。
上報報告時,應一案一報,並一式二份。
第十一條下級人民法院紀檢監察機構對非本機構直接調查處理的交辦案件,必須在上報的報告中表明審核意見。
第十二條交辦人民法院紀檢監察機構收到報告後,應認真審核,並提出意見送有關領導審批。
第十三條交辦人民法院紀檢監察機構對經領導審核批准了結的信訪交辦案件,應及時通知呈報人民法院紀檢監察機構。對上報報告有異議的,應提出具體和建議,並通知呈報人民法院紀檢監察機構進行補充調查或者重新處理。
重大、複雜、疑難的交辦案件的上報報告,可由主管領導提交審理委員會或者審理小組討論。
第十四條交辦人民法院紀檢監察機構除特殊情況外,應在一個月內審結下級人民法院紀檢監察機構的上報報告並反饋審查意見。
第十五條對交辦案件推委拖延、敷衍塞責的,應根據黨風廉政責任以及其他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各高級人民法院紀檢監察機構可依照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報中共中央紀駐最高人民法院紀檢組、最高人民法院監察室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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