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檢察院辦案活動接受人民監督員監督的規定

2019年6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了《人民檢察院辦案活動接受人民監督員監督的規定》,於2019年8月27日印發給各級人民檢察院。2019年9月2日,本規定公開發布,自公布之日起正式施行,2016年印發的《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人民監督員監督工作的規定》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人民檢察院辦案活動接受人民監督員監督的規定
  • 發布部門: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
  • 印發日期:2019年8月27日
  • 發布時間:2019年9月2日
  • 生效時間:2019年9月2日
  • 效力級別:司法檔案
規定通知,條款內容,

規定通知

關於印發《人民檢察院辦案活動接受人民監督員監督的規定》的通知
各級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辦案活動接受人民監督員監督的規定》已經2019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落實。各地在實施過程中遇到的重要情況和問題,請及境台淚時報告。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19年8月27日

條款內容

人民檢察院辦案活動棗盛說接受人民監督員監督鞏罪白的規定
(2019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健全檢察權運行的外部監督制約機制,保障人民監督員依法履行職責,促進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等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人民檢察院的辦案活動依照法律和本規定接受人民監督員的監督。
第三條 人民監督員依法、獨立、公正履行監督職責。
人民監督員行使監督權受法律保護。
人民監督員履行監督職責,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保密規定。
第四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保障人民監督員履行監督職責,自覺接受人民監督員的監督。
第五條 人民監督員的選任和培訓、考核等管理工作,依照相歡熱辯關規定由司法行政機關負責,人民檢察院予以配合協助。
第六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明確負責人民監督員工作的機構。人民監督員工作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人民監督員監督辦案活動;
(二)通報檢察工作情況;
(三)受理、審查、辦理人民監督員提出的監督要求和相關材料;
(四)協調、督促相關部門辦理監督事項;
(五)反饋監督案件處理結果;
(六)有關人民監督員履職的其他工作。
第七條 人民監督員對檢察辦案活動實行監督,應當遵守有關人民監督員迴避的規定。
第八條 人民檢察院下列工作可以安排人民監督員依法進行監督:
(一)案件公開審查、公開聽證;
(二)檢察官出庭支持公訴;
(三)巡迴檢察;
(四)檢察建議的研究提出、督促落實少阿等相關工作;
(五)法律文書宣告送達;
(六)案件質量評查;
(七)司法規範化檢查;
(八)檢察工作情況通報;
(九)其他相關司法辦案工作。
第九條 人民檢察院對催您蘭熱不服檢察機關處理決定的刑事申訴案件、擬決定不起訴的案件、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等進行公開審查,或者對有重大影響的審查逮捕案件、行政訴訟監督案件等進行公開聽證的,應當邀請人民監督員參加,聽取人民監督員對案件事實、證據的認定和案件處理的意見。
第十條 人民檢察院對檢察官出席法庭的公開審理案件,可以協調人民法院安排人民監督員旁聽,對檢察官的出庭活動進行監督,庭審結束後應當聽取人民監督員對檢察官出庭行為規範、文書質量、訊問詢問、舉證答辯等指控證明犯罪情況的意見建議。
第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對監獄、看守所等進行巡迴檢察的,可以邀請人民監督員參加,聽取人民監督員對巡迴檢察工作的意見建議。
第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研究提出檢察建議、督促落實檢察建議等相關工作的,可以邀請人民監督員參加,聽取人民監督員對檢察建議必要性、可行性、說理性等方面的意見建議,或者對檢察建議督促落實方案、效果等方面的意見建議。
第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組織開展法律文書宣告送達活動的,可以邀請人民監督員參加,聽取人民監督員對法律文書說理工作的意見建議。
第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組織開展案件質量評查活動的,可以邀請人民監督員擔任評查員,聽取人民監督員對評查工作的意見建議,或者對檢察辦案活動的意見建議。
第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組織開展司法規範化檢查活動的,可以邀請人民監督員參加,聽取人民監督員對檢查方式、內容、效果等方面的意見建議,或者對檢察辦案活動的意見建議。
第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建立健全檢察工作通報機制,向人民監督員通報重大工作部署、司法辦案總體情況以及開展檢察建議、案件質量評查、巡迴檢察等工作情況,聽取人民監督員的意見建議。
第十七條 人民監督員通過其他方式對檢察辦案活動提出婚戀旬府意見建議的,人民檢察院人民監督員工作機構應當受理審查,及時轉交辦理案件的檢察官辦案組或者獨任檢察官審查處理。
第十八條 人民監督員監督檢察辦案活動,依法獨立發表監督意見,人民檢察院應當如實記錄在案,列入檢察案卷。
第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認真研究人民監督員的監督意見,依法作出處理。監督意見的採納情況應當及時告知人民監督員。
人民檢察院經研究未採納監督意見的,應當向人民監督員作出解釋說明。人民監督員對於解釋說明仍有異議的,相關部門或者檢察官辦案組、獨任檢察官應當報請檢察長決定。
第二十條 人民檢察院邀請人民監督員監督辦案活動的,應當根據具體情況確定人民監督員的人數。
第二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和設區的市級人民檢察院接受人民監督員監督辦案活動的,由本院協調聯絡同級司法行政機關抽選人民監督員並組織開展監督;基層人民檢察院或者直轄市人民檢察院分院接受人民監督員監督辦案活動的,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檢察院或者直轄市人民檢察院協調同級司法行政機關抽選人民監督員,具體聯絡、組織開展監督等工作由基層人民檢察院或者直轄市人民檢察院分院負責。
第二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人民監督員工作機構根據本規定第八條規定擬安排人民監督員開展監督活動,應當組織、協調相關部門或者檢察官辦案組、獨任檢察官在工作中予以配合。相關部門或者檢察官辦案組、獨任檢察官也可以視具體工作,主動邀請人民監督員依照本規定進行監督,並提前告知人民監督員工作機構做好聯絡安排工作。
人民監督員工作機構應當通知相關部門或者檢察官辦案組、獨任檢察官提供與監督有關的材料並及時送交人民監督員。
第二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前將邀請參加監督活動的人民監督員人數、監督時間、地點以及其他有關事項通知同級司法行政機關,由司法行政機關依照相關規定,從人民監督員信息庫中隨機抽選和聯絡確定參加監督工作的人民監督員。
第二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嚴格依照本規定接受人民監督員的監督,不得限制、規避人民監督員對辦案活動的監督,不得干擾人民監督員依法獨立發表監督意見,不得違反規定泄露人民監督員監督辦案活動情況。
第二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為人民監督員提供履行監督職責所必需的工作場所以及其他必要條件。
第二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人民監督員監督工作信息化建設,為人民監督員實時了解相關司法辦案信息提供技術支持。
第二十七條 人民監督員監督檢察辦案活動的經費,除依照相關規定由司法行政機關予以補助外,列入人民檢察院檢察業務經費保障範圍。
第二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定期將人民監督員監督檢察辦案活動情況通報司法行政機關。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由最高人民檢察院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6年印發的《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人民監督員監督工作的規定》同時廢止。
第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對監獄、看守所等進行巡迴檢察的,可以邀請人民監督員參加,聽取人民監督員對巡迴檢察工作的意見建議。
第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研究提出檢察建議、督促落實檢察建議等相關工作的,可以邀請人民監督員參加,聽取人民監督員對檢察建議必要性、可行性、說理性等方面的意見建議,或者對檢察建議督促落實方案、效果等方面的意見建議。
第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組織開展法律文書宣告送達活動的,可以邀請人民監督員參加,聽取人民監督員對法律文書說理工作的意見建議。
第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組織開展案件質量評查活動的,可以邀請人民監督員擔任評查員,聽取人民監督員對評查工作的意見建議,或者對檢察辦案活動的意見建議。
第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組織開展司法規範化檢查活動的,可以邀請人民監督員參加,聽取人民監督員對檢查方式、內容、效果等方面的意見建議,或者對檢察辦案活動的意見建議。
第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建立健全檢察工作通報機制,向人民監督員通報重大工作部署、司法辦案總體情況以及開展檢察建議、案件質量評查、巡迴檢察等工作情況,聽取人民監督員的意見建議。
第十七條 人民監督員通過其他方式對檢察辦案活動提出意見建議的,人民檢察院人民監督員工作機構應當受理審查,及時轉交辦理案件的檢察官辦案組或者獨任檢察官審查處理。
第十八條 人民監督員監督檢察辦案活動,依法獨立發表監督意見,人民檢察院應當如實記錄在案,列入檢察案卷。
第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認真研究人民監督員的監督意見,依法作出處理。監督意見的採納情況應當及時告知人民監督員。
人民檢察院經研究未採納監督意見的,應當向人民監督員作出解釋說明。人民監督員對於解釋說明仍有異議的,相關部門或者檢察官辦案組、獨任檢察官應當報請檢察長決定。
第二十條 人民檢察院邀請人民監督員監督辦案活動的,應當根據具體情況確定人民監督員的人數。
第二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和設區的市級人民檢察院接受人民監督員監督辦案活動的,由本院協調聯絡同級司法行政機關抽選人民監督員並組織開展監督;基層人民檢察院或者直轄市人民檢察院分院接受人民監督員監督辦案活動的,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檢察院或者直轄市人民檢察院協調同級司法行政機關抽選人民監督員,具體聯絡、組織開展監督等工作由基層人民檢察院或者直轄市人民檢察院分院負責。
第二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人民監督員工作機構根據本規定第八條規定擬安排人民監督員開展監督活動,應當組織、協調相關部門或者檢察官辦案組、獨任檢察官在工作中予以配合。相關部門或者檢察官辦案組、獨任檢察官也可以視具體工作,主動邀請人民監督員依照本規定進行監督,並提前告知人民監督員工作機構做好聯絡安排工作。
人民監督員工作機構應當通知相關部門或者檢察官辦案組、獨任檢察官提供與監督有關的材料並及時送交人民監督員。
第二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前將邀請參加監督活動的人民監督員人數、監督時間、地點以及其他有關事項通知同級司法行政機關,由司法行政機關依照相關規定,從人民監督員信息庫中隨機抽選和聯絡確定參加監督工作的人民監督員。
第二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嚴格依照本規定接受人民監督員的監督,不得限制、規避人民監督員對辦案活動的監督,不得干擾人民監督員依法獨立發表監督意見,不得違反規定泄露人民監督員監督辦案活動情況。
第二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為人民監督員提供履行監督職責所必需的工作場所以及其他必要條件。
第二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人民監督員監督工作信息化建設,為人民監督員實時了解相關司法辦案信息提供技術支持。
第二十七條 人民監督員監督檢察辦案活動的經費,除依照相關規定由司法行政機關予以補助外,列入人民檢察院檢察業務經費保障範圍。
第二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定期將人民監督員監督檢察辦案活動情況通報司法行政機關。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由最高人民檢察院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6年印發的《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人民監督員監督工作的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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