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人民檢察院製作使用電子卷宗工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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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發布
為了規範人民檢察院製作、使用電子卷宗工作,有效利用電子卷宗提高辦案效率,加強辦案監督管理,保障律師依法執業,人民檢察院發布了《人民檢察院製作使用電子卷宗工作規定》。
檔案內容
人民檢察院製作使用電子卷宗工作規定(試行)
(2015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四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人民檢察院製作、使用電子卷宗工作,有效利用電子卷宗提高辦案效率,加強辦案監督管理,保障律師依法執業,依照法律和其他相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電子卷宗,是指在案件受理前或者案件受理過程中,將裝訂成卷的紙質案卷材料,依託數字影像技術、文字識別技術、資料庫技術等媒介技術製作而成的具有特定格式的電子文檔和相關電子數據。
案件辦理過程中產生的材料所形成的訴訟檔案,需要進行電子化處理的,依照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使用統一業務套用系統電子卷宗管理子系統製作、存儲、交換、使用電子卷宗。
人民檢察院應當創造條件,積極推動統一業務套用系統與訴訟檔案管理系統對接工作,有效發揮統一業務套用系統中的電子卷宗、文書在生成訴訟檔案電子版中的作用。
第四條 人民檢察院製作、使用電子卷宗,應當堅持以下原則:
(一)客觀真實。製作、提供使用的電子卷宗,應當與紙質卷宗的內容、形式、順序等保持一致。
(二)規範高效。相關人員應當依照規定及時製作、規範使用電子卷宗,確保各環節順暢銜接、高效運行。
(三)安全保密。相關人員應當嚴格遵守保密規定,做好電子卷宗的安全保密工作,嚴防失密、泄密事件發生。
第五條 人民檢察院辦案部門負責監督、管理、指導本部門工作人員和下級人民檢察院對口部門依照規定開展電子卷宗相關工作;案件管理部門負責將統一受理的案件材料製作成電子卷宗並上傳到統一業務套用系統,接收、上傳隨案同步移送的電子卷宗,並對電子卷宗套用情況進行監督、管理;技術信息部門負責技術保障;保密部門負責保密檢查管理。相關部門應當分工負責,相互配合。
第二章 電子卷宗的製作
第六條 下列案件應當製作電子卷宗:
(一)偵查機關移送的審查起訴、申請強制醫療、申請沒收違法所得案件;
(二)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移送審查起訴、不起訴的案件;
(三)報請上級人民檢察院決定逮捕的案件;
(四)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批准延長羈押期限的案件;
(五)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
(六)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追訴的案件。
審查起訴案件退查後補充形成的卷宗材料,應當掃描、攝製並上傳到相應案件電子卷宗區。
人民檢察院根據工作需要和實際條件,經檢察長批准,可以擴大本院或者下級人民檢察院製作電子卷宗的案件範圍。
人民檢察院收到人民法院送達的判決書、裁定書以及偵查機關送達的執行回執等材料後,應當參照電子卷宗的製作要求,掃描、攝製並上傳到相應案件文書卷宗區。
第七條 在統一業務套用系統以外流轉的絕密級案件,不得製作電子卷宗。
第八條 電子卷宗應當通過以下方式生成:
(一)對紙質原始卷宗進行掃描、攝製;
(二)上傳偵查機關、人民法院移送的符合要求的電子文檔;
(三)其他可以生成符合要求的電子卷宗的方式。
第九條 案件管理部門應當在決定受理後的一個工作日內完成電子卷宗的製作、上傳;案件材料特別多的,應當在兩個工作日內完成電子卷宗的製作、上傳。在規定時間內不能完成製作、上傳的,應當將案件先移送辦案部門,並在不影響辦案的情況下繼續完成電子卷宗的製作、上傳。
第十條 製作電子卷宗應當由專門人員承擔,並在安裝有監控設施的場所進行。
製作電子卷宗的具體標準和程式,依照《人民檢察院電子卷宗製作規程》執行。
第三章 電子卷宗的使用
第十一條 辦案人員和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以及從事案件監督管理工作的其他人員,在履行案件辦理、審核、審批、監督、管理等職責時,可以依照許可權設定,在統一業務套用系統查閱、使用電子卷宗。
電子卷宗的查閱、使用許可權設定,依照《全國檢察機關統一業務套用系統使用管理辦法(試行)》關於查閱、使用個案內容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辦案人員在辦理案件時,可以在統一業務套用系統上複製、摘錄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電子卷宗。
因出庭支持公訴等工作需要,辦案人員可以將本人承辦案件的電子卷宗從統一業務套用系統中導入到符合保密要求的設備中使用,並記錄存檔,使用後應當刪除導入設備中的電子卷宗。
因開展其他工作,需要從統一業務套用系統中導出電子卷宗的,應當經辦案部門審核同意,報分管院領導批准後,由案件管理部門將電子卷宗從統一業務套用系統中導入到符合保密要求的設備中使用,並記錄存檔,使用後應當刪除導入設備中的電子卷宗。
第十三條 律師和經過許可的其他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申請查閱電子卷宗的,案件管理部門應當在審核認證後,將電子卷宗從統一業務套用系統中導入到獨立的閱卷終端,供其查閱。
案件管理部門依照法律規定向律師和經過許可的其他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提供電子卷宗的,應當使用光碟方式複製,並載入防護措施。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偵查機關以及不具有隸屬關係的人民檢察院因辦案需要使用人民檢察院製作的電子卷宗的,應當經辦案部門審核同意,報分管院領導批准後,由辦案部門使用光碟方式複製、提供,並記錄存檔。
人民檢察院與人民法院、偵查機關、刑事執行機關之間擬建立協同辦案平台共享電子卷宗的,應當將實施方案報省級人民檢察院審核批准。
第四章 責任追究
第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對電子卷宗的製作、使用工作建立健全嚴格的安全保密機制,責任落實到具體部門和具體人員。發生失密、泄密情況的,應當立即採取補救措施並報告本院保密部門。保密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依照規定報告。
第十六條 在製作、使用電子卷宗過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警示、通報;情節嚴重的,對單位給予通報批評,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照規定製作電子卷宗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卷宗損毀、滅失的;
(三)違反規定查閱、複製、導出、存儲、使用電子卷宗的;
(四)將存儲電子卷宗的系統、設備與網際網路連線的;
(五)丟失電子卷宗設施、設備的;(六)泄露在製作、使用過程中了解的電子卷宗信息的;
(七)其他違反本規定的行為。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本規定,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十八條 本規定由最高人民檢察院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2016年1月1日起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