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的刑事案件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工作暫行規定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的刑事案件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工作暫行規定》在1991.01.25由最高人民檢察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的刑事案件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工作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檢察院
  • 頒布時間:1991.01.25
  • 實施時間:1991.01.25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院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結合辦案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的刑事案件,由刑事檢察部門審查逮捕、審查起訴或者免於起訴和出席法庭支持公訴。
第三條 在偵查中,依法需要逮捕人犯時,偵查部門應當製作《逮捕人犯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併移送刑事檢察部門。刑事檢察部門應及時審查,依法提出是否同意逮捕的意見,並填寫《審查逮捕人犯表》,報檢察長決定。重大疑難案件以及偵查部門與刑事檢察部門意見不一致的案件,應經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四條 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作出批准逮捕決定或者不批准逮捕決定的,由刑事檢察部門將《審查逮捕人犯表》,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併退偵查部門,決定批准逮捕的,如果人犯已被拘留,由偵查部門通知公安機關予以釋放。
第五條 偵查終結的案件,偵查部門認為需要提起公訴或者免於起訴的,應當在《偵查終結報告》上寫明意見,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併移送刑事檢察部門審查。刑事檢察部門審查後,認為需要起訴的,應提出意見報檢察長或者經檢察委員會決定。需要免予起訴或者重大疑難案件以及與偵查部門意見不一致的案件,應當經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六條 對於需要延長被告人羈押期限的案件,在偵查階段由偵查部門辦理審批手續;在審查起訴階段,由刑事檢察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第七條 刑事檢察部門審查案件,發現人犯應當逮捕、起訴或者免予起訴而未移送審查的,應當及時向偵查部門提出移送審查逮捕、審查起訴或者免予起訴的意見。偵查部門如有不同意見,由刑事檢察部門報請檢察長或者經檢察委員會決定。
第八條 在審查逮捕、審查起訴活動中,發現不應當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時,應經檢察委員會決定,由偵查部門辦理撤銷案件手續。
第九條 刑事檢察部門審查案件,對於主要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需要補充偵查的,應當製作《退回補充偵查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併退回偵查部門補充偵查。刑事檢察部門也可以自行補充偵查。
第十條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的刑事案件提起公訴後,人民法院退回補充偵查的,可以由刑事檢察部門補充偵查,也可以退回偵查部門補充偵查;必要時,由刑事檢察部門與偵察部門共同補充偵查。
第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的刑事案件的辦案期限,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刑事案件辦案期限的補充規定》和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刑事檢察工作試行細則》中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參照本規定製定相應的工作細則,並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備案。
第十三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在本規定發布以前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按本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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